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軍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度法仁判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園偵訴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八日入伍,聯勤兵工技術學校常備士官班第二期畢業,志願役,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退伍)原係前開單位上士機工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因其父未聽勸說仍酒醉歸來,被告甲○○明知被害人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開自宅車房內,出拳毆打其父黃炳鐘之頭部及腹部數拳,致被害人右眉上端裂傷(長約四點四公分)、右側肋緣外側皮下出血(三公分乘二公分)、左上腹皮下瘀血(八點五公分乘五公分)、肚臍旁皮下瘀血(二公分乘一公分)等多處傷害,迄翌日(二十八日)十八時許被告下班返家始查覺被害人氣絕身亡,並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六)高檢醫鑑字第○四九○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刑醫字第一六一○三二號函暨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刑醫字第一七七八七五號函附卷可佐,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第一審並參酌刑事警察局之鑑定說明,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出拳打其右眉部所造成之裂傷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論究被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用法並無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為無理由,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復說明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陳述犯罪,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身為人子,理應克盡孝道,縱乃父有所不是,亦不應枉顧倫常,忘哺反噬,第一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顯有失輕之嫌,自有可議而無可維持,乃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經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前開違常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本院審酌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開判決之認事及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傷害之法定刑最高為三年有期徒刑,雖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自首乃原判決所是認,先加後減,卻仍處以二年二月之重刑,顯有不適用罪刑相當之法則及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按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判例參照)。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違反倫常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認為應於法定刑度內論予較重之刑,並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甚詳,即非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載之情形未加審酌,則其撤銷第一審判決,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本刑範圍內酌處二年二月,並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就原判決量刑之輕重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二三六號著有判例參照),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佩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