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年度法仁判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訴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陸軍步兵一七八旅步二營一連一兵(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入伍、義務役),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因犯盜取財物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後又於同年五月間於營外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其於竊盜案審理期間,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十八時許,自臺灣駐地休假離營,原應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前返營銷假,詎其假滿後,竟因家累及畏懼前開竊盜案受罰而起意長期脫免職役之犯意,逾假潛逃在外,逃亡期間匿居臺北縣一帶,賴自身積蓄維生。迄同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始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二樓為板橋憲兵隊派員緝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該管連輔導長楊康皓中尉結證屬實,且被告逃亡後,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法義
(甲)字第三一八九號函發布通緝在案,有上開通緝書附卷可稽,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本應依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罪,惟查被告裡去職役犯行,係於陸海空軍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無故離去職役」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無故離去職役」罪論處。經審酌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僅因畏罰即率性離役及到案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情狀,並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因家中經濟拮据,為支援家計及其教育水準不高,智慮不足,深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經斟酌其犯罪原因及到案後態度,認被告所為影響法紀,客觀衡情難謂有再可憫恕之處,因而維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本院審酌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開判決之認事及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涉犯行之動機,已分別於一、二審法院陳稱係為家累,所涉竊盜案件與本案無關。然原判決卻認被告係因畏罪受罰之故意,起意長期脫免職役,且於理由欄未載明認定之理由,影響量刑至鉅云云。然被告犯罪動機為何及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認定及審酌之職權範圍,且被告迭於偵審中供明因犯竊盜案件及家累,而於放假後未返回部隊(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聲押卷第四頁反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第七頁反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二三頁、第三八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原判決亦已於理由中載明被告供承上情,則依原審判決所載,亦無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與理由矛盾可言。被告所提上訴,復未能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依照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