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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財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財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現已廢止)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裁定(八六年度財專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別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次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現已廢止)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一、菸酒。二、製造酒類之白粬、紅粬、及酒母,三、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或捲菸紙。四、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五、其他有關菸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六、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關於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而經查獲上開物件之處分沒入,雖係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之,惟仍屬國家基於一般統治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行政目的,所科以刑事刑罰以外之制裁方法,具有行政秩序罰之性質,且因該裁定沒入之處分,屬公權力之行使,具公法性質,是關於因此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惟因過去行政訴訟法制下,行政訴訟除撤銷訴訟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訴訟類型,致行政法院無從受理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沒入上開物件之事件,是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該類事件遂依行政院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由各地方法院所設之財務法庭處理之(廢止前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是於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廢止前,關於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而經查獲上開物件之處分沒入,向由專賣機關移送各地方法院由財務法庭裁定之,惟又因前揭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釋字第二八九號解釋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後,行政院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廢止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嗣後關於上開物件之處分沒入,則移由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惟法律仍未針對其處理程序加以規定)。又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依該法第二條規定可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性質上凡屬公法上之爭議,均應依行政訴訟法提行政訴訟,並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是關於因違反廢止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而經查獲上開物件之沒入處分,既屬公權力之行使,而具公法性質,且法律就此並無應由其他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特別規定,是關於因此所生之公法爭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即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依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廢止)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及第四十條第一、五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之。惟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作成裁定時,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已施行,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就本案並無審判權,是其仍就本件聲請作成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未言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