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0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劉君豪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庚○○(原名鄭行鶿,更名為庚○○,為方便起見,以下均以鄭行鶿敘述之)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初因欲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用以購置計程車,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願為之介紹「金主」,鄭行鶿乃於八十年三月七日將辦理貸款所需本人及妻即自訴人己○○之基地所有權狀(房屋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基○○○區○○段○○段第二五七號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與乙○○。乙○○收受後隨即請丁○○(丙○○之夫,業經判決無罪)轉交被告丙○○,丙○○又持上開文件再洽代書戊○○(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告以鄭行鶿夫婦欲貸款五百萬元,伊僅有三百五十萬元,希戊○○貸與不足之一百五十萬元,為期三月。戊○○為期慎重,乃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乙○○陪同前往鄭氏夫婦上開房地處實地勘查評估,並洽彼夫婦再增開本票一紙(由鄭行鶿、己○○共同為發票人並簽章,填具發票日為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至於到期日及金額則為空白,以下簡稱;系爭空白本票)、空白借據三紙予戊○○以作保障。嗣經鄭行鶿夫婦之同意於同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上開房地為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期限自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之抵押權。戊○○乃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赴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丁○○夫婦經營之全壘打派報公司,將一百五十萬元交與丙○○,冀其轉交鄭行鶿,並由丙○○於上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增列為共同發票人,另由丙○○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三個月後、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支票乙紙予戊○○,俾充分擔保其債權。迨借款期限屆至該支票經提示獲得付款,戊○○即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印鑑證明、鄭氏夫妻件及上開空白本票等交與丙○○。詎丙○○自前收受戊○○貸與之一百五十萬元及該等文件,均未交與鄭行鶿或己○○,亦不為之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自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地有虛偽不實之五百萬元抵押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在上開本票上加填金額為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而偽造之(本票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為行使該本票,乃將本票交予明知該本票係偽造之丁○○,再由丁○○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聚湘亭餐廳交付予不知情為偽造之鍾年旭(另經判決無罪確定)而向其調借款項而行使之;鍾年旭因不知該本票係偽造,乃予收受,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徐澎生撰狀聲請原審法院就該本票債務對己○○為強制執行(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八四九號)而行使,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後,又聲請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六六號),嗣因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判決勝訴(此案判決尚未確定)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並辯稱:(一)依卷附被告所有票據代收摺簿內有自訴人鄭行鶿之支票即達十餘張之多,倘被告完全不認識鄭行鶿,焉有可能收受,又鄭行鶿支票之簽發時間均在八十年二、三月間,與本案貸款時間相近,足可確認被告與鄭行鶿當時應有金錢往來,且縱乙○○持自訴人鄭行鶿之支票向被告借款,不論李、鄭二人就所借款項如何分配,鄭行鶿既為票據債務人,且經法院認定之票據金額三百十八萬七千元,再加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之一百五十萬元,共計四百七十萬元左右,加上利息,則被告確實擁有鄭行鶿抵押債權五百萬元,故被告持有該五百萬元本票,並無不當,另關於設定抵押權係由自訴人鄭行鶿代理被告與自訴人己○○前往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業經調閱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無訛。(二)依證人甲○○之證言,可知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金額係由自訴人鄭行鶿於皇家酒樓與丁○○會算欠款時,由鄭行鶿叫伊旁邊的人填寫的,且甲○○把系爭本票交給鄭行鶿時,其票上到期日、金額尚為空白,當鄭行鶿再將本票交回給甲○○時,票上之到期日、金額已經填上,依此證言系爭空白本票確非由被告所填。(三)況且自訴人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書立授權書交給債權人戊○○,嗣由丙○○替自訴人鄭行鶿代償一百五十萬元給戊○○後,戊○○又將該授權書交給被告持有,且該授權書內載有:「...當借款人未依約定按期償付借款或認為有事實上之需要時,得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權利」,該授權書由自訴人親自簽名、蓋章而成立,且經確認,故退而言之,縱係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金額,亦屬當初之授權。(四)依鑑定結果所知,系爭本票上之字跡與被告特徵不符,益證本票上之到期日、金額絕非被告所填寫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自訴人與被告間有無金錢借貸往來,系爭本票上之金額與到期日究否為被告所偽填,及被告有無偽造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緣於自訴人鄭行鶿夫婦委託乙○○對外辦理貸款,乙○○於收受自訴人鄭行鶿所交與之辦理貸款所需本人及妻即自訴人己○○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後,隨即請丁○○(即被告丙○○之夫)轉交被告丙○○,被告丙○○又持上開文件再洽戊○○,告以自訴人鄭行鶿夫婦欲貸款五百萬元,伊僅有三百五十萬元,希戊○○貸與不足之一百五十萬元,為期三月。戊○○為期慎重,乃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乙○○陪同前往自訴人夫婦上開房地處實地勘查評估,並洽彼夫婦再增開系爭空白本票一紙、空白借據三紙及授權書一紙予戊○○以作保障。嗣經自訴人等之同意後,由自訴人鄭行鶿為雙方代理人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戊○○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戊○○乃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赴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被告丙○○、丁○○夫婦經營之全壘打派報公司,將一百五十萬元交與被告丙○○,冀其轉交予自訴人鄭行鶿,又戊○○因認自訴人二人及被告均係債務人,乃要求被告丙○○於上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增列為共同發票人,要求被告丙○○另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三個月後、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支票乙紙予戊○○,俾充分擔保其債權。迨三個月借款期限屆至該支票經提示獲得付款,戊○○即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將前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印鑑證明、鄭行鶿夫妻本等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上開空白本票等交與被告丙○○等情,迭經證人乙○○、戊○○指證在卷(乙○○部分見戊○○詐欺案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九十五頁反面、第九十六頁、第一0八頁、原審卷第一八三頁、第二七0頁反面、第二七一頁、第二五九頁;戊○○部分見戊○○詐欺案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陳述意見狀、原審卷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即被告丙○○於戊○○詐欺案偵查時亦坦稱:「李代書(指乙○○)告訴我鄭先生(指自訴人鄭行鶿)要借款五百萬(元),由鄭先生自行設定五百萬(元),我因為當時沒有這麼多錢,我就找了戊○○,葉先生因為不認識鄭先生,而且葉先生只有一百五十萬(元),所以設定抵押時,抵押權人為戊○○...」戊○○於八十年三月在我公司交現金一百五十萬元給我,當時我不記得鄭先生是否在場」(見戊○○詐欺案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第六至八行),嗣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則稱:「當天有乙○○、自訴人及我在場,戊○○把錢放在桌上,由乙○○、自訴人把該筆錢拿走,戊○○並要求我開支票,並在本票上背書票)。...」收據影本可依(見戊○○詐欺案偵查卷第二十六之二頁)。而自訴人己○○所有房地(即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建物全部,基○○○區○○段○○段第二五七號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由自訴人鄭行鶿為雙方代理人辦理設定登記予戊○○(設定抵押權之詳細內容,如附表二、三所示),此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鄭行鶿、己○○之身分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七號戊○○詐欺案卷第六至十四頁),雖自訴人鄭行鶿否認為雙方代理人辦理設定,並陳稱:斯時,伊將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交予乙○○,不可能去辦理設定抵押事云云,然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八二)北市松地三字第一二0四四號函文所示「土地登記資料經權利人、義務人雙方同意委託同一代理人申請登記,代理人自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核對其身分,故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時,由收件人依該程序核對代理人身分」等語(參乙○○告訴戊○○詐欺案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即地政事務所受理抵押權申請登記時,如係委託代理人申請登記,除代理人應親自到場外,並有核對其同到地政事務所送件代理人身分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自訴人所稱被乙○○或他人冒用其名辦理登記乙事,復未舉證證明之,其空言否認即不可信。另自訴人提起自訴時稱其於八十年三月初,因欲貸款三十二萬元用以購置計程車等情,然其於原審時改稱「我確向乙○○說要借三十二萬元,但可設定一百萬元額度」(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與其前所述不符,再參以乙○○於原審時亦稱「自訴人鄭行鶿因開車辛苦,想自己買車,又有民間債務,後來貸款確是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更可證明自訴人所稱貸款金額為『三十二萬元』之指訴亦不可信。是本件貸款,自訴人雖委託乙○○辦理,然自訴人夫婦並有會見金主戊○○,簽發空白本票、借據及書立授權書予戊○○,並由自訴人鄭行鶿以雙方代理人身分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自訴人對於本件抵押貸款可謂全程參與,對於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及貸款之金額實難諉為不知,其嗣後推諉於乙○○,辯稱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而本件系爭本票即係自訴人因上開抵押貸款所簽發,惟交付時係未填載金額及到期日之空白本票。
五、次查,乙○○與被告丙○○間素有金錢借貸往來,而自訴人鄭行鶿在台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所開立之甲存支票帳號六0五四八-一號帳戶,始終並未自用,開戶領取空白支票後連同帳戶即交由乙○○保管使用,此據證人乙○○於戊○○詐欺案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到庭供述綦詳(見戊○○詐欺案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八四頁、第二二一頁反面、第二七0頁反面倒數第一行、第二七一頁第四行),並為自訴人鄭行鶿所是認(見戊○○詐欺案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五至八行、第九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七0頁反面第三行),且有乙○○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立保管條可憑。又質之證人乙○○亦坦承有持鄭行鶿之支票向丙○○週轉等語(見戊○○詐欺案偵查卷第一0八頁反面第二、三行、原審卷第二七一頁第五至七行),此並有卷附被告丙○○所持有鄭行鶿所簽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六0五四八-一甲存帳戶支票,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有八萬七千元一張、十萬元一張、二十萬元一張、四十萬元二張,二月二十七日有二十萬元一張,三月二日有三十萬元一張,三月十二日有二十五萬元四張,四月一日有五萬元一張,四月九日有七萬元一張,上開支票均有乙○○之背書可按(見戊○○詐欺案偵查卷第一0四-一至一0四-一六頁)。足見乙○○確有持其向鄭行鶿所借用之支票向被告丙○○調換週轉,而所調換之款項當然交由乙○○收受而非交付鄭行鶿。另乙○○於八十年六月間亦以他人之支票(經由乙○○之背書)或以自己之本票向被告借款調度因未獲支付之款項計有一千零五萬一千八百十元(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二八頁至二三四頁所附之合作金庫頭份支庫、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及本票),則被告供稱於八十年七、八月間,因乙○○所積欠之債務,由其夫丁○○與乙○○、鄭行鶿共同會算上開債務,即屬有據,以乙○○為債務人,自訴人鄭行鶿為發票人,一同參與,亦屬可能。至本件系爭本票期日,據被告供稱:約八十年七月底八月初,乙○○、鄭行鶿拿一些被退的客票回去,當初是要會算乙○○、鄭行鶿及另案桃園擔保品的債務,我將系爭空白本票拿出來交給我先生丁○○,丁○○拿到二樓(按被告丙○○經營之公司在同一棟九樓)香港皇家酒樓叫他們(丙○○、鄭行鶿)填日期、金額,是丁○○跟他們當面會算五百萬元,誰在本票上寫上日期、金額,要問我先生等語(見本院更審卷㈡第四頁);證人即被告丙○○之夫丁○○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稱:我太太丙○○拿給我系爭空白本票,我拿給乙○○,當時鄭行鶿也在場。乙○○有先到九樓與我會算總金額一千七百多萬元,乙○○說須與其他債務人討論各自分擔之金額,才拿票給他們自己處理,他們會算時叫我離開,我在門外等不到五分鐘,乙○○即拿已填載日期、金額之系爭本票親自交給我,我離開時,我的職員甲○○、辛○○有在場,應該有看到何人簽的(見本院更審卷㈢第五頁),於本院更三審時到庭證稱:「八十年七、八月時,我們要求乙○○會,後來乙○○帶了六、七個人到我公司會算,當時因為公司太吵了,就到二樓的皇家酒樓開個房間,他們去會算,當時乙○○要求我迴避一下,會算結果乙○○等六、七人共積欠我們一千六百多萬元。」、「當時我是把本票及一些資料交給甲○○,乙○○等六、七人填上去的,至於是何人填上去,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沒有看到。」等語亦證稱:「鄭行鶿曾和乙○○一起來公司找我們老板娘談事情。乙○○也有借用我們的辦公室辦公。我有和丁○○一起到皇家酒樓與乙○○會算金額,當時我剛從工地回來,他們有七、八個人來會算,丁○○就叫我和辛○○一起下去。他們叫丁○○先出去,丁○○就把本票交給我,並交待我不能拿給他們,後來鄭行鶿說要看一下,以便協商金額償還,我就將本票拿給他。當時鄭行鶿有叫旁邊的人填寫日期及金額然後交給我,丁○○進來後我就把本票交給他。我有聽到他說寫八十四年,但沒有看到寫多少金額,因為他們在我對面的桌子上寫,當時辛○○也在我旁邊。」;及證人辛○○到庭證稱:「鄭行鶿他曾經去過公司,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何事。丁○○叫我帶乙○○去酒樓開一個房間,開好之後我就上樓去,後來又和甲○○一起下去,有看到甲○○和鄭行鶿、乙○○在談事情,但不知道他們在談何事。李董曾介紹說鄭行鶿是他的司機。」等語,雖不能確定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到期日為何人所填上,但可以確定乙○○當時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而本件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到期日則係在會算中所填上,會算中自訴人鄭行鶿有在場,而被告並未參與會算,被告既不在場,自無偽造上開本票之可能。再者,系爭空白本票上之金額「伍佰萬元」、「84、4、20」之字跡,究係由何人所偽造,本院前審將被告丙○○及自訴人鄭行鶿均不爭執為乙○○字跡之本票號碼073780、073784、0000000號之本票三紙原本(見本院更審卷㈠第一一二頁),與系爭本票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本票上「伍佰萬元」、「84、4、20」之筆跡,與乙○○之筆跡不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三五五八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更審卷㈠第一一六、一一七頁),足見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到期日非乙○○所書寫至明。另本院前審亦就系爭本票及自訴人鄭行鶿、被告丙○○二人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之字跡編為甲類,自訴人之筆錄編為乙類,被告之字跡編為丙類,經鑑定結果本票上之字跡與自訴人及被告均不符,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0)陸字第(二)字第九00六五七0七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可見系爭本票上之字跡既非乙○○、鄭行鶿、丙○○三人之筆跡,可能經由其他人員填寫,故難以單憑本票上之字跡而逕認係被告所偽造。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上之金額與到期日係在乙○○與丁○○會算債務時所填上,已如前述,對於會算時,自訴人鄭行鶿是否在場及知悉並同意填上金額與日期,自訴人與被告雖各執一詞,然被告並未參與會算,且系爭本票上之字跡亦非被告之筆跡,被告即無偽造系爭本票之可言,系爭本票縱未經自訴人同意而被偽造,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被告之授意或指使,更難責令被告負偽造之責。至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增列自己為發票人,原先乃係對戊○○借款之擔保,當其自戊○○處收回系爭本票後未予刪除,仍交予鍾年旭,因其係向鍾年旭調借款項而交付系爭本票,而與自訴人共同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應無可議之處,且與本件被告有無偽造系爭本票無涉,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附表一:(本票)┌────┬────────┬───┬────┬───────────┐│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受款人│ 到期日 │發 票 人│├────┼────────┼───┼────┼───────────┤│80.3.15 │五百萬元 │空 白│84.4.20 │ 秀月、鄭行鶿、丙○○ │└────┴────────┴───┴────┴───────────┘附表(建號二一三四: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抵押權登記詳細內容)㈠登記日期:八十年三月十五日㈡登記序號:南港字第一九一八號㈢登記標的:抵押權登記㈣登記原因:設定㈤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八十年三月十四日㈥收件日期:八十年三月十四日㈦權利人:戊○○㈧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㈨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㈩設定日期: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存續期間:自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所定借據或票據所載之日期為清償日期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逾清償日期按每一萬元每日新台幣十元計付違約金至清償日止設定人:己○○債務人:己○○附表(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二五七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詳細內容)㈠登記種類:抵押權㈡收件日期:八十年三月十四日㈢收件字號:南港字第一九一八號㈣登記日期:八十年三月十五日㈤登記原因:設定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八十年三月十四日㈦權利人:戊○○㈧權利範圍:所有權十三分之一㈨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㈩存續期間:自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所定借據或票據所載之日期為清償日期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逾清償日期按每一萬元每日新台幣十元計付違約金至清償日止設定人:己○○債務人:己○○附表㈠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壹份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壹份㈢戊○○出具之八十年六月十六日債務清償證明書原本、副本各壹份㈣戊○○之印鑑證明原本壹份及戊○○之戶口名簿影本㈤己○○名義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切結書原本壹份㈥鄭行鶿、己○○名義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空白之借據原本壹份㈦鄭行鶿、己○○名義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空白之授權書原本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