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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財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乙○○右抗告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財專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雖同意呂吉華、周仕來暫將本件酒類暫放於一棟住處,但未曾持有上開酒類,呂吉華等人並未將酒類占有移轉於抗告人,抗告人從未持有,原裁定未對寄放人處罰,竟以非持有人為處罰對象,即有未合,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查獲物,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一樓住處,被查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董公酒一千三百二十瓶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訊時供認不諱,並據同案被移送人呂吉華、周仕來於警訊時供述稱係呂吉華之韓姓友人託呂吉華代為找尋寄放場所,呂吉華乃電請周仕來幫忙,周仕來乃洽詢抗告人,經抗告人同意暫時寄放伊處等語,核渠等所述相互吻合。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案表、扣押物品表在卷足參,按以查獲物董公酒係於被告住所處查獲,且係抗告人同意下暫時寄放於其實力管理之住處內,該批酒類為抗告人持有中,堪屬無疑,抗告意旨辯稱伊未持有,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行實堪認定。

四、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董公酒一千三百二十瓶,查獲時之現值為新台幣 (下同)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此有台灣省甲○○○○桃園分局查緝案件移送裁定書上載明可稽,原審認定抗告人持有上開查獲物,事證明確,依法酌處一倍罰鍰即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主文誤載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並限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並將查獲物沒入,其裁定堪稱適當,並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