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О一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四八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⑴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當天于國忠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係對方誣告聲請人。⑵于國忠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對台大醫院醫療人員,承認與聲請人係夫妻。⑶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十號判決書,被上訴人提出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四月十日親自交十二萬元與聲請人。⑷于國忠誣告聲請人,八十七年五月發現其去大陸搞女人,才否認與聲請人結婚。⑸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九十號判決,于國忠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當庭說:「八十五年八月左右在高雄請一桌酒席。」等語。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查:⑴聲請人主張于國忠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當天(即聲請人偽造與于國忠之結婚證書之日期)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與其結婚乙節,業經原確定調查審認後,於理由內詳予指駁。⑵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時即主張其事後在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時,于國忠於手術同意書上記載為「夫妻」,惟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一六號裁定認為不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在案,嗣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按,聲請人仍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自屬無據。⑶于國忠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0號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中,主張其餘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四月十日交付聲請人之款項,其中十萬元係借予聲請人繳交購屋貸款,其餘款項係依據兩造在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內容支付子女生活費用,有該判決書影本可稽,與二人當時有無婚姻關係存在無關。⑷聲請人所提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九十號民事判決影本,均無于國忠陳述八十五年十月在高雄請一桌酒席之記載,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其片面之主張無可採信。且于國忠八十五年十月有無在高雄請客,與雙方有無在同年四月十日結婚之待證事實毫無關聯。⑸聲請人指稱于國忠在大陸搞女人,才否認與聲請人結婚云云,亦無任何證據可佐。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