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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更(三)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丁 ○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陳 適 庸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丙○○被訴背信、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佯以其友人陳王麗英頗負資產,信用良好,惟因做生意亟需週轉現金,慫恿自訴人將積蓄自銀行提出,可透過伊轉借陳王麗英,一方面可賺取二分之利息較銀行利息高,又不必負擔利息所得稅,自訴人因與被告私交甚篤,復以被告係已皈依之佛教徒,應不致有詐,未曾深思即陷入其詐術中,於八十二年七月底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止,在兩個月之內,每次以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不等共計將現金一千一百萬元交予被告,由被告背書交付陳王麗英簽發支票共十二張(於本院更二審時改稱為十一張,另一紙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一百萬元之支票非自訴人所有,故無被告之背書。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四十二頁)予自訴人。後經陳王麗英表示係以二十分重利向被告調現,與自訴人不曾有過金錢往來,亦不認識自訴人,足徵自訴人係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其一千一百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此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判決無罪確定)。

二、詎自訴人將附表編號一─五之五張支票金額共計四百五十萬元,屆期提示均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自訴人於支票退票後即找被告尋求解決清償辦法,被告表示伊亦係被害人,囑自訴人將支票交其至台南找陳王麗英解決,並由友人廖深潭陪同前往,自訴人只好委託被告出面處理,為了處理,自訴人將十一張支票均交給被告(被告就尚未經自訴人提示之七張支票金額共計六百五十萬元,由陳王麗英開具七張本票換回交自訴人),被告並保證能如期償還,惟本票屆期陳王麗英均未如期償還。嗣後自訴人屢次向被告詢問,均謂正在解決中,直至八十四年四月間,始自被告之先生呂世志處得知被告早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與陳王麗英達成和解,並已簽立和解書解決債務,經自訴人索討和解書,被告之夫呂世志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和解書寄給自訴人。惟查被告與陳王麗英書立之和解書中有關被告之債權二千二百萬元,其中並未註明有他人即自訴人之一千一百萬元債權在內,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將支票還給自訴人時已將支票之背書名字塗掉,顯有背信損害自訴人債權及變造有價證券之意圖。

三、被告於支票退票後,經自訴人同意將持有債務人陳王麗英簽發之支票授權被告前往處理,竟違背授權私自與債務人達成和解獲得不法利益,又未於和解書註明自訴人之債權,損害自訴人債權,此部分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第三百三十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又故意為消除其背書人之責任,將支票背書塗掉,亦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貳、被告丙○○堅決否認右開被訴犯行,辯稱:八十二年間自訴人知伊與陳王麗英以獲取利息,但自訴人不願出名,乃以伊名義出借予陳王麗英,陳王麗英借款所開具之支票或本票,則經伊轉交自訴人收執,伊並未在支票上背書。八十二年十月間陳王麗英突然週轉不靈宣告倒閉,伊貸款被倒一千多萬元,自訴人部分亦被倒一千一百萬元左右,自訴人仍謂其不方便出面,乃將陳王麗英簽發之支票交付伊,並託伊軋入銀行提示,伊始在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上背書提示,以取得退票理由單,憑以對陳王麗英提出民、刑告訴,嗣因五張支票自訴人要拿回去,伊才塗掉背書。八十二年底伊找到陳王麗英,將陳王麗英扭送警方,亦由伊出名提出詐欺、侵占之告訴,告訴狀內伊有敍明「其中一千二百萬元(應係一千一百萬元之誤)係陳月英女士所有」;嗣自訴人亦全權委託伊與陳王麗英協調債務清償事宜,雙方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達成和解,內容為陳王麗英同意將其配偶、子女位於台南之土地於三年內規劃興建房屋兩棟由伊取得,和解後伊要將和解書影本寄給自訴人,並曾以電話告知自訴人,謂若將來陳王麗英履行和解內容,伊與自訴人再根據各人金額各取所應得之房屋,惟自訴人稱:「不用看了,三年要等到什麼時候」等語。經核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支票、本票、和解書、被告信函等影本為其論據。

參、關於背信、詐欺得利(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始終陳稱,上開一千一百萬元係被告向其借貸,月息二分,由被告再轉借給案外人陳王麗英,事後才知被告向陳王麗英收取二十分之利息,被告則持陳王麗英(或陳相路)之支票由其背書後交付自訴人執憑等情不移(見原審卷第頁反面、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三頁反面、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四頁、重上更三卷第七十二頁),此與證人陳王麗英結證稱,伊係向被告丙○○借款,不知有自訴人提供之資金,利息算廿分,被告都是把錢匯入伊女兒的帳戶再轉入甲存,開始是支票,後來支票外還開本票,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一張支票一張本票,本票是供擔保用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正反面)。依此,則自訴人並未直接借錢給陳王麗英,而係前後共交付一千一百萬元予被告,由被告借款給陳王麗英。從而,自訴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為被告。陳王麗英上開借款之債權人,乃被告,而非自訴人。被告僅係向自訴人借款,再轉借予陳王麗英,而從中賺取利息差額。被告辯稱上開借款當事人存在於自訴人與陳王麗英之間,與伊無涉云云

,即非可採。惟被告將陳王麗英所簽發交付作為借款憑證之支票背書轉讓給自訴人持有,則自訴人就同一筆債權除對被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外,並對陳王麗英(或其他發票人)有票款債權請求權。亦即被告與陳王麗英就渠等對於自訴人所負之同一筆債務(借款及票款)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指訴於陳王麗英支票經提示遭受退票後,自訴人乃依被告之囑咐,將支票交付委任被告出面處理(見原審卷第二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狀答辯稱:陳王麗英宣告倒閉後,自訴人仍謂其不方便出面,乃將陳王麗英簽發之支票交付委託被告提示,並授權被告前往協調債務清償事宜(見同上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二頁正面)。依此,於陳王麗英倒閉後,自訴人確將持有之支票交付被告並委任被告處理清償事宜,固足認被告有受自訴人之委任,為自訴人處理自訴人與陳王麗英間債務(票款)事務。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與陳王麗英私下達成和解時,和解書內僅記載係被告與陳王麗英因債務問題達成和解,及其和解條件均未提及上訴人,雖亦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二十頁)。惟按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在客觀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限。茲查:

(一)按受任人本於委任關係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經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後,委任人即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從而,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無論以委任人名義或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於法均無不可,前者,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後者,則該他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略有不同而已。本件被告丙○○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對陳王麗英、陳相路、陳瑞珍等人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指訴陳王麗英共對之詐欺二千九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其中以合夥珠寶生意為由詐欺六百萬元、合夥承購地下行車庫詐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以原石開發投資生意為由詐欺六百萬元,以繳納稅金、清償債務為由,分別簽發陳王麗英、陳相路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二十紙,交由其向楊小玲調現四百四十萬元,向自訴人調現一千一百萬元(告訴狀誤為一千二百萬元),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至九月電匯入陳瑞珍、陳相路設立之銀行帳戶等情,有告訴狀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四號偵查卷影本第三二頁反面至三四頁反面),已敘及其被詐欺之金額其中一千一百萬元為被告向自訴人所調借之款項甚明。該案偵查期間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本件被告丙○○與陳王麗英簽訂和解書,雙方會算確認陳王麗英負欠丙○○債務總額為二千二百八十萬元,約定清償方法為陳王麗英同意將其配偶、子女位於台南市之土地於三年內規劃興建房屋,其中兩棟由被告為起造人或以買賣關係歸被告取得土地和房屋所有權,陳王麗英所欠被告債務於土地和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後,兩者再另行結算土地和房屋之價值與債務互相抵銷,多退少補,有和解書影本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影本第九七至一○○頁)。查自訴人確有交付由陳王麗英或其配偶陳相路所簽發之支票委任被告處理自訴人與發票人間票款債務事宜,已如前述,而該和解書未提及其中有自訴人之一千一百萬元債權,及自訴人如何受償該筆債權等情,亦屬非虛。但查,前揭票據同時亦屬被告與陳王麗英間上開一千一百萬元借款之憑證,此觀證人陳王麗英證稱:「和解時丙○○有拿所有之支票給我看」等語明甚(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則被告在其告訴陳王麗英詐欺一案中,與陳王麗英達成之前述民事和解,除係為自己處理其與陳王麗英間二千二百八十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務(此二千二百八十萬元包括被告分別向自訴人、楊小玲借貸再轉借給陳王麗英之一千一百萬元、四百四十萬元),依自訴人並不諱言被告有交付其和解書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二頁。有爭議者只是交付之時間而已),及被告確有提出自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給陳王麗英核對後再簽寫和解書之情,則被告在與陳王麗英和解之際,當然同時亦包括基於受任人之身份,以自己名義就上開一千一百萬元票款債權(就被告而言,則係一千一百萬元之借款債權,詳如前述)與陳王麗英達成和解,而為自訴人取得如和解書所載得按照債權比例分受之權利。揆之首開說明,自訴人依據被告所交付之和解契約(書),即非不得請求被告移轉上開權利後,逕向陳王麗英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並不因和解書未特別標明其中另有自訴人之上開債權,以致自訴人得以主張和解書所約定之權利有所損害,被告亦無因以自己名義與陳王麗英成立和解而獲取任何不法之財產利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之可言。

(二)況查,自訴人於本院就所訊:「為何將陳王麗英的退票交給被告帶去台南處理?」乙情,答稱:「因為我不認識陳王麗英,我錢是借給被告,陳王麗英的支票也是被告交給我的。退票之後,我就找被告,被告說他要處理,他拿走退票,有再換開陳王麗英的支票給我。」另就所詢:「有無告訴被告退票要如何處理?」之問題,亦陳稱:「被告說錢是我拿走的,所以他就拿走退票要去處理。我們沒有談到如何處理的具體內容。被告只是拿走退票再換開陳王麗英的支票。」並供稱:「因為不認識票主,所以沒有自己去處理。」「因為和解書未提到有一千多萬元是我的債權,所以才告他。」等各語(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

七十二、七十四頁),自訴狀亦載明係由友人廖深潭陪同被告前往臺南找陳王麗英解決等情(見原審卷第二頁)。凡此,均與被告所供:「陳王麗英他先簽發支票給甲○○○,退票後甲○○○叫廖深潭到台南去換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等情相合(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廿二頁)。依此,則自訴人委任被告處理其與陳王麗英(或陳相路)上開票款債務事務,既未限定被告處理事務之範圍,則被告除以自己名義與陳王麗英成立和解,而為委任人之自訴人取得如和解書所載之權利外,並將原已退票之支票「再換開陳王麗英的支票」交給自訴人,被告此項處理委任之事務,應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與被告一同前往臺南找陳王麗英和解之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甲○○○有委託丙○○處理債務事情,委託當中甲○○○有詢問我處理如何」「我有向甲○○○講和解書內容,::,甲○○○聽到後,有點頭說這樣呀,並未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二一頁);在本院結證:「我太太也借給陳王麗英四百多萬元(即被告所指向乃妹楊小玲調借之四百四十萬元),所以我們要去台南找陳王麗英解決債務之前,有先找甲○○○看要如何處理」「在台南跟陳王麗英和解要寫和解書之前,丙○○有打電話告訴甲○○○和解條件詢問他的意見,問他這樣處理好不好,丙○○有在電話中告訴甲○○○和解內容」等語,至於和解書為何未標明其中一千一百萬元屬於自訴人債權,則據其證稱:「當時委託丙○○全權處理,連我太太四百多萬元亦是委託丙○○,由丙○○一個人出名。但我們內部債權還是可以分的很清楚」(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觀之系爭和解書,就被告向楊小玲調借之四百四十萬元部分,亦未特別標示係屬於楊小玲之債權,足徵證人乙○○所稱連同自訴人上開債權均委由被告一人出面與陳王月英成立和解一事,應堪信為實在。依證人乙○○所述自訴人知悉和解內容之經過,則被告已盡其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給委任人之義務亦明,誠難謂被告有何違背委任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或為自己圖得不法之財產利益。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與背信或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就背信部分為無罪之判決,雖無不合。然查,原判決就自訴事實所指之之詐欺得利部分漏未裁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按自訴人或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自訴或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本件自訴事實所指數項罪名中之背信部分,原判決於主文一欄第一項記載「丙○○無罪」,亦有不當。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諭知「丙○○被訴背信、詐欺得利部分無罪」之判決(自訴事實係指訴被告違背任務,背信私自與債務人達成和解獲得不法利益,所犯上開兩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訴狀,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但無須記載所犯法條。自訴狀既無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又支票上之背書,為法律所定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文書,被告將別人簽發之支票背書後,持以向人調借現款,嗣因支票不獲兌現,為免除背書責任,將自己之背書塗去,即屬該背書之效用完全喪失。而該背書,既因被告向人調借現款,連同支票,交付與人,已為他人之文書,則被告予以塗去,使之完全喪失效用,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於陳王麗英或陳相路簽發之支票退票後,從自訴人處取得曾經由被告背書交付給自訴人持有之支票五張,於事後即八十四年一月間交還自訴人時,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其背書塗銷乙節,縱若屬實,依其指訴之情節,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嫌。自訴人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即不無誤會。按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自訴人自承其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已知悉該項支票背書被塗銷情事(見原審卷第二二九頁反面、第二三○頁),竟遲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有原審自訴狀所蓋之收狀戳章可徵(見原審卷第一頁),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告訴期間,已不得告訴,自亦不得提起自訴。依上開條文規定,此部分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原審就此以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之諭知,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自訴人於本院前審另指訴被告於受任處理票據債權之求償,經自訴人交付十一張支票,迄今僅返還其中五張,而侵占其餘六張,致令其喪失對被告得請求應負背書責任及對陳王麗英求償票款,致罹於時效,被告應負侵占罪責云云(參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理由狀載)。因自訴人指訴被告背信等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及不受理如前述,則此部分即無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