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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聲再字第 445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四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審判決理由記述:「被告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訊問時,均未指出警員有何以不當方法取供之情事,僅泛稱筆錄不實在,迄同年十二月八日第三次訊問時始辯稱在警訊有被刑求(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二號一五五頁),顯與其製作警訊筆錄之同年八月十二日,已相隔四月之久,如其確有遭警刑求,為何於原審法院前二次訊問時未提出抗辯而經四個月後始為刑求之抗辯,已足啟人疑竇,嗣經警訊製作本件筆錄之警員張睦三、吳青熹二人到庭亦堅稱未對被告刑求,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然查:

⑴、被告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0二號

第一次開庭時即就其警察違法羈押超過小時、警訊筆錄之重大瑕疵、警方逮捕後未給予人道待遇,且續作疲勞訊問、被告之警訊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及不正方法及違法羈押而取供,并就受刑求之過程記載於答辯狀(亦於高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號上訴理由提出說明)。

⑵、警員張睦三、吳青熹係執法之人員,對嫌疑人為刑求,乃屬觸犯刑章,應受刑

罰制裁,更應受公務員服務法之懲處,以其到庭陳述未刑求聲請人作為判斷,顯未斟酌證人就待證事項涉及自身刑責,其證言自無何證據力。

(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0二號案中,原審就林俊傑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原審第一次庭訊中所述「由李來富指定機車廠牌,告訴甲○○,甲○○打電話告訴我,我再去偷。」部分,其嗣後亦多次如是之指述,嗣經原審向台灣大哥大調取電話通聯記錄,依該公司函復所製作甲○○、林俊傑、來福車行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之通聯記錄,核對發受話及林俊傑之行竊時間表(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及電話通聯記錄,具體證明林俊傑供述甲○○參與犯罪之方法之虛構,原審竟仍採信林俊傑之空言羅織,而漏未斟酌具體之通聯記錄。茲說明於次:

⑴、甲○○打電話給來福車行僅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二分四十八秒及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十四秒每通秒數為九秒(顯係未打通之記錄)。

⑵、核對來福車行打給甲○○與甲○○打給林俊傑之通話時間,及林俊傑行竊時間

,均足堪以證明林俊傑前所述由車行打電話給甲○○告知車型、廠牌再由蘇轉告伊才去偷之供述不符,與事實不符。

⑶、自林俊傑在八十九年七月份偷車及同年八月一日又偷一部,甲○○在此期間未

曾打一通電話給他,又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林俊傑又偷車,甲○○亦無打電話給林某。

⑷、八十九年六月甲○○打電話六次給林俊傑其中三次是九秒、二次的七十三秒及

一次的二十五秒,但其發話時間五次均在林某行竊之後,此與林某所稱行竊之前由甲○○通知截然不同,何況當時林俊傑因未領薪水、修音響及借甲○○之娛樂鳥往來以行動電話為之,有林俊傑在年度易字第3802號供述可證,堪以證明甲○○受冤之情。

⑸、通聯中有一次(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甲○○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零時二十六

分五十秒打電話),林俊傑在同日二時十五分行竊,雖甲○○打電話在其行竊之前,但核對車行發話給甲○○是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四分五十六秒,在林某行竊之後。

(三)原審判決未斟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傳訊證人黃錫傳供證:(年度易字第3802號)林正雄用一萬元買機車,車子七成新,沒有放在伊車行,沒有花八千元請伊整修,伊無請甲○○或他人幫林正雄修車之詞(參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0二號卷),竟仍認定林正雄交八千委託甲○○‧‧‧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四)林俊傑所述伊租用板橋市房東交付鑰匙三副,與一般出租房屋之房東,其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均交付一副鑰匙相悖,而林俊傑稱房東交付三副,伊交一副給甲○○,原審漏未審酌此違反一般日常生活日裡之證據,而認甲○○有林俊傑之租屋鑰匙。

(五)林俊傑供稱:中古車之車牌、引擎來源自李來富所經營之機車行,而且組裝完成之車輛由伊或被告交付李來富收購,每台大型車一萬元,小型車八千元,而且錢是牽車時李來富當場交付,被告從中抽取一千五百元、一千元之代價云云,案經原審調查證據,認李來富未予收購、付款,而原審判決未予斟酌調查證據所得之資料,依然認定甲○○抽取上開金額。

(六)聲請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十四小時之規定,被告甲○○於該次偵查時之自白及對李來富不利之指述已難認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判決卻據以為判決之論據;又該次聲請人之自白,係遭違法羈押刑求等不當方法取供所得,原審卻漏未審酌該情況,亦有未合。

(七)原確定判決第十五頁(李來富無罪部分理由)記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需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而所謂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之假設,始足當之,苟有不合於此,不能據為論斷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據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因之對李來富無罪部分,以上開判例為適用依據,惟就甲○○部分,對共同被告林俊傑所供述之下列虛構事實,漏未斟酌:

⑴、林俊傑供稱:由李來富通知甲○○車型、廠牌,并交付中古車牌、引擎,再由

甲○○拿給伊云云,但此共同被告之陳述,經調查判決認定李來富無上開罪刑,而且林俊傑所述未有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尤其更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甲○○有何交付上開中古機件之行為,原判決漏未斟酌林俊傑所述無何積極證據證明,竟遽採為甲○○犯罪之證據資料。

⑵、林俊傑供稱:其組裝完成之車,由伊或甲○○交付李來富,並收取每輛一萬元

、八千元不等之代價,甲○○從中抽取一千五百元、一千元云云,但經原判決查李來富並無上開收購交付之行為,而就林俊傑所供之不利於李來富之事實,原判決認經調查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而為李來富無罪之判斷,惟同一調查之事實,及林俊傑之供述,卻作為甲○○犯罪情節之判斷,是原審漏未斟酌無何積極證據證明,卻僅憑林俊傑前後多種不同之指述,作為甲○○犯罪之證據。

⑶、林俊傑供稱:其組裝之中古機車,係由甲○○先向李來富取得中古機車之車牌

及引擎并詢問機車之廠牌型式,再轉告林俊傑云云,但經原判決調查證據認李來富并無提供甲○○上開車型等,在來福車行亦無何證據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惟原判決對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於判斷甲○○犯罪時未予斟酌。

⑷、林俊傑所供述甲○○與之共同竊盜及改裝贓車之事實,原判決僅憑林俊傑之單獨供述,漏未以判定李來富無罪之首揭判例,相同斟酌積極證據。

⑸、林俊傑在原確定判決之供述,鈞院不經調查均認為真正,即使其所述違反一般

常情(如房東交付他三副鑰匙,他一副給聲請人),以及明明是伊告知於八月終止租約(事實上租約也在八月終止),要聲請人去取回寄放的魚,惟其卻在原審供稱:聲請人要去看林正雄的機車,原審卻遽予採信,而漏未斟酌警員吳青熹供稱:現場有看見有魚,及警察現場照片中有魚缸之具體證據,竟專門以李俊傑之指述為證據方法,把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全部託付於林俊傑一人身上;而且林俊傑無根據之說詞,不管有幾次前後矛盾之供述,竟未質疑,漏未斟酌前後不一之供述,反以不實之供述作為判決之論據,聲請人未受法律之保護,傷心欲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需以該證據如經審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不受理,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而後可,此觀之該條之規定及意旨自明。

三、本院查:

(一)本院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刑事案之全案卷宗,經詳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0二號刑事案卷,就有關該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訊問聲請人甲○○時所製作之筆錄,經核其上均未有聲請人甲○○答辯或指陳警員於警訊時有任何以不當方法取供及其曾遭受刑求情事,而聲請人只於該院承審法官第一次訊問時,法官問:「你在警局所言是否實在?」,答稱:「不實在。」(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0二號卷第五十六頁倒數第三行至六十一頁第九行、第六十二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六十三頁第二行、第一二六頁第十二行起至第一二七頁倒數第三行止);於該前後二次訊問調查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表示其於警訊時曾被刑求或其他非法取供情事,故原審判決所為前開警員未有刑求聲請人之認定,並非無稽,聲請人所指各情,顯有誤會。又警員張睦三、吳青熹二人係執法人員,其所證各情是否可採,原審依職權得予斟酌取捨,要不能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片面之詞,即認其等二人係承辦本案之警員,即遽予認定其等二人之證詞不實而無證據力,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一)所指,顯然無稽,自非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至前開聲請再審意旨(二)至(五)及(七)所指各項部分,按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甲○○所以成立犯罪,及另位被告李來富所以不成立犯罪之理由及證據,均已在判決書內詳予說明,對於被告在偵審中所辯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部分,及就其他足生影響於判決之有關證據資料,亦已詳予說明取捨之依據及理由,詳如該判決書所載。而前開聲請再審意旨(二)至(五)及(七)各項所指部分,在本院原審審理終結前已經存在,對於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縱有未予說明之情形,惟是否採為判決之論據,承審法院本於職權得自行決定,尚不能因原審未予指駁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即認為有何不法之處。再者,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經核前開聲請再審意旨各項所指如經審酌,亦不能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不受理,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是核與前開所謂「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漏未審酌」之情形亦不合。

(三)聲請再審意旨(六)所指部分,經查聲請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內為警查獲,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警方為其製作警訊筆錄時,問其是否同意接受訊問製作筆錄時,其覆稱:「我現在不想製作筆錄,我要帶警方到彰化縣○○鄉○○村○○路○○○號找林俊傑,因為所有機車都是林俊傑去偷的。」,嗣復接稱:「(問:你於何時帶警方至彰化縣找林俊傑?到達後情形為何?何時返回海山分局?期間共幾小時?)我於八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找林俊傑,於二十三時許到達彰化縣○○鄉○○村○○路○○○號林俊傑家中,但林俊傑父母表示林俊傑已於下午搭車前往台北現住址,於是我又帶同警方返回台北市○○路○○○號,於八月二十一日三時許到達林俊傑現住地,我並當場指證,於是警方將林俊傑帶返所偵辦,期間共七個小時。」、「(問:現在時間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四時許,為深夜,你是否願意接受警方對你製作筆錄?)我願意。」等詞(參見甲○○警訊筆錄),足見聲請人雖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十八時許為查獲,惟因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八分許,警方欲為其訊問製作筆錄時,因時值夜間,聲請人自己表示不願意接受訊問,故警方未再進一步訊問,迨翌(二十一)日四時許,聲請人始同意訊問,是其間有十時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以扣除。而聲請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被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此經核閱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七號偵查第五十一頁甚明,是警方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就未違法羈押逾二十四小時之理由,亦有所說明,是此部分聲請人顯然誤會,故亦非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前開聲請再審之理由,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依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柑 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