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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聲再字第 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五八號

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甲○○受 判決人即 被 告 乙○○右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對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判決人即被告乙○○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拆屋還地事件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庭訊時供認:「宜蘭縣○○鄉○○路○○○號不是我們的,是林大松的,至於四川路三號就是現在的孝威東路三號沒錯」,即已自白承認被告於四十三年間將四川路二十九號整編為孝威東路三號,係明知不實之事實而使戶政及稅捐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孝威東路三號顯然不可能同時原係四川路三號及四川路二十九號,且依四川路三號、四川路二十九號之建物登記謄本皆直接足證並非坐落孝威東路三號之基地,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筆錄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五號民事庭通知為證。

(二)宜蘭縣○○鄉○○○路○號後方附連主建物之雞舍係聲請人即自訴人之父親林阿樹於七十八年間所建造,林福耀之妻洪英菊為當時目擊證人,已呈卷內其親筆所寫見證證明足以為證。

(三)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證人林焰山雖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宜訴字第四號案件中證稱:福德祠有將土地出租與林阿大(被告之父)及林阿𩼳(自訴人之祖父),惟上開證詞係受被告之兄弟林錦池詐騙。現取得福德祠(又名福德祀,現名德義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內載沿革記事,足證林錦池於七十幾年擔任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時,違法竊盜而偽造、變造福德祠收租簿,足證被告明知上開收租簿內容不實,仍加以行使,並提出五結鄉四百名德義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影本為憑。

(四)因發現前述確實無需調查直接足以認定事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而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原審業就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函文二紙及簡便行文表所附孝威東路三號之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而認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原係整編前之四川路二十九號,林阿大確係於孝威東路三號房屋租地建屋,且門牌整編為戶政機關職權為之,被告並無申報不實之門牌號碼,復以被告係三十四年次出生,於四十三年間門牌整編時,年僅九歲,如何能夠預料於八十五年間會因上開房屋與自訴人涉訟,而於四十年前即向戶政機關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認被告並無申報不實門牌號碼等節予以說明。又雞舍並非自訴人父親於七十八年間始建造,亦經原審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毀棄損壞案件歷審案卷,並綜合該案即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五五四二號刑事判決、證人黃正慶、鐘文傑及林福耀等證詞,而認被告並非明知該雞舍為自訴人之父親所建而蓄意誣指,

認被告不成立誣告罪。再原確定判決經勘驗福德祠收租簿並將其上林阿𩼳印章與三十五年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比對結果相符,認該收租簿「林阿魽」之記載與戶籍登記聲請書所載「林阿𩼳」末一字不符應係筆誤,並參酌證人林焰山證詞及自訴人另案向被告提起竊佔告訴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六九六號處分書、自訴人另案向案外人林志敏訴請拆屋還地訴訟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號、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自訴人另案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拆屋還地之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均認該收租簿之內容應屬真正。是聲請人所指宜蘭縣○○鄉○○路○○○號是否整編為孝威東路三號、雞舍是否自訴人父親所建及被告父親林阿大是否租用福德祠土地等情,均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審酌。

(二)自訴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原因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有何經偽造、變造情事或提出證人有虛偽不實,而經判決確定之證明。又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法院判決無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存在,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亦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又以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事由聲請再審,然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情形為限,是自訴人以前述理由聲請再審,亦非法之所許。

(三)至其雖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筆錄影本,認被告已於訴訟上自白宜蘭縣○○鄉○○路○○○號並非孝威東路三號云云,惟並不符合前揭聲請再審之規定。又其所提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五號民事庭通知,不過通知再審原告補具最新土地登記謄本,而五結鄉四百名德義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不過記載林錦池為德義宮屋頂修建工程委員會委員,亦均非不須調查即可證明被告明知不實之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門牌號碼、誣告及行使不實收租簿犯行之證據。再被告雖於再審理由中提及林福耀之妻洪英菊親筆所寫見證證明,然並未在本件再審聲請中提出該項證明,況該證明既非合於再審規定之得證明原確定判決中其他證人證言有何虛偽之證據,且該證人既係以其證言為證明方法,於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情形之「文書」,亦非合於再審之新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參照)。另自訴人於聲請再審狀中提到建物登記謄本得證明宜蘭縣○○鄉○○路○○○號不是孝威東路三號一節,業經其前於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二○號聲請再審案件中據為再審原因,而經本院認並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自訴人未於本件聲請中再度提出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應僅係用以佐證本件再審原因之說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