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十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名義簽發本票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係桃園縣楊梅鎮幼○○○區○○路三─一A號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豐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在任職期間,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向臺灣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之經銷商正章公司購買KF─二六三八號雪佛蘭進口自用小客車一部供自己使用,因其個人有退票紀錄,債信不佳,以個人名義買車有困難,經推銷人員說明後,乙○○竟未得逸豐公司及丁○○之同意,表示願以逸豐公司名義(代表人丁○○)名義購車,通用公司乃要求乙○○以逸豐公司名義開立本票(須有共同發票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須有連帶保證人)、出具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正章公司亦要求其出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以辦理購車事宜。詎乙○○明知其所保管逸豐公司及丁○○之普通印章(俗稱便章),不得使用於簽發本票與簽訂私人購車契約,竟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在逸豐公司辦公室內,除自己在通用公司所提供之空白本票上發票人第三欄及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保證人第二欄,蓋用己有私章簽下自己姓名後,向正章公司承辦人員林宏增、通用公司承辦人員彭衍博佯稱其已得逸豐公司董事長丁○○同意,擅自提供其所保管之逸豐公司及丁○○便章各一枚,交由不知情之通用公司承辦人員彭衍博,當場在上開本票發票人第一欄,盜蓋逸豐公司便章,法定代理人欄丁○○之便章,及發票人第二欄盜蓋「丁○○」之便章,偽造「逸豐公司」、「丁○○」與乙○○本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金額、發票日、發票地則授權彭衍博填寫,如附表所載);在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盜蓋「逸豐公司」便章,於買受人代表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盜蓋「丁○○」之便章;在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申請人欄,盜蓋逸豐公司便章,於代表人欄及保證人第一欄,盜蓋「丁○○」之便章,並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債務人欄,盜蓋「逸豐公司」便章,於代表人欄盜蓋「丁○○」之便章,偽造以逸豐公司為買受人、申請人或債務人,丁○○為連帶保證人、保證人之不實私文書(文書內容授權通用公司人員填載)。同時提供逸豐公司及丁○○之便章,交由不知情之正章公司承辦人員林宏增,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盜蓋「逸豐公司」、(代表人)「丁○○」之便章,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內容授權正章公司人員填載)。其中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交由彭衍博帶回通用公司,乙○○乃基於概括犯意,利用通用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於同年月二十日,持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監理站行使申辦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動產擔保登記資料;其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則交由林宏增於同年月二十日,持向桃園監理站行使申辦汽車牌照,使監理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汽車牌照登記資料上,據以核發該汽車為逸豐公司所有之行車執照予乙○○,致生損害於逸豐公司、丁○○、通用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及動產擔保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乙○○無力續繳汽車分期價款,通用公司向逸豐公司、丁○○催討價款,逸豐公司及丁○○始知悉此事。
二、案經通用公司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購車供自己代步,應通用公司之要求,以逸豐公司名義買車,復未經逸豐公司與其董事長丁○○之同意,提供其所保管逸豐公司及丁○○之便章,交予不知情之通用公司承辦人彭衍博、正章公司承辦人林宏增,在事實欄所示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相關欄位,分別蓋上逸豐公司及丁○○之印章,以逸豐公司及丁○○名義簽立本票及文書後,並分別交予通用公司人員及正章公司人員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手續,及汽車行車執照手續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彭衍博、林宏增證述之情節相符合(本院更二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復有本票原本乙紙(一審卷第五十四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正本三紙(本院更二卷第六十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乙紙(第三一一五號偵卷第十六頁)在卷可資佐證。前述乙紙本票及四份文書,其上逸豐公司及丁○○之印章,經本院更三審當庭比對結果,分屬同一私章,俱非印鑑章,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與逸豐公司印鑑證明可參,被告對之復不爭執。
二、被告雖辯以:伊當時為逸豐公司總經理,公司採責任制,委由其全權負責,伊受託保管逸豐公司及登記名義人丁○○之便章,自有權予以使用,不構成盜用印章之責,至所購新車,雖供其一己之用,因伊除簽發訟爭本票外,另開立十八張支票交付通用公司,負有支付價款之責,無不法意圖云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文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票據、書立文書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判決、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判決參看)。
四、經查:㈠證人即逸豐公司董事長丁○○,於本院更一審結證:「我是逸豐公司董事長,實
際上負責為我先生陳重慶,以我名義掛名而已。」、「我弟弟郭偉祥保管公司大、小章。其餘之章由乙○○保管。若不重要事務,由乙○○蓋章,重要(事項)如支票由我們保管、蓋章。」(更一卷第三十三頁正反面)。證人陳重慶證稱:「被告為我堂嫂之弟弟。逸豐公司實際上我負責,我出資。而主要營運由乙○○負責,營業方針大家商量。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及支票章與支票簿,由郭偉祥保管。」、「乙○○他只管公司收發之大、小章,與支票、印鑑章不相同。平日他只用收發之大、小章蓋收文。其他支票大、小章及經濟部大、小章,皆由我們在控制使用。而貨物收發部,才用他之章來蓋。」、「乙○○買車,公司不知道。到退票,車行找我們才知道。」(更一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正反面)。兩人明白指證有關逸豐公司簽發支票之事,屬重要事項,由陳重慶或郭偉祥控管,被告所保管之便章,則僅能作收發等非重要事項。被告對陳重慶夫妻之證詞,表示「無意見」(更一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四行)。按支票、本票,同為票據,同屬有價證券,一經簽發,開票名義人即應擔保票款兌現之責,兩者地位相同,被告既不得開立逸豐公司支票,以免影響公司財務健全,自亦無權以其保管之便章簽發訟爭本票;被告所保管之便章,既僅限於有關逸豐公司營運之事項,蓋用於收發等非重要事項,乃竟用之於購車供己代步之契約書等文件,應屬越權使用。
㈡本院更二審,為查明真相,再傳訊丁○○等人到庭。證人丁○○證稱:「我事先
不知本件買車的事。」、「買車超過(我)授權範圍。」(更二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倒數第一、二行、第二十九頁第一、二行)。證人陳重慶證述:「我是實際負責人,本票、附條件契約書上之公司章、丁○○的章,有交給乙○○,是便章,由他保管。」、「便章使用以收發、勞保、稅務之一般業務為範圍。」、「用公司名義買車,是超過公司授權使用範圍。」(更二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證人即通用公司承辦人彭衍博證稱:「乙○○說有徵得逸豐公司及丁○○同意買車及為保證人、發票人。」(更二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七、八、九行)。證人即逸豐公司財務經理郭偉祥結證:「我們事先均不知道,到法院看到本票,才知這件(買車)事情。」(更二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四行)。被告本人亦自承:「我是業務經理,買車並不過份,買車也在業務範圍。」(更二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自認其為業務經理,大權在握,未經逸豐公司及丁○○之同意,利用保管便章之機會,以逸豐公司名義買車、訂約、簽發票據,並以丁○○名義共同簽發本票,擔任買賣契約保證人,而所購新車,供自己使用,總分期款達新台幣八十一萬餘元,顯非執行業務之範圍,不在逸豐公司及丁○○授權範圍,自屬盜用印章,以偽造本票及私文書。
㈢被告於原審自白:「(逸豐)公司的票我沒有權利處理。」、「購買汽車是我出
面洽購。」、「(購買汽車要你自己使用或公司使用?)是我自己要買的。」等情(一審卷第十二頁正反面),坦承指出其無權獨立簽發票據,購車僅供一己之用。證人郭偉祥亦結證:「八十一年間我擔任逸豐公司財務經理。公司所有印章及資料是我保管的,但平常的普通章是乙○○保管。如果要用印鑑章,必須經過我同意才可以。這張本票上之印章不是印鑑章。」、「丁○○不知道有這張本票。」、「乙○○買車時,公司不知道。」(一審卷第六十四頁正反面),被告對郭偉祥之證詞無意見(一審卷第六十五頁)。茲逸豐公司及負責人、財務經理,事前俱不知本件購車之事,被告又無權簽發票據,所購新車復供其個人使用,由此益見被告確係越權購車,其利用便章簽立本票與買賣契約書等,當係盜用印章而偽造本票及私文書。
㈣逸豐公司以被告無權簽發訟爭本票為由,對於通用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經法院判決逸豐公司勝訴確定,此有被告所不爭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北簡民字第四一七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可考(第一九六號他字卷第三、四頁)。而被告不服本院更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附之新證據,即逸豐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制作之財產目錄,經本院更三審比對結果,其上無本件KF-二六三八號雪佛蘭進口自用小客車,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該部小客車既不列在逸豐公司財產,逸豐公司復未授權購車,被告又無權簽發本票,更見被告擅自購車,擅行利用便章,當屬盜用印章而偽造本票及相關文書。
㈤至於有關訟爭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上逸豐公司及丁○
○之簽名,究係何人所書,眾說紛紜。被告表示其恐係車行人員所書;證人彭衍博於一審證稱伊聽林宏增說係由逸豐公司總務人員所簽;證人林宏增於更二審則否認其曾有如此說法,並證稱不知何人所寫;證人郭偉祥在原審及另案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一度證稱其為戊○○之筆跡,嗣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其與戊○○之筆跡不相像。本院於更三審,特傳訊戊○○到庭,並命書寫其本人姓名及相關文字,戊○○否認在前揭文件代為書寫逸豐公司及丁○○之姓名,本院核對其當庭所書筆跡及逸豐公司傳票所留筆跡,與上述文件之字跡俱不相符,應非戊○○所代為簽名。因前揭訟爭本票、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申請書,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係先銖後墨(即先用銖印再填寫文字),被告於交付便章予通用公司承辦人蓋用後,有可能再指使不知情之員工補寫,亦有可能通用公司人員事後補載,因該筆跡與被告個人粗獷之簽名有異,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確信被告命人書寫,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不予認定被告另偽造逸豐公司及丁○○之簽名。
㈥綜上,被告盜用逸豐公司及丁○○之便章,以偽造本票及文書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其所辯解,為諉責之詞,礙難置信。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盜用「逸豐公司、丁○○」及「丁○○」便章於本票發票人欄,假冒逸豐公司及丁○○共同發票,屬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盜用「逸豐公司、丁○○」及「丁○○」便章,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盜用「逸豐公司、丁○○」便章,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汽車牌照登記書,則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交付行使,偽造之先行為,為行使之後所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彭衍博,填載本票發票人以外之法定記載事項,並利用不知情之通用公司、正章公司人員,填載文書之內容,持所偽造之私文書,向監理機關申辦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及請領新牌照,屬間接正犯。其同時偽造逸豐公司及丁○○名義之本票與文書,分別同時侵害此二人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至同時接續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私文書,僅論以單一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看)。其先後二次利用他人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及申領新車牌照,使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但此二部分,前者與起訴之事實,有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後者與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檢察官起訴書前段記載,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偽造逸豐公司及丁○○之私章,以偽造訟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三份私文書,其後段記載被告盜用印章,前後矛盾,因認定真實為法院之職責,本院認為被告係盜用便章以遂行犯罪,其目的在偽造本票與私文書,檢察官所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顯有未當,本院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起訴書所載刑法第三百十六條,係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誤,併予敍明。
六、原審論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另偽造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並牽連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審漏未審酌。㈡訟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與分期付款申請書,有關逸豐公司及丁○○之名字,原審查證不詳,誤認為戊○○所書寫。㈢被告所偽造者係本票,原判決主文竟諭知「偽造之支票乙紙沒收」;苟為筆誤,因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依票據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被告既為訟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其發票行為依法有效,原判決沒收整張票據,於法有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查被告與被害人逸豐公司負責人陳重慶夫妻,有親誼關係,被告偽造逸豐公司、丁○○名義,簽發本票,訂立買賣契約書等,逸豐公司、丁○○無庸負任何法律責任,實際損害有限;又被告為訟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如其不偽造逸豐公司、丁○○名義之本票,持票人通用公司仍得對被告行使權利,被告復已繳納多期分期款,通用公司損害降低;加以,通用公司彭衍博證述其未確實對保,間接促成本件犯罪之發生。本院認為如量處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被告涉訟多年,身心俱疲,情狀非無可憫,爰比照前審三次作法,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犯罪方法、造成損害、犯後態度及其他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儆。又,偽造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內容,除發票人外,尚包括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其他事項,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至明,是以,偽造他人名義簽發之本票,自應沒收關於被偽造者簽發之部分,不得僅將本票上被偽造者之署押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0八三號判決參看)。準此,附表所示之訟爭本票,關於「逸豐公司」、「丁○○」名義簽發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法應予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恒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明 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種類│ 發 票 人 │發票日及發票地 │ 金額(新台幣) │├──┼───────────┼─────────┼──────────┤│本票│①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六十七萬一千六百十六││ │ 法定代理人 丁○○ │楊梅 │元 ││ │②丁○○ │ │ ││ │③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