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遺棄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⒈被害人於案發當天,自晚間六時三十分至十點,宴請員工吃尾牙,期間被害人喝
了不少酒,被害人喝了不少酒,被害人酒醉乃是理所當然,而關於被害人喝酒之事實,有證人葉倫化可資證明,以故被害人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事由,其與有過失之情,彰彰明甚,原審未查,竟漏未審查如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而將過失責任完全歸責聲請人,其判決顯有瑕疵,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而可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本件車禍係由被害人衝撞聲請人,此可由卷上照片之撞擊點可知,又因當時撞擊
造成機車頭折斷,如此依照經驗法則而言,被害人當時絕對以超速行駛(案發地車速限制四十公里),是被害人既超速違規,則豈能由聲請人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判決未查竟將肇事責任全部歸咎聲請人,其判決顯未依卷證判決,顯無足採。
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害人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則依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一款規定:「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者。」及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機慢車禁止行駛快車道」,被害人如此明顯之過失,豈會如原審判決書所言應由聲請人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殆無可能。職是原審未依卷證為適法判決,亦可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就遺棄部分:⒈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之罪名者,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偵訊筆錄證稱:「我記得我開車到紅綠燈處停紅燈
(環中東路與實踐街口),有位年輕人告訴我說:我開車發生車禍,我就下車看車子,約過一、二人鐘警察就到達我停車的地方(環中東路與實踐街口),年輕人告訪我時,我說我不知道發生車禍,我不相信,那位年輕人叫我下來看,我才下車看車子」等語,又證人呂權峰證稱:「我聽到一名女子(姓名不詳)在路旁喊有人肇事,快要跑掉了,就在紅綠燈那邊(指環中東路與實踐街口),我聽到後就開救護車轉往紅綠燈方向追去,到離現場約百餘公尺,我發現一部紅色轎車(前車頭有受損)停在慢車道上(靠路邊線),那時我看見該轎車駕駛下車站在左前側,我將車擋在該轎車前方…」等語,故由證人之證言可知聲請人確係受人告知發生車禍,始下車查看,倘聲請人有心逃逸,豈會遵守交通號誌紅綠燈前停車?及下車查看車子是否有擦痕?殆無可能,職是聲請人當時之態度,意識是右清醒,關係聲請人是否為駕車逃逸,而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⒊再者聲請人受酒精測試結果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六七毫克,意識薄弱,而聲
請人所駕駛車輛係瑞典製VOLVO廠牌,其以標榜鋼板厚且安全聞名,且被害人並非真接撞擊,而是斜擦撞,聲請人當有可能不知,故在聲請人酒醉之情況及參酌車況及當時肇事情況,是否真如原判決所立,聲請人對此衝撞之巨大聲響及撞擊力豈有毫無知覺之理?此均有必要再為調查鑑定之必要,原審思慮未周,認聲請人有逃逸之嫌,似嫌草率,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且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無須經過調查者,或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有刑法第二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已於理由欄內敘及:「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迴轉肇事致被害人張明煌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之犯意,辯稱:伊當時並不知肇事,直至一不詳姓名年輕人攔阻後,伊才知肇事云云。經查:(一)目擊證人即『溫莎堡KTV』之警衛魏文吉於警訊時證陳:被告駕車由KTV停車場駛離,並未停車直接就開出去,就與左側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相撞,伊從警衛室出去察看時,已不見被告車輛,有位年輕人在後追趕等語,而證人即開救護車阻斷被告去路之呂權峰於警訊時亦證述:伊當時開救護車行經該處,聽女子喊叫肇事逃逸,伊即調頭追趕被告,約距百餘公尺處之環中東路與實踐路路口,發現被告將車停在慢車道上,伊即用車擋在被告車輛前頭,接著警車及憲兵陸續抵達等語(見相卷第六頁、第三十一頁),核與憲兵劉明志出具之報告書所載逮獲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係肇事後遭路人攔阻而停車等情,殆無疑義。(二)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且參酌卷附之車損照片二十幀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葉子板嚴重凹陷,左側車門(即駕駛座)下方擦撞痕,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破裂折毀等情而論,被告既未停車察看左右來車,即貿然橫越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環中東路,顯係被害人騎乘機車無法預測之違規駕駛行為,被害人在猝不及防備之情形下,直接衝撞被告車輛,因猛烈撞擊力造成機車車頭折毀,被告對此衝撞之巨大聲響及撞擊力,豈有毫無知覺之理?是被告辯稱伊不知肇事而駛離現場云云,顯與常情不合,實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三)被害人張明煌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天祥醫院救治,延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此有天祥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天祥字第八八0五一0之一號函暨附急診病歷一份附卷可稽,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驗屍照片三幀附卷可憑。據此足認,被害人衝撞摔倒在地後,顯陷於無法自救之情況甚明。(四)按刑法上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並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八號判決參照)。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嚴重傷害而倒地不起,被告對於當時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依前開法令規定應負救護之責,竟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措施,而駕車逃逸,則被告遺棄犯行,洵堪認定。(五)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據現場照片六幀所示,肇事地點確屬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車之路段無訛,又據卷附酒精測試單一紙所示,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自不得再駕車行駛,被告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義務,又肇事當時天候、視線、路況均良好,顯無不能注意情事存在,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在禁止迴車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迴車,致猝不及防備之被害人騎乘機車衝撞,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中詳為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取捨之理由,並無本件聲請人所稱之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二)另有關本件被害人是否喝酒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事由?被害人是否超速行駛?被害人是否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等情,固關涉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而影響於被告量刑之輕重,惟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等事項之是否成立,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亦無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其自非屬前揭判例說明之「重要證據」,即不能據此而聲請再審。
(三)關於聲請人案發當時之態度,意識是否清醒,是否為駕車逃逸?而有予調查或鑑定之必要等情,惟查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於法自不容就法院已審酌不採之證據重為爭執並以之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即事故現場圖,暨聲請人與證人呂權峰之供詞等,業均經原確定判快詳為斟酌、取捨,而為判斷,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構成犯罪,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另有關聲請人所指案發當時聲請人之態度,意識是否清醒?等節,聲請人既稱有再予調查或鑑定之必要云云,是於法該等事項顯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而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前述再審聲請意旨,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判例要旨不符,應認其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