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五0號、第一二五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認其並未與邱創濤、邱創滋、蔡添財共同擅自設置「福壽墓園」公墓,原確定判決竟認其共同犯罪,顯與真正事實不符,而有極端錯誤,且證人邱創濤、邱創滋、王淑蓉、蔡添財、余慷祺、陳文正、林秀美、魏均平、陳家利、原世華等人之供詞均對聲請人有利,惟原確定判決竟未一一敘明捨棄不採用之理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請准予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邱創濤、邱創滋、蔡添財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而予論罪科刑,係以聲請人於警訊時之供述及共同被告邱創濤、蔡添財於警訊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及共同被告邱創滋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王淑蓉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並有邱創濤、邱創滋設置之廣告照片二幀、土地使用證、墓碑照片影本數幀、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告示一張在卷可稽,因認聲請人與邱創濤、邱創滋、蔡添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謂顯有極端錯誤之情形,且邱創濤、邱創滋、蔡添財、王淑蓉之供述及證述情節,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自非漏未審酌之證據。至證人余慷祺、陳文正、林秀美、魏均平、陳家利、原世華等人之證詞,原確定判決雖未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但此乃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其雖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捨棄不採用之理由,而有所未週,惟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之證據證明聲請人共同犯罪,則上開未經採用之證人余慷祺等人之證詞,即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至聲請人謂㈠原確定判決事實遽認聲請人甲○○與邱創濤、邱創滋共同意圖營利,向墓主收取費用牟利,顯然認定事實,極端錯誤,引用證據、理由均違背倫理及證據法則。㈡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顯考天賜陳公十三座及邢家歷代之佳城等四座墳墓,連續擅自在福壽墓園設置公墓」云云,惟查李姓地主福壽墓園,並非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三七等地號上,而係在另區五六0地號上,非公墓而係私墓,有台北市○○段地籍圖一件可證。㈢原判決理由一㈠所列聲請人甲○○及證人邱創濤等人之供詞,均違背倫理及證據法則,並認定事實極端錯誤及偏頗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引用證據、理由是否違背倫理及經驗法則,有偏頗情事,尚須經相當之調查程序,亦非原確定判決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故非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而漏未審查之證據甚明。
四、綜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