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 自訴 人 丙○○被 告 丁○○
甲○○乙○○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黃俊生等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二號(第一審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一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行起記載:「四、自訴人認被告丁○○等三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其胞兄傅揖奉係海南島文昌縣人,民國(下同)八年出生,於三十九年五月間遭國軍三十二軍強抓去當挑夫,並迫其來台當兵。三十二軍來台後,改編為三十二師,於四十二年三月間進駐臺北市區,其兄擔任戰鬥兵,每於星期假日常請假外出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海南島同鄉會與自訴人會面。於四十五年以後,三十二師奉調金門外島駐防,其兄亦隨同前往服役,據海南島同鄉口述,其兄在金門改任炊事兵,嗣因功晉陞士官。自訴人為請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於八十年三月初致函於時任國防部長之陳履安,請求查詢其兄傅揖奉之兵籍資料,˙˙˙故經各團管區尋查結果,皆無其兄之兵籍資料。又經留守業務署於八十年九月五日之(八十)蕙綬字第0一三0五七號函,將原臺灣軍管區司令部查詢函件中所稱之「除役」陸軍士官傅揖奉更正為「故」陸軍士官傅揖奉,已承認其兄係在軍中死亡,即留守業務署承認掌管其兄個人資料。˙˙˙」不服其判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二號刑事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行第二句起記載:「又經留守業務署於八十年九月五日之(八十)蕙綬字第0一三0五七號函(按應為0一二0五七號簡便行文表)中將原臺灣軍管區司令部查詢函件中所稱之「除役」陸軍士官傅揖奉更正為「故」陸軍士官傅揖奉,已承認其兄係在軍中死亡,即留守業務署承認掌管其兄個人資料。又經陸軍總司令部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函示其向留守業務署查詢其兄之資料。而被告丁○○竟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二日回函中表示無其兄之資料可稽,被告甲○○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回函表示查無其兄之資料,˙˙˙」,惟查稽之上開留守業務署之函文內容,即知留守業務署檔案中確實掌管胞兄個人之資料,否則不會有如此之復函(附該函影本為證);另臺灣高等法院本件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二行第九個字起記載:「原判決就被告乙○○被訴毀損文書部分諭知無罪,則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據以指摘,核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而為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自訴程序之條文,臺灣高等法院不適用自訴程序,原確定判決係枉法之行為,應依法追究之。並且,原確定判決將上開留守業務署之復函,原文九十多個字刪除為二十字,而為被告黃俊生等三人關於詐欺部份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毀損文書部分諭知不受理,是承審法官為掩飾其枉法行為,顯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犯行,故本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當可聲請再審。㈡又被告黃俊生與甲○○明知在其保管之檔案中,列有自訴人胞兄個人資料,而黃俊生竟復函否認,係屬以偽造、變造證據之方法以掩飾其詐欺之犯行,故不須偽造、變造證據判決確定,依法可以聲請再審。㈢被告甲○○復函所載,亦係為掩飾其詐欺及毀損文書罪行,而偽造、變造無自訴人胞兄個人兵籍資料之證據,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案不適用之,聲請人依法可以聲請再審,爰檢附臺灣軍管區司令部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籍契字第一0九0號令、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八十年九月五日蕙綏字第0一二0五七號簡便行文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密球字第0四九九四號書函、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密球自第0五五三三號函影本各乙紙,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程序,係就確定之實體判決關於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揆其立法目的,在於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是關於再審理由之要件,同法亦規定有相當之限制。次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係指須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者,即須具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要件,自訴人始得為再審之聲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五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即自訴人以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被告黃俊生與甲○○等分別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之湮滅刑事證據罪為由,主張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並佐以上開函文影本共四紙,據之聲請再審。惟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已證明為虛偽;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參與原判決之法官、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之罪已經證明,當與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