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
沙慧貞右上訴人因自訴人丁○等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十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八四三、一二○七、一三七七、八二二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古秀蘭(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已執行完畢)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謀議,以古秀蘭為會首,召集互助會,冒充會員名義,標得鉅額會款花用。自訴人丁○、丙○、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受邀參加互助會,按月給付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次會款均係由古秀蘭或乙○○收取。迨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乙○○與古秀蘭宣稱停會,旋藏匿無蹤,顯然係有計劃之惡性倒會,詐欺行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訴人查悉乙○○夫妻返回住所,前往追討被騙之會款,乙○○在無計可施之情況下,為圖脫身,當場立下協議書,願按月分期攤還會款,經結算為一百三十餘萬元。詎乙○○事後毫無誠意,不履行協議事項,未償還自訴人分文會款,反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乙○○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以務農為生,其妻為護士,在外有獨立之職業及經濟能力。互助會係其妻古秀蘭召集,其不曾參與會務,亦不知古秀蘭如何冒標他人會款。因與古秀蘭為夫妻,住於一處,偶有會員送會錢,適古秀蘭不在,乃代為收下會錢轉交。至古秀蘭倒會後,為其善後,才出面與自訴人訂立協議書,擔任還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因務農為人打工,經濟情況不佳,未能全數償還會款,仍願將僅有之財產汽車、耕耘機交予自訴人抵償,伊絕無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等語。而自訴人丁○、丙○、戊○指訴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係以剪報、會單、協議書、會員名冊、互助會債權名冊、劉阿春證明書、切結書、劉張菊妹證明書、切結書、契約書、委託書等影本,及有會員劉阿春可資證明,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科刑之依據,即難指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若就此項合理之懷疑,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看)。
(二)本件互助會單記載會首為古秀蘭,自訴人等亦指會首為古秀蘭,而古秀蘭冒標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已確定執行完畢。有關古秀蘭詐欺犯行,乃係古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九月間止,自任會首,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六組民間互助會。邀集盛琍、丙○、戊○、楊莊優妹、劉菊紅、黃眉齡、彭淑枝、彭鳳枝、李燕珠、劉阿春、詹幸侑等人參加互助會,均採外標方式,每月在苗栗縣○○鄉○○路四十八之二號古秀蘭上班之「黃診所」內開標。古秀蘭連續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偽簽邱雲發、楊永斌、楊莊優妹、劉菊紅、黃眉齡、邱雲智、彭淑枝、李燕珠、劉阿春、詹幸侑等十名會員之姓名,記載投標金額在標單上,持以參與競標並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會款交付,共計詐得一百六十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邱雲發、楊永斌、楊莊優妹、劉菊紅、黃眉齡、邱雲智、彭淑枝、李燕珠、劉阿春、詹幸侑及其他活會會員。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古秀蘭亦坦承上揭犯行。是本件所應審就者,乃被告與其妻古秀蘭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情事。
(三)自訴人等雖指訴被告與古秀蘭為共犯,但僅泛稱被告與古秀蘭為夫妻,被告對於古秀蘭擔任會首招會及古秀蘭向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均屬知情,兩人應共謀惡性倒會詐欺云云。惟查,擔任會首招會並向會員收取應收之會款,並無犯罪之可言,犯罪行為乃在冒標詐取會款,被告對於古秀蘭該犯罪行為,究竟如何謀議或參與何種行為,則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細究自訴人自訴之情節,自訴人丙○,最初於檢察官偵查時(本件自訴人係先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歷時數月偵查後,改提自訴)陳稱:「(妳的會錢交給誰?)我與丁○的會錢都是由戊○轉交。(戊○交給古秀蘭或乙○○?)交給何人我不知道。」(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於本院仍稱:「我與姊姊丁○是因為我妹妹戊○告知跟會的,我沒有與被告夫妻直接聯繫過,我沒有去開過標,我都是匯錢給我妹妹(戊○)的。」自訴人丁○於本院也稱:「我的會是由我妹妹戊○告訴我的,我的會錢也是匯給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丁○、丙○對古秀蘭為會首之會,被告是否參與,有無主持開標、收會錢或其他情形,均不知情,僅受其妹戊○之邀跟會並委託戊○處理。而自訴人戊○最初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誰是會首?)古秀蘭,古秀蘭是大湖黃診所的護士,乙○○幫人耕田。(誰向妳們收錢?)古秀蘭本人,我們的錢也是交給她。(乙○○有無向你們收過錢?)沒有。(你的會錢在何處交給古秀蘭?)她都到我店裡收,我沒去過她家繳過會錢。有時我會打電話去問會標多少錢,誰標到,我打去的電話有時是乙○○的媽媽或小孩接的。我問她有關會的事,她說要問古秀蘭接才知道」(見上揭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六頁背面、第十八頁)。自訴人戊○嗣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時改稱:我先認識乙○○弟弟 (已死亡),乙○○來向我招會;在青商會我們有談論互助會之事;我去開青商會時,會錢就交給被告云云。自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改稱:(被告乙○○有否參與互相會?)古秀蘭是會首,乙○○曾向戊○、劉阿春、楊莊優妹、黃眉齡、李燕珠、詹幸侑收過會錢,未向我收過。(標會有否寫會單?)會單都是古秀蘭寫的,有寫名字、金額,乙○○有收會款云云。其前後所述,互相矛盾,且八十三年間,古秀蘭召集互助會時,戊○尚未加入青商會大湖分會,有該大湖分會之會員名冊在卷可按。而自訴人丙○、丁○有關參與古秀蘭互助會事務,均係透過戊○處理,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明確陳稱其會錢係交予古秀蘭,則其後改稱與被告同時為青商會會員,被告在青商會邀其入會,在青商會交會錢給被告云云。丙○、丁○稱被告曾向戊○、劉阿春、楊莊優妹、黃眉齡、李燕珠、詹幸侑收過會錢等語,均前後不符,存有瑕疵,並與事實不符,丙○、丁○又非親見,自訴意旨自難遽信。
(四)本件實際召會並為會首之古秀蘭,於偵審中始終堅稱:互助會為其召集,其在診所當護士,都在診所內開標,被告從未到過會場,對其冒標並不知情。至其他會員彭鳳枝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互助會簿冊內有開標金額及日期是何人寫的?)都是古秀蘭本人寫的。會錢都交給古秀蘭,乙○○沒有向我收過會錢」(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於原審證稱:「(被告古秀蘭偽造你名字標會?)是的,乙○○部分我不知道,古秀蘭都是到我家收錢」(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會員彭淑枝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妳會錢交給何人?)我交給林素如,轉交給古秀蘭,由古秀蘭到我上班的服飾店收錢。(乙○○有無向妳收過會錢?)沒有。(妳這本簿冊內得標者姓名及開標日期是何人寫的?)第九次前是我們以電話問她,她告訴我,我自己填的,第十次後是她自己寫的。」(見上揭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於原審證稱:「(你會款繳給何人?)古秀蘭,乙○○沒有來收過。」(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背面)。會員劉阿春於原審證稱:「(妳繳會款是何人收的?)古秀蘭,有時古秀蘭與乙○○二人一起來收錢」(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背面);於本院證稱:「會首是古秀蘭,古秀蘭招會,會款均交給古秀蘭,每次均由古秀蘭來收,袛有一次是乙○○來收,因我是他姑丈,他來看我,順便收會款」(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七十三頁)。會員楊莊優妹於原審證稱:「會款交給古秀蘭,也有交給乙○○」(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於本院對會款交給被告之情形證稱:「會首是古秀蘭,古秀蘭招會,我錢有送過去她老家,開標我沒有去,開標有電話聯絡,有一次送去她老家,她先生收後有交給古秀蘭,古秀蘭主持開標」(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七十一頁背面)。會員劉菊紅、詹幸侑於原審分別證稱:「通常我都交給古秀蘭、有時他們夫妻會一起來收。」、「有時他們夫妻會一起來收錢。」,惟其二人於本院更正證稱:「(誰招會?會錢交給誰?)古秀蘭,會款交給古秀蘭、(她先生有否出面收錢?)沒有」(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七十五頁)。會員李燕珠於本院證稱:「古秀蘭招會由她收款。(乙○○有否收錢?)沒有收。(開標妳有去?)有。(開標當時乙○○有否出面?)沒有」(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七十四頁正、背面)。會員黃眉齡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誰向妳收錢?)我都在黃診所交給她(古秀蘭)本人。(乙○○有無向妳收過會錢?)沒有」(見上揭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其於原審改稱:「我會款都到被告家去繳,他們夫妻都在,他們都有親自點收」(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會員李燕珠於原審證稱:「會錢都交給古秀蘭,因為我與她同辦公室。以前就有人跟乙○○說,你太太招了很多會,你要小心」(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會員吳廖玉梅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妳的會錢交給誰?)大部分交給古秀蘭,在診所交給她
,有時她到我上班工廠收。乙○○有收過幾次忘記了」(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會員彭乾炫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乙○○有無向妳收過會錢?)沒有,都是交給她(指古秀蘭)本人」(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會員謝秋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黃診所交會錢給古秀蘭,她夫妻也到我家收過會錢,是他們夫妻一起來的」(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會員張菊妹(即劉張菊妹)於原審證稱:「(妳繳會錢,誰去收錢?)古秀蘭來收錢」(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會員葉佩珍於原審證稱:「(你會款都繳給誰?)古秀蘭」(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根據各證人所述,古秀蘭為護士,該互助會由古秀蘭所召集,並在其工作之診所主持開標,被告並未參與召會及開標,而會款絕大多數均由古秀蘭收取,僅因被告與古秀蘭為夫妻,同居一處,偶因會員送會錢至家中,其妻不在,代收會款轉交,或偶與其妻共同外出,陪同其妻收受會款,或至親戚家順道帶回會款,此與夫妻日常生活之常情無悖(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即本次發回更審要旨)。古秀蘭係以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得標,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而被告從未於標會時出現在開標場所(即古秀蘭上班之黃診所),亦未制作任何標單、互助會單,已據上揭證人證明在卷,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其妻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於證人楊永斌於原審證稱其被冒名參與互助會等情,因係古秀蘭所為,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自訴人等提出之剪報、會單、協議書、會員名冊、互助會債權名冊、劉阿春之證明書、切結書、劉張菊妹之證明書、切結書、契約書、委託書等影本資料,僅能證明互助會有被冒標詐取會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參與,或與古秀蘭共謀為之。至於被告於其妻古秀蘭倒會後與會員即自訴人等協議償還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元,任連帶保證人,有協議書可稽。惟此係被告於古秀蘭犯罪後,基於夫妻情誼,出面解決其妻債務,亦合於情理,其所負者惟為連帶保證人之責,並非以債務人本人地位償債,不能以事後出面代妻解決債務,而推測其事前共謀而為共犯(亦見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至被告事後雖因務農為人耕田,經濟困難,未能依協議履行,但於古秀蘭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並執行完畢後,仍一再表示願將其僅有財產汽車一輛及賴以謀生工具耕耘機一台,交予自訴人抵債,但為自訴人所拒絕(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亦足證被告甚有誠意為其妻解決問題,應非蓄意賴債或行騙。雖自訴人等指稱被告與古秀蘭事前有所謀議,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自訴人等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其證明方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有徵,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未詳予研求,遽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八
四三、一三七七號案件,係自訴人戊○、丙○就被告與其妻古秀蘭招會冒標之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案件,係會員彭鳳枝、劉菊紅、彭淑枝、黃眉齡對被告及古秀蘭向檢察官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此二部分因與本件自訴事實屬同一案件,自應一併審理。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七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古秀蘭及古秀蘭之妹古麗君,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所召集之互助會已瀕臨倒會,仍由古秀蘭出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連續四次打電話至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甲○○○住處,詐稱:因會員很難收到錢,請先代墊,過幾天再還等語,使甲○○○信以為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前廣場、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古麗君住處,先後交付古麗君三十萬元、四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在古麗君住處,各交付古麗君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萬元。由古秀蘭簽發苗栗郵局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三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給甲○○○。嗣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因認被告另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惟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罪嫌,業經為無罪之判決,則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案件,為訴外裁判,此部分應退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附表:
(一)第一組:┌──────────┬─────────────┬────┬────┐│期 間 │ 冒 標 詐 取 金 額 │每會會款│會員人數││ │ │ │(含會首││ │ │ │ ) │├──────────┼─────────────┼────┼────┤│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起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九│ │ ││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止│次開標時,冒用邱雲發名義,│ │ ││ │以二千五百元得標,詐取活會│一萬元 │共廿七人││ │會員十六人,每人一萬元,計│ │ ││ │十六萬元。 │ │ │└──────────┴─────────────┴────┴────┘
(二)第二組:┌──────────┬─────────────┬────┬────┐│期 間 │冒 標 情 形│每會會款│會員人數││ │ │ │ │├──────────┼─────────────┼────┼────┤│ │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第一次│ │ ││ │開標時,冒用楊永斌名義,以│ │ ││ │三千八百元得標,詐取活會會│ │ ││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員二十二人,每人一萬元,計│ │ ││ │二十二萬元。 │ │ ││ ├─────────────┤ │ ││ │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第四次│ │ ││ │開標時,冒用楊莊優妹名義,│ │ ││ 至 │以三千八百元得標,詐取活會│ │ ││ │會員十八人,每人一萬元,計│ │ ││ │十八萬元。 │ │ ││ ├─────────────┤一萬元 │共廿三人││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第十九│ │ ││ │次開標時,冒用劉菊紅名義,│ │ ││ │以二千一百元得標,詐取活會│ │ ││ │會員二人,每人一萬元,計二│ │ ││ │萬元。 │ │ ││ ├─────────────┤ │ ││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 │ ││ │十次開標時,冒用黃眉齡名義│ │ ││ │,以二千五百十元得標,詐取│ │ ││ │活會會員三人,每人一萬元,│ │ ││ │計三萬元。 │ │ │└──────────┴─────────────┴────┴────┘
(三)第三組:┌──────────┬─────────────┬────┬────┐│期 間 │冒 標 情 形│每會會款│會員人數││ │ │ │ │├──────────┼─────────────┼────┼────┤│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 │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一次開││ ││ │標時,冒用邱雲智名義,以三│ │ ││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止│千九百元得標,詐取活會會員│一萬元 │共廿六人││ │二十五人,每人一萬元,計二│ │ ││ │十五萬元。 │ │ │└──────────┴─────────────┴────┴────┘
(四)第四組:┌──────────┬─────────────┬────┬────┐│期 間 │冒 標 情 形│每會會款│會員人數││ │ │ │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十│ │ ││ │次開標時,冒用彭淑枝名義,│ │ ││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以二千元得標,詐取活會會員│一萬元 │共廿七人││ │十六人,每人一萬元,計十六│ │ ││五日止 │萬元。 │ │ │└──────────┴─────────────┴────┴────┘
(五)第五組:┌──────────┬─────────────┬────┬────┐│期 間 │冒 標 情 形│每會會款│會員人數││ │ │ │ │├──────────┼─────────────┼────┼────┤│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 │ ││ │五次開標時,冒用李燕珠名義│ │ ││ │,以八千二百元得標,詐取活│ │ ││ │會會員十六人,每人二萬元,│ │ ││八十三年八月廿五日起│計三十二萬元。 │ │ ││ 至 ├─────────────┤二萬元 │共廿一人││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 │ ││ │十六次開標時,冒用劉阿春名│ │ ││ │義,以六千一百元得標,詐取│ │ ││ │活會會員五人,每二萬元,計│ │ ││ │十萬元。 │ │ │└──────────┴─────────────┴────┴────┘
(六)第六組:┌──────────┬─────────────┬────┬────┐│期 間 │冒 標 情 形│每會會款│會員人數││ │ │ │ │├──────────┼─────────────┼────┼────┤│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 │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第十次開│ │ ││ │標時,冒用詹幸侑名義,以三│ │ ││至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止│千八百元得標,詐取活會會員│一萬元 │共三十人││ │十九人,每人一萬元,計十九│ │ ││ │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