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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更(三)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張菀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

林凱倫律師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背信部分撤銷。

己○○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黃光春(業已死亡,經判決不受理)原擔任上訴人即自訴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及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之董事長。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春煇公司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經由董事會議選出常務董事,常務董事會再於同日決議推選乙○○為春煇公司董事長,是時黃光春已非春煇公司現任董事。另東光公司股東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同年十月八日董事會亦推選乙○○為東光公司董事長,而黃光春仍被推選為東光公司現任董事。

(二)黃光春於八十一年間同時擔任春煇公司及東光公司董事長時,以東光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代表春煇公司解除春煇公司與東光公司間之房屋買賣契約,並代表春煇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東光公司將坐落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建號二四六二號(下稱A屋)及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建號二四六三號(下稱B屋)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春煇公司,經該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六號判決春煇公司勝訴,嗣並確定在案。另黃光春復於八十二年間,以東光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之同一事由,代表春煇公司解除春煇公司與東光公司間之房屋買賣契約,並代表春煇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東光公司移轉登記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建號二四八二號(下稱C屋)、台北市○○街○○○號地下一樓建號二四八三(下稱D屋)、台北市○○街○○○號地下一樓建號二四八四號(下稱E屋)及台北市○○街○○號地下一樓建號二四八五號(下稱F屋)等房屋所有權與春煇公司,嗣經同法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00號判決春煇公司勝訴,亦告確定在案。

(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代表春煇公司之黃光春與代表東光公司之監察人己○○,就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六號及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00號民事確定判決,達成協議,東光公司同意依判決內容將有關過戶書狀文件、用印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文件、資料交予春煇公司,並由春煇公司自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登記名義人為春煇公司或春煇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詎黃光春明知春煇公司並未積欠黃光春、己○○、戊○○(亦為黃光春之女及春煇公司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改選前之董事,惟已非現任董事)、丙○○(為春煇公司股東)等借款債務,竟意圖為自己及己○○、戊○○、丙○○不法之利益,未依前開民事判決內容或協議,或經東光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佯以公司於興建房屋時,曾積欠黃光春、己○○、戊○○、丙○○等借款債務為由,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由黃光春以其個人名義向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與春煇公司間之借款債務,並以春煇公司之監察人己○○為春煇公司之代表人,雙方成立調解書,春煇公司同意前開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光春,以低於市場之價格抵償春煇公司所謂積欠黃光春之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三百六十八萬元。同時己○○、戊○○、丙○○亦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與春煇公司(以春煇公司之董事長黃光春為春煇公司之代表人)間之借款債務,其後雙方調解成立,春煇公司同意前開B、C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D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

E、F屋所有權則移轉登記於戊○○,以抵償春煇公司所謂積欠丙○○之三千四百萬元、己○○之三千六百萬元及戊○○之三千六百萬元債務。嗣該等調解書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准予核定,兩造並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以黃光春身為春煇公司董事長,代表春煇公司,己○○時任春煇公司監察人,均受春煇公司委任,為春煇公司處理事務,非但未為春煇公司利益保護公司財產,竟與時任春煇公司董事之戊○○及春煇公司之股東丙○○,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為春煇公司處埋財務之任務,明知被告等對春輝公司之借款債權並非真正,而應屬黃光春對地主所應盡之合建投資義務,未經召開股東會,即擅自將價值九億餘元之系爭房屋,以二億多元之低價,抵償春煇公司對彼等所謂之借款債務,況上開借款顯非真正,東光公司與彼等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竟以買賣為由辦理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被告己○○、戊○○及郭挀齡等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董事長對公司固有一般代表權限,但有關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依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由股東會另選代表人或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代表公司以外,均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項訴訟應包括所有民刑事訴訟在內(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決),又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代表公司進行與董事間之訴訟時,除有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所定經股東會決議或法定股東數之請求外,其餘本諸監察權,認董事有違法情形,而有對之起訴之必要者,則仍須經由股東會之決議或法定股東數之請求(七十九年十月廿九日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復台高院)。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春煇公司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由時任監察人之甘張美綾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其時黃光春未被選為董事,且原任監察人之上訴人即被告己○○未再度獲選為監察人,亦非董事,而被告戊○○、丙○○均非董事或監察人,會中並通過決議追查黃光春等相關人員未盡職務之法律責任,其後春煇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由董事會議決選出常務董事,常務董事會再於同日決議推選乙○○為春煇公司董事長,有春煇公司八十三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是黃光春已非春煇公司現任董事長及董事,且其餘被告等亦非春煇公司董事(黃光春就上開改選曾提出訴願,主管機關准其撤銷原處分,但尚在行政訴訟中未確定)。故春煇公司現任董事長乙○○及原任春煇公司監察人之甘張美綾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共同代表春煇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有原審卷宗㈠所附自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發室之收狀日期戳可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乙○○之董事長身分,因雙方行政訴訟結果未定,乙○○及甘張美綾代表春煇公司對於依股東會決議形式上已非董事之被告等提起本件自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自訴人春煇公司認被告等涉有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下列各項證據為其論據:

⑴「春暉新世界大樓」係同案被告黃光春與地主甘建成等人,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

六日訂立合建契約而興建,興建費用依該契約所定,應由建主即同案被告黃光春本人出資,房屋建峻後,雙方各分得一半之利潤,被告等雖辯稱確有借貸巨額款項予春輝公司興建房屋,惟以黃光春與被告等間為父女關係以觀,該等款項應係黃光春之出資,而非借款,且縱認係借款,春煇公司僅需支付百分之五之利息,乃黃光春竟將春煇公司對被告等人之借款利息調為百分之二十,並同意追溯前五年利息,列入春煇公司債務,私債公還,造成春煇公司對被告等借款債務之損害。

⑵前開建物同一棟大樓其他之房屋,包括錦州街四十六號五樓、七樓、十一樓,四

十八號五樓、七樓、十一樓,林森北路四十三號七樓、七樓之十四、十一樓、十一樓之四、十樓十四、一樓及三樓之房屋送鑑價後,每坪價格均在二十二萬元以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民執宙字第九二七三號執行案件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八三)中南字一00一三號鑑定報告、同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壬字第七八九三號執行案件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八三)臺研字第一000五號鑑定報告書及八十三年度民執荒字第七六四四號執行案件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三)泛亞字第0九八0號不動產鑑定報告內容各乙紙可資為證。

⑶同案被告黃光春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0號民事事件中,指稱春煇

公司資產僅房屋一項價值已在三十億元以上,有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0號判決附卷可稽,是以八十二年間自訴人春煇公司所持有之房屋總面積五千三百零九點三二坪,加上東光公司應還之房屋面積五千一百二十點九七二坪,合計共持有房屋為一萬零四百三十點二九一坪,其每坪之平均單價至少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三點八元,而同案被告黃光春用以抵償債務之房屋即台北市○○街○○號之二樓及地下一樓、四十六號及四十八號之地下一樓及林森北路四一三號二樓、地下一樓,以該建物地處之區域狀況、交通便利程度及鄰近房屋市場交易供需綜合判斷,其價值絕不亞於前開法院執行處送鑑價格之樓面。

⑷被告等利用職務之便,規避股東會、董事會之查核監督之程序,以圖取得春煇公

司應得之房屋,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董事執行職務應依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規定,構成同法第二百條之董事違反法令行為,不僅侵害春煇公司之財產上權益,亦侵害春煇公司股東之特別表決權,被告等有背信之犯行甚明。

⑸被告等偽將合建之出資,列為對外借款,已有不實,且縱被告等有借款與春煇公

司,仍與東光公司無涉,彼等明知與東光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真實之買賣行為,乃竟以與東光公司「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⑹被告戊○○、己○○分別為黃光春之二女及三女。被告戊○○於受讓系爭建物時

,為春煇公司董事,且其於調查局調查時自承為黃光春處理春煇公司出納事務,己○○為春煇公司監察人,彼等勾結黃光春,將黃光春應出資之建造費列為春煇公司債務,亦有背信犯行。又彼等明知與東光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偽造買賣契約,將東光公司應移轉與春煇公司之不動產直接移轉與私有,顯與黃光春具有共犯背信及偽造文書之意思聯絡。被告丙○○係春煇公司股東,不論其對春煇公司有無債權,其明知與東光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直接自東光公司應移轉與黃光春之不動產,以低於市價數倍之價金,折讓春煇公司債務,顯亦與被告黃光春具有共犯之意思聯絡。

(三)訊據被告己○○、戊○○、丙○○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春煇公司所指前揭犯行,均辯稱:

⑴因本件建屋所需費用本屬龐大,春煇公司成立之初,資本額僅為二千萬元,嗣後

雖增資至五千萬元,但有關本件春暉新世界大樓之營造費用高達五億八千二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以春煇公司之資力顯有未逮,春煇公司除向股東借款外,別無支應之途,乃分別向各股東借款,其中向黃光春借款一億三千五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向被告戊○○借款三千六百萬元,向被告己○○借款三千六百萬元,向被告丙○○借款三千四百萬元,有關股東己○○、戊○○、丙○○等借款予公司往來事實,均經會計師於各年度查核確認予以簽證,並經國稅局查核認列,復有會計函證暨作帳底稿影本在卷足證,否則被告等股東如未借款于春煇公司支應工程費用,以春煇公司之資本額五千萬元,又如何能完成興建。再前開借款由於地主干擾合建契約中有關土地銷售部分之履行,致春煇公司遲遲無法藉由出售名下房屋暨地主土地所得分配之利潤以償債務。嗣春煇公司與債權人股東幾經協議,雙方同意立下協議書,以春煇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按一般市場行情,作價予各股東,以為清償,其中有關被告等及黃光春部分,即以東光公司應移轉返還登記予春煇公司之A、B、C、D、E、F房屋為清償標的物,並曾以此協議內容為基礎,向台北市中山區公所聲請調解,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准予核定後,春煇公司始執法院之確定判決及其與東光公司達成之協議,直接將東光公司應移轉登記給春煇公司之上開建物,分別按債權額之多寡,依比例分配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等及黃光春,並非如自訴人所言明知無任何買賣,而虛偽成立買賣契約書,或以顯然低於市場之價格抵償春煇公司對於被告等之借款。況本件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之義務已因地主與春煇公司簽約而為春煇公司應履行之義務,因之所生興建費用應由春煇公司依約支付,且春煇公司對其餘借款股東處理之方式均屬一致,並非僅有被告等以房屋作價抵償。

⑵戊○○、己○○、丙○○確有足夠之資力予以借款公司,其中戊○○、己○○於

六十年間起,即因父親黃光春為其二人置產土地,嗣建屋出售,且自六十年間起,以售屋所得,再續為參與投資父親之建築事業,先後取得多項不動產,多年因參與父親投資經營不動產建築業亦有相當收入與資力,而丙○○因父母與黃光春為多年世交,郭父生前因受黃光春影響,於六十年間起,即為丙○○購置不動產投資營利或建屋出售,因之丙○○因郭父為其置產,續而為其管理投資建屋等不動產投資,多年累積之下,已有相當之經濟實力,而春煇公司建屋一事,被告丙○○再度參與投資,且與春煇公司建屋不足款項時,基於股東身份借款公司,此乃一般之股東往來借款,並無任何可責之處。況股東借款予公司,對公司而言,在於該借款有無借入公司,果該款項確已借入公司並入公司銀行帳戶,該等借款關係即已成立,至於股東所借予公司之款項,究來源如何,在所不問,乃股東個人事項,與公司無關,亦無礙該借貸關係之成立。本件股東借款予公司,既經查證公司確有收得該等借款,對於公司而言,即確有向股東借款之債務存在,並無任何不實,且對公司亦不發生任何損害,自訴人以股東往來借款之資金來源真實性質疑,自屬無稽。

⑶同案被告黃光春固與地主先訂定合建契約,地主出地,建方建屋,再合併出售(

地主賣地、建方售屋)分潤,但因將來房屋銷售及節稅之考量,遂由建方完全出資成立春煇公司以為建方公司,因之春煇公司成立出資均由建方為之,地主未為任何出資(地主不負責任何盈虧),但因地主之土地予建方建屋,土地不能使用,為對地主『擔保』建屋之完成,因之建方將春煇公司部分股份『信託』予地主以為擔保,未料,地主於建方之春煇公司建屋完成後,竟不依合建契約履行,拒不提出土地所有權與建方之房屋共同出售移轉登記,且就信託股份拒不返還登記予建方,更而藉該等受信託股份並收買其他少數股東,企圖以不合法之股東會決議,選任其指定之人為董事長,圖藉此將建方之春煇公司經營權掠奪,並藉此連春煇公司名下之房屋亦併奪之。

⑷建方已因成立春煇公司執行合建之建屋,因之有關建屋之支出,自當由春煇公司

支出,並依公司法之會計準則支出列帳。雖自訴人一再以「建築費用應由建方負擔,而非由春煇公司負擔,因之春煇公司無須向股東借款」為辭,質疑帳列股東借款之真正性。惟查建方成立春煇公司後,地主即與春煇公司簽約,而有關興建房屋之事項,已轉由建方所屬之春煇公司出資履行,此時已非建方個人事項,而屬春煇公司之公司業務事項(至於被告等與春煇公司間僅為投資者之股東),春煇公司在資金不足之情況下,自須向股東借款。

⑸春煇公司成立之初,因考量如建方以全部建造費用為公司設立資本額,將逾二億

元以上而需公開發行,將行複雜,建方乃與信託股東之地主方同意將設立資本額先定為二千萬元(嗣後再增資至五千萬元),此亦為信託股東之地主方所認同而辦理公司登記,而該資本額本不足支應春煇公司支付興建費用,除由建方股東以股東往來借款予公司外,並無其他方式,而信託登記之地主股東既已明知並同意公司資本額之登記,對於建方將以股東往來借款方式以支應春煇公司興建大樓費用亦當早有認同與知悉,豈容事後復翻異認該股東借款為虛偽。

⑹春煇公司與東光公司間就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六號及七OO號判決

曾達成協議,東光公司同意依判決內容將有關過戶書狀、用印等文件交予春煇公司,由春煇公司自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登記名義人為春煇公司或春煇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有春煇公司與東光百貨公司所立之協議書在卷足證。而春煇公司既積欠股東往來款無法清償,因之將此等建物以高於市價之價格作價出售債權人以抵償並消滅債務,而由被告等及黃光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核該項作價抵償之本質亦屬「買賣」性質,依土地登記作業程序以買賣事由填載公契等文件,其登載事項並無不實可言,自訴人妄加指謫,自不足採。

⑺春煇公司以興建房屋及銷售房屋為營業事項,是就所興建之房屋乃為建設公司之

產品並非主要資產,其銷售事項屬其營業行為,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讓與其主要資產之規定並不相干,就此營業行為亦無需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

⑻上開房屋經委請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估價,約值二億二千萬元,每坪約九萬元,

附近房地行情,每坪約二十餘萬元,以三比一計算房屋價格,被告等及黃光春以二億四千萬元之債權作價購買上開建物,實無任何不法利益,對春煇公司亦不生任何損害,且自訴人春煇公司將應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前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及黃光春,因而喪失所有權,但亦因此消滅對被告等及黃光春之相對債權,彼此間互有對價關係,自訴人春煇公司並無損害可言。

⑼本件係由地主提供土地,建主興建房屋,以「各別共同出售」之方式合建,而建

主自開始興建春煇大樓後,即投入大筆興建資金及地主保證金等,然房屋完成後,地主卻屢為掣肘,拒不配合銷售土地,導致房屋乏人問津,建主積壓大筆資金,而原已簽約部分,又因無法過戶土地,損失巨額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今地主因本件合建至少已獲得土地價款五千九百萬元、合建利潤三億六千五百五十萬元及春煇大廈二十二間房屋(按係經由地主指派之人頭董事長乙○○與地主非法申請調解,於調解成立後,由春煇公司將建主因合建暫登記於春煇公司名下之房屋二十二戶移轉登記於甘建成地主),而土地卻仍登記在地主名下,建主無端遭指涉及背信罪,實為本件合建之最大受害者。

(四)經查:⒈有關背信部分:

⑴同案被告黃光春與地主甘建福等人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訂立合建興建房屋契

約書,雙方約定由地主提供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黃光春籌措資金興建,合建之土地及興建之房屋,由地主及建主各別共同售出即建主對外公開銷售「房地」,再由建主簽約銷售房屋,並以地主名義簽約出售土地。嗣建方即黃光春與地主基於節稅之考量乃成立春煇公司,由地主與春煇公司另行簽定合建契約,並以春煇公司名義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此為自訴人春煇公司代理人張秀夏律師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並有合建契約書二份在卷為憑,而當時甘建福(地主)、甘錦福(地主甘建成之子)、甘張美綾(地主甘建成之妻)、林顏絢美(地主林明成之妻)、林正明(地主)雖列名股東,但實際上並未出資,且前開大樓營建總工程款高達五億八千二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是在春煇公司興建房屋時,因資金不足,乃分別向各股東借款,包括向黃光春借款一億三千五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向被告戊○○借款三千六百萬元,向被告己○○借款三千六百萬元,向被告丙○○借款三千四百萬元並向案外人劉雨治借款一千五百四十萬元,向劉方美雲借款五百八十萬元,向郭波借一千一百萬元,向劉晉燧借七百萬元,向沈滿借用一百萬元,嗣上開借款因建主即黃光春方面與地主即甘建福方面就合建契約之履行發生糾紛,致春煇公司無法出售「春暉新世界大樓」,原致得分配之利潤,無法獲得,以致無法清償其對被告等及黃光春所負擔之借款債務。春煇公司遂與其債權人股東協議,雙方同意並立下協議書,以春煇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作價予各股東,以為清償,並無私債公償,其中有關被告等及黃光春部分,即以東光公司應移轉返還登記予春煇公司之系爭A、B、C、D、E、F樓房屋,作為清償標的物,並以此協議內容為基礎,向台北市中山區公所聲請調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准予核定後,春煇公司始執法院之確定判決及其與東光公司達成之協議,直接將東光公司應移轉登記給春煇公司之上開建物,分別按債權額之多寡,依比例分配,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等及黃光春等情,除據被告等迭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春煇公司股東劉晉燧於原審證稱春煇公司向其借款之經過及其提議以房屋抵償等語(見自訴卷第二宗第十九頁),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返還信託股份事件審理時證稱:「一、我退休五年,原來是春煇公司常務董事。二、被告等(按指地主甘建福等五人,下同)並沒有出資春煇公司的股份,他們是掛名的。

三、當時是用春煇公司申請執照。四、當時因為原告(按指黃光春)要與被告合建,但是達到五萬多坪,故成立春煇公司,申請建照,而以被告五人為股東,但是他們的出資都是原告出的。...八、當時協議是房子的錢是原告拿走,土地的錢是地主拿走。九、當時公司出資額我的部分是交給公司。被告沒有出資,是因為我經手而由公司的戊○○辦的,公司的出資額除了被告五人的出資額由黃光春出的以外,其餘的股東都是都是自己出資的。錢都是交給戊○○,她管公司財務。」等語,且證人即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丁○○於原審證稱:「每年會計年度我會做通函詢問,確認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我們查會看是否資金確有進出公司之戶頭,從資金流程來查的,除了形式上我們會去銀行查資金的流程,...我抽查過程中,沒有發現作假。」(見自訴卷第二宗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證人即會計師甲○○於原審證稱「帳目都已逐條查出,並無作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是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是的。(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致會北一查字第八三一八四號函,是否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發?《提示原審卷一第一四七頁》)是的。(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當時有查核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二年底之「股東墊款」科目?)我們是幫該公司作稅務的查核簽證,在年底的時候有發函給這些股東確認股東墊款的金額。(依查核資料,至八十二年底,股東己○○、戊○○、丙○○三人及黃光春,是否分別墊款予春煇公司三千六百萬元、三千六百萬元、三千四百萬元及000000000元?)我手上沒有那份資料,但如果是帳列的款項就沒有問題,那些墊款從七十六年開始累積,每年有增有減,每年的數額不一樣,如果八十二年底的帳列結餘是這樣子就沒有錯。(丁○○會計師於第一審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調查時所陳是否屬實?)我認為是對的,他所敘述的與我敘述的一樣。(你何時任職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民國七十六年間迄今。(從七十三年到七十五年股東墊款的科目查核資料,你有無參與?)沒有參與,而且相關帳冊在當時已經逾越七年的保管年限。(你有沒有辦法確認墊款發生的時間,又當時是否有相關憑證資料供作查核?)在當年度增加減少的就是在當年度發生的,最早發生的部分我不清楚,當時公司有個戶頭在銀行,銀行有進出,公司是根據銀行這些進出的款項來記帳。公司有制作傳票,並且依據銀行的對帳單作核對,現在那些資料我們沒有,不曉得公司有沒有保存。(你有無從查核資料中,查知股東墊款的資金來源?)我們是作稅務簽證,基本上是為了報稅,股東墊款的部分,只在年底作墊款餘額的確認,資金來源的追查沒有在查核的範圍。(你除了函請股東確認墊款的金額外,有沒有再用其他的方法去查明確證?)有,春煇公司的主要資產是營建工程,他列出支出,我們會去查是否有憑證,支出的憑證確認後,能夠證明公司有付款,另一方面,公司應該有資金來支付,如果股東沒有出資,就是墊款或者向銀行借款,這就是間接確認,資產及負債兩邊都要平衡。(你知不知道在春煇公司的帳上那些墊款的用途?)當時查墊款的用途及憑證後,發現是在支付工程款之用。(股東墊款是有償或者無償《有無利息》,又當時是否有針對有償無償列帳?)我不大確定是否有支付利息,但印象中是沒有,一般股東墊款都是股東利用自己的資金為公司週轉,所以是不是有支付利息,要看雙方有沒有另外再簽訂合約,如果沒有就沒有利息。」(見自訴卷第二宗第三十二頁反面),證人周超一於前開返還信託股份事件審理時證稱:「(原證九號七十年十月增資明細表於)委任時八十三年六月廿五日前編好的,係根據公司所提供的會計憑證及帳冊,其現金出資一千萬元係由各股東出資,如庭呈工作底稿後付之提款單,有廿六筆紀錄可供查詢」、「春煇公司為避免陳會計師簽證不夠客觀,請我這外人(不諳公司會計業務之人)來辦理簽證查核,且法未規定簽證與查核須同一會計師」、「查核雖根據公司提供之報表但每筆數字及憑證均須求證到底,且丙○○等出具之取款條均係外來之憑證,是我要求公司具備各項憑證及銀行資料,我才能製作工作底稿及查核簽證。」、「(春煇公司之股東甘建福等五人根據你查核有無出資?)無。參照庭呈增資工作底稿(甲)部分後面附表均有其資金流向記載。」,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會計函證暨作帳底稿影本(見自訴卷第一宗第一四七頁至第二0六頁)、墊款增減變動表(見自訴卷第二宗第三十五頁至第五十二頁)、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三年民調字第五0、五二、五四號調解書影本(見自訴卷第一宗第二0七頁至二一一頁)、協議書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見自訴卷第一宗第二一二頁)在卷可憑,足徵春煇公司向股東借款以完成「春暉新世界大樓」之興建工程以及地主並未出資等事實,堪可認定。

⑵春煇公司之原監察人甘張美綾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年三月九日推選乙○○為董事長,而當時黃光春、己○○未被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有該公司八十三年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審卷㈠第六十七、六十八頁),惟因春煇公司之原董監事任期為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且該次股東會並未對原任董監事為解任之決議,是以被告等認原董監事之職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前均繼續行使之,而新任之董監事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前,並不發生就任董監新職之情形,即非無據,參諸卷附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行政院決定書、行政法院判決可稽,是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前,黃光春、己○○仍為春煇公司之董事長與監察人,亦即仍為春煇公司之代表人,自得代表春煇公司為法律行為,難認被告等與黃光春明知春煇公司已改選董監事,且黃光春、己○○已非該公司代表人,而無權代表處分該公司資產,是彼等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十九日代表該公司分別與己○○、戊○○、丙○○或黃光春成立調解,將屬於春煇公司之前述A、B、C、D、E、F房屋分別移轉登記予渠四人所有,即難認有共同意圖損害該春煇公司之背信犯行。

⑶本件合建,黃光春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同一日與地主甘建福、林正明、甘建

成、林明成等人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及附約兩份(以下簡稱舊約,見原審卷㈠第一一0至一二三頁),嗣於六十九年九月七日另代表春煇公司以春煇公司名義與甘建成等人簽訂另一份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經比對該三份契約書之內容,後者約定之內容顯較前者簡略甚多(九月七日簽訂之契約書與五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契約第一項至第五項之內容完全相同,但對五月二十六日那份契約約定第六、七項如何分配利潤、費用,及附約所特別約定履約保證金等條件,均無記載),且該附約追加約定黃光春應分三次交付一億五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黃光春乃依此分三次給付各五千萬元(支票),亦經地主甘建福、甘建成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六日、七十年一月七日分三次簽收,並記載於附約內,有前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二份在卷為憑,足見原與地主簽立本件合建契約書之當事人,已由黃光春個人更易為春煇公司,惟被告等與自訴代理人均指稱係基於節稅之考量,始將建方更易為為春煇公司,彼等所供互核相符,自堪採信。再黃光春個人與春煇公司、地主間,就前開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等堅稱:該合建原係採「合建分售﹐得利分潤」方式,惟因合建房屋以自然人名義銷售,稅賦過重,基於節稅目的,乃另籌設春煇公司,並於六十九年九月七日由春煇公司與地主代表甘建成、甘賴榮玉、林顏絢美、林正明等簽立合建契約(以下簡稱:「新約」),新約成立後,原黃光春於原舊約中就『興建』部分之權利義務(負擔興建房屋費用、完成興建之義務及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權利)即由新約之春煇公司『取代』履行並『取得房屋所有權』,是就原舊約之『部分』權利義務(即以新約之範圍內)業已因新約之成立,而『移轉』予新約之當事人春煇公司為『履行』及『取得』。而除新約約定以外之事項,地主方與建方仍『回歸』依原舊約之約定為履行。因之,春煇公司因新約而負擔興建費用並取得房屋,至於地主與春煇公司各自處分土地房屋各自取得處分出售價款後,地主與建主個人間如何分潤計算,此乃地主與建主間依舊約規範計算分潤之範圍。是有關合建之如何分配利潤、費用及交付一億五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等事項,因非屬春煇公司新約約定事項之範圍,此部分事項仍屬地主方與建方個人事項,仍依舊約規範為執行,故乃由黃光春個人與地主方依舊約為履行,此均係依據合約約定之履行等語,是姑不論其所辯稱是否與契約解釋之原則相符,依前開證據,並參諸甘建福、甘建成與春煇公司合建後,黃光春仍於六十九年九月七日簽約後,依附約之約定支付巨額保證金予甘建福等地主,足見地主之一方雖入股春煇公司,但彼等並未出資,至臻明確,而黃光春成立春煇公司後,春煇公司即為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之契約當事人(黃光春個人非當事人),是有關春煇公司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之費用,依公司法之會計準則支出列帳,即無不法,自訴人春煇公司指稱建築「春暉新世界大樓」之費用,應由建方即黃光春個人負擔,而非由春煇公司負擔,並認黃光春公債私還,尚無可採。

⑷被告戊○○、己○○於六十年十月三日,即已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

段三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三八八一0,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被告戊○○、己○○亦曾於六十一年間,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坐落臺北市○○○街○○○號(龍口段三小段雜─建2)房屋之建築執照,被告戊○○亦曾於六十九年間,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坐落臺北市○○段○○段四八六、四八

七、五三一號土地上建物使用執照,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各一份存卷可參,另被告丙○○亦曾於六十一年間,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坐落臺北市○○街○○○巷房屋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復於六十九年間,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房屋之使用執照,並於六十七年七月八日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八四之一二、一八五之七、一八五之三、一八六之三、一四一之十一、二四四號土地應有部分,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二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六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等所辯:被告戊○○、己○○之父親黃光春早即為其二人購買土地置產,嗣土地建屋出售,且自六十年間起,以售屋所得,再續為參與投資父親之建築事業,先後取得多項不動產,多年來因參與父親投資經營不動產建築業亦有相當收入與資力,被告丙○○因父母與黃光春為多年世交,生前因受黃光春影響,於六十年間起即為丙○○購置不動產,嗣投資營利或建屋出售,續而為其管理投資建屋等所為不動產投資,多年累積,已有相當之經濟實力,而春煇公司建屋一事,被告丙○○再度參與投資,春煇公司建屋不足款項,被告丙○○基於股東身份借款公司,乃一般之股東往來借款等語,非無足採。是雖本院依被告等提供之個人帳戶,向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調取被告等之帳戶對帳資料,固均覆稱:或已逾帳冊保存期限,或已銷燬,或未開戶而無法提供,有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彰東門字第○一三○號函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北商銀東門(○九二)字第○○○四號函文、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合金中山存字第○九二○○○○二五五號函文、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權存字第○九二○○○○○四○號函文、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一南字第五十號函文、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孝存字第○九二○○○○○九三號函文、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彰建成字第三八○七號函文在卷為憑,惟仍難認定被告等當時非無資金貸與春煇公司,況依前開會計函證暨作帳底稿以及帳目詢證函(回復聯)影本觀之,春煇公司自七十六年間即有向被告等及黃光春、劉晉燧等借款之完整資料(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之各年底「股東墊款」科目查核資料,已逾保管年限),衡情被告等殊無於七十六年間即虛偽製造假債權,事隔數年後即八十三年間,始利用該假債權,辦理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能。

⑸自訴人雖另指訴黃光春將前開房屋以賤價抵償黃光春及被告等,惟查:不動產之

價格究以若干為合理?應參酌各方面交易情形為客觀之評價,舉凡坐落地點、房屋維護狀況、附近生活機能、購買人主觀之意願以及產權是否清楚等,皆可能為影響不產價格之因素。本件春煇公司同意前開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光春,以抵償春煇公司積欠黃光春之一億零三百六十八萬元,將前開B、C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D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E、F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戊○○,以抵償春煇公司積欠丙○○之三千四百萬元、己○○之三千六百萬元及戊○○之三千六百萬元,其價格與市場行情是否相當。茲析述如下:

①系爭抵償房屋之市場價格,經大華鑑定公司鑑定結果,其中錦州街四十六號B1

車位建物每坪二.三八萬元,五十號B1每坪七.八萬元,五十號二樓每坪八萬七千元(見自訴卷第一宗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二二頁),另立富鑑定公司就林森北路四一三號B1鑑定每坪為八.0九萬元,B1車位每坪為二.三萬元、林森北路四一三號二樓每坪為七萬八千元,錦州街五十號二樓為每坪八萬五千五百元(見自訴卷第一宗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三四頁),台灣地標鑑定公司鑑定車位每坪二萬三千六百元,B1為七萬九千三百元、二樓則為八萬七千四百元(見自訴卷第一宗第二三五頁至二四二頁)。觀諸卷附之上開各鑑定報告內容,已詳細調查分析足以影響系爭大樓價格之各項因素,包含環境及位置因素、區域計畫及生活圈、都市計畫因素、行政因素、交通因素、權屬及負擔因素、物理因素、台北市未來發展因素、不動產市場因素、價格因素,並依結構、裝修、樓層高度、勘估層次、座落地點、外觀設計、地段率、使用效益、維護狀況、建物折舊等比較分析建物價格,該等鑑定報告內容嚴謹,其中大華鑑定公司之鑑定客觀與公正,於業界享有夙譽,司法機關因鑑於其客觀公正而多次委託鑑定,此經該公司負責人張義權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八三頁、第二八四頁),並有該公司之簡介及法院委託鑑定之相關文件足為佐參,是該客觀鑑定之機構所為之鑑定報告下,當有其相當之公信力,合先敘明。而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雖認A屋之價格為一億一千零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B、C屋共值三千六百三十五萬元五千五百三十七元、E、F屋共值三千八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且台灣地標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認B、C屋共值三千六百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E、F屋共值三千九百十萬元四千六百二十二元之鑑定價格,略高於被告等及黃光春抵償之價格。然同時期由立富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認A屋之鑑定價格為八千九百八十四萬元二千九百四十七元,仍低於黃光春之抵償價格,另B、C所為價定價格,為三千四百餘萬元,與被告丙○○之抵償價格三千四百萬元亦屬相當,其餘E、F屋鑑定之價格為三千四百一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亦不足被告戊○○以三千六百萬元抵償E、F二屋之價格,而立富鑑定公司之價定價格與前開大華、台灣地標公司之鑑定價格雖有些微差別,但差異不大,應在合理範圍之內,尚難僅依此認定被告等抵償之價格不具合理性。

②地主甘建成等人與建主即被告黃光春為解決本件糾紛,曾於七十九年間透過律師

協調達成協議,就春煇公司名下之問題戶房地「林森北路四一三號五樓、六樓、錦州街四十六號六樓等」,以競標方式由地主、建主等人公開標賣,第一次流標後,由被告己○○以房地合計每坪七萬六千九百元得標,有第五次協議書、標售辦法、標購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二九八頁至第三0三頁),而地主甘建成、甘張美綾等均以價格太高不願競標,為地主所不爭,足徵地主在當時尚認為房地合計每坪七萬餘元價格仍屬過高,不願競買。而七十九年迄至八十三年間之房地產市○○○○路下滑,有有關房地產報導雜誌所為分析圖說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等及黃光春於八十三年房地產低迷之際尚以高出七十九年間交易之價格抵償系爭建物,並非低價,否則七十九年間地主等何以不為競標?③八十二年間,建主即黃光春與地主甘建福為土地房屋之交換協議,雙方亦曾各自

委請會計師進行價格估算,依地主當時所推介之陳壽萱會計師、周超一會計師就春暉大樓三樓至十二樓分別估價,陳壽萱會計師估為每坪二萬八千元,周超一會計師則依市價估為每坪七萬三千五百元,業經證人即會計師周超一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在卷(見上訴卷㈠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但地主等於當時拒絕接受會計師周超一以每坪七萬三千五百元計算之價格,愈足證明地主均自認每坪七萬三千餘元尚屬過高。

④依卷存八十三年元月至七月間,各大報紙及不動產雜誌所載,系爭建物所在地段

,與系爭房屋同一時期建築之不動產買賣行情,房屋連同土地每坪約二十萬元以下,若以房屋及房地比約1\3之比例計算(此乃約數,並非固定之成數,詳如後述),系爭房屋每坪約僅值七萬元,更遑論報章雜誌所載價格尚有極大之議價空間(見自訴卷第一宗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六三頁之租售報導及剪報資料在卷可憑)。再依卷存「春暉新世界大樓」鄰近房屋招售廣告單,內載系爭房屋鄰近諸多「房地」出售行情,每坪「房地」約在二十三、二十四萬元之間,而該價格尚未排除雙方之議價,有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春暉新世界大樓」附近房地招售紅紙公告在卷可考 (見自訴卷第二宗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六頁、第二百至第二0三頁)。依前開一比三之房屋及房地比,系爭房屋每坪亦約僅七、八萬元。

⑤另與系爭房屋同棟大樓之林森北路四一三號九樓之二十四屋及基地,於八十三年

五月二十三日自由買賣價格每坪「房地」平均二十四點八萬元,以房地及房屋比約一比三比例,折算房屋部分約每坪八萬元。另同棟錦州街四十六號六樓「房地」,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買賣,含全新冷氣機三台、二十矮櫃六只及嶄新裝璜,平均每坪約二十五萬元,依房地及房屋比約一比三之比例,房屋每坪約八萬餘元。再者,同棟錦州街四十六號五樓之一房屋,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經仲介公司仲介成交價格,每坪亦僅約七萬元而已,以上各有不動買賣契約在卷(見自訴卷第二宗第二0七頁至第二二二頁、上訴卷㈠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九頁),核前開價格均為與系爭房屋鄰近房屋之實際成交價,極具客觀性,自足作為計算標準。

⑥房屋價格及房地價格之比例,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營業人以土

地及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之銷售額」,即建物價與價坪價之比為「建物公告評定現值/(建物公告評定現值加土地公告現值),為大致之概算,並非一成不變之比值,然一般而言,比例均在一比三之上下。以前開大華不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屋及相關房屋之鑑定報告,亦係依據上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計算(見自訴卷第一宗第二一九頁),且該鑑定報告考量系房屋因產權糾紛,致未能取得土地產權之狀況,就房屋部分進行獨立估價時,系爭房屋所佔房地比係自百分之二十三至二十九不等(見自訴卷第一宗第二二0頁,最高法院發回所指百分之十七或第百分之三十,非本案系爭房屋之房地比),是以該公司所系爭房屋所占房地之比例,約為一比三,甚至可達一比四。(倘若以一比四計算,前述④⑤所述之房屋價格,均需再予降低)雖前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相關規定,係以土地及定著物合併銷售時之計算方法,然吾人可易於推知,土地與定著物分開銷售,或單獨銷售定著物而無法同時購賣土地時,因土地與定著物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房屋之價格當較與土地一同出售時更為低廉,故自訴人雖主張房地價格至少一比一,並以地主及建主合建契約約定,房地售出後,由地主與建主各分一半為據,然合建契約所約定之比例,係計算成本與利潤及其他因素後,雙方認為公允之分法,與不動產市場上房、地交易價格之比例未必相當,自不足作為鑑定價格之基礎。

⑺自訴人固以下列之鑑定報告為憑,認被告等及黃光春以系爭房屋抵償,其價格與市場行情並不相當,本院認為並無可採,其理由分述如下: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自第九二七三號卷附之中華鑑測中心鑑定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九二七三號卷附之中華鑑測中心鑑定報告

,所鑑定標的為「錦州街四十六號五樓之三、七樓、十一樓」及「錦州街四十八號五樓、七樓、十一樓」及「林森北路四一三號七樓、七樓之十四、十樓之十四、十一樓、十一樓之十四」等建物,依其鑑定價格僅房屋即達每坪二十二、二十三萬元,若依前開房屋及房地比為一比三計算,該處五樓至十一樓之房地價格即每坪高達六十六至六十九萬元之高價,足認其鑑定價格與供需市場機能完全相悖。

按法院委託鑑定乃為定底價之參考,於房地產不景氣之時空背景下,拍賣每乏人

問津,經二次以上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者比比皆是,是以前開鑑定僅供參考,鑑定價格與合理市場價格有相當之差距,不能以此為市場價格之依據。

證人即中華鑑測中心鑑定部經理饒志偉於本院更㈠審時到庭證稱:建物市價是以

建物造價及利潤,樓層效益等鑑定。建物每年折舊率約為百分之一,鑑定時已經十年。再加上土地,每坪約為三十五至四十五萬元。建坪價為土地價加建物價,建物與土地比也有三比七,或四比六來計價。我們認為八、九萬較低,造價就須七萬六千元;建物成本以當年度之造價計算,七十六年以前較低,八十三年為七萬六千元。商業用一樓與各樓五、七、十、十一樓為四倍之差,是四比一。因鑑定當時不知房地有糾紛,所以是以市場價格來評估,如果土地、房屋有糾紛大約差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七九頁),足見該中心之鑑定報告尚未扣除房地糾紛之因素,致估定價格偏高。再者,依證人饒志偉前開證詞,房屋與土地價格比為三比七或四比六,如以三比七計算,建坪價(土地價加建物價)依證人所述為每坪三十五萬元,則建物價應為每坪十點五萬(即35x0.3=

10.5),再加計舊屋之折舊約百分之十 (每年1%,十年為10 %),則應為每坪10.5X(1-10%)=9.45萬,如再加計糾紛屋之折舊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則每坪應為七點五六萬至八點五萬之間,然該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單就房屋部分即每坪鑑定為二十二至二十三萬元,與證人饒志偉主張之房地比三比七或四比六,亦有差距。況依前揭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配合前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標的房屋之公告評定現值除以應分配土地公告現值加房屋公告評定現值,所得之值約27.95%e至30.85%,再依該中心就鑑定標的建物之鑑定價為每坪二十二萬元,則房地合售價即高達每坪七十一萬至七十八萬元(即22萬/坪除以27.95%=78.7萬/坪;22萬/坪除以30.85%=71.3萬/坪),由此價格亦可知該鑑定價格與市場價格偏離。至於證人饒志偉雖認為建物造價每坪即七萬六千元,若以八萬元折價較低,然證人饒志偉亦自承七萬六千元之造價係八十三年之價格,七十六年年以前較低,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三年完工,自無法以八十三年之建物造價為比較之基準。

②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查該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之標的為「台北市○○○路○○○號一樓

」,該鑑定意見認鑑定價格若依法定面積計算為每坪二十三萬元,嗣該建築物於前開執行案件中,係以總價三億零一百零一萬元拍定,是如以該一樓之法定面積加計另有法定空間增建面積二百坪合計一千五百餘坪計算,每坪計約十九萬餘元,故由該鑑定報告及拍定價格,可得證明該一樓面向林森北路之黃金店面拍定價格僅為每坪十九餘萬元,而本件系爭之抵償建物,為二樓及地下室或為地下室停車位,其價值絕無法與一樓黃金店面相提並列,因此尚難以此同列並認定價格,否則即違反社會所共知之經驗法則。

依房地產界交易行情慣例,各樓層因效用比率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價格,而於高樓

集中區之商業用樓層之效用,依卷附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編製之「高樓集中地區層效用比率統計表 (商業用)」一樓為305,二樓為113,二者比例為100/3 7.05,換言之,二樓之效益為一樓之百分之三十七點零五,因一樓店面之相對優勢,故一樓交易價格通常為二樓以上建物價格之三倍以上,此亦有「透明房訊」期刊所報導之全省工地行情、招貼售屋啟事、達新不動產顧問公司售屋廣告等為憑。是依該拍定價格之法定面積每坪二十三萬元還原以一比三計算,二樓及其它樓層之建物價格每坪約當七萬六千元,乃黃光春以每坪九萬元抵償,並未低於市場行情。是以前開鑑定報告並未將樓層不同之價格比例因素同列考量,致發生價格認定與市場交易原則相悖,況由該鑑定報告之價格,再以一樓與他樓層之價差比例計算,更足證明本件系爭抵償之建物價格並非低於市場價格。

證人即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師江志誠於本院更㈠審已到庭證稱:「該一樓房

屋如連土地每坪有八、九十萬元,如只有建物不包括土地有二、三十萬元,但如土地房子有糾紛購買者意願不高。」、「(一樓價格是否為二、三樓價為高?)一樓一定價格較高,幾倍要看地點所在情況,本件如果在林森北路邊,就有三倍」、「(二F價錢為何?)以四樓為分界點,向上及向下增加價格,視效益而定,十幾樓雙方有糾紛計算建物價格大約八至十萬元」(見本院更㈠卷第二一六頁),是依證人所陳述,亦可證明該鑑定建物價格為二樓以上樓層三倍,二樓價格應為八至十萬元,以此數據與被告等作價抵償之買賣單價相比,更可證明被告並無低價抵償情事。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七六四四號卷附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鑑定報告書:

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標的為「台北市○○○

路○○○號三樓」,其鑑定價格雖為每坪十三萬五千元,然該房屋並未完成拍定,是否可認為市場價格已足爭議,且依上述林森北路四一三號一樓之拍定價格十九餘萬元,以價差比例一比三以上計算,每坪市場價格計算亦不可能達十三萬餘元,由此即足證明該鑑定價格顯較市場價格為高。

證人即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師林正堂於本院更㈠審固證稱:建物加

土地為三十萬左右,每坪為十三萬左右,如有糾紛時是大約差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市場差為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如沒有土地無法有一個標準的價格,因土地及建物無法分離,所以估計是可以計算但市場不一定可以接受,如買賣就會看雙方當事人之意願。執行處要求的價為合理(非有糾紛)也是建物加土地,所以當時為三十萬左右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八0頁),但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計算,該受鑑定之建物占建坪價比為三十二點六八,換言之,以該比例計算,該房屋之建坪價為每坪四十一萬元,與其所估價之每坪三十萬元並不相符,如以其所估算建坪價為三十萬元計,則建物應為每坪九點八萬元,如再折計糾紛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則每坪應為七萬八千元至八萬八千元,是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顯有偏離。

④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報告:

自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六月間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受東光鋼鐵公司之委託就系爭房屋鑑價之報告書,認系爭房屋全部平均單價為每坪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然觀該鑑定報告所載各建物之鑑定價格,有關建物價值所占房地總價比,高達百分之六十以上,與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有關建物與房地總價比例之規定不合。再者,該鑑定報告認黃光春所抵償之建物即台北市○○○路○○○號二樓鑑定價格為每坪四十一萬五千元,遠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同址一樓所為每坪二十三萬元之拍定價,其鑑價與市場價格差距過大,自不足採為斷罪資料。

⑻同案被告黃光春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0號民事事件中,於代表春

煇公司於對案外人林顏絢美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固陳稱春煇公司資產僅房屋一項價值已在三十億元以上,有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0號判決附卷可稽(見自訴卷第二宗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惟查黃光春於甘建福等自訴黃光春詐欺乙案中,即具狀陳稱:「春暉新世界大樓有一萬二千坪,價值二十億至三十億元之房地無法出售」等語,足認黃光春於前開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三四○號事件中,指春煇公司資產僅「房屋」一項價值已在三十億元以上云云,非無係「房地」之筆誤可能,再參酌前開證人周超一會計師評估之價格每坪七萬三千五百元,以房屋總面積計算,建物總值約十億元,加上土地比值一比二之比,加計土地二十億元,房地總值始有三十億元,亦屬相合,自不能以黃光春於個案中之陳述即推斷系爭建物即有該等價格甚明。

⑼再依上開自訴人春煇公司及被告等所提資料交互觀察,專門從事不動產鑑定工作

者,對於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大樓內各樓層之房價,即有如上述價差甚大之鑑定結果,是本件尚難僅憑某一鑑定報告之結果即得客觀之價格。且按一般購買不動產者,往往先憑估該不動產是否兼有房屋及土地,苟如僅有房屋,或僅有土地,依常情判斷,買受者多不願介入,以免引起訟爭,且此項房屋向銀行貸款亦非無困難,購者增加負擔,購買意願更形低落。本件系爭建物因黃光春與地主甘建福等人訟爭多年,而東光公司遲遲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為自訴人春煇公司所不爭執,則在該等房屋能否持有土地產權不明之情況下,購買者躊躇不前乃當然爾,是否能依一般正常之價格判定而順利出售,仍值懷疑,尤以地主甘建成等人為阻撓該等房屋之出售,迭經登報召告社會大眾明確陳稱:「吾等為春暉新世界大樓(即位於台北錦州街、林森北路交接口之東光百貨公司現址)座落基地地主,...因該大樓之興建,與春煇公司及黃光春先生尚有多起糾紛亟待解決,在未獲解決前,吾等擬停止對外出售該大樓座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亦不同意任何第三人使用吾等所有之該等基地...登報周知社會大眾,切勿購買或租用本件尚有產權糾紛之房屋...」云云,有八十二年十月廿九日工商時報第一版剪報在卷(參上訴卷㈠第一四四頁),足見系爭房屋當更乏人問津,是以黃光春代表春煇公司考量系爭不動產縱令削價出售恐仍不得為之,乃作價抵償春煇公司之債權人即黃光春本人及被告等,其所抵償之價格,因職司鑑定不動產之專家,猶因該不動產之產權具有糾紛之特性而作成高低差距甚大之鑑定結果,則以自訴人春煇公司所提之鑑定報告,遽爾推論被告等明知系爭建物價格顯較被告等作價抵償之價格為高,殊嫌速斷。從而如執其中任何一鑑定報告論斷被告等有將系爭建物以低價抵償春煇公司債權人之故意,並據以認定被告等有共犯背信罪嫌,尚屬非確切之證據,至為灼然。

⑽按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自訴人雖指黃光春為春煇公司董事長,被告己○○係監察人,被告戊○○為董事,被告丙○○係股東,未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將占公司一半之房屋,作價抵償積欠被告等之債務,其故意規避上開程序,涉有背信等情,然查春煇建設公司本以興建房屋及銷售為營業事項,有其公司執照在卷(見上訴㈠卷第三0五頁、第三0六頁),是就所興建之房屋乃為建設公司之產品並非主要資產,其銷售事項乃屬其營業行為,此與公司法第一八五條公司讓與其主要資產之規定毫不相干,亦無就此營業行為需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理?是難以此為由認被告等以房屋抵債,係屬違背任務之行為。況春煇公司以抵償債務方式出售系爭房屋,春煇公司同時亦減少債務負擔,對春煇公司並無任何損失,被告等取得系爭房屋乃為求其借款債權之滿足,其等主觀上並未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縱有損害春煇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惟就春煇公司而言,既係清償債務,對於春煇公司,尚難認有何損害其利益可言。易言之,春煇公司將應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因此喪失所有權,但亦因此消滅對被告等人之債務,對春輝公司而言,並未受有損害,是以被告等既無不法所有意圖而違背春煇公司所委託之任務,亦未致生損害於春煇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黃光春於八十一年間同時擔任春煇公司及東光公司董事長時,代表春煇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東光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解除春煇公司與東光公司間之房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東光公司移轉登記A屋及B屋之房屋所有權與春煇公司,經該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六號判決春煇公司勝訴,嗣並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另黃光春於八十二年間,復代表春煇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東光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之同一理由,解除春煇公司與東光公司間之房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東光公司移轉登記C屋、D屋、E屋、F屋及建號二四五九號之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建號二四六一號之台北市○○○路○○○號、建號第二四八六號台北市○○○路○○○號、台北市○○街四

十六、四十八、五十號地下二樓等房屋所有權與春煇公司,經同法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00號判決春煇公司勝訴,亦告確定在案。惟被告等及黃光春嗣依對於春煇公司之債權比例,僅抵償A、B、C、D、E、F屋,未將同一確定判決中同時應移轉所有權予春煇公司之前開建號二四五九、二四六一號、二四八六號部分,一併依同一手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案被告,衡情如被告等及黃光春確有背信之故意,斷無違背其等之任務,僅將該等確定判決中一部分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由此亦可推知被告等及黃光春確係依債權比例以系爭房屋抵償,並無背信之犯罪故意。

⒉有關偽造文書部分:

自訴人雖另指黃光春及被告己○○、戊○○、丙○○明知東光公司與被告等及黃光春間並未訂立買賣契約,竟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其上填載「出賣人」為東光公司、「買受人」為黃光春及被告己○○、戊○○、丙○○等,而將原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內容移轉所有權與春煇公司之系爭建物,擅自移轉與被告等及黃光春,使春煇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以買賣原因移轉與被告等及黃光春,係因黃光春及被告己○○依東光公司與春煇公司之協議,而分別代表東光公司移轉與春煇公司所指定之被告等及黃光春,究其原因係為抵償春煇公司積欠被告等及黃光春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則自被告等及黃光春本身觀之,係以春煇公司積欠渠等之借款債務作為買受東光公司應移轉與春煇公司系爭房屋之價金,是其等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主觀上尚無為虛偽買賣契約,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且春煇公司因該項移轉所有權而免除於被告等及黃光春之債務,在客觀上亦未足生損害於春煇公司之利益,洵無疑義,是被告等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實質舉證之義務,於自訴案件,自訴人亦負相同之實質舉證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自負實質舉證說服之責任,本案被告等已提出如上答辯,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六)原審未為詳究,遽以認定被告己○○有與黃光春共犯背信罪,尚有違誤,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己○○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另被告戊○○、丙○○被訴背信及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原判決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