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七號
抗告人即 甲○○再審聲請人右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明定。
二、查抗告人係對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四號詐欺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再對駁回申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四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判處罪刑確定,該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本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抗告。故本件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本院前開裁定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得提起抗告等文句,惟仍不得因此認該裁定得提起抗告,併此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