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 律師
胡志彬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O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五七七、一二七四六、一三九一0、一五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乙○○、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丙○○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乙○○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傳如錕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分係台灣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台銀新莊分行)經理、放款授信業務承辦人員,乙○○則自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始奉調至台銀新莊分行擔任高級專員,丙○○、乙○○、甲○○分別主管台銀新莊分行放款授信業務,擔任初審﹑覆審﹑核放工作,均係受台銀新莊分行委託處理放款授信業務之人。民國七十八年間,曾鎮瀛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經由丙○○就讀明志工專時之學弟藍炳煌之介紹而認識時任負責台銀新莊分行放款授信業務之丙○○,再由丙○○之引介而認識時任台銀新莊分行經理之甲○○ (當時乙○○尚未到任) ,因而明瞭台灣銀行之授信規則,曾鎮瀛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以林中仁、莊慶棋、王義陽、黃莉櫻、王貽坤、許再銘、劉新華等人名義購買台北市○○街○巷○號一至七樓房屋及其基地,同月二十二日向地政機關送件,同年十二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月以林中仁等人名義向台銀新莊分行申請貸款,同月二十日經丙○○、甲○○初審、核定准予承貸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萬元 (以上台北市○○街貸款案,業經檢察官簽結)。
二、曾鎮瀛為繼向台銀新莊分行貸得高額貸款,深知台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之房屋購置貸款每人最高不得超過一千萬元,及貸款超過二千萬元以上須送請台灣銀行總行審核決定准貸與否,有意以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不動產抵押模式以獲得高額貸款,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經由陳連進 ( 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之居間介紹,以將近九千萬元之價格,向詹正輝購得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七樓之五﹑八樓之五﹑九樓之五房屋三戶(含頂樓加蓋部分)及其基地即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九一一地號土地,曾鎮瀛為求順利向台銀新莊分行貸得高額貸款,並規避上開台灣銀行貸款金額之限制,乃與其弟曾鎮東 (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共同以節稅為由,尋得為賺取三萬元利益之對上開規避台灣銀行總行貸款金額限制之核貸情形毫不知情之王貽坦、王貽增、陳連進、韓起鳴、范賜益、賴秀卿、黃素貞、何瑞祥、蕭麗華、華幸聰、鄒朝陽、陳惠蘭等十二人(以下簡稱王貽坦等十二人),以王貽坦等十二人名義購屋,並由王貽坦等十二人交付印鑑章、所必備之證件與曾鎮瀛,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件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過戶事宜,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為十二份,並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貽坦等十二人,而為貸款人頭,以便日後得以分散為王貽坦等十二人貸款,並得使每筆貸款金額均在一千萬以下,得在台灣銀行分行經理授權核准貸款額度二千萬元及消費者貸款之房屋購置貸款每人上限一千萬元之範圍內,曾鎮瀛復在台北市某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古記貿易有限公司」﹑「古漢熙」﹑「九勝企業有限公司」﹑「杜德凱」﹑「泰翔貿易有限公司」﹑「黃位傑」之印章,先後偽蓋於王貽坦等十二人之在職證明書上,再交由曾鎮東先後虛偽填載王貽坦等十二人分別在各該公司任職之不實內容,而共同偽造該十二紙在職證明書,七十九年二月間,曾鎮瀛委由曾鎮東以上開王貽坦等十二人名義向台銀新莊分行辦理貸款,乃洽渠等因之前辦理台北市○○街貸款案而結識之甲○○﹑丙○○,向其表示擬以上開桃園縣不動產貸款一億一千萬元 (王貽坦等十二人貸款之金額及連帶保證人均如附表一所示) ,並以王貽坦等十二人名義制作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同時檢附王貽坦等十二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前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持向台銀新莊分行申請貸款;甲○○、丙○○均明知王貽坦等十二人實為曾鎮瀛使用之人頭,且依台灣銀行所訂定之土地、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加成方式計算貸款額度核貸,根本無法達到曾鎮瀛、曾鎮東所企求之貸款金額,且曾鎮瀛、曾鎮東甫以上開台北市○○街不動產貸款六千百萬元,短期內又欲以上開桃園縣不動產要求貸款一億一千萬元,其貸款動機、目的及償債能力顯有疑義,甲○○、丙○○竟基於與曾鎮瀛、曾鎮東共同意圖損害台灣新莊分行之利益之犯意聯絡,使王貽坦等十二人相互為連帶保證人以增加債信之分散借貸集中使用之方式,辦理集體申貸,因而符合消費者貸款每人不得超過一千萬元之上限,及免總行審核決定承貸與否,並由丙○○、甲○○提議曾鎮瀛依照台灣銀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銀業乙字第0六八三三號函示指定中華徵信所、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環球公司) 、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中國生產力中心、金屬工業發展中心等六家為本行擔保品估價單位,嗣後本行各項擔保品,如需委託專門技術機構鑑估,各營業單位應在上列六家中自行選擇辦理,並試辦一年,屆期再行檢討之規定,於委外鑑價試辦期間,改以提出台灣銀行所指定估價單位之貸款標的物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即可依該鑑定報告總價百分之六十五額度內貸放。曾鎮瀛即依甲○○之指示提出環球公司名義制作之鑑定報告書三份,將上開桃園市三戶房屋及基地之總價值鑑估為一七七﹑五八五﹑七九一元(其中七樓之五部分土地五三‧一七平方公尺,折合約十六‧0八坪,估為九、六七八、000元,建物四八一‧六一平方公尺,折合一四五‧六九坪,估為四八、五六二、七四六元,二者合計估為五八﹑二四0﹑七四六元,八樓之五部分土地五三‧一七平方公尺,折合一六‧0八坪,估為九、六四
八、000元,建物四八0‧四0平方公尺,折合一四五‧三二坪,估為四八、四三0、三七四元,二者合計估為五八﹑0七八﹑三七四元,九樓之五部分土地五二‧七三平方公尺,折合一五‧九五坪、估為九、五七0、000元,建物四七九‧七五平方公尺,折合一四五‧一三坪,估為五一、六九六、六七一元,二者合計估為六一﹑二六六﹑六七一元),藉以提高倘仍使用台灣銀行所訂定之土地、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加成方式計算貸款額度所無法達到之高額貸款額度。而乙○○雖甫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任台銀新莊分行高級專員,然到職後已獲悉上情,其與甲○○﹑丙○○承辦上開貸款申請審核業務時,均明知︰㈠本件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應為曾鎮瀛、曾鎮東,王貽坦等十二人僅係為曾鎮瀛、曾鎮東所利用之名義上借款人;㈡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中所載王貽坦等十二人之職業、職務及收入均與實際情形不符,且與所檢附之扣繳憑單及高,王貽坦等十二人事實上並無清償能力、保證能力;㈢曾鎮瀛等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上並無公司地址可供查證,其筆跡﹑格式均屬相同或類似,應係相同之人所制作;㈣檢附之環球公司鑑定報告書中並無估價師具名,亦未經校審人員簽證,其鑑定目的僅載為「資產證明參考」,而非「抵押權設定之用」,且其中二份報告書並未加蓋環球公司大印,是否確為環球公司制作,非無疑問;㈤依照台灣銀行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函示,土地依公告現值加四成核估,建物依「台灣銀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並適用加成核估表加成核估,另依照台灣銀行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函示,就土地及建物亦得按「時價」核估,依據前開二函示,其所得出之放款值必有所不同,就土地及建物按估價標準表加成核估,及按「時價」核估之二種估價方式,應本於審酌貸款人之清償能力、償還計劃等事項,以最有利於台灣新莊分行之方式予以選擇各情。丙○○、甲○○與曾鎮瀛、曾鎮東承上開共同意圖損害台灣新莊分行之利益之犯意聯絡,丙○○、甲○○復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未對上述諸項深入調查、徵信及確實對保,即推由丙○○於同年二月十五日悉依上開環球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填製「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並載明王貽坦等十二人具清償能力及連帶保證人具保證能力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於其職務上所掌「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及「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之公文書為不實之信用評估並登載、初審後,送請高級專員乙○○覆審,同日,乙○○於書面審核過程雖知王貽坦等十二人之貸款顯有化整為零,故意規避台灣銀行貸款金額規定,及王貽坦等人清償能力、保證能力顯有疑義之情形,竟因礙於同事、上司情誼,故違其審查職責,與丙○○、甲○○、曾鎮瀛、曾鎮東基於意圖損害台灣新莊分行之利益及與丙○○、甲○○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未於覆審意見欄加註任何意見而僅批示擬同意照初審意見辦理之方式,全數予以核章通過,甲○○於同日乃據以核定放款一億一千萬元,並未酌情核減其貸款額度,足以生損害於台銀新莊分行,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未依正常程序通知王貽坦等十二人而逕行通知曾鎮瀛,再由曾鎮瀛委由其弟曾鎮東攜帶王貽坦等十二人印章代王貽坦等十二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支票,曾鎮瀛果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拒不償還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致台銀新莊分行受有無法於該借款案存續之二十年間長期、穩健按月收取一億一千萬元以月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及每滿半年依台灣銀行當時牌告利率調整計息) 之利益之損害,並使台銀新莊分行承受上開桃園市不動產未按時繳付本息時,勢將因法院拍定價格遠低於市價而無法獲得足額清償之風險 (註:台銀新莊分行實行抵押權之結果,上開房地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拍定價額僅得三千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尚餘如附表所載之本息,無從就拍賣抵押物全部求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固均坦承其分別為台銀新莊分行經理、高級專員、放款授信業務承辦人員,擔任授信業務初審﹑覆審﹑核放工作,均係受台銀新莊分行委託處理放款授信業務之人,並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核貸王眙坦等十二人之貸款案,嗣借款戶自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拒未償還本息,經台銀新莊分行實行抵押權之結果,上開不動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拍定價額為三千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拍定人為賴銀樑),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仍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之情,互核相符,復有台銀新莊分行逾期放款轉銷呆帳案查核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甲○○、乙○○、丙○○此部分之供述,自屬真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本件貸款係依台灣銀行授信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之處,曾鎮瀛於接洽本案之貸款前,已將前開房屋及土地之產權登記於王貽坦等十二人名下,取得不動產權狀等資料,並持環球公司之鑑定報告,而後隱瞞其為所有人之身分,偽以介紹人之名義代理登記名義人向台銀新莊分行申貸,七十八年間股票房地產都高漲,難以主觀斷定擔保價值,因此不得不依據環球公司鑑定之市價,依規定以市價之六成五計貸,於法並無不符,而今強制執行價格低落,係因不動產景氣低迷使然,其與曾鎮瀛等人非親非故,既未從中得利,自無圖利曾鎮瀛之情事,至其他有關勘估調查報告之制作及如何撥款等作業,則屬承辦之被告丙○○之權責,其原不宜過問,實際亦未指示如何辦理云云,被告乙○○辯稱:其係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始調任至台銀新莊分行,其至台銀新莊分行就任前,本案房地貸款事宜早已開始進行,本件貸款初審工作由丙○○負責,核定由經理甲○○裁示,其僅就書面資料進行覆審,貸款資料如符合規定,即通過覆審,既未與貸款戶實際接觸,復無核定之權,到職又在貸款事宜開始進行後,實無從了解彼等接觸之實際情形,且本件申請之資料均與規定符合,故予覆審通過,且核定之權仍在經理甲○○手中,其既非承辦人員,亦非核定人員,決無圖利他人之情形云云,被告丙○○辯稱︰本件曾鎮瀛自稱與王貽坦等十二人共同投資,其收受申請貸款資料後,即依一般作業流程辦理徵信調查,並與經理甲○○、高級專員乙○○及曾鎮瀛至實地勘查擔保品及時價之核對,建物部分採環球公司之鑑定書之鑑定價格及考慮當時市場景氣核算,均依規定作業放款,並無超額放款圖利他人云云。惟查:
(一)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為「原判決以丙○○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稱北機組) 訊問中之自白為斷罪之資料之一,然丙○○於原審曾具狀抗辯該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係承辦之調查人員多位輪番疲勞訊問,以彼等主觀之想法、說法,誘導被告丙○○依照彼等之意思供述,致其供述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諸如調查筆錄記載曾鎮瀛是於洽談貸款時,因欲貸款額度過鉅,乃決定將上述供作抵押貸款之三戶房屋分割,以及分行經理核准貸款之額度為一千萬元云云。然依卷附之資料曾鎮瀛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詹正輝洽購該三戶房屋之時,即已決定借用陳連進等十二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再向銀行申請貸款,而當時分行經理對同一客戶授信總額是二千萬元,而非一千萬元等情 (原審法院上更 (二)卷第一七九)。原審對此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及自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抗辯,是否屬實?未先詳予調查說明,遽採為斷罪之證據,自有可議」,因此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在北機組調查時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其供述應否排除,係屬前提事項,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先予審究。查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在北機組接受訊問時,同時委任蔡文欽律師到場 (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0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二行) ,已足以嚇阻調查人員之不正行為,且被告丙○○於翌 (十一)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今天在調查站之筆錄實在?)實在,有看過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六頁背面)等語,倘被告丙○○於北機組調查時之供述,確非出於任意性,衡情豈有不及時提出遭調查人員不正訊問之抗辯之理,且於嗣後偵查、本院上訴審、更一審程序亦然,遲至六年後之本院更二審始提出係承辦之調查人員多位輪番疲勞、誘導訊問 (見本院上更 (二)卷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顯違常理,足徵被告丙○○於北機組訊問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被告丙○○於其後冗長之偵查、本院上訴審、更一審程序從未為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遲至本院更二審程序始行提出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距被告丙○○接受北機組訊問之時已有六年之久,被告不在接近北機組訊問時之偵查、第一審程序提出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而在本院更二審始為此主張,顯有疑義,又被告丙○○除片面指摘調查人員疲勞訊問、預設立場外,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供述確非出於任意性,被告丙○○所為其於北機組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主張即無可採,被告丙○○於北機組調查時之供述既係出於任意性,且就其供述之表面形式觀之,亦無明顯與事實矛盾之情形,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與事實相符」仍屬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非謂與實質上之事實相符,否則即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界限,亦即被告丙○○之任意性供述,除非其供述從表面上觀之,顯與事理相違或前後自相矛盾,或從為供述時之情況觀之,顯有非真實之嫌之外,並不對該任意性之供述,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為調查,蓋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屬證據力之問題) ;被告丙○○雖一再以其雖於北機組調查時供述:「【七十九年初時】,曾鎮瀛又出面向本行申請貸款,標的分別為台北市○○○路○○○號3樓及桃園市○○○路○號7至9樓,但此兩筆額度,曾某要求過鉅,超過分行經理所能核准的額度,即使送至總行,亦不會核准,故曾某提出貸款標的加以分割,再由每個持份人分別向本行申貸,可由分行經理核准新台幣一千萬之額度內申請貸款金額,此法經甲○○、乙○○及我同意後,由我負責審,其餘申請貸款流程均與前述相同」等語,然依證人詹正輝於北機組調查時之證述,曾鎮瀛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詹正輝洽購該三戶房屋之時,即已決定借用陳連進等十二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時間上有明顯落差,且向台灣銀行所屬分行申請貸款,當時分行經理對同一客戶授信總額是二千萬元,而非一千萬元,而質疑其於北機組調查時所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而認為應無證據能力,如前所述,已誤解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界限,況且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在北機組所為之供述,經本院調查結果亦與事實無違,因單從本件貸款案獨立觀察,被告丙○○於北機組調查時之供述,時間上或有所矛盾,然依卷附證物 (見外放於台銀新莊分行桃園市部分袋、台北市○○街部分袋、台北市○○○路袋內之貸款文件) ,原審共同被告曾鎮瀛、曾鎮東經由被告丙○○、甲○○初審、核定之貸款案共有三件,其中最早之貸款案即為台北市○○街不動產貸款案,被告丙○○就台北市○○街貸款案於北機組調查時供稱:台北市○○街、南京西路及桃園市○○○路等三處房地產之貸款均係由曾鎮瀛出面借款,曾某在【七十八年底】透過我就讀明志工專時的學弟藍炳煌找到並認識我,曾某當時向我表示渠和一些人在投資房地產,欲找台銀新莊分行辦理貸款,於是我便介紹曾某與新莊分行經理甲○○相互認識,此時曾某向我們表示渠與朋友們因投資房產購買了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一至七樓之房屋欲向本行抵押貸款,但因曾某所要求的貸款額度過高,依土地公告地價加成或建物地段加成之方式審核無法貸得曾某所欲貸之額度,故曾某乃要求我們依房地鑑價報告核准貸款額度,經我及甲○○等人同意,曾某即回去整理資料申請貸款,曾某所附之資料包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所有人印鑑證明、在職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及土地建物之鑑價證明、貸款申請書、貸款人之錕覆審(華西街借款時乙○○尚未就任新莊分行專員),由甲○○核准,並由王、傅二人決定核准貸款金額後,由我與貸款申請人對保,無誤後,由貸款人向地政機關設定本行抵押權,再由本行開立銀行本票予借款人,撥付貸款」等語,核與原審共同被告曾鎮東於北機組訊問供述:台北市○○街○巷○號五樓 (王貽坤) 部分係在民國七十八年底向台灣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房屋設定抵押,我要求王貽坤提供印鑑證明及貸款,王貽坤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之代價為三萬元,係曾鎮瀛交給我轉交王貽坤,而後由我根據王貽坤提供之資料填寫台灣銀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不知何人情相符(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頁),復有上開台北市○○街不動產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林中仁、莊慶棋、王義陽、黃莉櫻、王貽坤、許再銘、劉新華等人在職證明書、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質押標的物贖取證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外放證物台銀新莊分行華西街袋內) ,觀諸上開名義借款人之在職證明書,有部分係由古記公司、九勝公司所出具,核與本件貸款案之名義貸款人,亦有部分係由古記公司、九勝公司出具者如出一轍,故台北市○○街貸款案顯係由曾鎮瀛、曾鎮東等人主導而以王貽坤等人為人頭而向台銀新莊分行貸款,參諸上開台北市○○街貸款案所檢附之在職證明書等資料所示,同案被告曾鎮瀛以劉新華等人名義購買台北市○○街○巷○號一至七樓房屋及其基地,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地政機關送件,同年十二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月 (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僅填寫七十八年十二月) 以林中仁等人名義向台銀新莊分行申請貸款,參以王貽坤等人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書,其核發日期大多為七十八年十月份,及買賣不動產非屬小事,非短期間所能完成,據此推算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曾鎮瀛、曾鎮東等人早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即因藍炳煌之居間介紹而彼此認識,進而於同年十一月以劉新華等人為上開台北市○○街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並以劉新華等人名義申請高額貸款,因而充分明瞭台銀新莊分行之貸款流程及規則,原審共同被告曾鎮瀛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詹正輝購買上開桃園縣不動產之目的,亦係要向台銀新莊分行申請高額貸款,故曾鎮瀛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出賣之詹正輝表示要借用王貽坦等十二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實符事理之常,甚且依據卷附王貽坦等十二人之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復卡所示 (外放於台銀新莊分行桃園市部分袋內) ,台銀新莊分行申請查詢票信之日期為七十九年一月六日,然王貽坦等十二人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係於七十九年二月間申請台銀新莊分行貸款,何以被告丙○○竟未卜先知而預先查詢王眙坦等人之票信資料?又王貽坦等十二人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書,其核發日期大多集中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益徵被告丙○○、甲○○與曾鎮瀛、曾鎮東於七十八年十、十一月間因台北市○○街貸款案而彼此結識,並進而謀議以本件桃園縣不動產貸款,故被告丙○○於北機組調查時所供七十九年初,實係指原審共同被告曾鎮瀛、曾鎮東就桃園縣不動產以王貽坦等人名義申請本件貸款案之時間而言,時間上毫無誤差,又依卷附台灣銀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銀業字第0六六三六號函示台灣銀行對同一客戶,經理授信總額暫行縮小為最高二千萬元,然依卷附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版之台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四條規定,房屋購置貸款,每人最高不得超過一千萬,否則之前台北市○○街貸款案及本件貸款案,何以各貸款人之貸款金額均在九百萬、九百五十萬元之間,已接近一千萬元,而又未逾一千萬元之上限,因此被告楊正業於北機組調查時所供分行經理核准貸款之額度為一千萬元,所指應係指個人消費者貸款,每人不得逾一千萬元,或對於當時分行經理核准貸款額度之金額有所誤認或口誤,亦有可能,亦難以被告楊正業於北機組調查時所供分行經理核准貸款之額度為一千萬元,遽認與事實不符,被告丙○○執著於一千萬元或二千萬元,據此認為其於北機組調查時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故被告丙○○於北機組調查時之供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核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供述是否全部或部分可採,有無與實質上之事實相符,則屬證據評價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於北機組調查供稱:「‧‧‧曾鎮瀛又出面向本行申請貸款,標的分別為台北市○○○路○○○號3樓及桃園市○○○路○號7至9樓,但此兩筆額度,曾某要求過鉅,超過分行經理所能核准的額度,即使送至總行,亦不會核准,故曾某提出貸款標的加以分割,再由每個持份人分別向本行申貸,可由分行經理核准新台幣一千萬之額度內申請貸款金額,此法經甲○○、乙○○及我同意後,由我負責初審,其餘申請貸款流程均與前述相同。這三處房地產貸款的申請人均無曾鎮瀛在內,撥付貸款所開立之銀行本票均依曾鎮瀛的要求交予曾鎮東代領。因前述三筆貸款資料,均係由曾鎮東辦理,且撥付貸款時我也請示過經理甲○○,王某指示將撥款之銀行本票通知曾鎮東代領,曾鎮東領取撥款之銀行本票時均持貸款人之印鑑章,蓋章兌領,並未出具貸款人之委託書,也無其他證明文件。我再審查前述三筆貸款申請資料時,發現貸款申請人在貸款申請書上,所填每月收入額過高,我曾向甲○○報告此事,但甲○○叫我在製作審核報告時依貸款申請書中的資料製作即可,另外對貸款人在職證明大多為同樣幾家公司所開立的問題,甲○○亦作過相同的指示‧‧‧首先係由甲○○、乙○○、曾鎮瀛及我等人洽談,決定接受曾鎮瀛的貸款申請後,由曾某提出環球不動產公司對貸款押品的鑑定報告及相關文件後,再由甲○○、乙○○及我跟隨曾鎮瀛至押品處實地勘查完畢後,依據鑑定報告,及實際勘查結果製作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再請示經理欲貸放的額度後,填寫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送請覆審乙○○及經理甲○○批示,因為該表擬貸條件中之金額早經甲○○決定,故甲○○均未表示意見,批示如擬,至此貸款額度已經確定‧‧‧在我們第一次與曾鎮瀛討論貸款事宜時,乙○○此時亦未就任新莊分行,因曾某要求之貸款額度過高,依土地、建物加成方式計算貸款額度後,無法達到渠欲貸之金額,故席間甲○○提出,依總行規定若貸款押品標的經不動產鑑定公司提出鑑價報告,則可依該鑑定總值百分之六十五的額度貸放,故曾鎮瀛為求能儘量提高貸款金額,其所貸款之押品均附有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的鑑定報告書,該環球公司係由曾某自行接洽鑑定事宜‧‧‧我在審核時有核對貸款申請人登記之職業通常與實際不符,故我未加深究,我發現在職證明及收入金額可能有假時曾向甲○○反映,但王指示要我依曾鎮瀛、曾鎮東所送之資料填寫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表,事後我也未打電話向貸款申請人求證云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0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於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中復供稱:(問:你今天在調查站之筆錄實在?),實在,有看過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六頁背面)。復查曾鎮瀛經由陳連進之介紹,以約九千萬元之價格,向詹正輝購得上開不動產,曾鎮瀛為向台銀新莊分行貸得高額貸款,且每筆貸款金額在分行經理授權核准貸款額度及未逾越個人小額借貸一千萬元上限之範圍,乃與其弟曾鎮東,以給付每人三萬元之代價,以購屋節稅為由,商得不知情之王貽坦等十二人同意,並交付印鑑章、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曾鎮瀛並與詹正輝約定上開房地所有權分別指定登記於王貽坦等十二人名下之事實,分據原審共同被告曾鎮東於北機組訊問、檢察官偵查(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頁,第四十二頁)、共同被告陳連進於北機組訊問、原審(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卷第一0四頁、原審卷二第一六三頁)及證人詹正輝於原審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四頁),共同被告曾鎮瀛於原審亦供稱:分行貸款額度有限,若一人一戶難貸款到伊如意的額度,所以分散一戶多人,又在經理能自行核准的範圍,所以用十二人名義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九頁),而原審共同被告曾鎮瀛、曾鎮東於原審亦均供承王貽坦等十二人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係曾鎮東依曾鎮瀛之指示所填寫,另隨同本件貸款案所檢附在職證明書亦係曾鎮瀛、曾鎮東共同偽造之情,又本件桃園縣房地所有權,係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由案外人詹正輝移轉登記予王貽坦等十二人,同年二月間,以王貽坦等十二人名義向台銀新莊分行,並互為連帶保證人,申貸一億一千萬元,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至一千一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予台銀新莊分行,乃據以核准放款一億一千萬元,並於翌 (二十三) 日,逕行通知曾鎮瀛委由曾鎮東代王貽坦等十二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支票,嗣自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拒未償還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之情,亦有上開不動產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擔保放款借據、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質押標的物贖取證、催收款戶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北機組之供述,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曾鎮東、陳連進,及證人詹正輝之供述情節,暨各該卷證資料相符,其供述自屬可信。復參諸卷附本件貸款案王貽坦等十二人之用供辦理本件桃園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係早於七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申請,及被告乙○○係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始調升台銀新莊分行高級專員 (此有卷附台灣銀行總行出具之證明書可據) 之情形參互以觀,本件貸款案顯然係於被告乙○○就任台銀新莊分行高級專員以前之七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曾鎮瀛即向其所結識當時任職台銀新莊分行之甲○○﹑丙○○表示,希望高額貸款,並經由被告甲○○提議曾鎮瀛提出貸款標的物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則可依該鑑定報告總價百分之六十五額度內貸放時,即已開始謀議進行本件高額貸款,當時被告乙○○尚未參與其中。
(三)依卷附王貽坦等十二人辦理本件貸款案所檢附之在職證明書 (外放於台銀新莊分行桃園市部分袋內) 所示,王怡坦係於泰翔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主任、王貽增係於泰翔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陳連進係於古記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韓起鳴係於泰翔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總務主任、范賜益係於泰翔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賴秀卿係於九勝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主任、黃素貞係於九勝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總務主任、何瑞祥係於九勝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蕭麗華係於九勝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華幸聰係於古記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鄒朝陽係於古記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陳惠蘭係於古記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主任,復觀諸曾鎮東代王貽坦等十二人所填寫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所示(外放台銀新莊分行桃園市部分袋內)所示,王怡坦每月薪資為二十一萬元、王貽增每月薪資為二十萬七千元、陳連進每月薪資為十八萬元、韓起鳴每月薪資為二十一萬五千元、范賜益每月薪資為二十二萬元、賴秀卿每月薪資為十八萬九千元、黃素貞每月薪資為十九萬九千元、何瑞祥每月薪資為十九萬八千元、蕭麗華每月薪資為二十萬九千元、華幸聰每月薪資為二十二萬一千元、鄒朝陽每月薪資為二十三萬五千元、陳惠蘭每月薪資為十八萬八千元。然該王貽坦、韓起鳴、賴秀卿、黃素貞、何瑞祥、蕭麗華、陳惠蘭、華幸聰、鄒朝陽均未在前揭古記貿易有限公司、九勝企業有限公司及泰翔貿易有限公司任職等情,業據除范賜益以外之證人王貽坦等十一人分別在北機組訊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供證甚明,原審同案被告曾鎮東於原審亦供稱:王貽坦等十二人做何事,伊並不清楚,在職證明,係其兄叫伊怎麼寫,伊就怎麼寫,每人的收入,其兄說是好看的,叫伊隨便填,伊就隨便填,在職證明係其兄曾鎮瀛蓋好章,拿資料來要伊填寫的云云。另同案被告曾鎮瀛亦供陳:渠係於台北市不詳地點盜刻「古記貿易有限公司」、「古漢熙」、「九勝企業有限公司」、「杜德凱」、「泰翔貿易有限公司」、「黃位傑」之印章,先後蓋用於王貽坦等十二人之在職證明書上,再交由曾鎮東虛偽填載王貽坦等十二人分別在各該公司任職之不實內容(見原審卷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並有在職證明書影本十二紙附卷可稽,本案十二紙在職證明係同案被告曾鎮瀛、曾鎮東共同偽造,並持以供向台銀新莊分行貸款之用,已無庸置疑,且依卷附之在職證明書十二紙所示,其上並無公司地址可供查證,其筆跡﹑格式均屬相同或類似,復依王貽坦、華幸聰扣繳憑單所示,王貽坦自七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薪資給付總額為五十五萬元,華幸聰自七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薪資給付總額為六十萬元,換算王貽坦、華幸聰之每月薪資僅為五萬五千元、六萬元,與上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所填寫王貽坦、華幸聰每月薪資為二十一萬元、二十二萬一千元之差距頗大,復觀諸王貽坦等十二位名義所有權人為辦理本件抵押貸款所提出之國民) 所示:王貽坦─000年0月00日出生,保警二總隊隊員、王貽增─000年0月000日出生,長安旅行社業務代表、陳連進─000年0月000日出生,自耕農、韓起鳴─000年0月0日出生,南陽牧場場長、范賜益─00年0月000日出生,退伍、賴秀卿─000年0月0日出生,三星染織廠女工、黃素真─000年0月0日出生、何瑞祥─000年0月0日出生,北麗餐廳廚師、蕭麗華─000年0月000日出生,家庭助理、華幸聰─00年0月000日出生,退伍、鄒朝陽─000年0月00日出生,生祥號店員、陳惠蘭─000年0月00日出生,學生,縱國民之目前職業,然亦足以約略瞭解王貽坦等十二人之以往職業、經歷,而王貽坦等十二人,年齡有二十餘歲,甫入社會者,有曾從事員警、工廠女工、廚師、家庭助理、牧場場長者,竟於轉瞬之間,轉任與其原先專業完成不符之私人貿易公司經理、會計主任、總務主任之工作,其專業能力能否勝任,已堪懷疑,況且泰翔貿易有限公司、古記貿易有限公司、九勝企業有限公司均僅為私人之「有限公司」,在社會上並無任何知名度,何以其經理、會計主任、總務主任,在七十九年間,月薪均在二十萬元上下,一般人見此情形,無不起疑,況乎專門負責承辦銀行授信業務之被告丙○○、乙○○、甲○○依其專業素養又豈有不知之理,且此不實之情節,稍加徵信,即可識破,又各借款戶互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卷內資料所示,台灣銀行授信作業規定於當時並未禁止,然連帶保證之用意,即在加強債權之擔保,因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需具有相當之信用程度,且各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相互間亦應有相當之信用關係,故對於連帶保證人本應予以徵信,然被告丙○○、乙○○、甲○○均知王貽坦等十二人為人頭,且被告丙○○於借款戶及連帶保證人對保時既未詢明彼此擬互為連帶保證人,彼此關係為何 (對保部分詳後述),而實際上王貽坦等十二人均為人頭,彼此大都互不相識,則該等名義貸款人於台銀新莊分行自無建立信用可言,如此鉅額之放款,既草率准為「互為連帶保證人」之舉措,且比對被告丙○○、甲○○甫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核貸之華西街不動產貸款案,其上名義貸款人王義陽、莊慶棋、林中仁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其上分別載明任職九勝公司業務經理、古記公司業務主任、會計主任(證物外放於台銀新莊分行華西街部分袋內),而本件貸款案之名義貸款人亦有分別任職古記公司、九勝公司者,甚且本案名義貸款人何瑞祥、陳惠蘭與華西街貸款案之名義貸款人王義陽、林中仁竟均同為九勝公司業務經理、古記公司會計主任,又自甘為人頭者莫不貪圖小利為之,其清償能力本已欠缺,被告丙○○、甲○○又豈有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丙○○等人必使該貸款案順利通過而不得不為之配套行為,其粗率可見一般。被告丙○○竟未為任何之徵信、調查,即在卷附之王貽坦等十二人之「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外放於台銀新莊分行桃園市部分袋內),逕登載「【查】借款人有正當職業,每月均有收入,具償債能力,連帶保證人等三人亦均有正當職業,具保證能力」、「【調查分析結果】借款人有正當職業,具償債能力,保證人亦具保證能力‧‧‧擬按下列條件承做」之不實事項,被告乙○○、甲○○並據以核章、核定。參以被告丙○○於上開北機組調查時供稱:「我在審查貸款申請資料時發現每一個貸款申請人在貸款申請書所填每月收入額過高,我認為有疑問,曾向甲○○報告此事,但甲○○叫我在製作審核報告時,依貸款申請書中的資料製作即可,另外對貸款人之在職證明大多為同樣幾家所開立的問題,甲○○亦做過相同的指示」等語,於偵查時亦供稱:「在辦理之前,甲○○就說可以辦」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0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丙○○、林映喆顯係與曾鎮瀛、曾鎮東基於上開謀議,明知王貽坦等十二人皆係人頭申請貸款,申請之各文件不過係表面符合程序規定,且明知違反台銀新莊分行之利益而曲意配合無誤。至於被告乙○○於北機組雖供稱:「本人亦認為前述申貸資料甚為異常,經向承辦人員丙○○詢問,丙○○表示前述人等職業、身分、收入均經實地查證過,沒有問題,所以本人才予以複審通過‧‧‧亦是由丙○○徵信後告訴我渠等收入證明無誤,我才准予複審合格。」等語(見偵查卷偵字第一三九一○號卷第
六、七、三十二頁)等,觀其語意,被告乙○○於上述公文書予以複審通過,似係行政上之疏失受被告丙○○之矇蔽所致,然被告乙○○既然查覺王貽坦等十二人之職業、收入有所異常,衡情本應要求承辦之被告丙○○予以調查,並提出相關證明或徵信文件為證,竟聽信被告丙○○片面之詞,在未有任何證明或徵信文件之情形下,率爾於同日即予以複審通過,參以被告乙○○於北機組調查時供稱:「上開二筆房地產借貸,借貸時就瞭解此事,故於七十九年初,我與丙○○、甲○○共赴桃園中山東路九號七、八、九樓押品處勘查並由丙○○製作小額貸款押品勘估表,其過程曾鎮瀛皆隨同在場,故事後上述貸款係由丙○○與曾鎮東辦理對保及領取本行本票」、「本案實際貸款人為曾鎮瀛及曾鎮東兩兄弟」、「就我所知曾鎮瀛是本行授信承辦人丙○○的朋友,渠在我未至新莊分行服務前,就已向該行以台北市○○街○巷○號之處所獲得抵押貸款,故曾某與本行丙○○及經理甲○○早就熟識」、「因曾鎮瀛早與丙○○及甲○○熟識,故渠在貸款前就相關貸款事項與楊、王二人洽商」、「由於曾鎮瀛就其桃園處所之房屋要求本行仍核貸近億元之貸款,唯按本行規定超過每戶千萬元之核貸須經總行之核准,故本人對曾某欲貸款額度之要求不便表示同意,後經商討由曾鎮瀛提出欲將桃園之處所分割每戶各由四個人來承貸(三層共計十二人),每人貸款之額度不超過千萬元,由於本人初至新莊分行,對於曾某之提議不便表示意見,再加上授信核准係屬經理甲○○之權責,故王、楊、曾三人討論後,接受曾某之提議,由曾鎮瀛辦理過戶分割,再向本行辦理申貸相關手續」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五頁),故本件貸款案雖係在被告乙○○任職台銀新莊分行高級專員之前即由被告丙○○、甲○○與曾鎮瀛等人談妥,被告乙○○已明知被告丙○○、甲○○與曾鎮瀛、曾鎮東之謀議,知悉曾鎮瀛、曾鎮東始為真正貸款人,而王貽坦等十二人不過為曾鎮瀛、曾鎮東貸款之人頭,亦知上開公文書對於王貽坦等十二人之職業、收入記載不實,為附和上意,明知為不實而仍勉予不附註任何意見之方式予以複審通過,自亦屬明知而登載不實,絕非被告乙○○所辯之遭受被告丙○○矇蔽而致審查疏失。又「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號解釋參照)。至於本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例所稱之「私法上行為」,係指人民向公營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銀行為之核准,非執行政府公務而言;並非謂公營銀行與其職員之間,亦屬私經濟關係之私法上行為。從而人民向公營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人民與公營銀行之間雖屬私經濟行為;但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銀行職員與公營銀行之間,仍屬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倘於執行職務時有收受賄賂或圖利之行為,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丙○○等人在「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登載不實,即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被告丙○○等人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縱使被告丙○○等人在上開公文書登載不實,亦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云云,亦非可採。
(四)一般銀行之授信放款承辦人員,於受理借款戶申請貸款時,即應先與借款戶洽談,以明瞭借款戶之借款金額、目的、償還計畫等,據以評估承貸與否,及至核准承貸後,亦應由授信放款承辦人員與借款戶與連帶保證人辦理對保,以確定借款戶及連帶保證人之是否真能明瞭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意義及其等之關係,莫不以慎重態度以對,然各該名義上之借款戶:
1、證人王貽坦於偵查時證稱:「並沒有買桃園市○○○路○號七、八樓房屋及土地,也沒有登記為所有人,亦未提供前開土地、房屋向台銀新莊分行辦理借款。曾鎮東是我以前中學老師,他來找我借我名義做人頭買房子,要我到北市○○街公司處簽名蓋章,給我五萬元 (應係三萬元之誤) 做人頭,房子登記我名下之報酬。贖取證上不是我蓋章,亦無領到九百萬。登記資料上之印章不是我蓋的。不知用我名義去冒貸,只以為用我們名義去買房子」、「(桃園中山東路案件要對保時你們是否都有去?)第一次是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去交給曾鎮東,第二次去人很多,去簽字,知道是房子過戶問題,並不記得有談到貸款之事。我不知要貸款。文件放在桌上露出簽名部分,一件疊一件,未說明簽的是何物、何用,曾鎮東給我們一人三萬,前後未超過十分鐘。當天簽字時沒有人出面與我們對保或查詢姓名」、「(你們可有在贖取證上領取貸款金額並簽章?)不知,印章交出去就沒還回來」、「 (卷內二份申請書是不是你們寫的?對保時是不是簽這張?)都不是我們的筆跡,簽名也不是我們簽的,對保也沒簽這份。我不知當時去辦過戶或貸款,他也並沒說是辦貸款」、「(對保時經過情形?)銀行的人並沒說什麼,陳連進只說簽名就可以走了,排隊簽名就走了,並未看內容,當時每張表格都疊著,只露出簽名空白之部分讓我們簽名」、「(這些放款借據是你們簽的?)是的,當時只有簽名,上面並沒有金額」、「(為何還簽名為連帶保證人?)都不知為連帶保證人之事,是銀行之人指著要我們在那裡簽名。不知申請書是誰寫的。以我的想法去對保必須去銀行,當天去公司我以為是辦過戶,且我們去只是簽名並未看資料,也沒提借錢之事,所以我並無印象有同意他們向銀行借錢」等語(見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八十二偵字第一三九一0第七七至七八頁、見八十二年度偵一二五七七第二四、二五、四二頁)。
2、證人王貽增於偵查時證稱:「(桃園中山東路案件要對保時你們是否都有去?)第一次是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去交給曾鎮東,第二次去人很多,去簽字,知道是房子過戶問題,並不記得有談到貸款之事。我不知要貸款。文件放在桌上露出簽名部分,一件疊一件,未說明簽的是何物、何用,曾鎮東給我們一人三萬,前後未超過十分鐘。當天簽字時沒有人出面與我們對保或查詢姓名」、「(你們可有在贖取證上領取貸款金額並簽章?)不知,印章交出去就沒還回來」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0第七七至七八頁)
3、證人陳連進於北機組調查時證稱:「陳惠蘭、蕭麗華之,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向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各貸款新台幣九百萬及九百五十萬元,陳惠蘭、蕭麗華知道貸款案。曾鎮瀛也是持我的曾鎮瀛的荷包」、「在七十九年初曾某要我們到庫倫街去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在場者有曾鎮瀛、曾鎮東、台銀新莊分行楊姓職員及另一不知名的男性職員和我等十二名人頭,由曾某兄弟發給每人一些空白表格給每一個人頭簽字,再由銀行人員核對(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0號第四六、四七頁、八十二年度偵字一二五七七號第一0四頁),於偵查時證稱:「(陳惠蘭等十二個所有人,有幾個是你找的人頭?)陳惠蘭、蕭麗華、韓起鳴、黃素貞、賴秀卿及我本人是人頭,我是義務,至於他們有無拿到錢我不知道」、「(他們知否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我有告訴他們」等語(八十二偵字第一二五七七第十八頁),於原審仍證稱:「(找蕭麗華等人充當登記名義為人頭時,有無對他們說向銀行貸款?)有說,對保之前銀行看該房子曾鎮瀛有對我說起此事,我有同意他以我名義向新莊分行貸款。不知曾鎮東填載個人小額申請書上之服務單位、職稱、收入」等語(原審卷第二卷第一六三、一九0頁),本院前審證稱:「(申請書是你蓋的章?)我們有去對保,章有交給他們,上面所寫的我都不知道」等語(上訴卷二第三四九頁)。
4、證人韓起鳴於偵查時證稱:「(這份申請書之簽名或印章是你的?)簽名不是,印章不清楚了,我有交印章給陳連進,但他未給我報酬,是買桃園的房子,並未說要用我的名義去貸款」、「(有無與銀行之人對保?這些借款契約書是你們簽的?)是我們簽的,只說是買賣契約,未說貸款。當時是排在桌上的文件,然後叫我們上去簽名,只露出簽名部分,並沒有人跟我們解釋,簽完名就走了」、「(桃園中山東路案件要對保時你們是否都有去?)是放在桌上,一張一張疊起來就叫我們簽,並未核對上領取貸款金額並簽章?)不知,印章交出去就沒還回來」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0號第六十、六五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0號第七七至七八頁)。
5、證人賴秀卿於偵查時證稱:「並沒有買桃園市○○○路○號七、八樓房屋及土地,也沒有登記為所有人,亦未提供前開土地、房屋向台銀新莊分行辦理借款。陳連進說要我們做人頭買房子,情形與陳惠蘭所講的大致相同,但未見過姓詹的人,資料皆陳連進拿給我們簽的,陳連進只叫我們把印鑑證明交給他,並無在九勝企業任職。未在贖取證上蓋章,未領到錢。沒在抵押權設定及登記申請書上蓋章,亦未付過利息。不知用我名義去冒貸,只以為用我們名義去買房子」、「(桃園中山東路案件要對保時你們是否都有去?)是陳連進叫我們去,叫我們去領錢,是借我們名義買房子的佣金,他並有叫我們帶二份印鑑證明,但並未提到說要用我們的名字去貸款,也沒有提到對保或與銀行的人見面,到場後,亦無任何人跟我們說明貸款之事,亦無人來查問我們的們簽名,未說單子做何用,前後約十幾分鐘我們就走了」、「(你們可有在贖取證上領取貸款金額並簽章?)不知,印章交出去就沒還回來」等語(見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0號第七七至七八頁),於原審供稱:「過了二個月陳連進通知我說房子過戶在我名下已辦好,還要本人去簽個名,才能生效,並無言要對保。我與黃素貞一起去,我夫帶我們去庫倫街二樓簽擔保放款借據上「照保簽章欄」上的「賴秀卿」是我簽的,但無蓋章(章非我蓋的),我不識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三七頁)。
6、證人黃素貞於偵查時證稱:「並沒有買桃園市○○○路○號七、八樓房屋及土地,也沒有登記為所有人,亦未提供前開土地、房屋向台銀新莊分行辦理借款。陳連進說要我們做人頭買房子,情形與陳惠蘭所講的大致相同,但未見過姓詹的人,資料皆陳連進拿給我們簽的,陳連進只叫我們把印鑑證明交給他,並無在九勝企業任職。未在贖取證上蓋章,未領到錢。沒在抵押權設定及登記申請書上蓋章,亦未付過利息。不知用我名義去冒貸,只以為用我們名義去買房子」、「(桃園中山東路案件要對保時你們是否都有去?)是陳連進叫我們去,叫我們去領錢,是借我們名義買房子的佣金,他並有叫我們帶二份印鑑證明,但並未提到說要用我們的名字去貸款,也沒有提到對保或與銀行的人見面,到場後,亦無任何人跟我們說明貸款之事,亦無人來查問我們的們簽名,未說單子做何用,前後約十幾分鐘我們就走了」、「(你們可有在贖取證上領取貸款金額並簽章?)不知,印章交出去就沒還回來」等語(見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0第七七至七八頁),於原審時證稱:「不知他向新莊分行貸款。陳連進叫我去北市○○○路的二樓簽的。有交一枚印章給他去使用。庫倫街的二樓對保過一次。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我識字不多。陳連進通知我去,叫我拿印鑑證明、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印章由我夫帶我去,照陳連進所指示的地點去,叫我寫一寫。不知對保目的,我以為是要借我名義買房子,若知要貸款,我也不會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三六頁)。
7、證人何瑞祥於偵查時證稱:「並沒有買桃園市○○○路○號七、八樓房屋及土地,也沒有登記為所有人,亦未提供前開土地、房屋向台銀新莊分行辦理借款」、「(有無在借款及登記資料上蓋章?)老闆莊有叫我拿。(贖取證之章你蓋,錢有領到?)是我的章,沒領到錢。不知用我名義去冒貸,只以為用我們名義去買房子」、「(桃園中山東路案件要對保時你們是否都有去?)我去了以後,曾鎮東拿了四份文件給我填姓名、簽名、章子也是我蓋的,印章之前我已交給曾鎮東,是他打電話給我要的,後來又有一次曾鎮東叫我去庫倫街公司拿做人保的錢,前後二次約隔一個禮拜,曾鎮東給我三萬元,第一次我去時很多人,有十五、六個,並沒有人跟我說填單子做何用,亦未查明職業身分證」、「(你們可有在贖取證上領取貸款金額並簽章?)不知,印章交出去就沒還回來」等語(見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0號第七七至七八頁),於原審時證稱:「曾鎮瀛打電話到我租天通知我到庫倫街他公司對保,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多,現場有十幾個人,曾鎮東拿了擔保放款借據給我填寫,我寫了四份資料,我簽名、地址,但章子交給他們蓋」、「(知否你本人要貸款?)未注意看,寫完之後他們叫我回去。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非我筆跡,恐怕我家人筆跡」、「(曾鎮東以你名義購買桃園縣中山東路九號七樓之五等三戶知否?)事前有說買舊房子後裝潢後再賣出去,是借用我名義,我答應」、「(究竟是作保或以你名義買?)起初他是說要我作保,後來證件繳齊後,我才問詳情(拿三萬元之前),他才說要以我名義買舊房子。我不知曾鎮瀛以我名義向銀行貸款九百五十萬元。質押標的物贖取證上的章非我所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八五、八六頁)
8、證人蕭麗華於北機組調查時證稱:「陳連進曾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向我借用要買中古屋再整修出售,之後在八十年七月初有台銀新莊分行行員至我住處稱我向台銀申貸九百萬元未繳納前來催繳,我才知道陳連進借我的款項」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號第四八頁),於偵查時證稱:「有去庫倫街簽名貸款對保。貸款申請書都我簽的」、「(對保之情形?)陳連進帶我和陳惠蘭去,當時人很多,只說要辦過戶,未說要貸款。每張每張疊在一起,只露出簽名部分,就叫我們上去在文件上簽名,當時並無人跟我們說明貸款事項,也無問我們,也未查詢是否本人,前後約不到一個鐘頭,印章是交給陳連進,印鑑證明也是他帶我去辦的」、「(卷內二份申請書是不是你們寫的?對保時是不是簽這張?)都不是我們的筆跡,簽名也不是我們簽的,對保也沒簽這份。因為我未買過房子,不知對保就是要貸款」、「(對保時經過情形?)銀行的人並沒說什麼,陳連進只說簽名就可以走了,排隊簽名就走了,並未看內容,當時每張表格都疊著,只露出簽名空白之部分讓我們簽名」、「(這些放款借據是你們簽的?)是的,當時只有簽名,上面並沒有金額」、「(為何還簽名為連帶保證人?)都不知為連帶保證人之事,是銀行之人指著要我們在那裡簽名。不知申請書是誰寫的」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號第九六、九七頁、八十二年度偵字一二五七七號第二四、二五頁)等語,於原審證稱:「我有提供印鑑、身分證、印鑑證明,他並無提到以我名義辦貸款,後來陳連進帶我去簽名、蓋章,是說要辦過戶而已,我、陳連進、陳惠蘭三人去北市孔子廟對面簽名、蓋章。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非我簽名,因我去簽名蓋章時他只露出空白處給我簽名蓋章,至於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我並不知情,我並無同意以我名義向銀行貸款。擔保放款借據是我簽名的,在庫倫街排隊簽,當時並無看到是要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
9、證人華幸聰於北機組調查時證稱:「曾與曾鎮東至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貸款對保,此外不曾與其他金融機構辦過任何貸款對保手續。我不曾與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辦理任何貸款,曾鎮瀛、曾鎮東常趁我前往他們公司時,要我替他們做擔保,在很多擔保合約書或買賣合約書上簽名,至於印鑑章我均一直交由曾鎮東保管,故所有蓋章應是由曾鎮東所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借款九百萬元借據上借用人、擔保物提供人及照保簽章欄上之簽名確實為本人所簽立,但我從未與臺灣銀行任何人員辦理對過保手續,上述借據可能是曾鎮瀛、曾鎮東趁我前往他們公司時,要我替彼等作保所書立之擔保書或借據之一,詳情要問他們二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小額貸款申請書並非我所填寫,申請人之簽名亦非我簽名,至於印鑑章係我前述交付曾鎮東保管使用之印章」、「(你替曾鎮瀛、曾鎮東兄弟當人頭向銀行貸款次數若干?)除了前述向農銀桃園分行貸款外,另以信貸方式向台銀新莊分行辦理貸款一千萬元,前後三次曾氏兄弟共計給我三萬元人頭費,作為酬庸之用」等語(見八十二年偵字一二五七七第八六至八八頁、八十三年偵字第七二七七號影卷),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跟很多人一起去庫倫街簽名對保。放款借據是我簽的,是曾鎮東拿給我簽的,並非與很多人在一起,只有我們二人單獨在場。當時沒有銀行之人」、「(你知簽借據是要貸款?)當時他有跟我說」、「(你有無與陳連進去公司對保?)沒有。(這張放款借據是你簽的?)是」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號第九六、九七頁、八十二年度偵字一二五七七號第四五頁),於原審證稱:「(曾氏兄弟以你們十二人名義以該房地向台銀新莊分行貸款你有無同意?)有,事先就提供了」、「(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是我簽的,我有同意。對保手續是曾鎮瀛通知我去庫倫街對保,很多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六五頁)。
10、證人鄒朝陽於偵查時證稱:「並沒有買桃園市○○○路○號七、八樓房屋及土地,也沒有登記為所有人,亦未提供前開土地、房屋向台銀新莊分行辦理借款。沒有在古記公司任總經理。質押標的物贖證上的章我不記得是不是我的,我沒有蓋過文件,亦無領到九百萬。不曾將印章市○○路之一家公司去蓋章在一些文件上,銀行有無對保我不知道。我今天才知有向台銀新莊分行借款九百萬。他們登記在我名下並無報酬。不知用我名義去冒貸,只以為用我們名義去買房子」等語(見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於原審時證稱:「(擔保放款借據上之簽名蓋章?)好像是又好像不是」、「(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是否有去庫倫街對保?)忘了」、「(曾鎮瀛為何以你名義買房子?)曾鎮東的夥計(阿華)說以我名義買一戶房屋借我不知。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非我寫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卷第八六、八七頁)。
11、證人陳惠蘭於北機組調查時證稱:「我於七十八年七月間我朋友陳連進向我及蕭麗華借證於當天就還我,印鑑卻未還給我,曾鎮瀛卻利用我百萬元,我並不知情。我知道利用我為人頭方式買中古屋轉售,並於七十八年至台北市○○街簽契約合同」、「(你所簽之契約內容為何?)我並沒有看其中的內容,當時除了我以及陳連進、蕭麗華以及曾鎮瀛外,並有一名自稱銀行經理姓名不詳,以及不知名十位左右在現場簽契約」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一三九一0號第五十、五一頁),於偵查時證稱:「並沒有買桃園市○○○路○號七、八樓房屋及土地,也沒有登記為所有人,亦未提供前開土地、房屋向台銀新莊分行辦理借款。我同事男友陳連進找我的,說他找到一間房屋需要人頭來買,他做仲介業的,他說有一位姓詹或曾的朋友,專做買賣舊屋,說桃園有一房子為避免房屋稅所以找人頭,並沒有提貸款之事,只說轉手而已,後來說要對保,大概在七十八年,他載我去和銀行經理見面,並拿一些表格給我簽名,只留簽名處給我看,所以我不知所簽為何。印鑑證明是陳連進叫我申請的。我的印章在陳連進處,有當場去簽名蓋章。我不認識古記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亦未曾在該公司任職過。抵押權設定書上不是我的章,名字亦不是我簽的。不認識蘇杜如意代書。質押標的物贖取證上之章亦不是我的章,我的章缺角,我也沒收到錢。他們登記在我名下並無報酬。不知用我們的名義去冒貸,只以為用我們名義去買房子」等語、「(卷內二份申請書是不是你們寫的?對保時是不是簽這張?)都不是我們的筆跡,簽名也不是我們簽的,對保也沒簽這份」、「(對保時經過情形?)銀行的人並沒說什麼,陳連進只說簽名就可以走了,排隊簽名就走了,並未看內容,當時每張表格都疊著,只露出簽名空白之部分讓我們簽名」、「(這些放款借據是你們簽的?)是的,當時只有簽名,上面並沒有金額」、「(為何還簽名為連帶保證人?)都不知為連帶保證人之事,是銀行之人指著要我們在那裡簽名。不知申請書是誰寫的」等語(見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八十二年度偵字一二五七七號第二四、二五頁),於原審證稱:小額貸款申請書非我簽名、蓋章,我並無同意。擔保放款借據我簽的,章子是他們蓋的,當時有人指著簽名處叫我簽,我排隊簽,我並不知是貸款用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卷第一六六頁)。
依據上述證人之證述,王貽坦等十二人中,除陳連進、華幸聰供承知悉為本件貸款案之貸款人頭外,其餘均僅坦認貪圖蠅頭小利,為幫助曾鎮瀛節稅而同意擔任上開不動產之名義登記人,大部分並不知曾鎮瀛嗣以其名下不動產做為辦理貸款之人頭,其從未到台銀新莊分行辦理貸款手續,遑論曾與被告丙○○就本件貸款案有所洽商,甚且被告丙○○嗣後亦未約同王貽坦等十二人至台銀新莊分行,而係委由曾鎮東帶同王貽坦等十二人○○○鎮○位於○○街之公司辦理對保手續,雖名為對保,然被告丙○○既未對王貽坦等十二人有任何詢問,亦未告以在文件上簽名之意義,而王貽坦等十二人因簽名之地點○○○鎮○位於○○街之公司,而非在銀行,而在無任何戒心之情形下在文件上簽名,被告丙○○根本未行對保之實,且屈從曾鎮瀛之請求,將對保地點改在曾鎮瀛之公司,對保地點之選擇及對保之程序,均有嚴重之疏失,形成對保空洞化,資以矇騙除陳連進、華幸聰以外之王貽坦等十人,藉以掩護曾鎮瀛等人貸取鉅資
(然本院前審就曾鎮瀛、曾鎮東確定部分認為王貽坦等十二人既已交付名簿、印鑑證明等資料,並在擔保借據等借款文件簽名,而認王貽坦等十二人已有授權曾鎮瀛、曾鎮東辦理銀行貸款之意思,故曾鎮東代填小額貸款申請書部分,內容縱有不實,亦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丙○○於曾鎮東以王貽坦等十二人名義申貸之時,從未與王貽坦等人洽談以明瞭王貽坦等十二人貸款之資金用途、償債計畫,且對於王貽坦等十二人所填具之超高收入,亦未有任何調查、徵信,核貸後之借款戶及連帶保證人之對保亦選擇在曾鎮瀛之公司,而非在銀行,亦未告知王貽坦等十二人到場及簽名之意義,未有對保之實,又依被告丙○○於北機組調查時復供稱:撥付貸款時我也請示過經理甲○○,甲○○指示將撥款之銀行本票通知曾鎮東代領,曾鎮東領取撥款之銀行本票時均持貸款人之印鑑章蓋章兌領,並未提出具貸款人之委託書等語(見同上卷第六頁、第七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曾鎮瀛於原審所供:丙○○電話中言可以撥款,他也無對我說已通知陳連進等十二人去領款,也無轉告我要通知該十二人,曾鎮東所供:我向丙○○說我哥要我來,並且拿出該十二人的印章來等情相符 (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八九頁背面) ,其事後貸款之撥放亦係違反程序,逕自通知曾鎮瀛委由曾鎮東代王貽坦等十二人前來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而被告甲○○與被告丙○○及曾鎮東等人彼此互動密切,且之前已核貸曾鎮東之台北市○○街貸款案,被告甲○○、丙○○自然知悉王貽坦等十二人均為人頭,而依被告乙○○之上開供述,被告乙○○事後亦已知悉王貽坦等十二人為貸款之人頭,而自甘為人頭者,莫不貪圖小利為之,其清償能力本已欠缺,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丙○○、甲○○又豈有不知之理,且被告丙○○、甲○○亦深知曾鎮瀛、曾鎮東甫以台北市○○街不動產貸得六千六百萬元,短期內又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人頭貸款方式欲貸得一億一千萬之鉅款,其動機至為可議,竟違背其任務,予以初審、複審、核定通過,另據臺灣銀行總行就新莊分行催收款項轉銷呆帳案查核報告關於王貽坦、王貽增、陳連進、韓起鳴、范賜益、華幸聰、鄒朝陽、陳惠蘭部分亦記載:「本案於八十二年奉指示對該分行逾期購屋貸款作整批量化查核時,發現有下列共同缺失:⒈徵信、勘估、初審均由一人處理,違反本行六十九年四月九日銀徵字第三六二五號函及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銀企密字第一六五三○號台銀通報。⒉貸款均轉入特定之古記貿易公司,王一秀、張順福名下,且同時申貸同時逾期有以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⒊押品之勘估僅憑鑑價公司之報告核估放款值,未考量押品(賓館)之市場性及附近經營 KTV、三溫暖等特殊行業,不利債權處分之因素,以致拍賣時押品為黑道掌控增加執行之困難,並造成本行債權鉅額之損失,惟徵信資料並未敘及並酌予降低融資額度,押品之勘估核有欠當。⒋貸款申請書之記載,借戶任職古記貿易公司,月薪均在二十萬元左右,與一般受薪階級不相稱卻未詳予查證,即認定具償債能力,以致核貸後半年即告延滯,徵信工作有欠詳實。」等語;關於賴秀卿﹑黃素貞﹑何瑞祥﹑蕭麗華部分記載:「本案於八十二年奉指示對該分行逾期購屋貸款作整批量化查核時,發現有下列共同缺失:⒈徵信、勘估、初審均由一人處理,違反本行六十九年四月九日銀徵字第三六二五號函及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銀企密字第一六五三○號台銀通報。⒉貸款均轉入特定之古記貿易公司,王一秀、張順福名下,且同時申貸同時逾期有以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⒊押品之勘估僅憑鑑價公司之報告核估放款值,未考量押品(賓館) 之市場性及附近經營KTV、三溫暖等特殊行業,不利債權處分之因素,以致拍賣時押品為黑道掌控增加執行之困難,並造成本行債權鉅額之損失,惟徵信資料並未敘及並酌予降低融資額度,押品之勘估核有欠當。⒋貸款申請書之記載,借戶任職古記貿易公司,月薪均在二十萬元左右,與一般受薪階級不相稱卻未詳予查證,即認定具償債能力,以致核貸後半年即告延滯,徵信工作有欠詳實。⒌押品鑑價標準不一,有配合借戶申貸金額之情形(即同一棟建物非頂樓「九樓」之估價比七八樓為高)」等語,有各該新莊分行催收款項轉銷呆帳案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丙○○、乙○○、甲○○顯有違背台銀新莊分行委任授信放款之本旨亦明。
(五)同案被告曾鎮瀛等人向台銀新莊分行申請貸款所檢附之環球公司鑑定報告書,其上均無負責鑑價之估價師具名,亦未經公司校審人員簽證,其鑑定目的僅載為「資產證明參考」,並非如環球公司就一般銀行貸款估價用之鑑定報告均記載「抵押權設定」為鑑定目的,且其中二份報告書(即該址七樓之五及八樓之五二戶)上又未加蓋環球公司之大印。另據證人即前環球公司總經理陳安華於偵查中證稱︰上開三份鑑定報告書是私人委託,以為私人資產證明參考用,比較沒在格式上要求,不知係要做銀行貸款用,所以只做「B式報告」,一般情形若將B式報告委託者及鑑定目的都會要求改為「銀行」及「抵押權設定」,並做重新評估,因為不同之鑑定目的,公司必須考量委託者使用此報告之目的,若係金融單位為委託者,因為將來可能會進入法院拍賣程序,所以估價時會趨向保守,但本件台銀新莊分行並未與伊公司聯絡或要求補正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六號卷第一四0頁),其於本院更審前調查時仍為相同之供述。被告乙○○亦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依規定不動產鑑定報告都要有鑑定公司的大印及估價師的名字才能作為參考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0號卷第六十一頁)。被告甲○○、乙○○、丙○○主管該分行放款授信業務,分別擔任核放﹑覆審﹑初審工作,雖台灣銀行就申請貸款所須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之形式未有任何之規定,然該鑑定報告書係貸款標的價格之重要參考,且幾乎是本件核貸金額之唯一依據,縱台灣銀行未要求鑑定報告書應具備如何形式之格式,然鑑價報告與一般文書無異,其最重要即為鑑價人或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署名,試問被告丙○○、乙○○、甲○○是否會在借款戶已在借據上詳細填寫借款金額、利息、年限約定,但未在借款人欄項下簽名之情形下,即撥款與借款人,結論當然是不可能,蓋因任何人,尤其是銀行處理授信放款之人員莫不明瞭簽名係表示該文書為其所製作,並具名以明責任歸屬,被告甲○○、乙○○、丙○○對於未有鑑價人署名之鑑價報告,甚且未蓋有鑑價公司大印之鑑價報告,並未要求曾鎮東予以補正,亦或以公函或電話詢問鑑價公司該鑑價報告之真實性,對於鑑價報告是否具備起碼之有效條件竟未嚴格審查,就上開鑑定報告書甚為明顯之要件不備,被告三人所辯一時疏忽均未注意及之,顯違常情,委不足採;其等審查該鑑定報告書時已明知其上開鑑定報告書形式要件並不完備,乃竟憑上開顯不完備之鑑定報告書,執以遽為評估擔保品價值之唯一根據,其不當之處及必使本件貸款案通過之決心已至為灼然。
(六)按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於七十九年初辦理本案貸款案,依當時台灣銀行總行對於擔保品估價及放款值核估之計算標準,其估價方式係可按下列三種擇一辦理:
甲式:土地─最高得以公告現值減去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
建物─銀行公會訂立之各項建物估價標準x面積x(一減去折舊率)x放款率(最高%)=放款值。
乙式:土地─(單位時價x面積減去應計土地增值稅)x放款率(最高%)=放款值。
建物─單位時價x面積x(一減去折舊率)x放款率(最高%)=放款值。
(單位時價亦得委託知名度高且可靠之專門技術機構鑑估)丙式:按不動產實際買賣價格或經可靠之專門技術機構核估者,得扣除應計土地增值
稅後之房地總價八成範圍內核估放款值。在實務上因買賣成立移轉過戶後,土地增值稅既已繳清,自可免再扣土地增值稅,惟移轉滿一年以上者,建物部份仍應扣除折舊。
復依據卷附台灣銀總行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銀業乙字第九二一七號函示「台灣銀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之規定,對最近一年內新購土地建物之核估:「土地部份應依中央銀行規定最高以不超過七十八年二月底該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核估,其建物得依新訂『台灣銀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並依基地公告現值、樓層別,及用途別,得適用加成核估標準表加成核估 (詳商業區營業用、住宅用地面各層建物按估價標準加成核估表如附件二) ,但土地及建物放款值最高以不超過房地時價之六‧五成為限」;而對非新購土地建物之核估:「土地部分依『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規定核估,建物部份依新訂『台灣銀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最高得另加二成核估,惟土地及建物放款值最高以不超過房地時價之六‧五成為限」;又對無自用住宅民眾購買自用住宅者,土地建物之核估:「土地部分依『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核估,建物部分依新訂『台灣銀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並得適用加成核估表加成核估,惟土地及建物放款值最高以不超過該房地時價之六‧五成為限。又依卷附台灣銀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銀業乙字第0六八三三號函示指定中華徵信所、環球公司、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中國生產力中心、金屬工業發展中心等六家為本行擔保品估價單位,嗣後本行各項擔保品,如需委託專門技術機構鑑估,各營業單位應在上列六家中自行選擇辦理,並試辦一年,屆期再行檢討,復依據卷附台灣銀行總行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銀業乙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函示:「土地及建物得按時價核估(即土地採自行核估或參酌專門機構之鑑價報告;建物參酌專門機構之鑑價報告。)准㈠最近一年內所購土地(不含無自用住宅民眾購置自用住宅者)其放款值最高以不超過七十八年二月底該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限。㈡凡以土地及建物做擔保其放款值最高以不超過該房地時價之六‧五成為限。被告丙○○承辦本案貸款案,其中土地部分放款值,係依前述台灣銀行總行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銀業乙字第一一二七八號之函示,以七十八年二月底該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估算,至於房屋部分放款值之估算,則係依據上揭台銀總行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函示:「‧‧‧建物參酌專門機構之鑑價報告」 (即台灣銀行所指定之環球公司) 及參酌前述台灣銀行所訂頒之「消費者及其他個人貸款業務」之乙式規定:「建物之放款值等於單位時價x面積x(一減去折舊率)x放款值(最高%)」,且本件不動產所估算之總放款值亦未超過環球公司所鑑定房地總值之六‧五成,均符合前述台銀總行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銀業乙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函示及「消費者及其他個人貸款業務」規定。且臺灣銀行八十三年五月七日銀融字第0六0四八號函亦明載:「‧‧‧三、本行新莊分行勘估人員對該押品放款值之核算,土地為七十七年公告現值(與七十八年之公告現值相同)之一點四倍,建物部分則參採環球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總放款值尚未超過該鑑價公司鑑價總額之六點五成」等語,及台灣銀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銀稽字第一三八五三號函亦載明:「‧‧‧三、查本案各筆借款係依據上項釋示函(即臺灣銀行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銀業乙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函)辦理估價核貸」等語,固可證明被告丙○○、乙○○、甲○○等人之估價並未逾越台灣銀行總行之授信規定,然尚難以被告丙○○、乙○○、甲○○等人之估價在形式上未違背台灣銀行之授信規定,即可認定被告丙○○、乙○○、甲○○等人未違背其任務,首先就銀行業之本質加以說明,銀行業者辦理放款業務,其目的在於賺取利息,尤其是在七十九年間,因金融性衍生商品並未盛行,傳統銀行均是以抵押貸款所得之利差做為銀行之主要營利來源,至於借款戶所提供之抵押品,僅係銀行業者為確保其債權得以清償,故銀行與借款戶間係處於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且借貸關係之持續,銀行獲利亦隨之增加,故銀行業者於核貸與否對於借貸戶之償債能力,其薪資或其他收入能否清償本金、利息,莫不寄以極大之注意,否則倘借款戶無法按期清償本金、利息,銀行勢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之不動產,最終無異由銀行出賣抵押不動產抵償,銀行名為借與人,然實為出買人,與買賣無異,妨害銀行永續經營,而與銀行業者之經營本質有所悖離,亦即銀行對借款戶授信放款,其借款戶之清償能力本為其主要依據,及優先考慮之因素,借款戶能償還,銀行始有營利可言,房地押值乃為銀行授信貸款之第二道防線,僅能防止銀行於授信客戶倒債時為其債權確保之依據,其次,參諸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在北機組調查時所供︰在我們第一次與曾鎮瀛討論貸款事宜時(乙○○此時未就任新莊分行),因曾鎮瀛要求之貸款額度過高,依土地、建物加成方式計算貸款額度核貸,無法達到渠欲貸之金額,故席間甲○○提出,依總行規定若貸款押品標的經不動產鑑定公司提出鑑價報告,則可依該鑑定總價百分之六十五的額度內貸放,故曾鎮瀛為求能儘量提高貸款金額,其所貸款之押品均附有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的鑑定報告書,該環球公司係由曾某自行接洽鑑定事宜云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0號卷第六頁背面、第十二頁),依此供述,被告甲○○等三人原即明確知悉前開房地依台灣銀行所訂定之土地、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加成方式無法貸得曾鎮瀛所要求之金額,乃竟逕依環球公司非為貸款用途出具之鑑定報告所列價格百分之六十五的額度核貸,自難謂其等所為貸款之審核為正當?從而身為負責授信放款之被告丙○○、乙○○、甲○○,為確保銀行得以永續經營,縱依臺灣銀行總行內部規定,本即有多種放款值之計算標準可供選用,則採取低放款值之甲標準,或採取高放款值之乙標準,主事者所應權衡判斷者,即為依據借款戶之信用、償債能力,而為適當之取捨,而本件如前所述,曾鎮瀛、曾鎮東係以利用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人頭借款及人頭互保之方式企圖貸得一億一千萬元之鉅款,且其提出在職證明、鑑價報告亦有諸多疏漏,而曾鎮瀛又甫以台北市○○街不動產貸得六千六百萬元,短期內又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人頭貸款方式欲貸得一億一千萬之鉅款,其動機、目的何在,實已甚為明白,被告丙○○、乙○○、甲○○本應慎重及從嚴審核其貸款金額,而免本件貸款淪為呆帳,倘能採取台灣銀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加成核估計算之估價方式,曾鎮瀛絕對無法貸得一億一千萬元之鉅款,被告丙○○、甲○○既授意曾鎮東採取委外鑑價之方式於先,繼又刻意配合曾鎮瀛、曾鎮東,以達到曾鎮瀛、曾鎮東高額借款之目的,被告乙○○明知有異,亦仍核章予以複審通過,果然本件借款案,嗣後確係借款戶拒未繼續繳付本息而遭台銀新莊分行聲請法院拍賣,致台銀新莊分行受有無法持續取得利息之利益之損害,倘本件一億一千萬元為被告丙○○、乙○○、甲○○之所有財產,衡情被告丙○○、乙○○、甲○○豈會輕易悉數核貸而不予減少貸款額度,被告丙○○、乙○○、甲○○對於估價方式之選擇,明顯違背其專業判斷,尚難僅因其形式符合授信規定,而認定被告丙○○、乙○○、甲○○未有違背其授信任務?故被告丙○○、乙○○、甲○○所辯其未違背授信規定,並未背信云云,實無可採。
(七)被告甲○○等人雖辯稱:本件桃園縣不動產嗣後由曾鎮瀛以一億二千二百萬元出售與周仕來等人,足見本件桃園縣不動產確價值一億餘元,然證人周仕來於偵查時證稱:「 (桃園中山東路九號七、八、九樓房屋是你們買的?) 是的,五人合夥」、「 (向何人買?何人介紹?) 陳連進介紹,買房子事情都在詹正輝家中談,姓曾的也有來,應該是曾鎮瀛」、「 (究意誰賣給你們?) 我知道房子是台北的人,好像是陳連進介紹的人買的」、「 (為何尾款付給詹正輝?) 不清楚」等語,證人林定國於偵查時證稱:「 (桃園中山東路九號七、八、九樓房屋是你們買的?)是的,五人合夥」、「 (向何人買?何人介紹?)交一千多萬給詹正輝於他家中,是尾款」、「 (為何尾款付給詹正輝?) 我與『K蔣』去,其他人我不認識」、「 (買房子錢誰出的?) 我們五個股東合出的,楊文鐘是『K蔣』的兒子」等語 (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六號第九、十頁) ,嗣證人周仕來於原審證稱:(向陳連進等十二人購買桃市○○○路○號七、八、九樓之五?)我找林定國、韓光郈、陳聰明、楊文鐘,時間在七十九年三月間的事,準備一千二百萬元買,他們要賣一億一千萬元,我方付一千二百萬元現金給曾鎮瀛,亦向曾鎮瀛訂約,即每月付銀行的貸款由我買方承擔,利息約繳了半年,買賣契約書不見了,後來林定中、楊文鐘因案被押,股東散了,我說讓給我經營,條件是我支付員工的薪水,平白無故就贈與給我‧‧‧後來賣給江進益,賣給他三百萬元,但利息需由他付,江進益付我六十萬元現金,餘額開票、跳票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卷第十四、十五頁) ,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是負責現場,實際上沒出資,我記得錢是林定國拿出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宗第一六0頁背面),證人林定國於原審證稱:七十九年三月間,向范賜益等十二人購買桃市○○○路○號七、八、九樓之五,與韓光郈、陳聰明、楊文鐘等人集資合買,我們五人共付一千多萬元現金,約一千一百萬元由五人平攤,該一千一百萬元是扣除償還銀行貸款部分,上開現金是實際上付出的現金,所以每人出二百萬元,純屬投資性質,後來全部贈與給周仕來,因我想經營不善,無法償還銀行利息,剛好周仕來說他要,所以我們其餘四人就過戶給周仕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八五頁),核諸證人周仕來與林定國於偵查、原審所證互有出入,已難採信,參以本件桃園縣不動產之買賣,其總價高達一億二千萬元,以當時而言,確屬高價,一般人本於投資心態而購入,莫不謹慎小心,然證人周仕來、林定國竟始終無法提供買賣契約書,及購買本件桃園縣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及流向證明,且於偵查中亦無法明確指出賣方究係何人,故證人周仕來、林定國等人有無於七十九年三月間,以一億二千萬元購入本件桃園縣不動產,實堪存疑,況且本件桃園縣不動產縱有一億一千萬元之價值,依前開台灣銀行函示,放款值不得超過房、地時價之六成五,故被告丙○○等人以此做為其無背信之辯解,亦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丙○○與曾鎮瀛、曾鎮東間就如何高額貸放款項曾有所商議,並基於上開共同之謀議,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互為連帶保證之人頭貸款方式,以規避個人小額貸款之上限,並以台灣銀行所核准之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書,藉以替代台灣銀行所訂定之土地、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加成方式所計算出較低之貸款金額,而由曾鎮東以王貽坦等十二人名義申請貸款,並提出王貽坦等十二人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文書,及環球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書,又推由被告丙○○接續載明王貽坦等十二人具清償能力、保證能力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及「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公文書,據為不實之信用評估,再經嗣後知情並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覆審後,由被告甲○○核准貸款一億一千萬元,嗣未經任何實質對保程序,而完成簽訂借據等手續,並逕自通知曾鎮瀛委由曾鎮東在無王貽坦等十二人委任書之情形下,代王貽坦等十二人領取貸款金額,罔顧其授信放款之專業,而執意為之,則其等確有背信之意圖,自係灼然可見,被告丙○○、乙○○、甲○○之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甲○○、乙○○、丙○○背信、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乙○○、甲○○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並更名為貪污治罪條例,其第六條第一項之圖利罪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該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廿五日生效,依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修正為同條例第六條四款,其內容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該圖利罪,須以違背法令為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以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有利被告。查按之台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四條規定,房屋購置貸款,每人最高不得超過一千萬,且台灣銀行分行經理核定之放款權限為二千萬元,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丙○○、乙○○、甲○○與共犯曾鎮瀛、曾鎮東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使形式均符合台灣銀行之授信規定,且以人頭連保方式,貸得鉅款,表面上均未直接違反台灣銀行之授信規定之明文,且本件提供抵押之上開不動產,依據環球公司名義制作之鑑定報告書所載,其總價值鑑估為一七七﹑五八五﹑七九一元,且本院前審囑託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華邦公司) 鑑定,該公司鑑定本件不動產價值為一
七七、七二五、O九四‧OO元,核環球公司與華邦公司所鑑定之價值相當,且與本件不動產所在地區相近之桃園市○○路「頂好金鑽」大廈,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曾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仲介銷售名為「頂好金鑽」之不動產,依資料顯示仲介成交時,該不動產似仍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故屋齡之記載為零,成交金額每坪為三十九萬四千九百元,此有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太屋總字第0一八號函及所附物件所在及成交表各一紙足參,雖本件不動產所在之區段較諸位於桃園市○○區○○路遠東百貨公司旁之「頂好金鑽」大廈為差,然觀諸「頂好金鑽」大廈每坪近四十萬元之價格,即可印證七十八、九年間,不動產之行情處於高檔,難認確有高估,是被告丙○○、乙○○、甲○○就鑑估價值為一億七千餘萬元之本件不動產,以一億一千萬元准予核貸,亦未生圖利曾鎮瀛之結果,均與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不合,不能論以圖利罪。但被告甲○○、乙○○、丙○○分係台銀新莊分行之經理、高級專員、放款授信業務承辦人員,均係受台銀新莊分行之委託從事授信放款業務之人,上開所為雖未違反台灣銀行之授信規則,但渠等刻意迴避不利於曾鎮瀛之規定,默認曾鎮瀛以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將各該人頭之貸款金額壓低在一千萬元以下,藉以符合免送總行審核決定承貸與否,及台灣銀行規定消費性貸款以一千萬元為上限,且對於顯然不實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所得,並未稍加徵信,視若無睹,率爾核貸,無視於銀行業者辦理放款業務,其目的在於賺取長期穩定之利息為其利基,而非以抵押品足否擔保債權為其出發點,被告丙○○、乙○○、甲○○明知王貽坦等十二人均為人頭,且互為連帶保證,而各放款九百萬或九百五十萬元不等 (總計一億一千萬元) ,豈非揭示王貽坦等十二位名義貸款人於貸放日起即永遠負債?以被告丙○○、乙○○、甲○○豐富之知識及經驗,焉有不知?被告丙○○、乙○○、甲○○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責,違背其任務,明知而均予以核貸,致台銀新莊分行受有無法於該貸款案之二十年間長期、穩健按月收取一億一千萬元以月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及每滿半年依台灣銀行當時牌告利率調整計息,見擔保放款借據) 之利益之損害,並使台銀新莊分行承受上開桃園市不動產未按時繳付本息時,勢將因法院拍定價格遠低於市價而無法獲得足額清償之風險,故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僅係法律之比較適用,其基本之犯罪事實仍然相同,且本院認定之罪名較原審為輕,且圖利罪之本質即有背信意涵,被告等人已就圖利部分為辯解,本件即非突襲性之裁判,既非突襲性裁判,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曾鎮東、曾鎮瀛雖非從事放款授信業務之人,但與依法從事放款授信業務之被告丙○○、乙○○、甲○○間共同犯罪,仍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指被告丙○○、乙○○、甲○○係共犯圖利罪嫌,自有未洽,本院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自得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丙○○、乙○○、甲○○明知王貽坦等十二人根本不具清償能力、保證能力,竟共同謀議,推由被告丙○○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及「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之公文書為不實之信用評估並登載、核章,並經被告乙○○審核及被告甲○○核定准予承貸,自足以生損害於台銀新莊分行,被告丙○○、乙○○、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甲○○、乙○○、丙○○間就此部分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丙○○所犯刑法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係本於就王貽坦等十二人之貸款案所為,雖名為十二件貸款案,無非為規避台灣銀行授信規定而予以切割,在被告甲○○、乙○○、丙○○主觀意念之中實則僅為一件貸款案,故被告甲○○、乙○○、丙○○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在台銀新莊分行內,利用密接之時間,登載不實之「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及「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各十二份,並違背其任務准予承貸,致生損害於台銀新莊分行之利益,均仍屬單純一罪。被告甲○○、乙○○、丙○○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又原審共同被告曾鎮瀛、曾鎮東雖有偽造九勝公司、古記公司、泰翔公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之情形,然被告丙○○等人,僅知王貽坦等十二人為本件貸款案之人頭,但依卷附資料所示,尚難認定其知悉有部分人頭未同意以其名義貸款,僅係同意以其名義購屋,亦無從認定被告丙○○等人知悉該九勝公司、古記公司、泰翔公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必為偽造,故被告丙○○等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曾鎮瀛、曾鎮東等人就此部分,尚難認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論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而對被告甲○○、乙○○、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載明被告甲○○、乙○○、丙○○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足生損害於台銀新莊分行,又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自非允洽;(二) 原判決於理由中載明王貽坦等十二人貸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惟遍查判決書內並無附表一;(三)被告甲○○、乙○○、丙○○所為,如前所述,尚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係符合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未詳為勾稽,遽認被告甲○○、乙○○、丙○○係共犯圖利罪名,又被告甲○○、乙○○、丙○○係本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背信,原判決誤認為連續犯,亦欠妥適;(四)被告丙○○等三人在「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上之抵押品估價,尚難認為高估,原審認此部分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亦非確論 (詳後述) 。被告甲○○、乙○○、丙○○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各該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丙○○身為台銀新莊分行之放款授信人員,本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為台銀新莊分行處理委託之授信放款業務,被告甲○○、丙○○竟與曾鎮瀛、曾鎮東勾結,曲意規避台灣銀行之授信規定,違背其任務,致使台銀新莊分行蒙受無法繼續收取貸款利息之損害,甚且借款債權迄今僅回收極少部分,所致台銀新莊分行之損害非輕,及被告甲○○、乙○○、丙○○犯罪後毫無悔意,猶飾詞狡卸,並且衡量被告乙○○甫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就任台銀新莊分行高級專員,雖就該分行放款授信業務擔任覆審工作,惟依前所述,被告乙○○於本案顯居於附從被告甲○○地位,因囿於上級長官之影響致觸刑章,被告甲○○、丙○○、乙○○犯罪情節輕重不一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乙○○、丙○○犯罪時間均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被告甲○○、乙○○、丙○○所犯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減輕其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因甫任台銀新莊分行高級專員,礙於本件貸款案被告丙○○、甲○○已與曾鎮瀛事先有所協議,而未能本於職責嚴正複審,亦有其身為中級主管之苦衷,其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乙○○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丙○○未深入調查,即推由被告丙○○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悉依上開環球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填製估價偏高不實之「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因認被告甲○○、乙○○、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如前述,本件曾鎮瀛、曾鎮東提供本件貸款抵押之桃園縣不動產,被告丙○○等人承辦本案貸款案,其中土地部分放款值,係依前述台灣銀行總行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銀業乙字第一一二七八號之函示,以七十八年二月底該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估算,至於房屋部分放款值之估算,則係依據上揭台銀總行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函示:「‧‧‧建物參酌專門機構之鑑價報告」 (即台灣銀行所指定之環球公司) 及參酌前述台灣銀行所訂頒之「消費者及其他個人貸款業務」之乙式規定:「建物之放款值等於單位時價x面積x(一減去折舊率)x放款值(最高%)」,且所估算之總放款值亦未超過環球公司所鑑定房地總值之六‧五成,且依環球公司及華邦公司鑑價結果,均認其於貸款之時之價值有一億七千萬元,而本件貸款金額為一億一千萬元,公訴人無法指明其估價有何明顯逾越當時時價之情形,則被告丙○○在「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依據上開台銀函示所為之估價,並在其他欄項下載明「上列估價係參酌環球不動產鑑定公司,七十九年二月六日環總字第0二0三七四之二號鑑定報告估價」等語,尚難認定其登載有何不實,不能證明被告丙○○等人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人此無罪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
(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本 票 號 碼 面額( 新台幣 ) 具領人姓名 發票人
即 貸款金額 即名義借戶
0 0000000 0佰萬元 王貽增 台灣銀行
(本件連帶保證人 范賜益 王貽坦 韓起鳴)
0 0000000 同 右 韓起鳴 同上
(本件連帶保證人 范賜益 王貽坦 王貽增)
0 0000000 同 右 王貽坦 同上
(本件連帶保證人 范賜益 韓起鳴 王貽增)
0 0000000 同 右 范賜益 同上
(本件連帶保證人 王怡坦 韓起鳴 王貽增)
0 0000000 0佰伍拾萬元 何瑞祥 同上
(本件連帶保證人 黃素真 賴秀卿 蕭麗華)
0 0000000 同 右 黃素貞 同上
(本件連帶保證人 何瑞祥 賴秀卿 蕭麗華)
0 0000000 同 右 賴秀卿 同上
(本件連帶保證人 何瑞祥 黃素真 蕭麗華)
0 0000000 同 右 蕭麗華 同上
(本件連帶保證人 賴秀卿 黃素真 蕭麗華)
0 0000000 0佰萬元 陳惠蘭 同上
(本件連帶保證人 陳連進 鄒朝陽 華幸聰)
十 0000000 同 右 陳連進 同上
(本件連帶保證人 陳惠蘭 鄒朝陽 華幸聰)十0 0000000 同 右 鄒朝陽 同上
(本件連帶保證人 陳連進 陳惠蘭 華幸聰)十0 0000000 同 右 華幸聰 同上
(本件連帶保證人 陳連進 陳惠蘭 鄒朝陽)附表:
姓 名 原貸金額 未按時清償時餘欠 拍賣抵押物後清償尚欠本息及墊付費用王貽坦 九百萬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華幸聰 九百萬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鄒朝陽 九百萬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陳連進 九百萬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陳惠蘭 九百萬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范賜益 九百萬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王貽增 九百萬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韓起鳴 九百萬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蕭麗華 九百五十萬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何瑞祥 九百五十萬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賴秀卿 九百五十萬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黃素真 九百五十萬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未按時清償時餘欠合計:0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