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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更(三)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林一德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六、一四九三0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二、五二三四號、五二四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元及牛皮紙袋柒個,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原為桃園縣平鎮市義興里里長,同案被告乙○○(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原係臺灣省議會第九屆省議員,其為連任而登記競選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投票之臺灣省議會第十屆省議員選舉,為桃園縣選區登記第十一號候選人。丙○○為使不知情之乙○○當選,竟計劃以金錢賄賂桃園縣平鎮市義興里之選舉人,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平鎮市○○路○○○號義興里辦公室二樓召開鄰長會議,由丙○○向與會之鄰長戴國墩、戊○○、陳阿勝、馮北昌、鄒春源、宋簡香(以上六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丁○○、宋琳金、許李紅英、莊進發、范姜吳金英等人(以上五人經判決無罪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鄰長共約二十位,宣稱:因平鎮市只有乙○○一人參選省議員,所以透過鄰長希望鄉親大團結,省議員支持乙○○,省長支持宋楚瑜等語;會中適巧有不知情時任省議員於平時均例行性參與社區各項會議之乙○○與桃園縣葉姓宗親會平鎮分會會長葉步來到現場向與之會鄰長拜票,並分別發言希望鄉親團結,共同支持省議員候選人乙○○,嗣於乙○○、葉步來離席後,丙○○即向各鄰長徵詢若以金錢賄選,大家是否願意幫忙發放?雖鄰長多表示沒有意願,惟丙○○仍當場宣示希望鄰長支持乙○○。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由與湯發揚有犯意聯絡之葉姓宗親會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十歲左右)以行動電話向丙○○取得聯繫後,將備妥之三十一袋內裝賄款之牛皮紙袋(上書有義興、鄰別、票數)持往平鎮市○○路○○○號交予丙○○。該賄款係依各鄰選舉人數剔除不予行賄之人數,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計算,將各鄰預備行賄之金額,以百元大鈔置入牛皮紙袋,各紙袋內並同時置有經篩選剔除發放之選舉人名單一張及預備交付各鄰長之酬勞千元鈔二張即二千元。丙○○於翌日(二十七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鄰長或鄰長家屬之同意,而互有犯意聯絡,即自二十八日起陸續交予各鄰長或其家屬,其中除第十一鄰由鄰長羅燕昌之長媳羅林庚妹(未據起訴,另移偵辦)收受、第十三鄰由鄰長鄧運河之妻鄧鍾月妹收受、第二十六鄰由鄰長宋簡香之夫即不知情之宋梅照代收後交付宋簡春、第十九鄰部分丙○○係將前開鄰選舉人之賄款交付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鄰長賴榮宗後,再由賴榮宗交由具犯意聯絡之陳寶桂分送選民,其餘均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鄰長或部分由其逕行發放。以上各鄰長或鄰長家屬除戴國墩、宋維坤、鄧鍾月妹(三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外,均即各基於與丙○○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剔除業經篩選不予行賄之該鄰選舉人名冊,按照各鄰有投票權之人,將賄款連續分送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臺灣省議會議員選舉,行使其投票權時,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第十一號候選人乙○○。戴國墩、宋維坤、鄧鍾月妹分別基於與丙○○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收受該鄰賄款,預備向該鄰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戴國墩、宋維坤收受上開賄款後未及發出,鄧鍾月妹則嗣後反悔,未發出上開賄款,打算交還丙○○。義興里第

一、十五、二十四、二十八、三十等鄰及部分經丙○○打散之賄款,則由丙○○自行發送,嗣於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率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在上址義興里辦公室搜索,查獲丙○○被第十六、二十七鄰鄰長拒收之賄款(及酬勞),分別為二萬七千五百元、三萬二千六百元、義興里各鄰選舉人名冊,檢察官並陸續在義興里如附表三㈡各鄰長住處、如附表三㈢選舉人住處,扣得如附表三㈡鄰長或其家屬未發出之賄款及酬勞、牛皮紙袋七個及附表三㈢鄰長已交付選舉人之賄款。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核與平鎮市義興里第八鄰鄰長馮北昌、第二十六鄰鄰長宋簡香、第十二鄰鄰長之子庚○○、第六鄰鄰長己○○、第四鄰鄰長戊○○、第七鄰鄰長陳阿勝、第二十五鄰鄰長甲○○、第十四鄰鄰長鄒春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分別證述被告丙○○以每票三百元為省議員候選人即被告乙○○買票,被告丙○○曾說是被告乙○○那邊的錢、是被告乙○○發下來的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五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四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二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一頁、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六一頁反面、第一七五頁反面、第一八三頁、第二三八頁;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九三0號卷第三九六頁反面、第三九七頁、第四0五頁、第四一一頁、第四三六頁反面、第四三七頁、第四六0頁反面、第四六五頁反面);又證人即第四鄰選舉人趙碧玉、第六鄰選舉人洪陳秀錦、第八鄰選舉人陳羅維妹等人於調查員訊問時及原審調查時(偵查卷第一九六、二0七、二三三頁、原審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第四鄰選舉人姜月梅於原審調查時(原審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第四鄰選舉人林洪木蘭、陳秋蘭、謝莊金妹、林秀吉、謝聖雲、廖運生、李秀琴、田葉新妹、蘇阿梅、鍾秋月、吳碧華、廖經煌;第六鄰選舉人洪陳秀錦、李則家、楊瑞敏、林佳慧、宋葉齊妹;第八鄰選舉人梁興盛、李慧玲、羅欣宴、林瑞枝、宋榮妹、白素真、何員、陳羅維妹、徐阿康;第十二鄰選舉人李秋香、黃慶欽、彭春財;第十九鄰選舉人王順典、賴碧香、張國昌、徐秀鴛、溫永

丁、廖莊金妹、林合香、李勝隆等人於調查員訊問時指證鄰長交付買票金錢之情節相符合,第二鄰鄰長戴國墩、第二十三鄰鄰長宋維坤、第十三鄰鄰長鄧鍾月妹亦迭於原審偵審中證述收到被告丙○○交付之賄款等情屬實,復有未發出之賄款(部分包含酬勞)、及由林洪木蘭等選舉人收回之賄款詳如附表三㈢所示,及書有各里別、鄰別及票數之牛皮紙袋七個扣案足資佐證。此外,

㈠、附表一所載己○○收受之賄款為三萬零五百元;庚○○收受之賄款為三萬一千四百元;戊○○收受之賄款為三萬零二百元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保管字第二0四七號及第一八二一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各該扣押物令被告辨認無誤(詳見本院更㈢卷第九十三頁審判筆錄),至於己○○於偵查中或供稱:收受二萬七千元云云,或供述收受二萬八千元云云(見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二七、二九、一七五頁);庚○○供稱:收受一萬四千四百元云云(同上卷第四○、四一頁);戊○○或供稱:收受二萬七千元左右,或供陳:收受二萬七千九百元云云(同上卷第七○、一八三頁),經本院傳喚證人己○○到庭證稱:時間過那麼久,已經忘了等語在卷(本院更㈢卷第六十三頁),證人戊○○證稱:我沒有去數,只知道裡面有錢,所以確實數字究竟是多少,並不知道。」等語(本院更㈢卷第六十三頁),由此可知,究竟牛皮紙袋內有多少錢,證人己○○等人僅係陳述概略之數額,確實數額應以執行搜索扣押時實際上所查獲記載於牛皮紙袋上之記錄為準,己○○、庚○○、戊○○之上述供稱與卷內扣押牛皮紙袋上之記載不符,自不足採。

㈡、另證人賴榮宗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已供陳:丙○○係將賄款交付伊(見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四六、四七頁);且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係將該鄰長之賄款交給賴榮宗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十六之一頁),是以賴榮宗及其配偶陳寶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丙○○係將有關賄款交予陳寶桂,並由陳寶桂發放,賴榮宗並不知情云云,顯係意圖為賴榮宗脫罪之詞,自不足採,丙○○係將前開鄰選舉人之賄款交付有犯意聯絡之鄰長賴榮宗後,再由賴榮宗交由具犯意聯絡之陳寶桂分送選民之事實,被告丙○○就義興里十九鄰選舉人行賄部分,與陳寶桂、賴榮宗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賴榮宗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前審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判決,認丙○○係將前開鄰選舉人之賄款交付有犯意聯絡之鄰長賴榮宗後,再由賴榮宗交由具犯意聯絡之陳寶桂分送選民,乃

維持第一審論處賴榮宗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賂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確定在案,亦為同一之認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

㈢、綜上各節,足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丙○○與葉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被告丙○○與已判決確定之馮北昌、戴國墩、宋簡香、宋維坤、陳寶桂、庚○○、鄧鍾月妹、己○○、戊○○、陳阿勝、甲○○、鄒春源及未據起訴之羅林庚妹等各人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款,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右揭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原審就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

㈠、同案被告蔡麗珠、丁○○、鍾信基、張秀琴、莊進發、許李紅英、范姜吳金英、黃明雄、楊春俊、宋琳金等人並未收受被告丙○○交付裝有賄款之牛皮紙(經本院前更㈠審判決無罪確定)及同案被告呂朝順雖有收受裝有賄款之牛皮紙袋一個之事實,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憑認被告呂朝順已收受丙○○交付之賄款或進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有投票權之人賄賂之行為(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原審遽認彼等犯行尚有未合。

㈡、本件查獲裝有賄款之牛皮紙袋僅有二鄰戴國墩、六鄰己○○、七鄰陳阿勝、八鄰馮北昌、十二鄰庚○○、十九鄰賴榮宗、三十一鄰呂朝順等共七個、至二十三鄰宋維坤處所查獲之牛皮紙袋係平鎮市公所公文封、及二十二鄰楊春俊處所查獲之牛皮紙袋二個,均非本件被告丙○○所交付賄款使用之物,原審認共查獲十個併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㈢、同案被告乙○○否認犯罪,經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犯罪行為(詳後述),原審不察,遽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解。

四、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丙○○於選舉期間為求同案被告乙○○當選,竟與葉姓不詳姓名男子共議,由葉姓男子提供賄款,在里民中為全面性之賄選,敗壞選舉風氣,及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其身為里長、學校家長會長,熱心公益,獲有獎狀,並知力求上進,入學空中大學,奮志不懈,犯後直承其事,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並歷經數年審判過程,尚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賄款金額計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其中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係陳進來所有提供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已如上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應宣告沒收之。其餘一萬元係已判決確定之戊○○、宋維坤、宋簡香、庚○○、鄧鍾月妹等人之酬勞,即每人二千元,業經共同被告丙○○陳明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因共犯犯罪所得,為彼等所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牛皮紙袋七個,被告丙○○供稱係葉姓男子所交付,應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款項,或業經花用已費失,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灣省議會第九屆省議員,其為連任而登記競選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投票之臺灣省議會第十屆省議員選舉,為桃園縣選區登記第十一號候選人,其為求當選,竟計劃以金錢賄賂桃園縣平鎮市義興里之選舉人,其先與該里里長即本件共同被告丙○○取得共同行賄之犯意連絡,由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八點多,在平鎮市○○路○○○號義興里辦公室二樓,召開鄰長會議,該會議主要之目的,係由丙○○向與會之鄰長戴國墩、戊○○、陳阿勝、馮北昌、鄒春源、宋簡香(以上均經原審判刑確定)、丁○○、宋琳金、許李紅英、莊進發、范姜吳金英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鄰長,共約二十位,宣稱:因平鎮市只有乙○○一人代表參選省議員,所以透過鄰長希望鄉親大團結,省議員支持乙○○,省長支持宋楚瑜等語,會中乙○○與桃園縣葉姓宗親會平鎮分會會長即桃園縣議會議員葉步來均到場,向各鄰長拜票,分別發言希望鄉親團結,共同支持省議員候選人乙○○,嗣乙○○、葉步來離席後,丙○○即向各鄰長轉達賄選之意,並徵詢各鄰長謂:若乙○○以金錢交付賄選,大家是否願意幫忙發放等語,鄰長雖多表示沒有意願,惟丙○○仍當場宣示希望鄰長支持乙○○。同年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由有犯意聯絡之葉姓宗親會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十歲左右)以行動電話向丙○○取得聯繫後,持乙○○備妥之三十一袋內裝賄款之牛皮紙袋(上書有義興、鄰別、票數)於平鎮市○○路○○○號交予丙○○收受。該賄款係依各鄰選舉人數剔除不予行賄之人數,以每票三百元計算,將各鄰預備行賄之金額,以百元鈔置入乙○○所有之牛皮紙袋,各紙袋內並同時置有經篩選剔除發放之選舉人名單一張、及預備交付各鄰長之酬勞千元鈔二張即二千元。丙○○於翌日(二十七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鄰長或鄰長家屬之犯意聯絡,即自二十八日起陸續交予各鄰長或其家屬,其中除第十一鄰由鄰長羅燕昌之長媳羅林庚妹(未據起訴,另移偵辦)收受、第十三鄰由鄰長鄧運河之妻鄧鍾月妹收受、第二十六鄰由鄰長宋簡香之夫即不知情之宋梅照代收後交付宋簡春、第十九鄰交付鄰長賴榮宗,賴榮宗旋交由具犯意聯絡之妻陳寶桂分送選民(陳寶桂另移檢察官偵辦),其餘均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鄰長或部分由其逕行發放。以上各鄰長或鄰長家屬除戴國墩、宋維坤、鄧鍾月妹(三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及呂朝順等四人外,均即各基於與丙○○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剔除業經篩選不予行賄之該鄰選舉人名冊,按照各鄰有投票權之人,將賄款連續分送交付之,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之人,而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臺灣省議會議員選舉,行使其投票權時,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第十一號候選人乙○○。戴國墩、宋維坤、鄧鍾月妹及呂朝順等四人分別基於與丙○○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收受該鄰賄款,預備向該鄰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戴國墩、宋維坤、呂朝順收受上開賄款後,未及發出,鄧鍾月妹則嗣後反悔,未發出上開賄款,打算交還丙○○。義興里第一、十

五、二十四、二十八、三十等鄰及部分經丙○○打散之行賄款,則由丙○○自行發送。嗣於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率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在上址義興里辦公室搜索,查獲丙○○被第十

六、二十七鄰鄰長拒收之賄款(及酬勞),分別係二萬七千五百元、三萬二千六百元、義興里各鄰選舉人名冊,檢察官並陸續在義興里如附表三㈡各鄰長住處、如附表三㈢選舉人住處,扣得如附表三㈡鄰長未及發出之賄款及酬勞、乙○○所有之牛皮紙袋七個,及附表三㈢鄰長已交付選舉人之賄款。因認被告乙○○共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行賄罪等情。

二、u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賄選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出席十一月二十?之鄰長會議,惟伊係以現任省議員身分參加例行性會議,到達時會議已結束,伊不知為何里長要說上面有送錢才要請大家幫忙這些話,記憶中競選總部無葉姓人員,伊不認得這個人,伊不是為了要賄選才去參加鄰長會議,伊沒有賄選,也無葉姓朋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三二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因此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見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交付賄款行為者乃葉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交予丙○○,再由被告丙○○交付予各鄰長或其家屬,被告乙○○不與焉。

㈡、公訴意旨指被告乙○○為求當選,先與義興里里長即同案被告丙○○取得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云云,惟就此一事實,公訴人未提任何具體積極證據以明之,徒以同案被告丙○○於十一月二十日召集鄰長會議,於被告乙○○離席後丙○○向各鄰長表達賄選之意,並稱若乙○○以金錢交付賄選或若上面要發錢下來,大家是否願意幫忙發放等語而推論被告乙○○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但查各里鄰長會議乃例行性之會議,且通常會邀請民意代表參加,此有證人張錦龍、梁瑞其、楊桂權等人於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調查中供明,則被告乙○○參加鄰長會議既屬例行性且為民意代表身分參加,即難據以推定被告乙○○係為賄選而參加鄰長會議。

㈢、次查共同被告丙○○自始未曾供述該項賄款係乙○○所拜託而交付者,而證人宋琳金、馮北昌、陳阿勝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乙○○之證詞亦係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見偵卷三九一頁、四0三頁、四五一頁),尚難以此推測或臆測之詞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證人己○○、陳阿勝、馮北昌、賴榮宗、庚○○、戊○○等人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均供明被告乙○○未曾與他們接觸,亦未直接對彼等行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七月九日訊問筆錄)。

㈣、末查就公訴意旨所指款項總計約為四十二萬多元,經本院前審向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函查被告乙○○之0000000-0帳戶於十月二十七日前往來明細,經查並無明顯提存情況,有該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彰霧字第一六七三號函在卷(上更㈡卷第二卷第一一四頁)可佐,足徵被告乙○○所辯其未曾賄選等語不虛,自可採信。

㈤、證人即前揭義興里第二十五鄰鄰長甲○○於偵查中證稱:丙○○交付賄款予伊時,向伊表示係乙○○交由渠,欲向伊鄰內選舉人買票之用;第六鄰鄰長己○○於偵查中證述:丙○○交付賄款予伊時,提及係乙○○之錢,從乙○○那邊拿來的;第五鄰鄰長丁○○於偵查中供證:丙○○在鄰長會議時,表示乙○○要以每票三百元之代價,在義興里買票;第四鄰鄰長戊○○於偵查中證稱:丙○○於鄰長會議時,表示乙○○願意提供現金向義興里選民買票。其後,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付賄款予伊時,向伊表示錢係乙○○交下來,希望伊能代為轉發伊鄰內選民;第十四鄰鄰長鄒春源於偵查中證述:丙○○要伊以每票三百元向選民買票,丙○○交該款項予伊時,提及係乙○○要發給選民之走路工錢各等情(見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六一、一七五頁、偵字第一四九三○號卷第三三八、三九六、三九七、四六五頁)。則丙○○於前揭鄰長會議時,確有表示「乙○○」要以每票三百元之代價,在義興里買票;其於交付賄款予上揭證人時,確有表示該款項係乙○○交付其轉交之事實至明。茲生疑問者,丙○○前開言語中所提及「乙○○」之人,究係「乙○○本人」或係支持「乙○○」之「他人」?據丙○○在本院供稱:「(法官問:怎麼知道錢是乙○○那邊交下來的?)答:我參加平鎮的青商會乙○○那邊的人有一直打電話與我聯絡,後來那個人打電話告訴我說東西已經送到我家門口,我有打開來看,裡面確實是錢,是按照鄰的號碼寫一、二、三,我拿到之後就按照鄰別發送,發的時候有說錢是乙○○那邊交下來的。」;「(問:打電話的人是誰?)答:他說請我支持乙○○,這些東西請我處理,拜託我處理。」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三七頁),由此可知,將金錢交付丙○○之人,是支持乙○○之人,並非乙○○本人至明。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實有與被告丙○○接洽、接觸,或證明丙○○所轉發之金錢是乙○○所交付,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所轉發之金錢是乙○○所交付,自難僅因交付金錢者打電話請丙○○支持乙○○,即謂該金錢一定是被告乙○○所交付。

㈥、綜上所述,殊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選罷法上行賄罪,原審不察,逕論被告乙○○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賄罪,自有未妥,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鄰 別│ 姓 名 │原收賄款(新台幣)│繳回賄款(新台幣)│├───┼──────┼─────────┼─────────┤│ 二 │ 戴 國 墩 │二八四00元 │二六四00元 │├───┼──────┼─────────┼─────────┤│ 四 │ 戊 ○ ○ │三0二00元 │二三00元 │├───┼──────┼─────────┼─────────┤│ 六 │ 己 ○ ○ │三0五00元 │八七00元 │├───┼──────┼─────────┼─────────┤│ 七 │ 陳 阿 勝 │三五六00元 │三六00元 │├───┼──────┼─────────┼─────────┤│ 八 │ 馮 北 昌 │二九三00元 │三九00元 │├───┼──────┼─────────┼─────────┤│ 十一 │ 羅林庚妹 │不詳 │無 │├───┼──────┼─────────┼─────────┤│ 十二 │ 庚 ○ ○ │三一四00元 │六二00元 │├───┼──────┼─────────┼─────────┤│ 十三 │ 鄧鍾月妹 │三三八00元 │三三八00元 │├───┼──────┼─────────┼─────────┤│ 十四 │ 鄒 春 源 │不詳 │一六五00元 │├───┼──────┼─────────┼─────────┤│ 十九 │ 賴 榮 宗 │二六六00元 │一四六00元 ││ │ 陳 寶 桂 │ │ │├───┼──────┼─────────┼─────────┤│ 廿三 │ 宋 維 坤 │二六六00元 │二六六00元 │├───┼──────┼─────────┼─────────┤│ 廿五 │ 甲 ○ ○ │二二四00元 │一六八00元 │├───┼──────┼─────────┼─────────┤│ 廿六 │ 宋 簡 香 │二二七00元 │八六00元 │├───┼──────┴─────────┴─────────┤│ 合計 │十六萬八千元 │└───┴──────────────────────────┘備註:第二、十二、十七、十一、廿二鄰鄰長分別係戴黃玉嬌、羅朱來、莊陳榮妹、羅燕昌、楊運祥。

附表二:

┌───────────────────────────────────┐│林洪木蘭、陳秋蘭、謝莊金妹、林秀吉、謝聖雲、徐達生、陳卓淑英、簡文政、│├───────────────────────────────────┤│廖運生、楊秀梅、趙璧玉、李秀勤、吳菊華、陳金容、田葉新妹、蘇阿梅、 │├───────────────────────────────────┤│鍾秋月、吳碧華、廖經煌、洪陳秀錦、李則家、楊瑞敏、徐莊詹妹、林佳慧、 │├───────────────────────────────────┤│梁興盛、李慧玲、宋葉齊妹、羅欣晏、彭億深轉交鄭錦昌、林瑞枝、宋榮妹、 │├───────────────────────────────────┤│白素真、何員、陳羅維妹、徐阿康、李秋香、黃慶欽、彭春財、王順典、賴碧香│├───────────────────────────────────┤│張國昌、徐秀鴛、溫永丁、廖莊金妹、林合香、李勝隆、陳桂紅、余范瑞香 │└───────────────────────────────────┘附表三:

┌────────────────────────┐│㈠所查扣丙○○未及發出之義興里賄款: │├────────────────────────┤│第十六鄰賄款 二萬七千五百元 │├────────────────────────┤│第廿七鄰賄款 三萬二千六百元 │├────────────────────────┤│合計:六萬零一百元 │└────────────────────────┘┌────────────────────────┐│㈡各鄰鄰長繳回未及發出之賄款: │├────┬─────┬─────────────┤│第 二 鄰│ 戴 國 墩 │二萬六千四百元 │├────┼─────┼─────────────┤│第 四 鄰│ 戊 ○ ○ │二千三百元 │├────┼─────┼─────────────┤│第 六 鄰│ 己 ○ ○ │八千七百元 │├────┼─────┼─────────────┤│第 七 鄰│ 陳 阿 勝 │三千六百元 │├────┼─────┼─────────────┤│第 八 鄰│ 馮 北 昌 │三千九百元 │├────┼─────┼─────────────┤│第十二鄰│ 庚 ○ ○ │六千二百元 │├────┼─────┼─────────────┤│第十三鄰│ 鄧鍾月妹 │三萬三千八百元 │├────┼─────┼─────────────┤│第十四鄰│ 鄒 春 源 │一萬六千五百元 │├────┼─────┼─────────────┤│第十九鄰│ 賴 榮 宗 │一萬四千六百元 │├────┼─────┼─────────────┤│第廿三鄰│ 宋 維 坤 │二萬六千六百元 │├────┼─────┼─────────────┤│第廿五鄰│ 甲 ○ ○ │一萬六千八百元 │├────┼─────┼─────────────┤│第廿六鄰│ 宋 簡 香 │八千六百元 │├────┴─────┴─────────────┤│合計:十六萬八千元 │└────────────────────────┘┌───────────────────────────┐│㈢收回已發出之賄款 │├──┬────┬─────┬──┬────┬─────┤│鄰別│姓 名│金 額│鄰別│姓 名│金 額│├──┼────┼─────┼──┼────┼─────┤│ 四 │林洪木蘭│六百元 │ 八 │羅 欣 晏│九百元 │├──┼────┼─────┼──┼────┼─────┤│ 四 │陳 秋 蘭│六百元 │ 八 │林 瑞 枝│六百元 │├──┼────┼─────┼──┼────┼─────┤│ 四 │謝莊金妹│六百元 │ 八 │宋 榮 妹│一千八百元│├──┼────┼─────┼──┼────┼─────┤│ 四 │林 秀 吉│一千三百元│ 八 │白 素 真│六百元 │├──┼────┼─────┼──┼────┼─────┤│ 四 │謝 聖 雲│六百元 │ 八 │何 員│六百元 │├──┼────┼─────┼──┼────┼─────┤│ 四 │廖 運 生│一千八百元│ 八 │陳羅維妹│一千二百元│├──┼────┼─────┼──┼────┼─────┤│ 四 │趙 璧 玉│六百元 │ 八 │徐 阿 康│一千二百元│├──┼────┼─────┼──┼────┼─────┤│ 四 │李 秀 勤│六百元 │十二│李 秋 香│六百元 │├──┼────┼─────┼──┼────┼─────┤│ 四 │田葉新妹│六百元 │十二│黃 慶 欽│二千一百元│├──┼────┼─────┼──┼────┼─────┤│ 四 │蘇 阿 梅│六百元 │十二│彭 春 財│一百元 │├──┼────┼─────┼──┼────┼─────┤│ 四 │鍾 秋 月│三百元 │十九│王 順 典│一千二百元│├──┼────┼─────┼──┼────┼─────┤│ 四 │吳 碧 華│九百元 │十九│賴 碧 香│六百元 │├──┼────┼─────┼──┼────┼─────┤│ 四 │廖 經 煌│六百元 │十九│張 國 昌│六百元 │├──┼────┼─────┼──┼────┼─────┤│ 六│洪陳秀錦│六百元 │十九│徐 秀 鴛│六百元 │├──┼────┼─────┼──┼────┼─────┤│ 六 │李 則 家│一千五百元│十九│溫 永 丁│九百元 │├──┼────┼─────┼──┼────┼─────┤│ 六 │楊 瑞 敏│一千二百元│十九│廖莊金妹│六百元 │├──┼────┼─────┼──┼────┼─────┤│ 六 │林 佳 慧│六百元 │十九│林 合 香│六百元 │├──┼────┼─────┼──┼────┼─────┤│ 六 │梁 興 盛│一千二百元│十九│李 勝 隆│六百元 │├──┼────┼─────┼──┴────┴─────┤│ 八 │李 慧 玲│六百元 │合計:三萬一千四百元 │├──┼────┼─────┼─────────────┘│ 六 │宋葉齊妹│六百元 │└──┴────┴─────┘

㈠、㈡、㈢總計: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