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文欽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一號、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一九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文欽部分撤銷。
蔡文欽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所列之會款簽收簿上偽造之「林進益」、「小如」及「林文隆」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文欽與黃素貞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判決離婚),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四月十五日起,由蔡文欽擔任會首,分別向外招募會員四十六名,共同招集每月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一組(連會首共計四十七會,會期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蔡文欽與黃素貞於會期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之五次標會,推由黃素貞偽造「林文隆」、「林進益」、「小如」等人標會單,在會單上記載如附表所示利息之金額,以之為詐術,持以行使造成不實之得標結果,再向活會會員冒標會款,使當時互助會員活會會員唐益昌、許深信、楊秀卿等人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蔡文欽與黃素貞並分別在前開時日,由黃素貞在兩人所共有之會員簽收簿上偽造「林進益」、「小如」及「林文隆」之署押,進而偽造林進益等人表示簽收會款之文書,提示供其他會員查證,並均足以生損害於「小如」、「林進益」、「林文隆」及其他會員 (黃素貞犯罪部分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自動檢舉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蔡文欽固對其擔任會首,發起民間互助會一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涉有詐標會款之犯行,辯稱:互助會係伊與黃素貞各招各的,冒名標會均係黃素貞一人所為,伊事先並不知情,會員簽收簿上「林進益」、「林文隆」、「小如」等三人之署押亦非伊或伊叫黃素貞所簽,伊嗣後查覺上情即出面分別與活會會員和解清償會款,伊如參與犯行豈有自行舉發之理,伊所收之會款伊都全數交由黃素貞處理,並無取得任何利益等語。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已判刑確定之共犯黃素貞供承甚明在卷,並有互助會單及得標領取會款單影本附卷可證(參偵字第二七三五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偵續字卷第七至十一頁、原審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三頁)。本件被冒標之會員「林進益」、「林文隆」並無其人,係被告蔡文欽利用二位虛列之會員並冒標會款等情,業據證人黃素貞供明在卷(參偵續字卷第十七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十頁背面)。而「小如」者係洪康金鈴者之綽號,以「小如」名義僅參加一會並已得標,業據證人洪康金鈴證述屬實(參偵字第二七一三五號卷第四十四頁、偵續字卷第十三頁),惟卷附四紙領取會款簽收簿影本會員「小如」之簽名,經洪康金鈴當庭辨認並非其親自簽名,雖其中第十二次有授權,另三次為虛列,是被告曾利用「小如」名義冒標會款三次洵屬無疑。證人黃素貞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冒標幾次,那麼多年已經忘記,嗣又證稱僅冒標四次等語,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得標會款簽收簿所示,小如部分有四次得標,扣除小如曾經證稱於十二會有授權,應認被告與黃素貞就小如部分確冒標三次,堪屬事實。至於冒標會款動機多端,不因黃素貞曾稱支應女兒醫療費用有不正確之情形,而指被告蔡文欽無冒標事實。黃素貞關於共同冒稱會款不利己之自白與調查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已可作為共犯論罪論據;(二)、被告蔡文欽為前開互助會之會首,並與黃素貞分別向外邀集會員成立互助會,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並為其在偵查中提出書狀說明二十二會為其所召無訛(參偵查卷第三十頁),且被告有實際參與標會事務之進行,向會員收取會款及交付會款等情,復據證人吳台鳳、許深信、郭美玉、王秀蘭、李柏賢等結證屬實 (參偵續字卷第四十二頁、本院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本院更二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又會員林雪莉、劉淑美在進行九會後,要求退出亦係被告接洽一節,並有黃素貞提出之林雪莉書立之文書可憑 (參偵字第二七一三五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參本院更二卷第六十一頁);(三)、被告蔡文欽既係本件互助會之會首,並親自參與與黃素貞共同召集會員,且實際參與互助會之標會收取會款及會員退會之事務,對於互助會之招集、進行顯屬知情。況本件互助會在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即起會之第二會即被以林文隆名義冒標,被告當時與其妻黃素貞在前開冒名標會期間感情尚未交惡,夫妻至親,對連續冒名標會之事豈能諉為均不知情?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縱被告蔡文欽嗣後與黃素貞感情失和,黃素貞並對被告曾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以及民事離婚之訴,致使夫妻離異,互助會因而倒會,嗣後由被告以會首名義出面與會員協議和解事宜,均難據以卸免被告在前之刑責;(四)、被告自承黃素貞在八十二年十月離家,當月之開標乃由其主持,惟被告因與第三人通姦經黃素貞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報警查獲,經告訴後移送偵辦。該通姦案件審理進行中,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催告逃妻黃素貞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本件告訴,顯見其舉發黃素貞係另有目的,不能因此即為推翻前開結論為其有利之認定;(五)、被告始終否認在上開冒標之標單上書寫標息金額,而證人黃素貞先則稱被告有書寫上開冒標之標單之標息金額(參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二二頁反面),嗣於歷次偵審則供承冒標之標單均為其所寫,兩相比較,自應以被告就標單之書寫一節為實情。又本院經訊之證人黃素貞亦證稱:「寫標單,標單上只寫金額,因為都是老會員,他們都很相信我們,他們只問一下而已‧‧‧(只寫金額)看筆跡確定誰得標)‧‧‧冒標,都不寫名字‧‧‧有一個小本子,專門是讓得標的人簽名用,證明他有收到這筆錢,這個小本子由我保管,拿給標到的人簽‧‧‧但有時候,因為好朋友標到,好朋友就叫我幫他簽‧‧‧標到的人,信任我,並沒有叫我拿簿子給他們看‧‧‧因為都沒有看本子,也沒有問」(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至第九頁),黃素貞即藉此機會在標會時,僅在標單上寫金額,並未記載被冒標人之名字,又其在得標會款簽收簿上偽造小如之署押,亦利用活會會員不注意看簿內記載內容之際,矇混過關,因此,造成黃素貞另三次以小如名義冒標之機會,堪可認定。另證人黃素貞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冒標幾次,那麼多年已經忘記,嗣又證稱僅冒標四次等語,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得標會款簽收簿所示,小如部分有四次得標,扣除小如曾經證稱於十二會有得標,仍應認被告與黃素貞就小如部分確冒標三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提出:「依卷內資料,黃素貞雖於審理中曾經供述有寫標單參與競標,惟究竟該競標時標單書寫之方式如何,關係被告究否構成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亦有調查未盡之違失。再依卷內互助單所示,小如僅參加一會,黃素貞如何得以小如冒標其他三會?是否曾以其他會員名義冒標?果若冒小如名義參予競標,該領取得標會款簿之記載,如何提示行使,方不為其他會員發現?身為會首之被告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何以得用已得標過之小如名義多次收取會款?」應可得到解釋;(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以:「依黃素貞所稱其冒標之會款支用方式,或作為醫療費用,或作為生活費用,亦稱存入被告之帳戶,惟被告審理中曾提出其設於台北市銀行之存款明細表否認取得冒標會款,其實情關係黃素貞供述憑信性之判斷,亦應調查,或於理由說明如何不採之理由,判決理由自有不備」等語,依被告所供除其曾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之台北市銀行之帳戶外,尚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即現在之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有一個帳戶,惟經本院向該銀行查考結果,被告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之帳戶往來明細電腦資料已無法查考,有該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誠泰銀龍字第九一○○六二號函在卷可按,證人黃素貞雖證稱其冒標之金錢曾存入被告之帳戶等語,被告又予以否認,經查證結果,雖無法查知兩人所供何者為真,惟依上開之各項論斷理由,本院對此部分之查證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引自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二卷第九期,八十九年九月出版)。本件被告推由黃素貞填寫標會單,書寫競標者之金額,揆之上開判決意旨,應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規定之偽造準私文書,又被告推由黃素貞偽造得標會款簽收簿為表示收取會款之意思,則係刑法第二百十條私文書之行為。被告上開偽造該標會單及偽造得標會員簽收簿上之署押,並持以行使,詐得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林進益」、「小如」及「林文隆」及其他未得標之會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簽收簿上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冒標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同時向多位活會會員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黃素貞對右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推由黃素貞為行為分擔,為共謀共同正犯,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對被告等冒標「林進益」、「林文隆」等人之犯行起訴,復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並行使會款簽收簿之行為起訴,惟因此與已起訴部分係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民間互助會填寫標會單冒標會款,係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證明,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文書論。又偽造標會單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已有未合。又被告等另有冒標「林文隆」、「林進益」名義之會款,原判決認定被告冒標「小如」之四次會款(應僅冒標三次),復未詳細認定每次詐得會款數額,事實認定稍嫌疏漏。(二)、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被告等有多次冒標行為,然原判決理由欄未論以連續犯,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誤。(三)、被告與黃素貞尚有牽連偽造並行使會員簽收簿之犯行,原審未一併審理,亦未論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四)、民法債編修正前,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各個會員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得標領取會款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自無足生損害及詐欺該死會會員之可言。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究竟詐欺會款若干,亦有未合。被告蔡文欽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被告事後已與會員和解清償會款,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上開所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並無不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標會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簽收簿上偽造之「林進益」、「林文隆」「小如」等人之署押(參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五號卷第十九頁正反面,其中簽收簿偽造「小如」之署押雖經塗劃,仍能顯示該署押),均不能證明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指被告冒標小如會款四會,然查小如即洪康金鈴小名,其於偵查中證實參加一會並已得標委託黃素貞、蔡文欽收受會款(參偵字卷第四三頁背面、偵續卷第二二-二三頁),而黃素貞指第五會即遭蔡文欽冒標,足見被告虛列小如參加三會,則第十二次會為真正且由小如標得,此部分自無犯罪。然與上開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不另作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冒標│冒標會款時間│被冒標會│利 息│冒標詐領金額 │會款簽收簿上││次數│ │員名義 │ │ │之署押 │├──┼──────┼────┼─────┼───────┼──────┤│ 1 │第二會,八十│林文隆 │一九00元│活會死會總金額│偽造之「林文││ │年五月十五日│ │ │為三七六四○○│隆」署押 ││ │ │ │ │元,詐欺金額則│ ││ │ │ │ │為三五六四○○│ ││ │ │ │ │元 │ │├──┼──────┼────┼─────┼───────┼──────┤│ 2 │第四會,八十│林進益 │二二00元│活會死會總金額│偽造之「林進││ │年七月十五日│ │ │為三六七六○○│益」署押 ││ │ │ │ │元,詐欺金額則│ ││ │ │ │ │為三二七六○○│ ││ │ │ │ │元 │ │├──┼──────┼────┼─────┼───────┼──────┤│ 3 │第五會,八十│小如 │二四00元│活會死會總金額│ ││ │年八月十五日│ │ │三六一六○○元│同右 ││ │ │ │ │,詐欺金額則為│ ││ │ │ │ │三一一六○○元│ │├──┼──────┼────┼─────┼───────┼──────┤│ │第十四會,八│小如 │二000元│活會死會總金額│ ││ 4 │十一年五月十│ │ │為三九六○○○│同右 ││ │五日 │ │ │元,詐欺金額則│ ││ │ │ │ │為二五六○○○│ ││ │ │ │ │元 │ │├──┼──────┼────┼─────┼───────┼──────┤│ │第十九會,八│小如 │二一00元│活會死會總金額│ ││ 5 │十一年十月十│ │ │為四○三三○○│同右 ││ │五日 │ │ │元,詐欺金額則│ ││ │ │ │ │為二一三三○○│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