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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財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財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乙○○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裁定(八十六年度財專字第二十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統一超商內,被查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特級高梁酒五瓶」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警察局移案表、訊問筆錄及扣押物品表證明屬實,且該等查獲之高梁酒,經查獲機關估定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爰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五款之規定,裁定罰鍰一千三百元,並限期繳納,逾期強制執行,及查獲物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上揭時、地,經甲○○○酒公賣局桃園分局查獲「未依公告零售價販售酒類」,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公桃局業字第○六八三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罰。詎裁定主文:「乙○○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參佰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特級高梁酒伍瓶沒入之。」,原裁定主文所載事實顯與移送事實不符,有違認事用法之理,且抗告人所販售之特級高梁酒類,均合法向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不應有未貼專賣憑證而販售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未依公告零售價販賣酒類」之行為,為甲○○○酒公賣局桃園分局會同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後,經該公賣分局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公桃局業字第○六八三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罰等情,有該移送書在原審卷足憑,但並無桃園縣警察局移案表可資查證,且抗告人於查獲時警訊筆錄所供,及扣押物品表所載違法行為均係「未依公告零售價販售酒類」之情,並無原裁定所載「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之資料;惟原裁定竟以受處分人「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警察局移案表、訊問筆錄及扣押物品表證明屬實等情,究其依據何在?殊難獲知,復依卷證資料所示,原裁定認定事實確與移送事實並非一致,即其擅將抗告人未據移送之「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事實予審認裁定,顯有違誤,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