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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軍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度法仁判字第0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上訴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故離去職役過六日,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前開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第一三大隊第一三0中隊一兵(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入伍,義務役),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盜取財物與逃亡未遂等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嗣被告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回役後,仍不思悔改,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因不滿該隊風災之收假,對其待遇不公,且當日逾假返營後,畏懼將遭懲處,遂意圖長期脫免職役,無正當理由,自臺灣駐地不假離營潛逃,離去職役,匿居基隆市一帶,向不知友人借貸維生,迄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經基隆憲兵隊在基隆市緝獲,解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由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移付審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離去職役之事實已坦白承認,惟辯稱:不滿該隊風災之收假,對伊待遇不公;因風災逾假十小時,總隊長(殷維偉)要將伊移送法辦,處罰太重云云。然經證人即上校總隊長殷維偉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稱:伊未找過被告談其逾假處理方式;證人即該隊前上尉中隊長劉志慶亦證稱:被告逾假歸來,大隊長並未找其談如何處理;且經當庭提示卷附被告自白係因機車遭人毀損糾紛而逾假之訪談筆錄影本後,被告始坦承總隊長沒有對伊提及逾假移送法辦,係因一時緊張,才有如是說;伊逾假非因颱風所致(均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是被告逾假歸來後,理應靜候處分,且縱有不滿收假之待遇,理應循正常程序申訴解決,被告竟擇逃亡之違法途徑處理,衡情亦難認有急迫之危害,致不及或不能求助,衡諸軍人所負保國衛民之責,自非屬離去職役之正當理由,其所辯非有可採。又被告係不假離營逃亡且長達五十餘日,足認被告有離去(長期脫免)職役逃亡之意圖。此外,被告犯行核與基隆憲兵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0)轅靜字第0五一三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暨所附筆錄記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該管少尉區對長邱建銘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0)法義(甲)字第三四九七號通緝書(均詳如通緝卷),其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無故離役過六日,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無故離去職役」罪,而對上訴人所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循。查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陸海空軍刑法,該法第四十條規定:「無故離去職役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無故離去職役或不就職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故離去職役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則規定:「無故離去職役或不就職役者,依左列各款處斷:一、敵前,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軍中或戒嚴地域過三日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餘過六日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利於被告,惟修正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無故離去職役罪有三種情形,上訴人所犯無故離去職役罪係該條第三款過六日之情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亦均認定上訴人無故離去職役過六日,然原判決主文卻僅記載「甲○○無故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十月」,而未記載上開法條第三款「過六日」之犯罪構成要件,以為處罰之依據,其主文與所載之事實、理由即未盡相符,自有上述主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前審判決理由所載要旨為上訴人係因機車糾紛逾假,見不滿該管將移送法辦之故而萌生犯意;惟查,該管確有電話記錄(軍中視同正式命令)指示當日因颱風之故收假人員得以延后收假,此消息為上訴人因風災無法歸隊而電訊部隊副大隊長得知,不料隨大隊長告知上訴人須法辦之違法命令,然使上訴人即具緩刑身份更形畏懼,前審未查,亦以中隊上證稱:「被告逾假歸來,大隊長未找其談如何處理....」一語抹煞前開所言之事實,前審顯為未充分調查證據云云。然查,上訴人無故假滿潛逃過六日之行為,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已為敘明,並就上訴人所辯各節詳為指駁,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之指摘,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處,業如上述,然因該違誤對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仍可據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茲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緩刑期間猶不思悔改,回役後再犯本罪,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二、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逃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