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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更(三)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史錫恩律師

孫天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春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第九二三○號、第一三○九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乙○○、丙○○部分及丁○○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賣主印章及附表二編號2、3、5至9所示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沒收。

戊○○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薪貴房屋仲介公司及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炘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炘格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丁○○另以員工蘇月香、甲○(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名義分別成立忻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忻格公司)及多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多陞公司)。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先後以公司職員林妙玲、劉金隆及自己名義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土地。八十二年六月間,因丁○○資金週轉困難,為向銀行超貸資金供公司營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旋與蘇月香、甲○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先在炘格公司內指示知情蘇月香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賣主等人之印章、簽名,據以偽造提高買賣價格如附表二編號2、3、5至9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以各該買受人名義,由甲○持向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萬泰台南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萬泰城東分行)、世華銀行營業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及合作金庫板橋支庫等申請貸款,致萬泰城東分行、世華銀行營業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及合作金庫板橋支庫誤信房地之買賣價格如偽造之契約內容所載,據以核算貸與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金額(編號2,3部分係戊○○等背信行為貸得,不構成詐欺罪,詳如後述),足以生損害於萬泰銀行城東分行、世華銀行營業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及合作金庫板橋支庫。

二、戊○○係萬泰銀行台南分行經理,負責審核不動產擔保放款三千萬元,無擔保放款(信用貸款)五百萬元以內之授信案件;乙○○、丙○○均為該行襄理,乙○○係附表二編號1、2、3號貸款案件之徵信、勘估及簽報授信批覆書之經辦人,丙○○則負責審核,三人均為萬泰台南分行處理事務之人。嗣因戊○○原任職於合作金庫時,早於七十八年間,即與經營代書貿易業務之丁○○熟識;戊○○並於八十二年間,將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登記兒子鄭柏秋名義,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敦化南路一段八○巷一三號之房地(附表二編號4所示)出售丁○○,雙方之間有私誼。嗣丁○○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以附表二編號2、3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金額作為聲請貸款之金額,不知情之承辦人乙○○及審核人丙○○就該申請貸款案所提供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於鑑價時,因疏於注意而未依萬泰銀行所定不動產鑑價辦法所規定,應確實調查該抵押不動產之「時價」(即市價行情)之規定,即依規定應參考鄰近房屋之成交價或參考透明房訊雜誌所載成交行情等市價,以作為該不動產之鑑估總價及最高擔保放款債務額之準據,而乙○○僅依實際申請貸款人丁○○所提出上述記載不實買賣價格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及與丙○○至該不動產現場作形式上之勘估即予以鑑價,並將其所鑑估不動產總額記載於「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內,由丙○○審核並蓋章。疏未依規定參考鄰近房屋之成交價或參考透明房訊雜誌所載成交行情等市價,致鑑定價格分別依序高估為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五千七百三十萬元(即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格,惟實際買賣價格分別為二千一百萬元、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戊○○明知承辦人乙○○就該附表二編號2、3抵押不動產時價之鑑估,未依萬泰銀行之規定應參考鄰近房屋之成交價或參考透明房訊雜誌所載成交行情等市價,而僅依貸款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價格予以鑑定,鑑估總價即為買賣價格,未記載時價係參考何種成交行情,顯然未依規定確實鑑估該抵押不動產之時價,如依該鑑估總價所核算出之最高擔保債務額即借款人所申請之借款額,予以核貸,能預見乙○○有可能高估該不動產致發生借款人超貸情事,即縱然發生高估情事,也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丁○○之不法利益,如數予以核准該兩筆貸款。即由戊○○分別依序核貸二千九百七十萬元、三千萬元;編號2、3均超過實際買賣價格;戊○○復以經理權限,就編號3之貸款案件,另行同意丁○○以蘇月香、甲○為申貸人之信用貸款案件,各准予五百萬元之信用貸款,即該案件合計貸款四千萬元,即上述信用貸款部分仍以該編號3之不動產作為副擔保,以符合丁○○所欲申貸之額度。而丁○○以編號2、3林妙玲、劉金隆名義向萬泰台南分行申請貸款後,迄今計有林妙玲一千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編號2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價結果,土地及房屋合計二千五百七十萬六千二百元,有該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鑑定報告書附於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字第六九九八號函在卷,經二次減價未能拍定,最後由萬泰銀行以一千九百二十萬元承受);劉金隆八百九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之款項萬泰銀行無法收回,致生損害於萬泰台南分行之財產。

三、王君孺係台中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之一盈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盈聚公司),及台中市○區○○街○巷○號一樓盈暢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盈暢公司)之負責人;陳興民則為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一樓威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威彰公司)負責人(王、陳二人均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一日確定在案),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丁○○為虛增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之業績,以利向萬泰台南分行等金融行庫申辦進口融資貸款,竟與王君孺、陳興民基於犯意聯絡,三人明知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與盈聚、盈暢及威彰公司並無實際買賣富豪、賓士等汽車之交易行為,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由知情之蘇月香、甲○連續提供炘格、忻格、多陞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交由王君孺後,即由王君孺於盈聚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江幸芬(業經判決無罪)開立炘格、忻格、多陞公司之發票交付盈聚、盈暢、威彰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再開立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交付丁○○,作為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之進貨憑證,以此連續多次將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總計於八十二年度盈暢公司計虛開予炘格、忻格、多陞公司作為進項之發票共三十六張(忻格公司十張、炘格公司十五張、多陞公司十一張);總金額三千三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威彰公司計虛開五十三張(忻格公司十一張、炘格公司三十二張、多陞公司十張);總金額六千八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八十三年度盈聚公司計虛開二十八張(忻格公司十一張、炘格公司八張、多陞公司九張);總金額三千二百零一萬八千零九十一元,威彰公司計虛開六十張(忻格公司二十三張、炘格公司十六張、多陞公司二十一張);總金額七千二百八十四萬三千八百零八元。

四、案經蘇月香、甲○自首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丁○○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詐欺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以公司職員林妙玲、劉金隆、蘇月香等人及自己名義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後,指示蘇月香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賣主等人之印章、簽名,另行偽造附表二編號2、3、5至9所示提高買賣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持向萬泰台南分行、萬泰城東分行、世華銀行營業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及合作金庫板橋支庫等申請貸款,業據被告丁○○於調查局、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蘇月香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供稱:「丁○○自八十年間起,即陸續以我、甲○等公司員工名義購入房地等不動產後,由丁○○指示我另行偽造一份買賣契約,將實際交易價格提高一至數倍不等後,持向萬泰銀行台南分行、台灣中小企銀東台北分行、華僑銀行忠孝分行,勾結銀行人員進行超貸。」、「台北市○○區○○街○○號住宅(即附表二編號3)之買賣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買主是丁○○,買賣總價款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惟丁○○為了要向銀行辦理高額之貸款,因此要我偽造該戶住宅的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改為炘格公司員工劉金隆之名字,此二份不動產契約書均為我親自撰寫。...該屋確實有成交,實際成交價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偽造買賣契約書中原賣主陳屋之私章係丁○○要我去找人偽刻之圖章。...除丁○○與楊世雄、陳文中之假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是我撰寫的,此外其他七份均為我親自撰寫,不過這都是丁○○指示。」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卷第一二至一四頁、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八頁,原審卷㈠第一○九頁背面、一一○頁)。並經證人陳義松(即附表二編號3賣主陳屋之子)證述屬實(見調查局案卷)。證人林妙玲證稱伊確有提供名義供丁○○買進不動產。復有丁○○與楊世雄、丁○○與謝志強、丁○○與陳文中、丁○○與羅德新、林妙玲與蔡燕婉(無真實契約書,蔡燕婉係編號2之賣主)、蘇月香與李文卿、劉金隆與陳屋之不動產買賣真假契約書在卷(見調查局案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丁○○偽刻附表一所示賣主印章,據以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2、3、5至9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向不知情之上述銀行貸款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指示蘇月香偽造附表二編號2、3、5至9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買賣價格虛載高於真正買賣價格,持向銀行行庫申請貸款,已如上述。查銀行核貸時,往往參考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比較實際買賣價格與市價,在較低價格七成範圍內核估最高擔保放款額,而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貸款金額均高於真正買賣價格之七成,附表二編號8、9,銀行准貸之金額甚至超過真正買賣價格,顯見被告丁○○以偽造契約書向銀行辦理貸款,已足以使銀行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財物,自有施用詐術。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貳、戊○○背信犯行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於偵審中均否認背信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丁○○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偽造情事,我們是依公平合理之估價而予以貸放,無超貸情形,無得到任何利益,自無背信等之犯行云云。戊○○選任之辯護人也具狀辯稱:原審認定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貸款有超貸情事,係以丁○○就該不動產買賣之價格為基礎,惟丁○○就該不動產買賣之價格偏低,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丁○○曾將其實際買賣契約出示予戊○○,故關於戊○○有無故意超貸,自不能以該實際買賣價格為判斷依據,必須探究當初萬泰銀行台南分行所為估價方法是否合理,該行嘉南金企中心曾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嘉南企0一一0號函覆鈞院,說明該行台南分行八十二年度不動產抵押放款案件,除已塗銷抵押權或已轉入催收戶案件外,徵信人員就土地之鑑價為公告現值之倍數,十八件中最高者為七.一倍,最低者為一.五倍,平均為三.七六倍,而乙○○就編號2、3貸款案件之土地部分,係按公告現值之二倍多估價,所採者係該分行之低標準,顯然合理,自可推知毫無弊端。如以該分行最低倍數一.五倍評估編號2、3之土地,而就地上建物採取乙○○於其書狀內所估價值,結果編號2之價值將近三千一百萬元,編號3之價值約為四千三百萬元,且編號3之土地即值四千二百九十餘萬元,再對照丁○○實際買賣價格編號2為二千一百萬元,編號3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益見其實際買賣價格偏低,原判決據此偏低之價格而認定超貸,要非確論。丁○○之調查筆錄所稱:「事先會與戊○○談妥貸款金額」云云,無非表示申請貸款者事先向銀行表達希望貸款之額度,且丁○○已自承係伊自己「依一般貸款慣例,買賣價格之七成,反算出合約之價格」,按其供述意旨,顯未將「反算出合約價格」一節告知戊○○,戊○○又如何得知呢?蘇月香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固記載「丁○○事先已與銀行溝通好貸款之金額」云云,惟此與丁○○前述筆錄之意思相同,且蘇女係指「銀行」,自非以台南分行為限。按背信罪除須有違背任務之客觀行為,並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意圖,若無此主觀意圖,縱行為之結果客觀上違背任務,充其量僅屬過失,自不成立背信罪,授信人員縱未嚴格遵守授信原則,也是為了銀行業績,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更無損害台南分行為目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二日調查局分別供稱:「我確實因買賣不動產現金不足,欲提高貸款額度才指示蘇月香將實際買賣價格提高一至二倍後,要她另行製作價格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據以向萬泰台南分行等行庫貸得二億餘元...。我向另一賣主陳屋(位於台北市○○街○○號)之房地,登記買主為我公司另一員工劉金隆名下之房地,持以向戊○○辦理貸款,該屋實際價格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我以偽造買賣價格五千七百三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他表示要辦理貸款,他向我表示要求給予回扣二百五十萬元,我答應後即順利貸得三千萬元及另一千萬元之信用貸款。戊○○是在撥款時逕自以現金方式領走二百五十萬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卷第五頁背面、六、七頁)。「例如吳興街之房地以劉金隆名義共貸得四千萬元,事先即與戊○○談妥貸款金額,所以我依一般貸款慣例、買賣價格之七成,反算出合約價格約為五千七百萬元。...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地,我約以三千萬元之價格向蔡燕婉購得,事後以林妙玲名義向戊○○貸得二千九百七十萬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卷第六九至七一頁)。查其所供除其中「以約三千萬元之價格向蔡燕婉購得」一節,其實係二千一百萬元,詳如後述,其餘所供應屬可信。

(二)原審同案被告蘇月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局供稱:「台北市○○區○○街○○號住宅之買賣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買主是丁○○,買賣總價款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惟丁○○為了要向銀行辦理高額之貸款,因此要我偽造該戶住宅的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改為炘格公司員工劉金隆之名字,此二份不動產契約書均為我親自撰寫。丁○○事前已與銀行溝通好擬貸款之金額,所以要我將原買賣總價款更改為五千七百三十萬元,如此才能順利獲取銀行之高額貸款。該屋確實有成交,實際成交價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偽造買賣契約書中原賣主陳屋之私章係丁○○要我去找人偽刻之圖章。至於向銀行貸款是由丁○○個人先行聯繫銀行人員,再由甲○將相關文件資料送至銀行辦理。該屋是向萬泰台南分行辦理貸款,該分行派專人前往查看評鑑,房屋貸款為三千萬元。另丁○○要求以我和甲○名義,以該屋向萬泰台南分行信用貸款,各得五百萬元,共貸得一千萬元,所以該屋共貸得四千萬元。...除丁○○與楊世雄、陳文中之假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是我撰寫的,此外其他七份均為我親自撰寫,不過這都是丁○○指示,且偽造後,均由丁○○與銀行聯繫,取得超額貸款。」(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卷第一二至一四頁)。

(三)按被告丁○○、蘇月香與被告戊○○素無怨隙,當無自陷刑責,藉以誣指被告戊○○之必要。依被告丁○○、蘇月香所供,附表二編號2、3之房地部分,被告丁○○為提高貸款額度,事先即與被告戊○○約定談妥欲貸款之金額,丁○○並依一般貸款慣例即買賣價格之七成,反推買賣價格,據以偽造提高該房地買賣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向萬泰台南分行申請貸款,雖被告戊○○於偵審中均否認明知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為虛偽不實及曾收取回扣,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知情及收取回扣,但依丁○○、蘇月香二人如上之供述,應可認定關於貸款之金額,事先丁○○已與戊○○談妥,亦即戊○○會依照丁○○要求貸款之金額予以核貸,表示可圖利於丁○○。辯護人所辯丁○○之調查筆錄所稱:「事先會與戊○○談妥貸款金額」云云,無非表示申請貸款者事先向銀行表達希望貸款之額度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告乙○○於調查局供稱:「我經辦這三個貸款案(指編號1至3)時,經理指示按照『借款人之需求去做看看』,因為丁○○至本分行一向只跟經理交涉,所以戊○○自然比我們更瞭解丁○○的財務狀況,所以當經理指示我『照借款人需求辦理』,我身為下屬的,只有盡力去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卷第二五頁背面)及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丁○○是我們經理戊○○以前在台北的舊識,丁○○辦理房屋貸款,經理說那邊地段都很好。因此世貿中心對面的房地,經理說那邊價格很值錢,劉金隆的房地,經理說那一塊地很值錢。」(同上偵查卷,並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錄音帶內容與譯文相同,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二七、七二至七四頁)。依被告乙○○所供,被告戊○○曾向被告乙○○表示「按照『借款人之需求去做看看』」、「丁○○提供之房地很值錢」,已見被告戊○○確有指示被告乙○○配合被告丁○○借款需求辦理。雖不能因此解釋戊○○有要求乙○○要配合丁○○之貸款要求而違背法令辦理,但參酌乙○○雖無不法圖利丁○○之犯意,但因鑑估該抵押不動產之時價時,疏於注意應參考附近鄰地之成效行情,致有高估情事(詳如後述),戊○○係唯一有權核准貸款之人,明知上情,竟予以核貸,顯有圖利丁○○之犯意。

(五)依萬泰銀行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八一)泰企審字第一七八號所修訂之該行不動產鑑價辦法及相關規定:「本鑑價方法應依實際買價或合理市價估定之,其鑑估總額不得超過市價」「最高擔保債務不得超逾該不動產鑑估總額之七成」「最近一年內所購置之不動產,其最高擔保債務額可按實際買賣價與時價(應參酌鄰近類似條件房屋之最近行情客觀估定之)比較熟低為標準,在七成範圍內逕行核估」,有該函及所附該行不動產鑑價辦法在卷可稽(上更(二)卷一六二至一六九頁)。又「依據本行不動產鑑價作業規定,於受理儲戶申請提供不動產抵押之授信案件,應逐案對不動產辦理實地查估,並填製「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詳載土地、建物總時價,有萬泰銀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88)泰審管字第一二00號函附卷可稽(上更(二)卷一六一頁)。綜合以上各函意旨,該行承辦人員應依該行不動產鑑價辦法之規定鑑估該不動產之時價,時價之鑑估應參酌類似條件房屋之最近行情客觀估定之。而鑑估抵押不動產時價,除須至現場查勘外,可參考透明房訊雜誌、報紙之登載,或向代書、仲介公司或鄰近居民查詢不動產之買賣交易行情,以作為鑑估之依據,業據證人萬泰銀行總行審查部行員劉國俊及及同行逾期放款處理中心行員林慶鐘於偵查中證稱屬實(偵字一三0九二號卷二八至三二頁、偵字九二三0號偵查卷一二七頁)。雖乙○○辯稱伊鑑價時有參考透明房訊云云,並提出該雜誌影本一頁為憑(上更(三)卷二卷0五頁),但該頁影本不能證明與貸款案之估價有如何合乎市價行情之情事,況其如有參考該雜誌或詢問代書等附近鄰地成交行情,何以均未將所參考之資料附於其所承辦之貸款案卷宗內以供證明,而其所填具編號2、3之「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關於「時價」一欄,均空白而未填寫,有「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偵字第九二三0號卷一一

三、一一七頁),顯然未依萬泰銀行如上之規定鑑估並詳載土地、建物之總時價。被告戊○○係有核准貸款權限之經理,又有多年之專業素養,對於屬下如此疏忽職責,未參考附近鄰地之成交行情,而僅依貸款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價格予以鑑定,鑑估總價即為買賣價格,鑑估之總價,每件高達

四、五千萬元之多,而該鑑估報告之「時價」欄竟空白而未填寫,顯然未確實鑑估時價之情事,應係明知。且如依該鑑估總價所核算出之最高擔保債務額即借款人所申請之借款額,予以核貸,應能預見乙○○有可能高估該不動產致發生借款人超貸情事,因其與丁○○有如上之私交情誼,自可認定本案縱然發生高估致超貸情事,也不違背其本意。其竟意圖為丁○○之不法利益,如數予以核准該兩筆貸款。編號2、3即由戊○○分別依序核貸二千九百七十萬元、三千萬元,均超過實際買賣價格,戊○○復以經理權限,就編號3之貸款案件,另行同意丁○○以蘇月香、甲○為申貸人之信用貸款案件,各准予五百萬元之信用貸款,即該案件合計貸款四千萬元,為戊○○及丁○○、乙○○所坦承,並有該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在卷可憑。

(六)編號2林妙玲貸款案,抵押物貸款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七六、000元,其面積為六一五平方公尺之一萬分之一0三八,如依政府向私人徵收土地,一般均係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土地時價共值一五、七二九、四三六元,加上乙○○所辯建物時價一四、0九九、六五八元,合計土地及建物總時價為二九、八二九、○九四元,乙○○於鑑估報告依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價格記載「抵押物鑑定總價四二五○○、○○○元」,顯然超過時價。編號3劉金隆貸款案,抵押物貸款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五三、八九0元,其土地面積為一八六平方公尺,如依政府向私人徵收土地,一般均係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土地時價共值四0、0七二、九五六元,加上乙○○所辯之建物時價三五六、0五0元,土地與建物總共時價為四○、四二九、○○六元,乙○○於鑑估報告依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價格記載「抵押物鑑定總價五七三○○、○○○元」,顯然超過時價。而實際買賣價格編號2、3依序為二千一百萬元、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即鑑定價格也超過實際買賣價格甚多。則上述兩筆貸款案,客觀上未依規定鑑定時價,僅以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格作為鑑定價格,並以該鑑定價格之七成計算最高擔保放款額,致貸款額超過實際買賣價也超過時價,因超貸致債務人不清償貸款,經萬泰銀行申請拍賣結果,迄今計有貸款人林妙玲一千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劉金隆八百九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之款項無法收回,有萬泰台南分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九十)台南字第08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二)卷八六頁),客觀上已致生損害於萬泰台南分行之財產。

(七)至於被告戊○○所辯萬泰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二年度不動產抵押放款案件,就土地之鑑價為公告現值之倍數,十八件中最高者為七.一倍,最低者為一.五倍,平均為三.七六倍,而乙○○就編號2、3貸款案件之土地部分,係按公告現值之二倍多估價,所採者係該分行之低標準,顯然合理。實際買賣價格編號2為二千一百萬元,編號3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益見其實際買賣價格偏低,原判決據此偏低之價格而認定超貸,要非確論云云。惟查,萬泰銀行既規定不動產貸款案,必須鑑估時價,比較時價與實際買賣價何者為低,並以低者之七成計算,作為最高擔保放款額之依據,有萬泰銀行之函及該行不動產鑑價辦法可稽,已如上述。所謂以公告現值之倍數作為土地之鑑價,並不符合該行有關貸款之規定,況依公告現值之倍數計算又無限制倍數,若認此為適當,則該行上述不動產鑑價辦法之規定,顯然變成具文而流於形式,故該行於八十二年度十八件貸款案,土地之鑑價縱達公告現值之一.五至七.一倍之多,被告以之作為本件無高估而超貸之論據,應屬無據。如非確實調查附近鄰地之成交行情,顯非時價。本件貸款,丁○○提出最近一年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格為貸款之依據,被告也辯說本件以該最近一年之買賣契約所載之價格鑑價無不當云云。按最近一年內所購置之不動產,其最高擔保債務額可按實際買賣價與時價比較熟低為標準,在七成範圍內逕行核估,有上述該行之不動產鑑價辦法之規定可證,則最近一年實際買價既可作為鑑價之依據,如以該買賣價為鑑價之依據,自應確實調查實際成交價,自應以實際買賣價格作為論斷該抵押不動產是否被高估而有超貸情事。至於實際買賣價格並非不易查得,如向賣主或仲介人或承辦之代書等均可查得,本件兩案貸款,承辦人並未實際、確實調查該抵押物之實際買價,僅以所提出之該買賣契約為據,亦為被告戊○○所明知,如以該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價格作為鑑估總價,也如上能預見如契約所載不實,將會有高估而發生超貸情事,被告以實際買賣價格偏低而反推算無高估而超貸行為,自不足採。至於承辦人乙○○及審核人丙○○無刑責(詳如後述),何以戊○○有刑責呢?查戊○○係負責核准貸款之人,其與實際貸款人丁○○有如上之私人情誼,也有背信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自應獨負刑責,而乙○○及丙○○二人雖有承辦過程上之疏失,有過失行為,但無背信之犯意,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

(八)雖被告丁○○以附表二編號5至9房地向各該行庫申請貸款,亦係提出偽造提高買賣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該等行庫並依提高之買賣價格鑑定、核貸。然此僅係公訴人未偵查該等行庫核貸人員是否涉有背信犯行,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戊○○、乙○○、丙○○就編號2、3房地鑑價並無不實之論據。至公訴人認被告戊○○係收受被告丁○○一百萬元回扣,始為本件犯行。惟同案被告蘇月香、甲○均僅係耳聞並未親見被告戊○○收受一百萬元,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有收受被告丁○○一百萬元,此部分事實自屬無法證明,惟亦不足為被告戊○○無背信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叁、丁○○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一、已判刑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王君孺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均坦承開立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統一發票交付向盈聚、盈暢及威彰公司購買汽車之買受人,再開立盈聚、盈暢及威彰公司統一發票交由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核與扣案發票一百七十八張所載情節相符。雖被告丁○○及原審同案被告王君孺及陳興民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王君孺、陳興民均辯稱:盈聚、盈暢及威彰公司與被告丁○○實際負責經營之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間,確有進口車輛之買賣交易,雙方並共同使用盈暢公司名義開立之信用狀自國外進口汽車,同時約定各自所需數量,以FOB進口後取車銷售,迨信用狀到期時,再由丁○○給付車款、應分擔關稅及保險費等費用,嗣因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無力銷售,及至還款日屆至時,仍無法售完,始代為尋找買主,復為客戶買車領牌之便利,乃開立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之空白發票,再開立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由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等語。被告丁○○亦辯稱:確與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間有實際交易等語。

二、惟查:

(一)已判刑確定之原審同案被告蘇月香於調查局供稱:「炘格等三家公司開具有汽車買賣之銷項發票都是虛偽不實的,因為炘格等三家公司從未實際進口賓士、VOLVO等高級轎車,也沒有任何上述車輛之買賣行為,丁○○每個月將炘格等公司之空白發票寄至台中市『共力汽車』及『台榮汽車』等公司,共力及台榮公司將發票各欄填製完畢後,即寄回存根聯至炘格公司,再由公司會計賴惠鈴等人報稅。...共力及台榮汽車公司在寄回銷項存根聯發票,亦同時寄給炘格公司『盈聚汽車公司』、『威彰汽車公司』等公司開具不實之銷項支票以抵扣稅額。」(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卷第一六頁)。原審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亦供稱:「由炘格公司每月提供二聯式及三聯式(發票)各乙本給共力及台榮汽車公司開立使用,後再由台榮及共力提供其關係企業威彰公司之發票,為炘格公司的進項憑證,避免課稅。」(同前卷第二七頁背面)及至原審調查時亦稱:「開發票逃漏稅的事,發票開的是汽車買賣,公司裡的內帳並沒有買賣汽車的進銷貨,但卻有發票,這件事是八十二年初會計銜接不上,將帳交給我,我將帳交給下一位會計師時才發現的。」(見原審卷㈠第一四○頁)。

(二)證人即忻格公司會計賴惠鈴於調查局亦證稱:「甲○指示我,在取得前述三家公司(指忻格、炘格及多陞公司)統一發票後,即在三家公司各取一本統一發票,並先行蓋妥公司票章(每本約各蓋十五張左右)後,寄至台中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三台中共力汽車公司會計江小姐,台中共力汽車公司則會在次月十五日前將已開立之發票存根聯及未開立之空白發票寄還給公司,...前述台中共力汽車公司在將炘格、忻格、多陞等三家公司將空白發票寄回本公司時,亦同時會將提示證物之發票正本(指如事實欄三所載盈聚、盈暢及威彰三公司分別開立予炘格、忻格及多陞三公司之發票)寄來,作為本公司進項憑證,其張數與銷貨內容則與使用本公司炘格、忻格、多陞三家公司發票的張數與銷貨內容相符,僅金額部分不符...。」(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肆字第四四一五七八號搜索票聲請書附件卷賴惠玲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筆錄)。

(三)被告王君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調查局供稱:「我於七十八年間任職共力汽車公司經理,深知共力汽車是全省知名的汽車公司,可是七十九年間,因景氣不佳不堪虧損,宣布解散,並註銷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因我認為共力汽車具知名度,遂一直以共力汽車公司名義對外聯絡客戶,因共力汽車公司無法請領統一發票,故改請盈聚、威彰公司執照,並開具該二公司發票給客戶。」(見丁○○不法案附件卷)。原審同案被告即盈暢公司會計江辛芬於調查局供稱:「王君孺曾告訴我,公司所進口之車輛有部分進口之際,即賣予丁○○所有之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惟事實上,炘格等公司並無實際買賣汽車之行為,係由本公司販售第三人時,王君孺會要求我開立FBO價之發票予炘格等三家公司,並要我向炘格等三家公司索取發票,並填註本公司販售第三人之相關資料,再轉交實際買受人。」(見丁○○不法案附件卷)。

(四)按蘇月香、甲○及賴惠鈴均係受僱於被告丁○○,三人與江辛芬復與被告丁○○、王君孺及陳興民均無怨隙,設非確有其事,自無任意誣指被告三人之可能,則蘇月香、甲○、賴惠鈴及江辛芬所稱炘格、忻格及多陞三家公司與盈聚等三家公司之間並無實際有轎車之買賣行為,被告丁○○每個月將炘格等三家公司之空白發票郵寄至「共力汽車」(即被告王君孺對外聯絡之公司),供盈聚、盈暢及威彰三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購買汽車之人,再於次月十五日前,將以盈聚、盈暢及威彰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寄由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自堪採信。

(五)王君孺、陳興民係以盈暢、盈聚或威彰公司名義進口轎車,有車輛進口報關資料二冊在卷可稽。而被告王君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調查局供稱:「我代丁○○所屬之炘格等公司售車後,要求車主將車款匯入我帳戶,而未匯給炘格公司,是因為所售出之客戶是我找來的,我都通知先匯入我帳戶內,事後再與丁○○結帳。」(見丁○○不法案附件卷)證人即銷售業務員陳寬郎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調查局中亦證稱:「我於收到頭期款後,即匯交王君孺或其公司帳戶,...。」(見調查局丁○○不法案附件卷)。足見王君孺、陳興民均係以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名義進口轎車,並自行尋找買主,復將賣得款項匯入自身之帳戶至灼。查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自八十二年起即與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間,就進口車輛買賣有互開發票之情形,惟彼此間卻無代銷契約或金錢往來紀錄,倘被告丁○○與被告王君孺、陳興民間有合作銷售進口轎車,豈會如此?雖被告王君孺辯稱「僅係口頭約定,並均以現金交易」,惟進口車輛動輒百萬,被告王君孺、丁○○竟以口頭約定代銷近三年之久,並均以鉅額現金交易,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車輛引擎編號三三三0、四五八一號進口轎車銷售發票之開立,分別為:①利英公司以一百零四萬元售予炘格公司,炘格公司再以一百零八萬元售予忻格公司,復轉售東逸公司;②威彰公司以一百萬元售予忻格公司,忻格公司再以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售予炘格公司,復轉售東逸公司,致有被告丁○○所實際營運公司炘格公司與忻格公司自手移轉之情形,益見被告王君孺辯稱係代忻格、炘格及多陞公司銷售進口車輛,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互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以之作為炘格公司等之進貨憑證,該不實之進貨憑證,是否為虛增業績已記入帳冊,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未有該帳冊扣案可證,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尚不影響丁○○上述罪責,並此敘明。

肆、核被告丁○○、戊○○所為,被告丁○○就⒈偽刻附表一所示之印章據以偽造附表二編號2、3、5至9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編號5至9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各該行庫詐貸款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偽刻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丁○○為炘格公司之負責人;王君孺係盈聚、盈暢公司之負責人;陳興民係威彰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三人共同虛開炘格、忻格、多陞、盈聚、盈暢及威彰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核被告丁○○、王君孺及陳興民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論處。又統一發票除為公司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僅論以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及王君孺、陳興民利用不知情之江辛芬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蘇月香、甲○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與蘇月香、甲○、王君孺、陳興民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因丁○○資金週轉困難,為向銀行超貸資金供公司營運,為虛增公司業績始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已如前述,則其主觀上有犯意,客觀上所犯上述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被告丁○○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與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戊○○所為,其明知乙○○未確實鑑估時價,能預見乙○○有可能高估該不動產致發生借款人超貸情事,縱然發生高估致超貸情事,也不違背其本意。其竟意圖為徐明宏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伍、原審就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以附表編號2、3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萬泰台南分行貸得之款項,係因被告戊○○之背信行為,並非使該分行陷於錯誤所致,此部分自不成立詐欺,原審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構成詐欺罪。㈡被告丁○○登載不實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㈢丁○○並無與「朱大偉」共同偽造提單向各金融行庫押匯以詐欺如附表三之信用狀貸款(詳如後述),原審認此部分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

。㈣被告乙○○、丙○○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均成立背信、業務

登載不實罪。㈤原審以被告乙○○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偵查筆錄資為認定被告戊○○犯背信罪證據之一,惟該偵查筆錄與錄音內容諸多不符,原審未加比對,逕行引用。㈥被告戊○○就編號1、4部分核准貸款,無背信行為,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原判決此部分亦認其有背信行為,而一併論處罪刑。以上原判決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丁○○、戊○○犯罪動機、品行、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同時參酌被告丁○○為公司營運取得資金,不擇手段,偽造房屋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詐得現金週轉,造成鉅額呆帳,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被告戊○○身為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經理,辦理貸款案件,未能克盡職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至9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丁○○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已交付銀行向其貸款之偽造買賣契約書,因已交付給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偽造附表一所示之賣主印章,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陸、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蘇月香、甲○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及起訴書附表㈠9、10、12所示契約賣主之印章及簽名,並偽造提高附表二所示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持向行庫申請貸款,被告丁○○亦犯有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罪嫌。(二)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3房地買賣契約書向萬泰銀行貸得款項部分,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三)被告丁○○與王君孺、陳興民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四)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與同案被告乙○○、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推由乙○○製作編號、3不實之徵信資料(授信批覆書、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並由戊○○予以核准貸款,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惟查:

一、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丁○○另行製作以王自方、陳麗蘭名義之買賣契約約書申請貸款,係經王自方、陳麗蘭及被告戊○○同意,業經證人王自方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調查局證稱:「新生南路之房地係丁○○購買的,惟他名下房子太多,要求我提供我本人資料,供他做為買賣該房地之人頭,實際上成交金額、貸款金額,我均不知情,亦未曾看過該房地。買賣契約書上面的『王自方』並非我本人簽的名。」。證人鄭柏秋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四月十三日調查局分別供稱:「新生南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與丁○○簽訂,當時我欲出售時,丁○○經由我父親戊○○之聯繫洽談買賣事宜,所有買賣事宜均由我父親戊○○與丁○○洽商,最後由丁○○與我父親戊○○談妥約定以二千萬元成交。」、「新生南路房地係由我父親戊○○與丁○○談,而丁○○購入該房地後,另行偽造王自方與鄭柏秋之買賣契約書,印章應該是同一顆,但『鄭柏秋』之簽名並非我親簽。」依被告丁○○、蘇月香所供,及證人王自方、鄭柏秋證言,被告丁○○指示蘇月香另行製作附表二編號1、4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王自方係自願為編號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自無偽造可言。而被告丁○○供稱係經陳麗蘭同意出名登記,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冒用陳麗蘭名義之事。再該二筆房地之買賣簽約均係被告戊○○、丁○○二人出面辦理,買賣價格等實質內容均屬實,則被告丁○○持分別以王自方、戊○○;陳麗蘭、鄭柏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萬泰台南分行貸款,被告戊○○於核貸時,自已知悉係被告丁○○另行製作,被告戊○○既未反對,並核准貸款,顯見被告戊○○係同意被告丁○○以另行製作編號1、4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申請貸款,該等契約書自非偽造無疑。被告丁○○此部分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再起訴書附表㈠9、10、12所示之貸款案件部分,雖同案被告蘇月香自白係另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偵查卷第一八頁),然卷內並未扣得該等偽造契約書或偽刻印章足認蘇月香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蘇月香自白資為被告丁○○有起訴書附表㈠9、10、12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之唯一依據。

二、被告丁○○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申請貸款貸得之款項,係因被告戊○○意圖為被告丁○○不法之利益,由不知情之被告丙○○、乙○○依被告丁○○所欲貸得款項,予以高估鑑價後,再由被告戊○○准予核貸之背信行為所致,並非萬泰台南分行陷於錯誤,致核准被告丁○○之申貸案,被告丁○○自無施用詐術可言,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炘格、忻格及多陞等三家公司與盈暢、盈聚及威彰等三家公司之間既未實際買賣汽車,同案被告王君孺、陳興民開立該三家公司統一發票予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購買汽車之買受人,乃係增加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之稅捐負擔,被告丁○○自不構成逃漏稅捐犯行。則被告王君孺、陳興民虛開發票之行為,亦無從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王君孺、陳興民開立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空白發票予向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購買汽車之買受人,並無逃漏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稅捐之事,業據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市稅法字第九○○七五四二四號函載稱:「盈聚、盈暢及威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並無逃漏稅捐,惟未依規定開立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予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給與他人(實際買受人)憑證而未給與...依查明認定未給與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見本院本審卷)則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既有實際交易,僅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自不得就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王君孺、陳興民論以逃漏稅捐罪行,被告丁○○亦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要件,若非明知不實而予以登載,即不成立該罪。查乙○○製作編號2、3之徵信資料(授信批覆書、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係因其相信丁○○所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所載之價格,未確實調查貸款人之財務狀況及確實調查時價,致其二人在徵信資料所為之登載固有所不實,但因其無背信之犯意(詳如後述),顯非明知不實而予以登載,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其既不成立該罪,戊○○僅係在該徵信資料蓋章,核准貸款,並未在上述徵信資料上為任何之記載或指示乙○○為始可之記載,自也不成立該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惟公訴人指前開部分與丁○○所犯前開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指此部分與被告戊○○所犯前開有罪之背信罪;均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分別為萬泰銀行台南分行之襄理,戊○○為經理,丁○○因與戊○○原已熟識,乃先以高於市價之二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價格向戊○○購買其所有附表二編號4及登記其子鄭柏秋名下之編號1之不動產,並應戊○○要求,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共三百零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且台北市○○街○○○號抵押貸款,同意給予戊○○一百萬元之回扣。戊○○即指示編號1至3之經辦人員乙○○、丙○○、劉怡忠及編號4之經辦人詹家豪(劉怡忠、詹家豪二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依丁○○偽造之買賣契約價格辦理貸放,而乙○○、丙○○、劉怡忠、詹家豪等均明知王自方、劉金隆、陳麗蘭及林妙玲等貸款案件,均係丁○○所使用之人頭,且貸款申請書所載之個人收入等項均非事實,其收入均不足以償還貸款,竟意圖為丁○○不法之利益,未徵信或未依規定任務確實辦理徵信,且完全依照戊○○之指示,以偽造買賣契約價格作為鑑價價格辦理貸款,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授信批覆書等文書上,致萬泰銀行台南分行予以貸放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金額,超貸金額約四千二百萬餘元,丁○○即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吳興街房貸撥款時,在台南市某飯店交付戊○○一百萬元,因認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及被告乙○○、丙○○二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之背信等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參照)。即背信罪必須有主觀之犯意,否則如無主觀犯意,僅其行為結果客觀上違背任務,也僅屬過失行為,自不成立該罪。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也必須有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始構成犯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及被告乙○○、丙○○犯罪,係以被告等三人均明知王自方、劉金隆、陳麗蘭及林妙玲等貸款案件,均係丁○○所使用之人頭,且貸款申請書所載之個人收入等項均非事實,其收入均不足以償還貸款,竟意圖為丁○○不法之利益,未徵信或未依規定任務確實辦理徵信,且完全依照戊○○之指示,以偽造買賣契約價格作為鑑價價格辦理貸款,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授信批覆書等文書上。並以上情業據被告等及證人王自方、林妙玲等之證述,並有真假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書等在卷等情,為其論據。無非係1、依共同被告丁○○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有的,我事先會與戊○○談妥貸款金額,以利在偽製作買賣契約時,填入金額,如吳興街之房地以劉金隆名義共貸得四千萬元,事先即與戊○○談妥貸款金額,所以我依一般貸款慣例,買賣價格之七成,反算出合約價格約為五千七百多萬元,另對新生南路敦化南路之房地,在貸款時,戊○○也事先告訴,原先該房屋承借多少貸款,他均可如數貸給我」「(重新偽造一份買賣契約?)是,我自己灌水,再偽造一份」(偵字第七三六四號七0、九七頁背面);

2、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丁○○去貸款都由戊○○交辦嗎?)不是交辦的,他先找經理,經理再找我及承辦員一起談,然後分案處理」(偵字九二三0號偵查卷一三0頁);3、乙○○於偵查中供稱:「(王自方、林妙玲、劉金隆三人都是丁○○所使用之人頭)他們來我不知道,丁○○是我們經理之舊識,接洽時是丁○○接洽的,(經理有特別指示要配合他們如附表二編號

1、2、3所示貸款?)他說那邊地段都很好,能符合他們貸款之額度,(是否經理要你們高估地價?)經理暗示我,那個地段價格很高,意思是叫我依申貸之額度估價,然後再打七折,以符合丁○○之要求。(你配合丁○○所提出高估地價買賣契約書來核貸?)是」(偵字第九二三0號偵查卷八0、八一頁)。4、系爭貸款之不動產鑑估總價,均與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格相同等情為證據。

三、查被告乙○○固坦承其係附表二編號1至3貸款案件之經辦人負責該不動產之鑑價工作,被告丙○○坦承其係上述貸款案件之審核襄理,被告戊○○也坦承其係附表二編號1、4貸款案件之核貸經理,惟均否認知悉丁○○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係偽造、貸款人係人頭及有超貸等情。被告乙○○辯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載伊之筆錄與錄音帶之內容不符,不得以該筆錄作為伊不利之證據,伊本身並無核貸權,在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也無不法行為,就王自方、林妙玲及劉金隆等三人之資力辦理徵信工作時,確實有依萬泰銀行授信規章規定,及金融業慣例辦理,並非明知該等三人之個人實際收入僅有渠等所提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金額,而故意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有用電話確認其工作單位及實際所從事之行業,經徵信調查結果,其中王自方及劉金隆均從事貿易業及土地代書,林妙玲則在世華銀行上班,其配偶也與其他二位借款人從事貿易業及土地代書,伊判斷其等均有還債能力。伊並有依萬泰銀行所頒訂不動產鑑價辦法之規定鑑估其不動產,鑑估土地時價時,依鑑價辦法及金融業之慣例,按土地公告現值提高倍數係合理的。①劉金隆貸款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五三、八九0元,提高為二.0二倍,其面積為一八六平方公尺,值五七、八一九、五五0元,加上建物時價三五六、0五0元,合計五八、一七五、六00元,再與買賣契約上之買賣價格五七、三00、000元比較,以買賣價格較低,乃以買賣價格之七成計算最高擔保債務額為四0、一一0、000元,並據此完成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②林妙玲貸款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七六、000元,提高為二.六倍,其面積為六一五平方公尺之一萬分之一0三八,值

二九、二一一、八一一元,加上建物時價一四、0九九、六五八元,合計四三、三一一、四六九元,再與買賣契約上之買賣價格四二、五00、000元比較,以買賣價格較低,乃以買賣價格之七成計算最高擔保債務額為二九、七五

0、000元,並據此完成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③王自方貸款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0七、四七0元,提高為二.五倍,其時價為一三、八

五一、三七一元,加上建物時價六、二七八、八0一元,合計二0、一三0、一七二元,再與買賣契約上之買賣價格二0、000、000元比較,以買賣價格較低,乃以買賣價格之七成計算最高擔保債務額,並據此完成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當時尚有參考「透明房訊」雜誌之成交行情以作為鑑估之依據。被告丙○○辯稱:伊有陪同乙○○至現場鑑估,伊非經辦人,只是負責審核之襄理,無核貸權,與丁○○本不認識,無背信等主觀犯意等語。被告戊○○辯稱:附表二編號1、4之不動產本係伊出售丁○○,售價伊知道,丁○○此二案並無偽造買賣契約,伊係依據乙○○所鑑估之價額,認為合理,編號一之不動產買賣價格為二千萬元,七成計算為一千四百萬元,依經理之權限給予二百五十萬元之信用貸款,合計貸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編號4部分,依買賣價格二千五百萬元之七成計算為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該不動產原有貸款即一千八百萬元,再依經理權限給予五百萬元之信用貸款,合計貸款二千三百萬元,均無超貸情事,未收取回扣及指示貸款之經辦人乙○○等人依丁○○所偽造買賣契約價格作為鑑價價格辦理貸款等語。

四、被告乙○○於調查局供稱:「丁○○在萬泰銀行台南分行經理戊○○轉任本分行前任職合庫時,即與鄭經理熟識,八十一年二月份本分行營業後,丁○○即應戊○○之邀,前來本分行捧場」「(編號1王自方貸款案件)我確實有依本行授信作業規定辦理徵信,也曾赴現場勘估,其鑑定價格係公告現值乘以面積後,再參酌其環境及該房地買賣價格而以二千萬元為鑑定價格」「我是依據借款申請書及調查審核表甲欄內所填王自方家庭年收入有三百八十萬元來計算出王自方家庭每月有三十二萬元之收入,依其每月三十二萬元來衡量是否有足夠能力清償每月須支付之利息,...而我在審核王自方年收入三百八十萬元時,並未查證,亦未要求王自方提供相關資料來證明,純係照王自方所填之數據來填寫,當時也以電話詢問,確認王自方有從事貿易業,當時王自方說他從事貿易,我想能力應該足夠」「(問:丁○○以王自方來擔任人頭向萬泰台南分行申請貸款一千四百萬元,修繕貸款二百五十萬元,是否貸款前即與經理及你洽妥後再辦理手續?)答:我不清楚,我是按規定程序來做」「王自方及其配偶之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是由客戶自行申請後,由丁○○寄至本分行來的,而依財政部之規定,客戶凡借款超過一千萬元以上,應提供上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供貸款銀行參考,作為徵信之依據之一」「(編號2林妙玲貸款案)我至台北與林妙玲辦理對保,因林妙玲在世華銀行上班,人在台北,不方便南下,故由我北上辦理」「我事先不知道林妙玲是人頭,也不知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偽造的,至於鑑價與契約書相同,是我參考該買賣契約書認為價格合理,故以契約書上之買賣價作為鑑定價,與丁○○並未有任何之約定,丁○○因通常來本行皆是找經理洽談」「(編號3劉金隆貸款案)是由我與丙○○到現場勘估,鑑定價格為五千七百三十萬元,主要是參考丁○○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格,認為合理,即依契約書價格為鑑定價格,不知其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我經辦這三個貸款案時,經理皆指示按照借款人之需求去做看看,因為丁○○至本行一向只跟經理戊○○交涉,戊○○比我們更瞭解丁○○之財務業務狀況」(偵字九二三0號卷一八至二五頁)。乙○○嗣後偵審中之供述,除否認戊○○於上述三個貸款案有任何之指示外,與上情大致相符。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也供稱:上述貸款案,萬泰銀行之承辦人我記得都有到現場勘估並拍照,乙○○曾至台北辦理對保,劉金隆係我公司之員工(偵字七三六四號卷一二五、六頁反面)。證人王自方、林妙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調查局訊問時均坦承伊等有提供名義供丁○○為上述不動產登記為所有權人,林妙玲且坦承伊係世華銀行之職員,雖其等均否認知悉以其名義為貸款人,惟查,其等於貸款對保時有同意為貸款人,業據乙○○供明,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等附卷可憑(見外放之調查局案卷二宗)。王自方之借款申請書記載其任職炘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授信批覆書記載其從事進口銷售業務;林妙玲之授信批覆書記載其係世華銀行之專員。顯然王、林二人係因本案案發後怕涉有刑責,乃完全否認同意以其名義貸款,自不足採信,應認其二人有同意貸款。綜合以上各供詞,並參酌一般經驗法則,足以認定被告乙○○因王自方、林妙玲二人之貸款均超過一千萬元以上,也有依財政部及萬泰銀行之規定,要求貸款人提供上年度即八十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並依其借款申請書及電話查詢調查審核。

五、按個人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年度個人年度收支,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有財政部所訂「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可稽(上更(三)卷第一宗四二頁)。依王自方借款申請書及調查審核表記載:「本人、配偶及其他收入合計三百八十萬元」;簡易借款調查審核表載稱:「借戶每月總收入三十二萬元,結餘二十六元」;及授批覆書營業單位意見:「授信從事各類泵浦、馬達、汽車防盜系統之進口銷售業,銷售於一般五金行,為裝修房屋之需而申貸,以業務收入等作為償還來源」。惟王自方於八十二年間,所得總額僅有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卷第二九、三○、三一頁)。而陳麗蘭徵信調查表記載:「每月收支結餘(超支)二十四萬三千元」;授信批覆書營業單位意見:「授信戶從事進出口貿易業,收入正常,信譽良好,因整條住宅及家計週轉需資金而申貸。」惟陳麗蘭於八十一年間,所得總額僅有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八十二年間綜合所得總額二萬五千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丁○○不法案附件)。依王自方、陳麗蘭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結算申報書所示,王自方於八十二年間,實際所得額為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陳麗蘭於八十一、二年間,則各為十四萬二千八百元、二萬五千元。惟二人徵信調查審核表竟分別記載為王自方每月總收入三十二萬元(一年三百八十四萬);陳麗蘭每月二十四萬三千元(一年二百八十八萬元),足見二人貸款徵信內容不實。雖被告三人辯稱貸款人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結算申報書僅係供參考而已,並非與實際所得相符。參以在實務作業上,金融機構辦理個人授信案件時,係以授信戶之還款來源,所營事業、所事行業之收入作為核貸之參考,若能說明其他收入來源,也為銀行評估個人收入及資力之項目,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全授0七五0號函附卷可憑(上更

(三)卷二卷二五頁),足證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確僅係作為核貸條件之一之參考,非唯一標準,不得僅以貸款人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所載之收入,即認為其無其他之收入來源。被告乙○○既有作如上之徵信調查,縱被調查之貸款人之實際收入與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不符,也僅能認其調查不力,是否有疏忽之責,尚難認其即有圖利丁○○之犯意。

六、依萬泰銀行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八一)泰企審字第一七八號所修訂之該行不動產鑑價辦法及相關規定:「本鑑價方法應依實際買價或合理市價估定之,其鑑估總額不得超過市價」「最高擔保債務不得超逾該不動產鑑估總額之七成」「最近一年內所購置之不動產,其最高擔保債務額可按實際買賣價與時價(應參酌鄰近類似條件房屋之最近行情客觀估定之)比較熟低為標準,在七成範圍內逕行核估」,有該函及所附該行不動產鑑價辦法在卷可稽(上更(二)卷一六二至一六九頁)。又「依據本行不動產鑑價作業規定,於受理儲戶申請提供不動產抵押之授信案件,應逐案對不動產辦理實地查估,並填製「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表」,詳載土地、建物總時價,有萬泰銀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88)泰審管字第一二00號函附卷可稽(上更(二)卷一六一頁)。綜合以上各函意旨及萬泰銀行對於個人欲向該行借款在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填具個人授信申請書以供該行審核,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是作為個人徵信調查之參考資料,該行承辦人員應依該行不動產鑑價辦法之規定鑑估該不動產之時價,時價之鑑估應參酌類似案件房屋之最近行情客觀估定之。而鑑估抵押不動產時價,除須至現場查勘外,可參考透明房訊雜誌、報紙之登載,或向代書、仲介公司或鄰近居民查詢不動產之買賣交易行情,以作為鑑估之依據,業據證人萬泰銀行總行審查部行員劉國俊及同行逾期放款處理中心行員林慶鐘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證人即當時萬泰銀行貸款之經理劉怡忠於偵查中也證稱當時乙○○、丙○○確有到不動產現場勘估(偵字一三0九二號卷二八至三二頁、偵字九二三0號偵查卷一二七頁)。雖乙○○辯稱伊鑑價時有參考透明房訊云云,並提出該雜誌影本一頁為憑(上更(三)卷二卷0五頁)。但該頁影本不能證明與貸款案之估價有如何合乎市價行情之情事,況其如有參考該雜誌或詢問代書等附近鄰地成交行情,何以均未將所參考之資料附於其所承辦之貸款案卷宗內以供證明,其僅於「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記載抵押物鑑定總價,而於時價欄空白未填寫,其僅以買賣契約所載之買價及公告現值予以鑑價,顯然其鑑估時價未依上開說明鑑價,所為之鑑價固有不確實,客觀上就編號2、3部分也有高估情事(見本判決理由貳、二、(六)),但被告乙○○、丙○○既有至現場勘估,就本件貸款案,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與丁○○間有任何之接洽或交往等私人情誼,自不能以其經辦過程中有疏失行為,即認其有背信及故意登載不實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行為。

七、綜上各情,被告乙○○僅是編號1至3號系爭貸款案件之承辦人、丙○○係該貸款案之審核襄理,均無核准貸款之權,於貸款期間,其二人均未與丁○○洽談貸款事宜。丁○○於上述偵查中也僅提及其與戊○○洽談而已,偵審中也無隻字片語談及其二人就編號2、3丁○○提出之買賣契約所載之價格係偽造及貸款人王自方、林妙玲、劉金隆三人係丁○○所使用之貸款人頭,是以由丁○○偵審所供均無法作為乙○○、丙○○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有認識上之「明知」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偽造及貸款人係人頭之證據。而丙○○在偵查中所供,也僅供稱丁○○前往該行辦理貸款離去後,戊○○身為經理,乃召集放款負責襄理丙○○及放款經辦人乙○○,討論受理及進行承辦貸款之相關事項,此為一般銀行承辦貸款之一般程序,並無特別之處,是由丙○○上述偵查中之供述,對其及乙○○二人並無不利之處。至於乙○○上述之偵查筆錄,從形式上觀察,固對其不利,惟查,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定有明文。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前審判決,均以乙○○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之偵訊筆錄,作為其「明知」上述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該筆錄內容與當庭所錄之錄音帶內容不符,並經前審之辯護人將錄音帶語音翻譯成文字,並指出其不符之處,且經本院上更(一)審當庭播放結果,該譯文與錄音帶內容相符,經記明筆錄(上更(一)卷一二七頁),足證該偵訊筆錄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即偵訊筆錄內所稱戊○○要乙○○配合高估一節係不實,該筆錄既與錄音帶內容不符,依上法條之規定,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即不能證明戊○○有要求乙○○要高估該抵押物,而乙○○並已配合高估該抵押物。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丙○○二人有高估該抵押物之主觀犯意,且就其二人所承辦之本件三件貸款案,有依財政部及萬泰銀行之規定,要求貸款人提供上年度即八十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雖僅依其借款申請書調查審核,審核固不確實,但也有至貸款案之抵押不動產現場勘估該不動產之時價,僅依丁○○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以鑑估,並填具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致客觀上就編號2、3部分之抵押不動產有高估情事,亦如前述,客觀上鑑估價格固也有不確實,均如前述。惟依前開說明,既無背信之主觀犯意,僅屬經辦過程中有疏失行為;被告丙○○負責審核,也有依規定至現場勘估,對於乙○○僅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價格為鑑定價格,即依借款人所填具之授信申請書所載,未向賣主查證及依貸款人所填具之資料確實查證其收入情形,即於乙○○所填具之不動產鑑估報告及授信批覆書內蓋章同意,其審核貸款之過程固也有疏失,但其既也無背信及故意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也不能證明乙○○、丙○○二人就編號1部分有犯罪行為(理由詳如八、所述),從而自均不能成立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從而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原審未察,諭知被告乙○○、丙○○罪刑,即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即為有理由,其二人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均應諭知其二人無罪。

八、附表二編號1、4之房地,原出賣人各為鄭柏秋、被告戊○○;原買受人均係被告丁○○,後經被告丁○○指示蘇月香另行製作王自方、鄭柏秋;陳麗蘭、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丁○○、蘇月香於原審供認無訛,復有王自方、鄭柏秋之買賣契約及陳麗蘭徵信調查資料在卷為憑(按陳麗蘭既已申請貸款,並經萬泰台南分行徵信,即足認定被告丁○○自有提出陳麗蘭、戊○○之買賣契約書)。而證人王自方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調查局證稱:「新生南路之房地係丁○○購買的,惟他名下房子太多,要求我提供我本人資料,供他做為買賣該房地之人頭,實際上成交金額、貸款金額,我均不知情,亦未曾看過該房地。買賣契約書上面的『王自方』並非我本人簽的名。」證人鄭柏秋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四月十三日調查局分別供稱:「新生南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與丁○○簽訂,當時我欲出售時,丁○○經由我父親戊○○之聯繫洽談買賣事宜,所有買賣事宜均由我父親戊○○與丁○○洽商,最後由丁○○與我父親戊○○談妥約定以二千萬元成交。」、「新生南路房地係由我父親戊○○與丁○○談,而丁○○購入該房地後,另行偽造王自方與鄭柏秋之買賣契約書,印章應該是同一顆,但『鄭柏秋』之簽名並非我親簽。」依被告丁○○、蘇月香所供,及證人王自方、鄭柏秋證言,被告丁○○指示蘇月香另行製作附表二編號1、4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王自方係自願為編號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自無偽造可言。而被告丁○○供稱係經陳麗蘭同意出名登記,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冒用陳麗蘭名義之事。再該二筆房地之買賣簽約均係被告戊○○、丁○○二人出面辦理,則被告丁○○持分別以王自方、戊○○;陳麗蘭、鄭柏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萬泰台南分行貸款,被告戊○○於核貸時,自已知悉係被告丁○○另行製作,被告戊○○既未反對,而編號1、4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價格係真實,已據丁○○戊○○及於偵審中供明,戊○○並核准貸款,顯見被告戊○○係同意被告丁○○以另行製作編號

1、4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申請貸款,該等契約書自非偽造無疑。乙○○就編號1之鑑價所依據之真正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實際買賣價格二千萬元,以鑑價之七成核貸即一千四百萬元,再加上二百五十萬元之信用貸款作為副擔保,該信用貸款係在經理戊○○職權上所得為,總共貸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該房地於八十四年間被法院拍賣時,第一次拍賣底價也達一千七百八十五萬元,有拍賣公告影本在卷(上更(三)卷二卷一二0頁);原審已判決無罪確定之詹家豪就編號4之鑑價所依據之真正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實際買賣價格二千五百萬元,以鑑價之七成核貸即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該不動產以前即有貸款一千八百萬元,戊○○乃准以一千八百萬元核貸,再加上五百萬元之信用貸款作為副擔保(抵押貸款額之外,該不動產如尚有殘餘價值,可以之作為信用貸款之副擔保),該信用貸款係在經理戊○○職權上所得為,總共貸款二千三百萬元。以上二筆貸款之貸款額所依據之不動產鑑估總價,既係依據一年內真正之買賣契約所載之實際買賣價格為準,被告等自無高估情事,戊○○所核准之信用貸款,並係其經理權限內所得為,且係作為副擔保(該二筆不動產因價值超過抵押債權額),乙○○就此部分編號1、詹家豪就編號4部分所填具之不動產鑑估報告自無不實,被告戊○○就編號1、4部分及被告乙○○、丙○○就編號1部分自均無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至於公訴人所指戊○○因承辦貸款而向丁○○收取一百萬元之回扣,無非僅憑蘇月香於調查局之證述,但其僅係推測,並未親見或親自聽聞交錢之事實(見外放之調查局卷),而戊○○則始終否認有收取回扣之事,而丁○○於調查局係供稱收取二百五十萬元之回扣(偵字七三六四號卷七頁),但嗣後偵審中又否認有交回扣之事,且無其他證據佐證其有交回扣之事,自不能證明戊○○曾經收取回扣一百萬元,自也不能證明戊○○有此部分背信之主觀犯意,從而應認戊○○並無此部分之背信等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戊○○有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指此部分與被告戊○○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復與香港籍之成年男子「朱大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明知無進口事實,仍由朱大為提供香港註冊之TEXTIL.MASTER.及EVER BEST公司為出口公司,再由丁○○指示知情之甲○製作以炘格公司、忻格公司、多陞公司名義向TEXTIL.MASTER.及EVERBEST公司進口汽車、車軸等產品之不實訂單,持向各金融行庫申請開發信用狀。朱大為復偽造TEXTIL.MASTER.及EVERBEST公司提單、收據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香港大新銀行押匯給國內開狀銀行,各該金融行庫不疑有他,代為墊付款項予大新銀行。朱大為取得融資之款項後,即透過地下金融「王化企業行」,將款項匯回給丁○○週轉,丁○○均至最後一天始結匯贖單。二人以此「假進口、真押匯」之方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萬泰台南分行等行庫,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融資共四億五千七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至八十三年九月間,丁○○因資金週轉困難,無法贖單償還進口融資,至今尚有美金三百四十四萬元未償還,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金融行庫及香港TEXTIL.MASTER.、EVERBE ST公司。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詐欺等罪,並與前開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有此部分犯罪,係以丁○○除否認是假進口外,對於朱大為將錢匯還,由甲○取回利用,至贖單期間屆至,再前往銀行辦理贖單手續等情,均與甲○供述情節相符,丁○○辯稱係真進口,卻不能提出證據說明貨物係由何處取得?欲銷往何處?及何以屢次聽信朱大為所言開立信用狀,卻又以缺貨無法完成交易,而將資金匯還,重複七十餘次之多?等情,為其論據。惟被告丁○○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假進口情事,辯稱:伊確實有以炘格等三公司之名義向朱大為在香港之該二家公司進口汽車、車軸,均有向開狀銀行贖單並向海關繳稅及領貨,向海關繳稅並領貨之證據,除扣案之一大冊外,尚有數大冊未被扣案,因伊被收押後,有部分向海關繳稅並領貨之證物下落不明,伊進口之汽車大部份銷往大陸,但無法提出證據,附表三所列者除少數數件因開發信用狀後,朱大為臨時通知無貨可供出口,乃取銷買賣而將錢匯回台灣,其餘全部均有向銀行贖單並向海關繳稅後領貨,無偽造提單向開狀銀行詐欺押匯款,且大部份均已向開狀銀行清償貸款,僅少部分因伊被收押後週轉不靈而押匯款未還銀行等情。經查:

(一)本院將調查局所扣案之證物(即放贓物庫內之一大箱內),查得其中炘格公司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曾進口十一部汽車,並有向海關領貨繳納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等,每部車繳稅約六、七十萬元,有「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內蓋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收稅之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印章,該公司並將該進口並已繳稅之全部單據裝訂成一大冊,本院為明瞭該繳稅之單據是否真實,有無偽造,乃抽出其中一張該公司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提單號數0000000、進口報單號碼AA//83/2189/0153)影印並連同該進口報單影本,向該關稅局及基隆分行函查結果,基隆關稅局以該進口報單已逾海關保存期限,已銷毀無法查證,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則以該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確有收到該進口報單所載之稅款六0二、二八九元,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在卷(上更 (三)卷第二宗一二九、一三五頁),足見上述單據均係屬實。查偵查中所扣押到的證物其中炘格公司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即約一個月期間進口之汽車即高達十一部。進口後該汽車銷往何處,雖丁○○始終不願供出,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開信用狀出去向銀行押匯,實際上我沒買到東西」,或稱:「(我)把貨轉到大陸去」(偵字七三六四號卷五、九八頁),參以銷售汽車要簽發統一發票給買受人,要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金甚多,丁○○因前開簽發統一發票不實而被起訴、判刑可知,其有各種顧慮致不願供出進口汽車之去處,並非無原因,自不能以其不願供出去處,即認為必無上述進口之事實。而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三之丁○○所經營之該三家公司簽發信用狀押匯之次數共七十一次,期間為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九月長達一年,又係分由三家公司名義進口,扣除丁○○所稱僅數件未贖單,共進口至少有六十多部,而有繳稅證據證明確實有進口的,如上證明炘格公司一個月即有約十部左右,則一年時間進口六、七十部,並無不合理情事。

(二) 關於使用信用狀之國際貿易,係進口國之進口商先向其往來之銀行支付一定成

數之金額後,申請開給信用狀,持交出口國之出口商作為將來付款之擔保;出口國之出口商於取得信用狀後,因開狀銀行已擔保付款,乃將貨物裝載輸出。運送人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即出口商)之請求,發給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出口商於取得提單後,即可持提單、信用狀等相關文件,至與進口國開狀銀行相往來之出口國銀行辦理「押匯」(即以提單質押取得貨款)。出口國銀行於墊付貨款並取得提單等相關文件後,即持各該文件向進口國之開狀銀行,請求付款;進口國之開狀銀行於付款後,亦取得提單等相關文件。嗣進口商必須向開狀銀行辦理「贖單」(即付清貨款,取得提單)後,始能持提單辦理通關手續及向運送人領貨,以完成國際貿易。本案經扣押之證物(存放於贓物庫)附表三除編號1、4、66部分外,均有運送人即船舶公司出具之提單等相關文件,並有上述炘格公司進口該十一部汽車之基隆關稅局出具之「各種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裝訂成一大冊扣案可稽。參以開狀銀行即華僑銀行忠孝分行、世華銀行國外部、萬泰銀行台南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台北銀行士林分行均函稱未發現本案所押匯之單據係偽造,除其中編號33、67、68、69四筆尚未清償信用狀貸款外,均已清償完畢,有萬泰銀行嘉南企金中心91.11.26嘉南企0一一五號函、台北銀行士林分行

91.5.30北銀士字第9160127100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1.07.04九一東北字第0一七二五號函、世華銀行國外部91.7.19(九十一)世外00四六號函附卷可憑(上更(三)卷第二宗所附),並經證人華僑銀行職員鍾啟仁、萬泰銀行職員沈瑞榮、台北銀行職員余素華證稱屬實(本院上訴卷(一)

一四四、一四五頁)。足證本件國際貿易已完成「押匯」、「贖單」之手續,被告應係已將贖單後所取得之提單等相關文件,持交報關行(囑託何家報關行辦理通關手續,丁○○始終不說,也無其他資料可查得)辦理通關領貨手續,始能取得該基隆關稅局出具之「各種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丁○○於嗣後法院審理中辯稱案發當初伊因被收押,除有數件未贖單外,均已贖單領貨並已向開狀銀行清償貸款,要屬可信,否則若丁○○未以該三家公司名義實際進口貨物,其如何取得上述之稅款繳納證,如何甘願每部進口汽車繳納高達六、七十萬元之進口貨物稅,如何向開狀銀行陸續開發信用狀並陸續贖單清償貸款而尚能詐得押匯款呢?最後因被收押後始週轉失靈,系爭如附表三之七十一筆信用狀貸款,僅如上四筆未贖單向開狀銀行清償貸款,顯非如丁○○及甲○在調查局所稱尚有美金三百四十四萬元未清償。

(三)原審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供稱:「該二家香港公司所開立之提單並非船舶公司所開立之提單,而是船舶代理商所開立的」(偵字七三六四號卷二四頁反面),如其所稱屬實,查提單既係運送人船舶代理商所開立,按既稱係運送人之船舶代理商,自應有開發提單之權,提單既係船舶代理商所開發,顯非丁○○或香港之朱大為所偽造。嗣甲○又於本院上更(一)審理中供稱:「(問:有無買賣汽車,從國外進口到台灣)偶而有,不是全部,不太清楚」(上更(一)卷一二六頁反面)。核與其在調查局所供「全未進口」不符。本院為盡職權調查之責,乃發函向中華民國海運聯營總處及中華民國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系爭提單之船舶運送人TRANS WAY CONTAINER LINE船公司在台灣是否有代理商,以便向該代理商查詢該提單是否該船舶公司或代理商所開發,經函覆稱在台灣並無代理商,有該總處及公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函在卷可稽(上更(二)卷第二宗一四九、一五0頁)。但查,外國輪船公司在台無船務代理商,並不能證明該運送船舶公司即不能運送貨物至台灣,既有可能運送貨物來台,該公司即可開發提單,系爭提單均係上述公司所開發,尚不能證明係偽造。至於丁○○請求傳訊住香港九龍之朱大為到庭作證,惟據其供稱:「我有(按聲請狀所載地址)跟他聯絡,但都沒有回信,信件都退回來」(上更(三)卷第一宗八二、一三四頁)。查丁○○按其聲請狀所載之地址已無法聯絡證人朱大為,如本院再傳訊該證人,必也無從送達,自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且本案事證已明確,無再傳訊之必要。

(四)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要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真實性。如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罪,主要係以甲○在調查局及丁○○在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然查丁○○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進口及押匯不實之事,甲○先後之供述不符,已如上所述,其供詞是否實在,已有可疑,而甲○在調查局所為不利被告丁○○之指述,並無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依上說明,自不能僅以其在調查局所為之供述,作為被告丁○○犯罪之唯一證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偽造提單等文件而假進口情事,甲○之供述前後不符,自難採信,既有「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扣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提單等押匯文件係不實,應認被告丁○○並無與香港之朱大為共同偽造系爭提單等押匯文件向銀行詐欺押匯款。從而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惟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開丁○○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初 玲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一、買主丁○○、賣主陳文中(即附表二編號6)。

二、買主林妙玲、賣主蔡燕婉(即附表二編號2)。

三、買主蘇月香、賣主李文卿(即附表二編號7)。

四、買主劉金隆、賣主陳屋(即附表二編號3)。

五、買主丁○○、賣主謝志強(即附表二編號5)。

六、買主丁○○、賣主羅德新、羅維新(即附表二編號8)。

七、買主丁○○、賣主楊世雄(即附表二編號9)。附表二┌──┬────┬────┬──────┬──────┬────┬───┐│編號│標的房屋│使用人頭│真正買賣價格│偽造合約價格│貸款金額│貸款銀││ │ │ │ │ │ │行 │├──┼────┼────┼──────┼──────┼────┼───┤│⒈ │台北市新│王自方 │二千萬元 │未偽造 │一千六百│萬泰銀││ │生南路二│(⒋⒖│ │ │五十萬元│行台南││ │段五十四│申請貸款│ │ │ │分行 ││ │巷二號五│) │ │ │ │ ││ │樓 │ │ │ │ │ │├──┼────┼────┼──────┼──────┼────┼───┤│⒉ │台北市仁│林妙玲 │二千一百萬元│四千二百五十│二千九百│萬泰銀││ │愛路四段│(⒍│ │萬元 │七十萬元│行台南││ │三00巷│申請貸款│ │ │ │分行 ││ │三一弄二│) │ │ │ │ ││ │號一樓 │ │ │ │ │ │├──┼────┼────┼──────┼──────┼────┼───┤│⒊ │台北市吳│劉金隆 │二千九百五十│五千七百三十│四千萬元│萬泰銀││ │興街五十│(⒍│萬元 │萬元 │(含信貸│行台南││ │八號 │申請貸款│ │ │一千萬元│分行 │├──┼────┼────┼──────┼──────┼────┼───┤│⒋ │台北市敦│陳麗蘭 │二千五百萬元│未偽造 │二千三百│萬泰銀││ │化南路一│(⒍│ │ │萬元(含│行台南││ │段八十巷│申請貸款│ │ │信貸五百│分行 ││ │十三號 │ │ │ │萬元) │ │├──┼────┼────┼──────┼──────┼────┼───┤│⒌ │台北市建│丁○○ │一千八百五十│二千八百二十│二千八百│萬泰銀││ │國北路二│ │萬元 │萬元 │萬元 │行城東││ │段八六號│ │ │ │ │分行 │├──┼────┼────┼──────┼──────┼────┼───┤│⒍ │台北市忠│丁○○ │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七百萬元│一千二百│世華銀││ │孝東路四│ │ │ │萬元 │行營業││ │段三四一│ │ │ │ │部 ││ │號五樓之│ │ │ │ │ ││ │三 │ │ │ │ │ │├──┼────┼────┼──────┼──────┼────┼───┤│⒎ │台北市東│蘇月香 │九百二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八百萬元│世華銀││ │湖路二三│ │ │ │ │行營業││ │號六樓 │ │ │ │ │部 │├──┼────┼────┼──────┼──────┼────┼───┤│⒏ │台北市重│丁○○ │八百八十萬元│二千二百萬元│一千五百│台灣企││ │慶南路三│ │ │ │萬元 │銀東台││ │段八二巷│ │ │ │ │北分行││ │八號 │ │ │ │ │ │├──┼────┼────┼──────┼──────┼────┼───┤│⒐ │台中縣淡│丁○○ │六百四十萬元│九百二十萬元│六百五十│合作金││ │水鎮新民│ │ │ │萬元 │庫板橋││ │路二二二│ │ │ │ │支庫 ││ │巷十號八│ │ │ │ │ ││ │樓之一 │ │ │ │ │ │└──┴────┴────┴──────┴──────┴────┴───┘附表三:(本附表起訴書將其中編號

9.11.12.13.14.25.31.33.40.41.48.49.53.56.57.60.61.68誤寫,茲以正確者記載)┌─┬─┬──┬───┬───────┬──────┬─┬─────┬─┐│編│開│ 開 │ 對 │信用狀號碼碼 │總 金 額 │還│還 款 金 │備││ │日│ 狀 │ 方 │ │ │款│ │ ││ │狀│ 銀 │ 銀 │ │ │日│ │ ││號│期│ 行 │ 行 │ │ │ │ │註│├─┼─┼──┼───┼───────┼──────┼─┼─────┼─┤│⒈││炘格│DAH │3AFEH2/0733 │HKD ││ │ ││ │⒐│世華│SING │ │1,694,000 │⒋│ 5,336,100│U ││ ││ │ │ │ │⒉│ │ │├─┼─┼──┼───┼───────┼──────┼─┼─────┼─┤│⒉││多陞│DAH │3AFEH2/00059 │HKD ││ │ ││ │⒒│華僑│SING │ │852,800 │⒌│ 2,544,329│U ││ │⒐│ │ │ │ │⒑│ │ │├─┼─┼──┼───┼───────┼──────┼─┼─────┼─┤│⒊││多陞│DAH │3AFEH2/00075 │HKD ││ │ ││ │⒓│華僑│SING │ │ 3,323 │⒉│ 60,216│U ││ ││ │ │ │ │⒊│ │ │├─┼─┼──┼───┼───────┼──────┼─┼─────┼─┤│⒋││炘格│DAH │NJAHIU 30015 │HKD ││ │ ││ │⒓│萬泰│SING │ │1,085,500 │⒌│ 9,663,786│U ││ ││ │ │ │ │⒍│ │ │├─┼─┼──┼───┼───────┼──────┼─┼─────┼─┤│⒌││炘格│DAH │NJAHIS 30015 │HKD ││ │ ││ │⒓│萬泰│SING │ │1,534,500 │⒈│ 4,787,924│U ││ ││ │ │ │ ││ │ │├─┼─┼──┼───┼───────┼──────┼─┼─────┼─┤│⒍││炘格│DAH │AUUJ2/400009 │HKD ││ │ ││ │⒈│台企│SING │/101 │3,328,000 │⒌│10,333,440│U ││ │⒔│ │ │ │ │⒙│ │ │├─┼─┼──┼───┼───────┼──────┼─┼─────┼─┤│⒎││炘格│DAH │AUUJ2/400013 │HKD ││ │ ││ │⒈│台企│SING │/101 │2,626,000 │⒌│ 8,106,462│U ││ │⒚│ │ │ │ ││ │ │├─┼─┼──┼───┼───────┼──────┼─┼─────┼─┤│⒏││多陞│DAH │NJAHIU 400124 │HKD ││ │ ││ │⒈│萬泰│SING │ │3,085,500 │⒌│ 9,663,786│U ││ ││ │ │ │ │⒍│ │ │├─┼─┼──┼───┼───────┼──────┼─┼─────┼─┤│⒐││忻格│DAH │NJAHIS 400125 │HKD ││ │ ││ │⒈│萬泰│SING │ │3,328,000 │⒍│10,363,392│U ││ ││ │ │ │ │⒈│ │ │├─┼─┼──┼───┼───────┼──────┼─┼─────┼─┤│⒑││炘格│DAH │NJAHIS 400023 │HKD ││ │ ││ │⒈│萬泰│SING │ │1,575,600 │⒉│ 4,897,294│S ││ ││ │ │ │ ││ │ │├─┼─┼──┼───┼───────┼──────┼─┼─────┼─┤│⒒││忻格│DAH │NJAHIS 400022 │HKD ││ │ ││ │⒈│萬泰│SING │ │1,515,000 │⒉│ 4,709,171│S ││ ││ │ │ │ ││ │ │├─┼─┼──┼───┼───────┼──────┼─┼─────┼─┤│⒓││炘格│DAH │NJAHIS 400023 │HKD ││ │ ││ │⒈│萬泰│SING │ │1,515,000 │⒉│ 9,663,786│S ││ ││ │ │ │ ││ │ │├─┼─┼──┼───┼───────┼──────┼─┼─────┼─┤│⒔││炘格│DAH │AUUJ1/400010/ │HKD ││ │ ││ │⒉│台企│SING │101 │4,160,000 │⒊│12,832,461│S ││ │⒚│ │ │ │ │⒕│ │ │├─┼─┼──┼───┼───────┼──────┼─┼─────┼─┤│⒕││忻格│DAH │NJAHIS 400053 │HKD ││ │ ││ │⒊│萬泰│SING │ │1,515,000 │⒊│ 4,699,470│S ││ │⒎│ │ │ │ ││ │ │├─┼─┼──┼───┼───────┼──────┼─┼─────┼─┤│⒖││多陞│DAH │NJAHIS 400054 │HKD ││ │ ││ │⒊│萬泰│SING │ │1,536,000 │⒊│ 4,764,611│S ││ │⒎│ │ │ │ ││ │ │├─┼─┼──┼───┼───────┼──────┼─┼─────┼─┤│⒗││炘格│DAH │AUUJ1/400015/ │HKD ││ │ ││ │⒊│台企│SING │101 │2,626,000 │⒋│ 8,097,009│S ││ ││ │ │ │ │⒐│ │ │├─┼─┼──┼───┼───────┼──────┼─┼─────┼─┤│││炘格│DAH │AUUJ1/400016/ │HKD ││ │ ││ │⒊│台企│SING │101 │3,200,000 │⒋│ 9,861,120│S ││ ││ │ │ │ │⒕│ │ │├─┼─┼──┼───┼───────┼──────┼─┼─────┼─┤│⒙││炘格│DAH │4AFFH2/0655 │HKD ││ │ ││ │⒊│世華│SING │ │1,694,000 │⒋│ 9,713,574│S ││ ││ │ │ │ ││ │ │├─┼─┼──┼───┼───────┼──────┼─┼─────┼─┤│⒚││炘格│DAH │AUUJ1/400021/ │HKD ││ │ ││ │⒊│台企│SING │101 │3,151,200 │⒋│ 9,713,574│S ││ ││ │ │ │ ││ │ │├─┼─┼──┼───┼───────┼──────┼─┼─────┼─┤│⒛││炘格│DAH │4ATYR0000000 │HKD ││ │ ││ │⒋│台北│SING │HKQ │2,626,000 │⒋│ 8,094,645│S ││ │⒏│ │ │ │ ││ │ │├─┼─┼──┼───┼───────┼──────┼─┼─────┼─┤│││炘格│DAH │4ATYR0000000 │HKD ││ │ ││ │⒋│台北│SING │HKQ │2,371,600 │⒋│ 7,331,801│S ││ │⒒│ │ │ │ ││ │ │├─┼─┼──┼───┼───────┼──────┼─┼─────┼─┤│││炘格│DAH │NJAHIS 400076 │HKD ││ │ ││ │⒋│萬泰│SING │ │1,536,000 │⒌│ 4,734,720│S ││ │⒖│ │ │ │ │⒑│ │ │├─┼─┼──┼───┼───────┼──────┼─┼─────┼─┤│││多陞│DAH │NJAHIS 400075 │HKD ││ │ ││ │⒋│萬泰│SING │ │ 768,000 │⒌│ 2,367,360│S ││ │⒖│ │ │ │ │⒑│ │ │├─┼─┼──┼───┼───────┼──────┼─┼─────┼─┤│││多陞│DAH │NJAHIS 400078 │HKD ││ │ ││ │⒋│萬泰│SING │ │ 787,800 │⒌│ 2,428,394│S ││ │⒙│ │ │ │ │⒓│ │ │├─┼─┼──┼───┼───────┼──────┼─┼─────┼─┤│││忻格│DAH │NJAHIS 400079 │HKD ││ │ ││ │⒋│萬泰│SING │ │1,575,600 │⒌│ 4,856,787│S ││ │⒙│ │ │ │ │⒓│ │ │├─┼─┼──┼───┼───────┼──────┼─┼─────┼─┤│││炘格│DAH │AUUJI/400027/ │HKD ││ │ ││ │⒋│台企│SING │101 │3,200,000 │⒌│ 9,852,480│S ││ │⒛│ │ │ │ │⒒│ │ │├─┼─┼──┼───┼───────┼──────┼─┼─────┼─┤│││炘格│DAH │4ATYR0000000 │HKD ││ │ ││ │⒋│台北│SING │HKQ │2,710,400 │⒌│ 8,367,005│S ││ ││ │ │ │ │⒍│ │ │├─┼─┼──┼───┼───────┼──────┼─┼─────┼─┤│││炘格│DAH │AUUJI/400029/ │HKD ││ │ ││ │⒋│台企│SING │101 │3,049,200 │⒌│ 9,399,159│S ││ ││ │ │ │ │⒛│ │ │├─┼─┼──┼───┼───────┼──────┼─┼─────┼─┤│││炘格│DAH │AUUJI/400030/ │HKD ││ │ ││ │⒌│台企│SING │101 │2,462,400 │⒌│ 7,667,914│S ││ │⒊│ │ │ │ ││ │ │├─┼─┼──┼───┼───────┼──────┼─┼─────┼─┤│││炘格│DAH │NJAHIU 400650 │HKD ││ │ ││ │⒌│萬泰│SING │ │3,036,000 │⒐│ 9,481,428│U ││ │⒌│ │ │ │ │⒍│ │ │├─┼─┼──┼───┼───────┼──────┼─┼─────┼─┤│││忻格│DAH │NJAHIS 400098 │HKD ││ │ ││ │⒌│萬泰│SING │ │1,518,000 │⒍│ 5,054,940│S ││ │⒑│ │ │ │ │⒊│ │ │├─┼─┼──┼───┼───────┼──────┼─┼─────┼─┤│││多陞│DAH │NJAHIS 400099 │HKD ││ │ ││ │⒌│萬泰│SING │ │1,518,000 │⒍│ 5,054,940│S ││ │⒑│ │ │ │ │⒊│ │ │├─┼─┼──┼───┼───────┼──────┼─┼─────┼─┤│││多陞│DAH │4AMMZ2/00071 │HKD ││ │ ││ │⒌│華僑│SING │ │ 800,000 │⒒│ 2,359,600│U ││ │⒒│ │ │ │ │⒐│ │ │├─┼─┼──┼───┼───────┼──────┼─┼─────┼─┤│││炘格│DAH │AUUJI/400003/ │HKD │ │ │ ││ │⒌│台企│SING │101 │3,036,000 │ │ 9,511,484│S ││ │⒔│ │ │ │ │ │ │ │├─┼─┼──┼───┼───────┼──────┼─┼─────┼─┤│││炘格│DAH │AUUJ2/450281/ │HKD ││ │ ││ │⒌│台企│SING │101 │3,328,000 │⒐│10,402,330│U ││ │⒗│ │ │ │ ││ │ │├─┼─┼──┼───┼───────┼──────┼─┼─────┼─┤│││炘格│DAH │AUUJ2/450293/1│HKD ││ │ ││ │⒌│台企│SING │01 │2,626,000 │⒐│ 8,217,542│U ││ │⒚│ │ │ │ ││ │ │├─┼─┼──┼───┼───────┼──────┼─┼─────┼─┤│││炘格│DAH │NJAHIS 400170 │HKD ││ │ ││ │⒌│萬泰│SING │ │1,518,000 │⒍│ 4,754,376│S ││ │⒛│ │ │ │ │⒕│ │ │├─┼─┼──┼───┼───────┼──────┼─┼─────┼─┤│││炘格│DAH │AUUJ1/400038/1│HKD ││ │ ││ │⒌│台企│SING │01 │2,872,800 │⒍│ 9,108,787│S ││ ││ │ │ │ │⒗│ │ │├─┼─┼──┼───┼───────┼──────┼─┼─────┼─┤│││炘格│DAH │AUUJ1/400039/1│HKD ││ │ ││ │⒌│台企│SING │01 │2,710,400 │⒍│ 8,593,865│S ││ ││ │ │ │ │⒗│ │ │├─┼─┼──┼───┼───────┼──────┼─┼─────┼─┤│││多陞│DAH │NJAHIS 400118 │HKD ││ │ ││ │⒍│萬泰│SING │ │1,518,000 │⒎│ 4,809,024│S ││ │⒏│ │ │ │ │⒋│ │ │├─┼─┼──┼───┼───────┼──────┼─┼─────┼─┤│││炘格│DAH │NJAHIS 400117 │HKD ││ │ ││ │⒍│萬泰│SING │ │1,518,000 │⒎│ 4,809,024│S ││ │⒏│ │ │ │ │⒋│ │ │├─┼─┼──┼───┼───────┼──────┼─┼─────┼─┤│││忻格│DAH │AUUJ1/400043/1│HKD ││ │ ││ │⒍│台企│SING │01 │2,371,600 │⒎│ 7,481,212│S ││ │⒐│ │ │ │ │⒌│ │ │├─┼─┼──┼───┼───────┼──────┼─┼─────┼─┤│││炘格│DAH │AUUJ1/450005/1│HKD ││ │ ││ │⒍│台企│SING │01 │1,575,600 │⒎│ 4,977,320│S ││ │⒘│ │ │ │ │⒏│ │ │├─┼─┼──┼───┼───────┼──────┼─┼─────┼─┤│││炘格│DAH │AUUJ1/450009/1│HKD ││ │ ││ │⒍│台企│SING │01 │4,080,000 │⒎│12,888,720│S ││ ││ │ │ │ │⒕│ │ │├─┼─┼──┼───┼───────┼──────┼─┼─────┼─┤│││炘格│DAH │NJAHIS 400124 │HKD ││ │ ││ │⒍│萬泰│SING │ │1,575,600 │⒎│ 4,794,600│S ││ ││ │ │ │ │⒚│ │ │├─┼─┼──┼───┼───────┼──────┼─┼─────┼─┤│││炘格│DAH │AUUJ1/450004/1│USD ││ │ ││ │⒍│台企│SING │01 │ 100,000 │⒎│ 2,385,000│S ││ │⒊│ │ │ │ │⒙│ │ │├─┼─┼──┼───┼───────┼──────┼─┼─────┼─┤│││炘格│DAH │AUUJ1/450010/1│HKD ││ │ ││ │⒍│台企│SING │01 │2,908,800 │⒎│ 9,162,720│S ││ ││ │ │ │ │⒚│ │ │├─┼─┼──┼───┼───────┼──────┼─┼─────┼─┤│││忻格│DAH │NJAHIS 400132 │HKD ││ │ ││ │⒎│萬泰│SING │ │1,575,600 │⒎│ 4,906,418│S ││ │⒌│ │ │ │ ││ │ │├─┼─┼──┼───┼───────┼──────┼─┼─────┼─┤│││多陞│DAH │NJAHIS 400133 │HKD ││ │ ││ │⒎│萬泰│SING │ │1,664,000 │⒎│ 5,181,696│S ││ │⒖│ │ │ │ ││ │ │├─┼─┼──┼───┼───────┼──────┼─┼─────┼─┤│││炘格│DAH │AUUJ1/450015/1│HKD ││ │ ││ │⒎│台企│SING │01 │1,575,600 │ │ 4,896,492│S ││ │⒖│ │ │ │ │ │ │ │├─┼─┼──┼───┼───────┼──────┼─┼─────┼─┤│││炘格│DAH │AUUJ1/450016/1│HKD ││ │ ││ │⒎│台企│SING │01 │2,626,000 │ │ 8,177,364│S ││ │⒗│ │ │ │ │ │ │ │├─┼─┼──┼───┼───────┼──────┼─┼─────┼─┤│││炘格│DAH │AUUJ1/450019/1│HKD ││ │ ││ │⒎│台企│SING │01 │1,664,000 │⒏│ 5,181,696│S ││ ││ │ │ │ │⒒│ │ │├─┼─┼──┼───┼───────┼──────┼─┼─────┼─┤│││炘格│DAH │NJAHIS 400147 │HKD ││ │ ││ │⒎│萬泰│SING │ │1,518,000 │⒏│ 4,733,833│S ││ ││ │ │ │ │⒓│ │ │├─┼─┼──┼───┼───────┼──────┼─┼─────┼─┤│││炘格│DAH │AUUJ1/450021/1│HKD ││ │ ││ │⒎│台企│SING │01 │2,496,000 │⒏│ 7,772,544│S ││ ││ │ │ │ │⒔│ │ │├─┼─┼──┼───┼───────┼──────┼─┼─────┼─┤│││炘格│DAH │AUUJ1/450022/1│HKD ││ │ ││ │⒎│台企│SING │01 │1,518,000 │⒏│ 4,727,052│S ││ ││ │ │ │ │⒗│ │ │├─┼─┼──┼───┼───────┼──────┼─┼─────┼─┤│││多陞│DAH │NJAHIS 400151 │HKD ││ │ ││ │⒎│萬泰│SING │ │1,664,000 │⒏│ 5,181,696│S ││ ││ │ │ │ │⒚│ │ │├─┼─┼──┼───┼───────┼──────┼─┼─────┼─┤│││忻格│DAH │NJAHIS 400152 │HKD ││ │ ││ │⒎│萬泰│SING │ │1,575,600 │⒏│ 4,906,418│S ││ ││ │ │ │ │⒚│ │ │├─┼─┼──┼───┼───────┼──────┼─┼─────┼─┤│││炘格│DAH │AUUJ1/450030/1│HKD ││ │ ││ │⒏│台企│SING │01 │1,575,600 │⒏│ 4,892,238│S ││ │⒍│ │ │ │ ││ │ │├─┼─┼──┼───┼───────┼──────┼─┼─────┼─┤│││炘格│DAH │AUUJ1/450034/1│HKD ││ │ ││ │⒏│台企│SING │01 │2,626,000 │⒏│ 8,153,730│S ││ │⒑│ │ │ │ ││ │ │├─┼─┼──┼───┼───────┼──────┼─┼─────┼─┤│││多陞│DAH │AUUJ2/450474/1│HKD ││ │ ││ │⒏│台企│SING │01 │1,664,000 │⒓│ 5,166,720│U ││ │⒓│ │ │ │ │⒖│ │ │├─┼─┼──┼───┼───────┼──────┼─┼─────┼─┤│││多陞│DAH │AUUJ2/450478/1│HKD ││ │ ││ │⒏│台企│SING │01 │2,626,000 │⒓│ 8,153,730│U ││ │⒓│ │ │ │ │⒗│ │ │├─┼─┼──┼───┼───────┼──────┼─┼─────┼─┤│││炘格│DAH │ │HKD ││ │ ││ │⒏│台企│SING │ │3,049,200 │⒐│ 9,467,766│S ││ │⒘│ │ │ │ │⒎│ │ │├─┼─┼──┼───┼───────┼──────┼─┼─────┼─┤│││炘格│ │NJAHIS 400172 │USD │ │ │ ││ │⒏│萬泰│ │ │ 100,000 │ │ │S ││ ││ │ │ │ │ │ │ │├─┼─┼──┼───┼───────┼──────┼─┼─────┼─┤│││炘格│DAH │AUUJ1/450056/1│HKD ││ │ ││ │⒐│台企│SING │01 │3,328,000 │⒑│10,183,680│S ││ │⒔│ │ │ │ │⒈│ │ │├─┼─┼──┼───┼───────┼──────┼─┼─────┼─┤│││炘格│DAH │AUUJ1/450057/1│HKD ││ │ ││ │⒐│台企│SING │01 │3,036,000 │⒑│ 9,290,160│S ││ │⒕│ │ │ │ │⒍│ │ │├─┼─┼──┼───┼───────┼──────┼─┼─────┼─┤│││炘格│DAH │AUUJ1/450058/ │HKD ││ │ ││ │⒐│台企│SING │101 │ 525,200 │⒑│ 1,607,112│S ││ │⒖│ │ │ │ │⒍│ │ │├─┼─┼──┼───┼───────┼──────┼─┼─────┼─┤│││炘格│DAH │NJAHIS 400192 │HKD ││ │ ││ │⒐│萬泰│SING │ │ 832,000 │⒑│ 2,545,920│S ││ │⒗│ │ │ │ │⒍│ │ │├─┼─┼──┼───┼───────┼──────┼─┼─────┼─┤│││忻格│DAH │NJAHIS 400191 │HKD ││ │ ││ │⒐│萬泰│SING │ │1,575,600 │⒑│ 4,821,336│S ││ │⒖│ │ │ │ │⒎│ │ │├─┼─┼──┼───┼───────┼──────┼─┼─────┼─┤│││多陞│DAH │NJAHIS 400193 │HKD ││ │ ││ │⒐│萬泰│SING │ │1,664,000 │⒑│ 5,091,840│S ││ │⒗│ │ │ │ │⒎│ │ │├─┼─┼──┼───┼───────┼──────┼─┼─────┼─┤│││炘格│DAH │AUUJ1/450063/ │HKD ││ │ ││ │⒐│台企│SING │101 │1,664,000 │ │ 5,106,816│S ││ ││ │ │ │ │ │ │ │├─┼─┼──┼───┼───────┼──────┼─┼─────┼─┤│││炘格│DAH │AUUJ1/450064/ │HKD ││ │ ││ │⒐│台企│SING │101 │1,010,000 │ │ 3,099,690│S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