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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聲再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七號

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右列抗告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本件計至同月十四日其抗告期間本即已屆滿,該日適逢國定假日,乃順延至同月十五日 (星期五)屆滿,而抗告人延至同月十九日 (星期二) ,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吳 瑞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