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一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書,認受判決人應受有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
(一)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發見確定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無非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提起公訴,而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依受判決人自提中華營建基金會及臺北地院委託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不侵權鑑定報告為判決基礎,上開中華營建基金會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兩者有明顯矛盾之處,即中華營建基金會所鑑定之待鑑定物與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之待鑑定物並不相同,而得與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不相同之結論。但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待鑑定物附件三、四與附件五、六因「技術構成」與「功能效果」相同而併同為一待鑑定物鑑定。並以自行繪製之A圖、B圖、C圖(詳載於鑑定報告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作為待鑑定物,並解析成構件A、B、C、D,惟起訴之待鑑定物既無鑑定人自稱之構件C「縱向承載樑」及構件D「槽形鐵」之裝置等構成要件,則鑑定人所得不侵權之鑑定結論即無法理依據,即該鑑定報告,實無法判定地檢署起訴之待鑑定物(即照片三)與新型七九三○八專利、新型八○五○一專利不相同,且本案事實審前即存在之待鑑定物,並無槽形鐵、縱向承載梁、週邊承座、中間承座等構件,臺北地方法院所囑託土木技師公會並無與告訴人之新型七九三○八、新型八○五○一之專利作比對鑑定,而以上開待鑑定物「室內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因「技術構成」與「功能效果」皆相同,故併為同一待鑑定物,就「縱向承載梁」、「槽形鐵」「中間承座」、「週邊承座」等事後添加之物與專利權做全要件及均等論之比對鑑定,經告訴人委請國立成功大學姚昭智教授於審理完畢後根據前開資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簡函告訴人亦再再說明土木技師公會所繪圖A、圖B、圖C與臺北地院委託附件三、四照片不同,就此部分當可視為確實之新證據,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告訴人委請國立成功大學姚昭智教授根據前開資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簡函告訴人說明土木技師公會所繪圖A、圖B、圖C與臺北地院委託附件三、四照片不同,係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宣示判決後自行委託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研究意見,尚非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性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定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不符。矧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及告訴人於本院前審中亦主張:原一審判決適用均等論部分,援用該鑑定書鑑定理由,就鑑定物落入「全要件原則」之構成要件,再做「均等論」探討,與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判斷流程不符;原一審判決第十四頁有關⑶㈢3與㈣4之比對,誤解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而錯誤比對鑑定物之構成要件;及原一審判決所載鑑定物構成要件與檢察官起訴之侵害專利物並不相同云云(見本院二審確定判決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經本院前審審理結果認為:
1、告訴人於原一審聲請將本案再送鑑定,原一審法院原指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鑑定,因告訴人未前往繳費,而改囑土木技師全聯會進行鑑定,告訴人就原一審指定土木技師聯合會進行鑑定一事,並無爭執,且負責費用之繳納,嗣並於鑑定中與被告前往土木技師全聯會說明意見,土木技師全聯會於鑑定中已邀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與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之代表列席說明,並於鑑定報告中就其專業意見與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不同之處,詳加比對說明如下:
⑴就「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㈠」部分:①被告(即受判決人,下同)之
「室內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高架地板之周邊承座,實際上為支柱用於高架地板周邊單點支撐之一元件,並非為㈡4之對應構件,倘若依前所作鑑定報告將其視為㈡4之對應構件作比對,亦因無「架桿相固結圍繞組合成一區域剛性框架以將樓層板之各地板包圍於內者」之技術構成,而與㈡4之構成形態顯然不相同。
②被告之「室內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高架地板之桁梁,實際上為中間區域高架地板之一元件,並非㈡4之對應構件,倘若依前所作鑑定報告將其視為㈡4之對應構件作比對,亦因無「..其設有水平板面與縱(豎)向板面,其水平板面係藉以固設於各承載架上端,而其縱向板面係抵緊樓層板上周邊之各高架地板..,架桿相固圍繞組合成一區域剛性框架以將樓層板之各地板包圍於內者」之技術構成,而與㈡4之構成形態顯然不相同。③被告之「室內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高架地板之周邊承座,實際上為支柱之一元件,用於高架地板周邊單點支撐,自非本項適用均等論探討之構件,倘若依前所作鑑定報告將視為㈡4之對應構件作探討,亦因無「架桿相固結圍繞成一區域剛性框架..將高架地板框設於框內,如此當地震時..在同一框體內有同步之搖震」之技術方法與功能效果,而可認定與㈡4非為均等物。④被告之「室內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高架地板之桁梁,係用於繫定中間承座,周邊高架地板並無設置桁梁,自非本項適用均等論探討之構件,倘若依前所作鑑定報告將視為㈡4之對應構件探討,亦因無「架桿相固結圍繞成一區域剛性框架...將高架地板框設於框內,如此當地震時..在同一框體內有同步之搖震」之技術方法與功能效果,而可認為與㈡4非為均等物。
⑵就「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㈡」部分:①被告之「室內高架地板伸縮縫
裝置」高架地板之周邊承座,實際上為支柱用於高架地板周邊單點支撐之一元件,並非為㈢3之對應構件,若依前所作鑑定報告將其視為㈢3之對應構件作比對,亦因無「架桿相固結圍繞組合成一區域剛性框架以將樓層板之各地板包圍於內者」之技術構成,而與㈢3之構成形態顯然不相同。②被告之「室內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高架地板之桁梁,實際上為中間區域高架地板之一元件,並非㈢3之對應構件,倘若依前所作鑑定報告將其視為㈢3之對應構件作比對,亦因無「...其設有水平板面與縱(豎)向板面,其水平板面係藉以固設於各承載架上端,而其縱向板面係抵緊樓層板上周邊之各高架地板...,架桿相固結圍繞組合成一區域剛性框架以將樓層板之各地板包圍於內者」之技術構成,而與㈢3之構成形態顯然不相同。③被告之「室內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高架地板之周邊承座,實際上為支柱之一元件,用於高架地板周邊單點支撐,自非本項適用均等論探討之構件,倘若依前所作鑑定報告將視為㈢3之對應構件作探討,亦因無「架桿相固結圍繞成一區域剛性框架..將高架地板框設於框內,如此當地震時...在同一框體內有同步之搖震」之技術方法與功能效果,而可認定與㈢3非為均等物。④被告之「室內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高架地板之桁梁,係用於繫定中間承座,周邊高架地板並無設置桁梁,自非本項適用均等論探討之構件,倘若依前所作鑑定報告將其視為㈢3之對應構件探討,亦因無「架桿相固結圍繞成一區域剛性框架...將高架地板框設於框內,如此當地震時...在同一框體內有同步之搖震」之技術方法與功能效果,而可認為與㈢3非為均等物。告訴人主張「待鑑物之特定構成要件既與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定要件相同,即落入專利範圍內構成文義侵害,邏輯上即無須再認定其是否運用相同技術。」,惟比對前已述及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九0)智專字第0九0二三000一九0號函對於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對於判斷流程之解說,並無與告訴人相同之意見,且全要件原則是就「對應元件數目、構成及目的、功效之判斷」,均等論則是重在「製作專利之方法或技術手段」,二者完全不同,應無從得出「待鑑物之特定構成要件既與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定要件相同 (符合全要件原則),即落入專利範圍內構成文義侵害 (不符合消極均等論)」之說法。告訴人空言指摘土木技術全聯會之鑑定違背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尚難成理。
2、告訴人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製作之專利侵權報告,完成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然世大積體電路公司於八十七年年底仍要求被告補強槽鐵部分加強固定支稱,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初驗,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完成複驗,有施工示意圖及驗收紀錄在卷足憑,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對於未完成之系爭室內高架地板工程進行鑑定,並判斷被告確有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殊嫌速斷。且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未至現場勘查,僅憑告訴人提供之照片數紙、專利說明書及告訴人之陳述即為認定,嗣於土木技師全聯會黃錦貴技師邀請該會鑑定人員說明時,並當場表明鑑定報告部分有誤載,並於原一審調查時發函更正等情,亦經證人即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外審鑑定委員徐雅威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述明確。是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就本件系爭物之鑑定是否確實不能無疑。再佐以受判決人即被告於偵查中委請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進行鑑定,經該會之鑑定人員林增吉技師二次至現場勘查,而為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認定,此經證人即林增吉技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營建基字第八二0九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土木技師全聯會,經原一審法院囑託鑑定,參考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及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所不同之鑑定報告後,而為最後之綜合判斷,當可採信。告訴人主張土木技師全聯會專業不足,自屬無可採信。
3、本件土木技師全聯會鑑定之標的物,係依原一審法院委託函所附之附件三、四、五、六所顯示之工地現場圖及施工示意圖,而前開附件三至六係告訴人於原審具狀具體表明聲請鑑定之標的物,經原一審法院同意後送請土木技師全聯會鑑定,有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附於原一審卷可憑 (見原一審第一百七十三頁至第一百七十五頁),而鑑定機關土木技師全聯會於鑑定報告有關鑑定事項之記載,亦係以前開附件為標的物,經土木技師全聯會判斷後認原一審法院委託函所附附件三、四工地現場照片及施工示意圖所示高架地板結構,與委託函附件五、六工地現場照片及施工示意圖所示高架地板結構,其「技術構成」與「功能效果」皆相同,故併為同一鑑定物鑑定,亦於鑑定報告中記載詳盡 (見鑑定報告第十四頁),原一審法院送鑑之標的物,既係依告訴人所請,鑑定機關亦未脫逸此一範圍為鑑定。至於技師黃錦貴於鑑定報告中所手繪之圖稿,係其為解說、比對方便而綜合卷內資料所繪,亦據技師黃錦貴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時結證屬實,自難認原判決所載鑑定物構成要件與檢察官起訴之侵害專利物並不相同。
4、告訴人於原一審法院囑託土木技師全聯會鑑定得不利於已之結果後,再自行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中山大學等單位,就系爭室內高架地板表示鑑定意見並請中國機械學會再度來函說明,本院認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中山大學之上開意見,均係依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未曾聽取被告之意見,其意見難稱週全。另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意見,已為原一審及本院所不採,其事後來函再為說明,尚無法動搖本院認土木技師聯合會鑑定報告較為客觀公正之心證等語,綜上可知,關於待鑑定物之標的、專利侵害鑑定流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意見及中華營建基金會、土木技師全聯會鑑定結果,均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中詳為審酌,並敘明採納或不予採納之理由(見本院前審確定判決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六頁),亦無漏未審酌而視為新證據之情事。
(四)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