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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聲再字第 525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二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男 四右列聲請人因贓物等案件,對於本院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O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再審及非常上訴,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原判決所憑之證據、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聲請再審理由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該證據之本體,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且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歷審法院係以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論處,經上訴後,原確定判決則改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處連續故買贓物罪,卻未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五項酌免其刑,且刑法第九十條明定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聲請人既非常業又無犯罪習慣,處以強制工作,均明顯違法。判決以羅泰雄之審訊筆錄作為定罪之事實,但卻指明羅泰雄售予聲請人之車輛,沒有告知聲請人是贓車,所以該部分論以無罪,如此前後矛盾之判決,自是違法,又依羅國雄之陳述作為論罪之引述,惟羅國雄之說詞是由其兄羅泰雄處聽聞,亦未親見,羅泰雄部分既無罪,羅國雄之說詞亦不足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違背法令。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二十條第二款、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原判決論以連續故買贓物,雖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得免除

其刑,惟此係由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被告所犯情節職權認定刑罰宣告適合與否,與犯罪事實認定錯誤與否無關;另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屢為竊盜犯銷贓,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令入勞動工作場所強制工作,是屬保安處分範圍,亦非關犯罪事實認定錯誤,均不得以聲請再審救濟之。

㈡再者,聲請意旨未指明原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虛偽者,亦未具體

指陳有何新證據,空言泛指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二十條第二款、第六款再審原因,自屬無理由。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宣判,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以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二十日聲請期間,況亦未指明有何重要證據漏為審酌,其聲請不合法甚明。

㈢至於原判決是否有判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情形,是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依上揭說明,本非再審法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併依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