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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聲再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而第六款所稱新證據,包括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其所謂未經注意,就書證而言,即指審判時雖已有文書存在,但法院末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判決)聲請人發見有再審之新證據,足認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無罪判決,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請准聲請人再開審理程序之裁定。

(一)有關本案附卷之自訴人蔡瑞敏之台北區中小企銀(下稱企銀)帳戶、呂尚儒之泛亞銀行(下稱泛銀)帳戶、聲請人二信中山分社(下稱二信)帳戶等銀行帳戶支存明細表等文書中(再審證一),就原判決認定附表一(見下附表一)之五筆款項中,除其中編號(二)八月三十日當日,蔡瑞敏之企銀帳戶有提出現金五十萬元,而聲請人之二信帳戶在當日也有存入五十萬元之記錄,二者之金額恰巧一致外,其餘四筆之款項金額則完全不同,茲分述之:

1、編號(一)八月十四日當日,蔡瑞敏之企銀帳戶並無提領現金之記錄,而其夫呂尚儒之泛銀帳戶,雖有提領三十萬元之記錄;但此與陳美淑當日存入聲請人二信帳戶之三十五萬元,則相差有五萬元之多,二者款額完全不符,因此,原判決認定蔡瑞敏當日交付聲請人三十五萬元,其依據何在?並末具體詳細說明。雖然,蔡瑞敏在其自編自寫之公關費明細表中辯稱「五萬元是店中現金」,惟此完全屬蔡瑞敏臨訟編湊之詞,毫無證據可資憑信。

2、編號(三)九月一日當日,蔡瑞敏之企銀帳戶提領一百一十萬零十八元,另呂尚儒泛銀帳戶則提領現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一十萬零十八元整,惟原判決則認定聲請人當日二信帳戶存入八十九萬六千二百元正,二者金額差距甚大,更談不上相互一致或相近。惟原判決認定蔡瑞敏交付一百萬元之根據何在?亦末具體說明理由,甚也無據以憑信之證據。

3、編號(四)九月四日當日,蔡瑞敏之企銀帳戶自提二十五萬零十八元,呂尚儒之泛銀帳戶則提現金二十五萬元,合計共五十萬零十八元,而聲請人當日二信帳戶則無任何存款記錄,故二者存有甚大差異,當無庸致疑。惟原判決卻認定當日蔡瑞敏交付九十萬元之事實根據何在?亦未有具體說明,其未有證據可資憑信。

4、編號(五)九月五日當日,蔡瑞敏及呂尚儒之銀行帳戶,皆無提款之記錄,而聲請人當日先後二次分別存入現金款八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在該二次存款中間,尚穿插有二次轉帳匯款,分別為二萬元及七元),故自訴人與聲請人之提款、存款款額差異明顯可見。惟原判決卻認定蔡瑞敏當日交付二十萬元之事實根據何在?並未具體說明,其無證據可資憑信:另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當日存入一百零二萬元,也屬誤解,蓋如聲請人當日存款資料可悉,聲請人是先存入八十萬元,次有轉帳匯款二萬元及七元,最後再存入二十萬元,此不僅有先後時間順序上之差異,抑且之中尚穿插有由他行社轉帳之二萬元及七元,並非一次整筆存入一百零二萬元。原判決謂聲請人係於同年九月五日,將蔡瑞敏在同年九月四日交付之九十萬元及同年月五日交付之二十萬元後,再一起存入上開二筆款項,此應屬天大誤會!蓋從銀行帳戶資料可徵,蔡瑞敏連同其夫呂尚儒之銀行提款,在九月四日合計也僅提領五十萬零十八元,另在九月五日則無提款記錄,故小計二天合計提款五十萬零十八元,惟原判決認定自訴人二天共交付聲請人一百一十萬元,其根據何在?已有可疑!甚退萬步言,苟蔡瑞敏係二天共交付一百一十萬元予聲請人為真,則聲請人在九月五日當日存款時,應係一齊存入,始符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惟誠如本狀前段如述,聲請人當日之存款記錄,係先存入八十萬元,中間穿插有他行社轉匯之二萬元及七元,最後再存入二十萬元,則此項存款記錄資料,當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存有極大之矛盾齟齬之處!綜上逐一比對分析查對銀行帳戶資料之結果,聲請人發現,業已附卷之上開銀行證戶存款明細表記錄之文書,原審法院於審判時,末注意及該文書之意義及其所顯示之內容,可證明自訴人所指述之內容,完全與現存證據資料不相符合,顯見並無自訴人所稱聲請人詐取其超貸公關費之事實存在,而自訴人自編自寫之公關費明細表乃其自行東拼西湊之數額,惟原判決末查證即逕行遽信,致認定事實生有錯誤之情事,因此,聲請人就本案卷附之相關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聲請人發見有如後所述之具「確實性」與「新規性」之再審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二)聲請人於高院調查時曾提出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曾收到張忠義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再審證二)證明收到張忠義返還之一百萬元,是聲請人存入二信之款項源自張忠義之還款,並非自訴人所交付,原審未注意才致事實認定有誤。

(三)證人陳美淑於同日庭訊稍後證稱不是每一筆皆是欠款云云(再審證三)因此,原判決審理時,末注意及證人陳美淑之當日之全部證述內容,即遽下判斷,顯生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四)依陳美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偵查時之陳述:之前有一次蔡瑞敏來做美容,他說權狀暫時放在我這邊,我將其收在抽屜內。(再審證四)是自訴人蔡瑞敏當時交付房地所有權狀並非辦理超貸,否則何以不交給聲請人?且依自訴人所述,其稱聲請人告知可辦理超貸需公關費之時間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惟自訴人交付權狀時間卻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之前,足認自訴人之說詞,全屬事後誣指聲請人之構陷設詞,委不足採。

(五)就妨害自由罪部分:

1、查證人陳美淑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警訊時曾證述:「八十六年九月份,我曾看見蔡瑞敏在分裝甲○○家中的檀香粉...」云云(再審證五),足見自訴人蔡瑞敏確曾有偷竊甲○○所有檀香粉之事實;惟原判決就此足以認定自訴人曾有偷竊行為之證言筆錄文書,末注意其意義及所示自訴人曾有偷竊事實存在之內容,而致認自訴人無行竊之錯誤情事。

2、再據聲請人於高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庭訊所提呈附卷存在之「凌玄精舍」外觀之二紙照片(再審證六),清楚可見其落地窗門雖設有鐵架,但其上之氣窗並無鐵架設置,惟原審法院就此二張附卷照片之書證,僅採信蔡武郎之證述略謂:「佛堂均裝有鐵窗,人是不可能爬進去」云云,逕行認定自訴人非私擅闖入,則其認定之事實顯與審判時附卷存在之二紙照片書證,大相逕庭,顯見原判決因末注意該二紙照片書證。

3、再者,不論是自訴人自爬氣窗進入聲請人住宅,抑或是自訴人自稱係持聲請人先前交付其鑰匙自行開門進入,惟其進入自宅卻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私擅闖入之事實,應足認定,故不論其動機為何?衡諸情理,令人合理之懷疑其似有行竊之不法行為存在,否則,焉須私闖呢?況聲請人先前又有財物遭竊(如前述證人陳美淑曾親眼目睹自訴人偷竊檀香粉),故聲請人懷疑自訴人之偷竊舉止,當符合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自訴人在聲請人處簽立本票及悔過書之行為,有在現場目睹整個過程之證人張其在、林祺景、邱正寬及稍後趕到之張洪林、張林麗珠夫婦等人在本案偵、審之證述中,皆謂係自訴人之自發性行為,並無以脅迫或強制方式令其為之:況證人張林麗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亦略謂:自訴人為跪求聲請人原諒所簽立云云(再審證七)。此外,證人沈健銘於地院亦證稱:進去佛堂時,看到蔡瑞敏在開本票。(再審證八)原判決卻未注意該二人之證詞自有違誤。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中,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如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且該新証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証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著有判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一)1、(二)、(四)、(五)2、3部分,其中(一)1、(二)再審理由業據聲請人提出再審,並經本院八十九年聲再字第四二二號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另(四)、(五)2、3再審理由部分亦據聲請人提出再審,並經本院九十年聲再字第一四二號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

。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審核無誤,依前開規定,並不合法。

(二)聲請人所提有關本案附卷之自訴人蔡瑞敏之台北區中小企銀(下稱企銀)帳戶、呂尚儒之泛亞銀行(下稱泛銀)帳戶、聲請人二信中山分社(下稱二信)帳戶等銀行帳戶支存明細表等文書(再審證一),以自訴人提出各筆款項與聲請人存入款項並不完全一致,且原審並未證明自訴人存入款項即為聲請人所存入之款項,因而提出該明細表(再審證一)為再審之新證據。然查該明細表聲請人已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判決於理由二(四)中說明:「經審諸自訴人蔡瑞敏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呂尚儒之泛亞銀行帳戶,及被告甲○○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戶,三者對帳單經核對結果,自訴人所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紀錄與被告甲○○帳戶存入紀錄相符或相近,其中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被告甲○○帳戶內雖無交易紀錄,惟查自訴人所指於該日及同年月五日分別交付九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二筆款項,反觀被告甲○○帳戶內,於同年月五日存入一百零二萬元,足見被告係於同一日存入上開二筆款項。」是因聲請人存入款項與自訴人提出交付之時間、金額相同(編號二之八月三十日)或相近,足以推認自訴人所陳述交付聲請人款項屬實。該明細表既於當時已存在發現,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明知並為爭執,經法院斟酌後於理由中陳述採納之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即有未合。

(三)聲請人另以法院疏未注意證人陳美淑庭訊稍後證稱:不是每一筆皆是欠款云云(再審證三)之證言而有誤。惟是否為欠款,或存入金額是否為其他法律關係均尚待調查,就陳美淑證言本身作形式觀察,並無「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之情形,自非迨判決後始行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即有未合。

(四)聲請人另提出證人陳美淑警訊證述:曾看見蔡瑞敏在分裝甲○○家中的檀香粉...云云(再審證五)及聲請人於高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庭訊所提呈附卷存在之「凌玄精舍」外觀之二紙照片(再審證六)清楚可見其落地窗門雖設有鐵架,但其上之氣窗並無鐵架設置,而認有合理理由懷疑自訴人蔡瑞敏確有偷竊事實,並提出林麗珠於偵查時之證言:自訴人為跪求聲請人原諒所簽立云云(再審證七)及證人沈健銘於地院亦證稱:進去佛堂時,看到蔡瑞敏在開本票。(再審證八)而謂係自訴人之自發性行為,並無以脅迫或強制方式妨害自訴人之自由。然就陳美淑之證言及該二張照片形式上觀之,並不足以達到自訴人有偷竊之合理懷疑,林麗珠、沈健銘等人係應聲請人之請求到場,並無目睹全程過程,僅能證明自訴人有簽立本票及跪求原諒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自訴人確有偷竊或聲請人無妨害自由情事,且原判決亦於理由中之二(四)中說明:「縱係自訴人行竊,亦無簽發本票及書寫悔過書之義務。準此;被告誣指自訴人為竊賊,以此脅迫方法,逼令自訴人簽發本票及書寫悔過書,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強制之犯行,至為明確。」是就該等證據觀之,既已經原法院調查斟酌,並非判決前不及發現之新證據,且無形式上觀之即可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或為無理由,或其程序違背規定,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附表:

┌───┬──────────┬───────────┬──────────┐│ 編號 │ 時 間 │ 自訴人蔡瑞敏交付金額 │ 聲請人存入帳戶金額 │├───┼──────────┼───────────┼──────────┤│(一)│ 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 三十五萬 │ 三十五萬 │├───┼──────────┼───────────┼──────────┤│(二)│ 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 五十萬│ 五十萬 │├───┼──────────┼───────────┼──────────┤│(三)│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 │ 一百萬 │八十九萬六千二百元 │├───┼──────────┼───────────┼──────────┤│(四)│ 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 九十萬 │ 無交易 │├───┼──────────┼───────────┼──────────┤│(五)│ 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 二十萬 │ 一百零二萬 │├───┼──────────┼───────────┼──────────┤│ 合計 │ │ 二百九十五萬 │ 二百七十六萬六千 ││ │ │ │ 二百元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