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三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