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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更(三)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男六十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李廣澤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肆紙及偽刻之「施鍾麗玉」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為庚○○○之前夫(業於民國七十四年間離婚),於離婚時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路○段五十二之一號)協議歸庚○○○所有,惟戊○○並未遷離該處所;戊○○明知其與庚○○○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經庚○○○之授權,竟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持其委由不知情人偽刻之「施鍾麗玉」印章(將庚○○○之「鐘」誤刻為「鍾」),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二之一號家中,在附表一所示空白本票上,假冒庚○○○之名,書寫本票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並以偽造之「施鍾麗玉」印章蓋於附表一本票上,同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並以其不知情之友人丙○○(業經處分不起訴)為前開本票之受款人,嗣因庚○○○積欠乙○○債務,經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庭以八十二年度票速字第九七0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實行查封庚○○○所有財產,而戊○○竟因不捨新生北路房地被拍賣,企圖取得拍賣部分價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徵得丙○○之同意(丙○○就戊○○持偽造本票參與分配一事並不知情),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持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本票四紙暨其本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一紙(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到期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如附表二所示),以丙○○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由戊○○將丙○○原寄放於其處之印章,蓋於聲明參與分配狀具狀人欄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使,意圖分取部分拍賣款,嗣為庚○○○發覺上情聲明異議,戊○○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再以丙○○名義,具狀聲請撤回參與分配,而未分得任何拍賣款。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庚○○○告訴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乙案,而發覺上情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供承有於右揭時間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四紙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以丙○○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暨於右揭時間復以丙○○名義撤回參與分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本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在壬○○代書事務所時,告訴人僅簽三張本票(非本案之本票),金額分別為八十五萬元、六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於七十九年伊代告訴人清償九十六萬元後,始在八十二年二月間要求告訴人在新生北路家中重新簽發本案四張本票,至於以丙○○名義參與分配,有得丙○○之同意云云(詳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前則是一再辯稱:台北市銀行查封前開庚○○○所有不動產時,伊向丙○○借錢還債,保留該房子,丙○○借伊二百萬元,系爭之本案本票是庚○○○在壬○○代書事務所開給伊的,因係丙○○借錢予伊還債,所以本票上以丙○○為受款人,本票上庚○○○之簽名是代書事務所的小姐寫的,印章是庚○○○蓋的,當時除庚○○○在場外,尚有己○○在場等語云云。

二、惟查:

1、若如被告於本院改稱:告訴人原本在壬○○代書事務所簽發三張本票,後於七十九年間因被告代告訴人清償林美釵借款,所以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要求告訴人重新簽發本案之四張本票,則⑴若如被告所述於七十九年間已代告訴人清償林美釵借款,斯時為何不要求告

訴人簽發本票,而要到八十二年二月間才要求告訴人簽發?而八十二年二月間被告既未再替告訴人清償任何債務,告訴人豈會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毫無緣由願意簽發本案四張本票之理?⑵再被告既然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稱:本案四張本票是告訴人拿

到新生北路家中給伊,沒有當伊面簽發云云,惟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八十二年二月間,在新生北路家中當伊面前簽發云云,則告訴人究竟有無在被告面前簽發本票,如此重要之事項,被告先後供述,豈會全然不同?況本案共有五張本票,其中四張即如附表一所示,是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另一張即附表二所示,是以被告名義簽發,然這五張本票連號,果如被告先前所述: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四張本票,並非告訴人當被告面前親自書立,而是告訴人簽妥後交予被告一節時,顯見本票當是告訴人自己準備的,則告訴人僅交付四張本票,而未交付附表二之本票,則這五張本票豈有可能連號?顯見這五張本票是被告準備的,否則被告豈會持有附表二本票?⑶又被告另辯稱:附表二之本票,因告訴人另有爭執不願簽,致發票人欄空白

云云,惟被告既已稱:告訴人所簽發本案附表一之四張本票,不是當伊面前為之,則告訴人豈會交付一張有金額,但又不願在發票人欄簽名之附表二本票予被告之理?按若告訴人不願簽發附表二金額之本票時,告訴人只需交付附表一四張本票即可,並無必須交付五張本票,然後再就其不願承認之二百萬元附表二本票拒絕簽名之理?顯見被告於本院原先所辯:告訴人簽好四張本票後再交給伊一詞,顯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

2、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四張本票,是伊與庚○○○一起到壬○○代書事務所簽的,本票是代書事務所一位小姐寫的,由庚○○○蓋章的,錢是庚○○○借的,寫四張本票時有伊兒子己○○在場等語(詳二七二OO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四十一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稱:寫本票時,壬○○及庚○○○均在場,本票是壬○○的職員寫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三二頁背面),復於本院上訴審供稱:這四張本票,是因為庚○○○向地下錢莊借錢,我替太太還債,所以四張本票金額與還錢金額相符,丙○○的印章是丙○○與我合作時留下的章,我要參與分配時有告訴丙○○等語(詳上訴卷第十九頁、第二二頁),再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供稱:本票是壬○○代書事務所小姐寫的,章是告訴人蓋的,因我與告訴人離婚後,我買了雙城街房子給告訴人住,為了阻止告訴人以後到外面借錢,所以要她開四張本票給我保管等語(詳上訴卷第三四頁、第五二頁),從而依被告先前一貫所述可知,被告辯稱:本案四張本票,是八十一年二月間,在壬○○代書事務所,由不知情小姐寫的,是告訴人親自蓋的章,告訴人之所以願意開立四張本票,是基於伊要求,因為先前已替告訴人清償過四次負債,為怕告訴人再將雙城街房子變賣,所以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以牽制告訴人等情。

3、惟告訴人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一再指稱:並未簽發本票,本票上的章不是伊蓋的,也不是伊使用的章,並未向丙○○借錢,先前亦未曾向地下錢莊借錢,而開立過本票給被告等語,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及以被告名義簽發之上開本票一紙附卷可稽(詳第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且被告雖於以前偵審中供稱:庚○○○於製作上開本票時,己○○(被告之子)亦在場云云,然證人己○○於偵查時供證:伊並不知道該本票究為何人所簽等語(詳第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五七頁),並於本院調查時再證稱:買雙城街房屋時,伊並未去代書事務所,所以不知道告訴人有無簽發本票給被告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依據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證人己○○(為五十二年次)既為被告之子,關係至為密切,且其年齡已逾三十歲,其系爭當時如有在場,理應就其有無簽鉅額本票一事,知之甚稔,然證人己○○何以推稱不知道云云,質諸常理,被告辯詞之可信度,尚非無疑。甚且製作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時,苟被害人庚○○○亦在場,衡諸社會常情,被告與告訴人早已離婚,本無夫妻關係可言,且被告庚○○○並非不識字,對此鉅額所簽之本票理應由在場之發票人庚○○○親自為之,被告辯稱:由壬○○代書事務所之小姐代為書寫,顯已悖常理,抑有進者,被害人庚○○○當時若確有在場,當能及時發現本票所寫之施「鍾」麗玉,有誤寫情事,若該本票上之印章若係由告訴人所蓋用,其又豈有持錯誤之「施鍾麗玉」印章蓋用之理?準此,被告以此之辯解,容難採信,於斯,該本票上持以蓋用之「施鍾麗玉」印章及印文顯係出於被告偽造無訛。

4、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以前的名字為「施鍾麗玉」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本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本惠公司)登記資料為證,然告訴人一再否認其姓名為「施鍾麗玉」,陳稱:伊自小即為鐘麗玉,金童鐘,並非金重鍾等語,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調本惠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得,附於本惠公司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告訴人印文均是施鍾麗玉,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證,另經本院向戶政事務所函查告訴人之姓氏

究為「鐘」或「鍾」?,經台北縣淡水鎮戶政機關函復「鍾麗玉」為誤載,應更為「鐘麗玉」,此有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函附於本院卷可證,再參酌告訴人陳稱:關於本惠公司,伊有同意擔任股東,但股東印章是被告去刻的,伊沒有拿到這印章等語(詳上訴卷第三一頁),且由本惠公司登記資料查得,本惠企業有限公司所記載或所使用均係「施鍾麗玉」的名字或印文,惟所蓋的「施鍾麗玉」印文與本票上的「施鍾麗玉」印文,關於「玉」字的刻法全然不同,故被告曾辯稱:告訴人是以本惠公司所使用的「施鍾麗玉」章蓋的,顯然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提出與告訴人協議離婚書及告訴人向施玉霞借款所開立之五十萬元本票一紙(置於本院上訴卷八十頁封袋內),用以證明與本案之本票上所使用的章相同,惟協議離婚書上所蓋的印文為「施『鐘』麗玉」,非本案本票的「施『鍾』麗玉,告訴人承認簽發之五十萬元本票上所蓋的印文為「『鐘』麗玉」,非本案本票的「施『鍾』麗玉」,故均與本案本票上之印章無關,且由被告所提出經告訴人承認有親自簽名及蓋章的協議離婚書與本票,均在在證明告訴人確實簽署施『鐘』麗玉,亦使用施『鐘』麗玉的印章,並未有使用或簽署施『鍾』麗玉的簽名或印章甚明,從而被告所指告訴人亦曾使用「施鍾麗玉」的簽名或印章,顯屬無稽。

5、另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係七十七年三月十日由己○○與辛○○簽訂買賣契約書,此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附卷可證(詳更一卷第三三頁),再證人洪毓敏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雙城街四十九巷十號二樓房屋是庚○○○向伊買的,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完成過戶登記,是在壬○○代書事務所簽約的,當時庚○○○及被告均在場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五O頁背面),另證人丁○○結證稱:以己○○名義買台北市○○街房屋時,告訴人與被告及賣主一起來辦手續,但沒有看到簽本票的事等語(詳上更(一)卷第一六九頁背面),顯見當七十七年三月買台北市○○街房屋時,己○○並未在場,而係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出面到壬○○代書事務所與洪毓敏簽約無誤,惟證人丁○○與洪毓敏於壬○○代書事務所並未見到告訴人簽發本票,再若如被告所述係因代告訴人清償債務,因要再買雙城街,所以要告訴人在壬○○代書事務所簽本票以牽制告訴人,則雙城街房屋係七十七年三月間購買,斯時告訴人尚未向林美釵借款九十六萬元,又豈會開立九十六萬元本票予被告,更堪認被告先前所稱:因買雙城街房屋才要告訴人簽發本票一詞,時間顯然錯誤,至被告所稱之代書壬○○,經本院查址,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七三之一號,惟證人壬○○經本院按址傳喚未到,亦經本院拘提無著,此有拘票附卷可證,惟當時在壬○○代書事務所之洪毓敏及丁○○均已證述未見到告訴人簽發本票一節,且被告於本院已改稱:本案四張本票並非在壬○○事務所簽發,在壬○○事務所簽發者為另外本票等語,從而,壬○○即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6、另被告復辯稱:伊向丙○○借款二百多萬元,代償庚○○○所欠銀行債務云云,惟依據台北市銀行與丙○○所簽立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所載「當時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利息及違約金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訴訟費用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此有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一紙附卷可證(詳原審卷第五六頁),故可知丙○○代為清償之金額為一百七十萬零五千七百七十元,惟證人丙○○已證述並未要求告訴人要開立本票一詞,顯見本案二百萬元本票,與丙○○無關,況且告訴人如果真是要清償丙○○欠款,則應會開立確實之欠款金額即一百七十萬五千七百七十元,而不會隨意開立一個毫無關連之金額二百萬元,更足證本案附表一之二百萬元本票與丙○○代為清償台北市銀行欠款無關,況丙○○代為清償之日期為七十五年七月四日,惟本案二百萬元本票之發票日卻為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斯時丙○○根本未代為清償,告訴人豈有願意開立本票之可能,顯見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所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是因為丙○○代為清償銀行債務一詞,顯不足採。

7、按本案系爭偽造之「施鍾麗玉」本票四張,核計金額為四百四十一萬元(詳附表一),其金額亦與被告所稱積欠丙○○之二百多萬元債務迥異,乃風馬牛不相及之事,已如前述,且查各該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竟均相距達十餘年之久,甚且有六十六年七月五日簽發,七十一年元月二日簽發等,而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依社會一般通念之經驗法則判斷,簽發本票與到期日鮮有前後相距近二十年或十幾年,此顯與常理有違,被告辯解並無偽造本票之情,更益難採信。雖證人丙○○確有代向台北銀行士林分行清償新台幣0000000元,有該行北銀士放字第九O六OO六六四OO號函可稽,惟丙○○代為清償,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無偽造本票之事實。

8、此外經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民執辛字第七五九一號執行卷,確有以丙○○用印具狀,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附表所示本票四張,及被告名義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一紙聲明參與分配,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撤回參與分配等情,此於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民執辛字第七五九一號執行卷無訛,而被告亦承認系爭本票四張由其收執,故此部分,亦可證明被告據此作為參與聲明分配及撤回參與分配等情,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庚○○○所稱發覺上情聲明異議,戊○○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聲請撤回參與分配等情節相符。

9、再參酌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六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路○段五十二之一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⑴於六十六年七月五日庚○○○曾設定抵押權八十五萬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塗銷抵押權,⑵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庚○○○設定扺押權六十萬元予李吳阿罔,於七十二年一月五日塗銷抵押權,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庚○○○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予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七月四日由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抵押權予丙○○,⑷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庚○○○設定抵押權九十六萬元予林美釵,於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塗銷抵押權,⑸於八十年六月四日庚○○○設定抵押權一百四十五萬元予乙○○,再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庚○○○設定抵押權四百萬元予乙○○等情,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證(詳原審卷第四四頁至五十頁),按告訴人庚○○○已一再否認本案四張本票是被告戊○○代為清償債務時,其應被告要求所簽發一事,雖核對四張本票金額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設定扺押權金額八十五萬元、六十萬元、二百萬元與九十六萬元相符,惟若如被告所辯:既然是被告替告訴人還款後,告訴人才簽發本票云云,則告訴人簽發本票之發票日,當非原借款日,而應係清償日才是,即應為七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七十二年一月五日、七十五年七月四日及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因斯時被告已代為清償債務,告訴人才有願意簽發本票之可能,豈會開立原借款日為發票日?再者被告主張替告訴人清償八十五萬元、六十萬元及九十六萬元債務一事,已為告訴人所否認,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代告訴人清償八十五萬元、六十萬元及九十六萬元債務,是尚難認被告確有替告訴人清償八十五萬元、六十萬元及九十六萬元借款一事,再原先借款人林美釵、李吳阿罔於原審證稱:並不認識庚○○○等語(詳原審卷第一O三頁背面、一二七頁),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是經由代書介紹借款予庚○○○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背面),顯見庚○○○向林美釵、李吳阿罔及乙○○借款,均是屬於民間高利貸借款性質,按透過代書向不熟識之人借款設定抵押,則實際借款金額與設定抵押權金額一定尚有一段差距,惟本案附表一本票所載金額,均與設定最高抵押權限額相同,此顯與民間借貸有違,自難證明本案附表一本票是因被告代為清償,而由告訴人簽發一事。

10、再本案附表一及附表二本票,原係被告以丙○○名義參與分配及撤回,已經查明屬實,按參與分配時,理應提出本票原本才能參與分配,則被告撤回參與分配時,本票原本自應由法院以丙○○名義退還,故本票原本應當係被告持有中,惟被告一再否認持有本票原本,然本院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本票影本及被告與庚○○○之字跡,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得知附表一及附表二五張本票,是同一人所簽發,⑴本票上「施」字之左半部『方』,其第三筆劃多呈捺勾或頓收,而庚○○○本人正常簽之「施」字之左半部『方』,其第三筆劃多呈自然向左捺撇,而被告本人簽名及庭寫之「施鍾麗玉」之「施」字左半部『方』,其第三筆劃多呈捺勾或頓收,⑵本票上「施」字之右半部下面之『也』,其第三筆劃均成斜下然後再以銳角上勾,而庚○○○本人正常簽之「施」字之右半部下面『也』,其第三筆劃呈直下往右收筆順弧度滑收,而被告本人簽名及庭寫之「施鍾麗玉」之「施」字右半部下面『也』,其第三筆劃成斜下然後再以銳角上勾,⑶本票上「麗」字之上方部首均寫成為少一豎之『而』字連體『 』,而庚○○○本人正常簽之「麗」字之上方部首習以一筆劃連續折轉而成如『弘』草書,而被告庭寫之「施鍾麗玉」之「麗」字之上方部首,習慣書寫成少一豎之『而』字連體『 』,⑷本票上「麗」字之下方『鹿』部之『比』,分別寫成規整的『比』,而庚○○○本人正常簽之「麗」字之下方『鹿』部之『比』,習慣以如同打勾之筆劃完成,而被告庭寫之「施鍾麗玉」之「麗」字之下方『鹿』部之『比』,習慣寫成規整的『比』,⑸本票上「萬」字下方之『ㄙ』,直劃往下轉右後急於反向收筆,庚○○○庭寫之「萬」字下方之『ㄙ』,直劃往下右後係再轉向下或右斜下停筆,而被告庭寫之「萬」字下方之『ㄙ』,直劃往下轉右後亦多呈急於反方向收筆,⑹本票上「元」字下方直下轉右筆劃與左撇之銜接處交角成銳角,庚○○○庭寫「元」字幾乎呈『之』字,被告庭寫「元」字下方直下轉右筆劃與左撇之銜接處交角亦呈銳角,⑺本票上「正」字,其第一橫筆劃與第二豎筆劃分別書寫,庚○○○庭寫之「整」字,其下方『正』字之第一橫筆劃與第二豎筆劃均呈連筆,被告庭寫之「正」字,其第一橫筆劃與第二豎筆劃亦分別書寫,⑻本票上「萬」字下方之『ㄇ』,左邊之豎筆,由左向右傾斜再略向左折彎而下,庚○○○庭寫之「萬」字下方之『ㄇ』,其左邊之豎筆係呈直接向右斜下,被告庭寫之「萬」字下方之『ㄇ』,其左邊之豎筆,呈由左向右傾斜再略向左折彎而下,⑼本票上「萬」字下方之『ㄇ』,右邊折轉角呈尖銳交角,庚○○○庭寫之「萬」字下方之『ㄇ』,右邊轉角略呈弧度順彎,被告庭寫之「萬」字下方之『ㄇ』,其右邊折轉角均呈尖銳交角,從而被告戊○○本人簽名及庭寫字跡之特徵與本票上簽名及金額字跡特徵相符,與庚○○○書寫之特徵不同,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一)校科字第九一O三九O一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證,由本票字跡與被告字跡書寫特徵相符,可知本案五張本票均係由被告簽發無誤,而非由告訴人或其他人代為簽發甚明。

11、按被告雖以丙○○名義參與分配,惟證人丙○○已結證稱:是被告跟我借名參與分配,如果有所得,被告就拿走,不讓他太太知道等語(詳本院九十一

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以丙○○名義參與分配,如果真有所得,是被告取得,則被告所為顯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與丙○○無關。

12、被告以丙○○名義參與分配,係委託律師癸○○代為處理,當時丙○○並未到場,惟被告所帶來之丙○○印章是很舊的章等情,已據證人癸○○於本院證述明確(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亦稱:參與分配及撤回參與分配所使用之丙○○章為其所有,是先前放在被告處等語(詳上訴卷第三三頁),顯見被告並無偽刻丙○○印章甚明,雖證人丙○○於偵查中及上訴審均證稱:不知道被告有以伊名義向法院參與分配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被告向伊借款,因被告太太房子要被拍賣,伊借給被告一百五十萬元,參與分配時,被告錢已經都還我了,但是被告不願讓他太太知道,所以跟我借名參與分配,如果有所得,被告就拿走,本件被告太太沒有出面借錢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顯與告訴人庚○○○所陳稱:與丙○○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相符,雖被告曾向丙○○借錢用以清償台北市銀行債務,惟丙○○並未要求被告或告訴人簽發本票用以擔保,是本案四張本件,雖記名予丙○○,然實際上與丙○○均無關連,當可確定,從而本案絕非告訴人應丙○○要求同意簽立本票之可能,至於丙○○先稱:不知被告以伊名字參與分配一詞,後自本院上更(二)及本院調查時改稱:被告要以伊名義參與分配時,有告訴伊,事實上是告訴人房子被拍賣,被告向伊借錢,後來被告把錢還給伊了,但被告不讓告訴人知道,所以跟伊借名參與分配,如果有所得被告就拿走,印章是伊的,至於本票的事則不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章字第七五九一號民事執行卷查得,「詢問價格通知」、「拍賣通知」、「分配通知」等均向丙○○位於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住處送達,由丙○○親收無誤,顯見證人丙○○所述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參與分配一詞,堪可採信,否則丙○○豈會將法院送達文書交予被告之可能?從而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不知被告以其名義參與分配云云,顯係因經庚○○○提出告訴,為恐事情與自己有所牽連,而為

不實之證述所致,尚難採信,從而被告以丙○○名義參與分配及撤回參與分配部分,並無涉偽造文書罪,再雖證人丙○○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參與分配,惟被告所偽造之本案附表一本票,被告是親自交給癸○○律師,當時丙○○並不在場,從而證人就被告有偽造本票一節,當無所知悉,自無與被告成為偽造本票之共同正犯,均併此敘明。

13、綜上所述,附表一四張本票上的字跡,均與被告字跡書寫特徵相符,顯為被告所書寫,而本票上「施鍾麗玉」之印文,亦顯非告訴人庚○○○所有,當係被告委請不知情者所偽造,已如前述,堪認附表一四張本票係被告偽造無疑,被告所辯:是庚○○○所簽發一詞,委不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四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其於附表一本票上偽造施鍾麗玉簽名及以偽造之施鍾麗玉之印章蓋於本票上,均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同時同地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前開本票四張,乃屬一行為之接續而為,係屬單純一罪,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施鍾麗玉」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丙○○名義,參與參與分配,嗣又以丙○○名義具狀撤回參與分配,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據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施鍾麗玉」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原審就此疏未論述,尚有未洽。

㈡訊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證伊前與戊○○一起做生意,並有一印章放在

戊○○處,聲請參與分配狀上所蓋之印章即是該印章等語,原審認被告係偽刻丙○○印章,核與事實不符,自有未洽。

㈢被告已得丙○○同意以丙○○名義且狀聲請參與分配,已如前述,而原審卻就此部分認為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未合。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偽造本票向法院參與分配,乃係不忍自己出資的房地被拍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及偽造之「施鍾麗玉」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並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丙○○之印章並非被告所偽刻,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未經庚○○○之同意或授權,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提供庚○○○所有名義坐落台北市○○區○○段肆小段四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路○段五十二之一號)虛偽設定抵押權予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訊之被告戊○○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係因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予台北市銀行,經丙○○代為清償銀行貸款後,由台北市銀行將抵押權轉讓予丙○○,伊並未有何虛偽設定抵押權情事等語。按系爭房地係七十四年三月七日設定二百萬元抵押予華南銀行,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可參;並非設定予丙○○,公訴人就此容有誤解,而丙○○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與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市銀行)簽立債權與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詳原審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經丙○○清償告訴人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後,由台北市銀行將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丙○○;此經原審向台北市銀行函查無訛,有台北市銀行士林分行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五)北銀士字第八四二號覆函在卷足稽,核與證人丙○○迭所證述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原審認被告有偽造丙○○印章,假冒丙○○名義參與分配及撤銷參與分配部分,已經本院認被告有獲朱銘授權,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認定有誤,惟此部分既未經公訴人起訴,自無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票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000000號 六十六年七月五日 九十五年元月二十日 八十五萬元O九二O七七號 七十一年一月二日 九十五年元月二十日 六十萬元O九二O七八號 七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九十五年元月二十日 二百萬元O九二O七九號 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九十五年元月二十日 九十六萬元附表二:

票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000000號 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九十五年元月二十日 二百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