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七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 自訴人 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受 判決 人 乙○○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三號確定判決漏未審究確實之新事證,即:新事證一,乙○○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向標準局申請評定商標之申請書,新事證二,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影本,內有好墊之廣告,新事證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評定書,新事證四,訴願決定書,新事證五,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評定書,新事證六,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評定書,新事證七,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評定書,上開事證,乙○○既為訴願再訴願,並行政訴訟皆遭敗訴,當然知道評定內容真相,但鈞院皆無調查審究,而就下列不實之事項,即1標準局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第八三○三五七號商標評定書,對乙○○所附二十幀照片之證據,已經評定「係屬商標法施行細則類別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三類」,顯見好墊之商標權,不及於「貨車用舖設之塑膠纖維版」,2標準局第八五○○三三號商標評定之改變見解,係因註冊人轉換商品類別,始獲好墊之商標權,故好墊之商標權須自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第八五○○三三號商標評定公佈起算,不能溯及既往七十三年七月一日之註冊日,否則豈非掛羊頭賣狗肉,認定屬實,再認乙○○全不知情因而錯判,自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但所提出之新事證若不能認定受判決人應受有罪之判決時,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三、聲請人在原法院提起自訴,係以:「被告乙○○於自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委請訴訟代理人張文寬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撰寫民事答辯續一狀內,指摘、傳述自訴人擁有「好墊」之商標專用權,僅適用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之商品,而不得對生產銷售主張適用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三類之「塑膠管、塑膠板、輪胎、及不屬於別類之塑膠、樹膠製品」之不實事項,易言之,被告指摘自訴人申請註冊「好墊」商標專用權之範圍,僅限於上述第九十類商品,不及於「貨車用鋪設之塑膠纖維墊板」,否則「豈非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十三類),以公權力為私器,遂行其以合法掩護非法之不當目的」,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援引此不實事項製作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被告復於前揭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審理期間,重為上開指摘,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援引此不實事項製作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足見被告有向法院及其訴訟代理人張文寬律師及梁裕勝律師散佈不實事項之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第一審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後,聲請人有提起上訴,本院維持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所持理由,除有關事證之論斷外,更指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當之。本件被告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撰寫訴狀,卷內之訴狀、文書,原則上僅辦理該案件之法官、訴訟代理人及雙方當事人得閱覽而得知其內容。是被告充其量僅將上開掛羊頭賣羊肉傳達於特定之人,與「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有別。因此,自訴人指被告於民事訴訟中為此指摘,有散佈之意圖,殊有誤會。」,「被告委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訴狀,雖載有「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十三類)」之文字,然此並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聲請人對前開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全未爭執,所提新事證又不足推翻上開見解及認定,亦即所提出之新事證不能認定受判決人應受有罪之判決時,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素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