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金山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調偵字第五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如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聲請人)金山並非無資力之人,名下擁有不動產,並於八十七年間擔任美國ERA不動產仲介公司台灣區總經理,資力、信用均屬良好,且聲請人投資款一百萬元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如數交邱彪收訖,有邱彪出具之收據可憑。聲請人與告訴人丁炫伶、證人邱林鑫均受邱彪之邀參加系爭不動產投資買賣,並均各自勘查不動產標的,認為值得投資、獲利可期,而與邱彪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立「共同投資買斷協議書」。且告訴人丁炫伶、證人邱林鑫均因與邱彪熟識而受邀約參加投資購屋,聲請人亦為邱彪邀約之投資人之一,並未向告訴人邀約或為何項承諾,自無施用詐術可言。又觀諸「共同投資買斷協議」之記載,本件投資買賣為邱彪主導並全權負責,聲請人與告訴人丁女為同一權義之投資人,並無向丁女誑稱或以投資為晃,聲請人並無從中獲取或分取任何不當利益,自無不法詐欺或共同不法詐欺。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無資力,並無購買不動產之意願,自屬有誤;(二)、系爭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暨其持分基地土地,房屋主建物面積一三二八點八五平方公尺約四0二點八坪,土地價格每平方公尺二二九四三七元,上開房屋正面寬廣,位於台北市○○○路與市○○道轉角處,面臨敦化大道,交通動線良好,發展潛力極佳,投資買下轉賣可獲相當利潤,乃四人一致之認定,告訴人丁炫伶為銀行高級職員深具投資眼光,勘查建物標的後,認為值得投資,始簽立共同投資買斷協議書。上開房屋原為業主商嘉玲原出租他人經營金帝貴族三溫暖,商嘉玲擬出售系爭標的而與邱彪多次協商洽議買賣事宜,業經商嘉玲及房屋仲介商震旦王之業務員簡宏宇供證明確,堪見本件確有明確之不動產標的,所有人亦確實擬予出售。而系爭建物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五年九月執行「八五九專案」住宅區掃黃列管對象,有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函文可參。而住宅區掃黃列管建物,係違反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建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拒不遵行者,再處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本件既經列管,嗣因執行當時業者已自行拆除搬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始未執行供水、供電處分,惟因系爭建物八十七年九月份之水費為零元,足見當時確經停止供水,又該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欠費終止契約停止供電,邱彪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再次查勘現場發現並無電力供應,從而邱彪認系爭建物因違規使用遭台北市政府依法為斷水斷電而未投資訂購,自屬合理。且共同投資人之代表人邱彪未簽約投資訂購系爭不動產,自無支付訂金予出賣人之必要,至邱彪是否返還前開投資款,係邱彪個人行為與聲請人無任何關連。此項新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八十七年九月間確經停水停電,原確定判決所憑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函文,及證人商嘉玲證述系爭建物未停止供水供電,均與事實不符;(三)、共同投資人代表人邱彪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因發現系爭標的物因經營金帝三溫暖遭台北市政府專案列管而營業,認投資轉賣較困難而決定不為簽約購買,就投資之評估及判斷而言,並無不合,亦無支付訂金予賣方之必要。至其應將投資款返還各投資人,卻因個人週轉花用,應由其個人負責,與聲請人並無關聯。又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代為傳真通知放棄購買系爭不動產即屬合乎事實之通知,況聲請人亦已繳交一百萬元,並無從中獲取或分取任何不當利益,自無共同詐欺可言,且聲請人迄今尚有七十萬元未能收回,實與告訴人同為被害人,告訴人丁炫伶為索回投資款而一併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此項告訴人有目的之攻擊陳述,不得片面採信,原確定判決逕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且將邱彪個人之行為引喻為聲請人之罪證,均有違失。尤其對於系爭投資之房屋遭列管停業,並已停水停電之事實,導致邱彪未為簽約付訂買受之主要因素為錯誤之認定,自屬錯誤冤枉之判決,爰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共同投資買斷協議書一份、邱標所出具收訖聲請人金山、告訴人丁炫伶各一百萬元之收據各一紙、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二紙、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列帳單暨說明各一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一紙為證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邱彪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詐欺罪,係以:(一)、告訴人丁炫伶之指訴且有共同投資買斷協議書、匯款單、宣佈放棄書;(二)、聲請人坦承收到丁炫伶交付之一百萬元業已轉交邱彪等語,且不否認傳真宣佈放棄書給丁炫伶。惟觀其傳真之宣佈放棄書內容,略謂:敦化南路案子宣佈放棄,屋主同意退款等語。然證人美商ERA不動產加盟店震旦王之房屋仲介經紀人簡宏宇於本院到庭證稱:「(對於坐落在敦化南路地下一樓買賣房子的事?)知道,我是居中協調。˙˙˙,要我去談雙方的買賣條件等。(那他們雙方有沒有談妥?)沒有,因為連訂金都沒有付出來,買賣自然沒有辦法成立。˙˙˙(你是否認識被告邱彪與金山?)是,震旦王是加盟店,金山是我們總經理」等語。衡情,金山既身為該房屋仲介公司之總經理,倘果真出資一百萬元,則對於本件買賣究竟進行到何種程度,當無不知之理,其自始應無購買意願甚明;(三)、同案被告邱彪於本院辯稱:「因為後來查到這房子有違規被斷水斷電,雖然可以過戶,但是不能再做營利事業登記」,故未投資該屋云云。惟查,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建築物原經營金帝貴族三溫暖,因執行當時業者已自行拆除搬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未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四○九○○○號函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該建築原所有人商嘉玲,亦到庭證稱:「伊原先是租給人家經營三溫暖,並未被斷水斷電,是承租人自己不經營才關店的」等語,可見同案被告邱彪斷水斷電之說,不可採;(四)、證人即屋主商嘉玲證稱:「金山說他是仲介公司所以我請他幫我賣房子,金山後來介紹邱先生來買房子,邱先生本來要跟我買房子,但是要去仲介公司簽約及收訂金的時候,金山就阻止邱彪,要邱彪再考慮,所以才沒有買賣成功」等語,另同案被告邱彪亦坦承:未買成等語。再參諸證人商嘉玲證稱:「簡宏宇是他們公司的業務員,他帶了邱彪跟我見面,後來邱彪也帶了一群投資人去看過現場,我跟邱彪談了二次都不錯,後來就跟邱彪要訂立契約,簡宏宇帶我去他們公司見總經理,也就是看到金山,我說邱彪為什麼沒有來,金山說是他叫邱彪不要來,金山說要再考察邱彪有沒有付款的能力,後來我有打電話給邱彪,從此以後邱彪都避不見面」等語,及告訴人丁炫伶庭呈投資協議書,並謂:「協議書的內容是由ERA來經銷,可是金山在庭上卻說給業務員去銷售,可見是說謊的,後來是金山打了二次電話催我付款,金山也給我壹張明細表說錢都已經繳出去了,地院開庭的時候被告二人都說有支付金錢,但是證人商嘉玲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可見被告所述不實在,金山後來十月三日還傳真壹份給我,說叫我找邱彪口氣要緩和一些,(實際上)屋主根本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金山的傳真卻說『屋主同意退款』,可見被告二人確實是詐欺,我要金山配合與我一起告被告邱彪,但是當時金山都沒有辦法提出投資給款的證明,那些後來的單據都是金山請邱彪簽的,邱彪每次都在要開庭的時候才給我壹萬、二萬等零零星星的錢。」等語,足見本件買賣未成,屋主商嘉玲根本分文未取,被告金山若非情虛,又何必傳真欺騙丁炫伶謂:「屋主同意退款」?告訴人指其與邱彪共同詐欺,尚非無據。本件被告等收受告訴人金錢卻未投資亦不還錢,顯係自始共同蓄意詐欺。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雖提出共同投資買斷協議書一份、邱彪所出具收訖聲請人金山、告訴人丁炫伶各一百萬元之收據各一紙、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二紙、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列帳單暨說明各一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一紙為證,惟查上開共同買斷協議書、收據、台北市工務局函,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再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之本身作形式觀察,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