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九)字第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菊芳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二、六九一0、七九九一、七0五六、七五九五、一一五0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九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己○○、辛○○部分撤銷。
庚○○共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共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共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辛○○曾因違反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
二、傅有欣、辛○○分別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開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七十八年九月四日核准設立,原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嗣因行政區變更,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更正登記地址為此址,以下簡稱「開陽公司」)之副總經理、財務經理,孫立銘為該公司負責人(經原審通緝中),己○○為股票分析師,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謝永珍(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為負責會計之職員,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自七十八年九月初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開陽公司成立股友社(嗣以基金名義為之),藉與股市大戶聯手炒作股票為名招攬股友,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為一單位,投資利潤按投資單位之多寡,分別依不同月息計算如下:一至五單位之月息為百分之九(即投資六萬元至三十萬元者,依每人投資金額乘以月息計算,投資利潤為五千四百元至二萬七千元不等,以下計算方式均同);六至十單位之月息為百分之十一(投資利潤為三萬九千六百元至六萬六千元不等);十一至十五單位之月息為百分之十三(投資利潤為八萬五千八百元至十一萬七千元不等);十六單位以上之月息為百分之十五(投資利潤為十四萬四千元以上)。投資利潤不論股市操作獲利與否,每月固定發放乙次,投資人並得以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該股友社投資之方式來獲取組織獎金(業績獎金),由每個單位六萬元,抽出六千元來,以介紹人之上下線層次,逐層分配,第一層分三千元,第二層分七百元,逐次分配至一百元。庚○○等人即以此高額之投資利潤及組織獎金來吸引社會大眾投入資金,其中行為之分工,由孫立銘負責決策及經營,庚○○坐鎮公司,綜理各項業務,己○○為股票分析及股票操作,庚○○與己○○並不定時對投資人召開投資說明會,以操作股票絕對獲利為由,大力鼓吹投資人加入該股友社投資,辛○○則掌管收款,負責將各會計每日所收受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彙整後匯入孫立銘之帳戶,丙○○統籌吸金業務,大量招攬投資人投入資金,謝永珍則擔任總會計業務,負責審核會計作業。嗣於同年十一月間,開陽公司即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仍以股友社吸收資金,惟因當時政府注意取締地下投資公司,遂改以孫立銘個人名義與投資人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附載委託契約條款);其後至同年十二月間,又因操作股票獲利不如預期,遂對部分投資人之投資利潤稍做調整,在投資單位不變之情況下,月息均調降百分之二(即一至五單位之月息降為百分之七,投資利潤為四千二百元至二萬一千元不等,六至十單位之月息降為百分之九,投資利潤為三萬二千四百元至五萬四千元不等,十一至十五單位之月息降為百分之十一,投資利潤為七萬二千六百元至九萬九千元不等,十六單位以上之月息降為百分之十三,投資利潤為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以上),並改於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時,與投資人個別約定投資利潤之計算方式,迄七十九年五月間止,計向投資人戊○○、寅○○、甲○○、壬○○、癸○○、端木霞、鄭靜江、顧仰曾、丑○○、子○○、丁○○、保允平等二千餘名投資人吸收資金約六億餘元,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迄至七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孫立銘捲走鉅款潛逃國外,並留下公開信聲稱因股市大幅下挫不堪賠累宣告倒閉。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寅○○、甲○○、戊○○、癸○○、壬○○、保允平、陳德揚、謝永珍、乙○○、丙○○、羅木綉、楊郭忠、丁○○、黃金標、鄭清江、子○○等訴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己○○、辛○○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原係開陽公司副總經理,非總經理,也不是該公司的股東,只是受僱人而已,後公司改為股友社時是以月薪五萬元任職孫立銘之私人助理,負責股友社之行政工作,無任何頭銜,每天所收之款是由辛○○統籌整理後交給孫立銘,渠並無接觸任何財物,伊個人也投資三、四百多萬元請孫立銘操作股票,但不知有以六萬元為一單位的制度,僅與孫立銘約定伊投資有獲利時,按七、三分帳而已云云。被告己○○辯稱:渠非在開陽公司任職受薪,僅係有時應孫立銘邀請,去當證券分析師,每月領四萬元之顧問酬勞而已,主要工作是分析股票行情,並提供上市公司之營運分析,未參與公司財務管理或代為操作股票,也未鼓吹大眾將資金投入股友社,股友社是投資人個人與孫立銘接洽,多少錢為一單位之事渠不知道,亦無說以每一單位分百分之幾的利息之情,且其個人投資金額數百萬元悉遭孫立銘捲走,本身亦是受害者,並無吸金情事等語。被告辛○○辯稱:開陽公司在做期貨時伊係財務經理,後來股友社時即非任該職,僅是每日負責將會計謝永珍所交伊之款,於翌日匯到孫立銘的帳戶而已;股友社是孫立銘個人做的,渠亦無參與整個會計流程,從頭到尾會計的帳目,均沒有指示他們如何做,孫立銘之吸金伊也沒有參與,那時只是領孫立銘薪水,聽任孫立銘指示辦事而已,伊當初投資三百多萬元,也是受害人云云。惟查:
㈠開陽公司以成立股友社方式吸收資金操作股票:
⒈開陽公司係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核准設立登記,最初登記公司所在地係臺北市
○○區○○○路○段○○○號十樓;嗣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因行政區變更,公司所在地更正登記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復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告撤銷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本院前審卷(重上更㈦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可稽。
⒉被害人子○○於警訊中指述:我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丙○○介紹我加入設於臺
北市○○○路○段○○○號十樓之開陽股友社為會員,該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遷到南京東路一段九二號七樓;股友社實際負責人為庚○○,有申請開陽實業有限公司,但實際上是吸收投資人現款去操作股票,並以該公司名義跟我們投資人簽約入金,後來改為隱名合夥以逃避法律責任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㈡第一頁正、反面)。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開陽股友社在去年(七十八)十一月以前是以開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登記,十一月以後因政府注意取締地下投資公司,公司負責人才去註銷公司登記(按應係變更登記公司地址),其他一切作業照舊云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㈡第六頁反面、第七頁)。證人王克勤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陳稱:(問:開陽公司、隱名合夥、股友社有何區別?),因怕開陽公司有人會查,改由隱名合夥與我們簽約;... 七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己○○開會分析股市,我們認為不錯,就投資,後越做越大,為免調查局調查,關閉開陽,以孫立銘名義成立隱名合夥投資;... 開陽公司與股友社應該是相同,後因公司改組,投資就變成隱名合夥人等語(見上更㈠字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第一一八頁反面,重上更㈣字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證人寅○○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陳稱:(問:加入股友社或開陽公司?),這是一回事,都是他們這幾個人;孫立銘是負責人,但我沒見過,(契約)名義上是與孫立銘簽的云云(見重上更㈣字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即原審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更審前亦供述:公司以做期貨登記營業項目,但實際上吸收投資人的資金作股票;... 股友社早期憑證是開陽公司,後換為隱名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㈡第十二頁反面、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原審同案被告謝永珍於警訊及原審中供述:我是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到開陽公司上班,我在公司任會計審核工作公司營業項目向外說吸收投資人游資代為操作股票;... 開陽公司純粹是吸收資金云云(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㈠第五頁、第九頁,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反面)。參諸原審同案被告丙○○、謝永珍在渠等答辯狀亦分別陳明:孫立銘於七十八年九月初在臺北市○○○路○段○○○號十樓開設開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後,由總經理庚○○、股票作手己○○召開說明會,當場發給其等設計之利潤制度,然後遊說投資人入金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開陽公司係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成立,九月間經濟部核准登記,開陽公司於七十八年九月至十一月間,陸續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及誘引大眾投資,投資說明中已有整套炒作股票之投資吸金計劃等語(見上更㈠卷第一四五頁)。其等所為供述,互核大致相符。
⒊證人楊郭忠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證稱:在股友社做過幾個月總務工作,每月領
一萬多元薪水;我先去南京東路三段那邊做了沒幾天就搬來南京東路一段九十二號七樓云云(見重上更㈢字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五十五頁反面)。證人陽月娥證稱:我隸屬開陽公司;開陽公司從事發放投資人利潤,投資人投資股票等語(見上更㈠字卷第五十九頁)。並有卷附「開陽公司行政人員上下班時間」表,其上記載楊郭忠為管理部經理,陽月娥為行政助理,二人均係開陽公司員工,其工作範圍亦均包括開陽公司內部所成立之股友社(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㈠第十八頁)在卷可查。
⒋再參諸開陽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資本主往來欄,自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
九年四月份止,列有「長鴻基金」,損益表上亦列有「長鴻基金獲利」及利潤發放及業務薪支項目(見原審卷第七十三、七十七頁、一八一頁及證物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第一八二頁、第一八四頁)。卷附開陽公司與投資人所簽立之隱名合夥「委託契約條款」亦載明「甲方(孫立銘)... 設長鴻基金,茲商請乙方君參與甲方投資創造利潤以資共享」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又關於「長鴻基金」之作用,依被告庚○○供稱:開陽公司「長鴻基金」由孫立銘負責;... 長鴻基金是孫立銘自己訂出的名稱,以便投資人投資,實際上應該是一般股友社的名稱而已等語(見重上更㈣卷第一0五頁、重上更㈧卷第二五一頁)。被告辛○○供述:孫立銘以個人名義開設股友社來做,長鴻基金在股友社便利操縱的名義云云(見重上更㈣卷第一0五頁)。再參諸被告庚○○於警訊供述:(問:孫立銘股友社係如何對外吸收游資?),七十八年九月間起孫立銘以集資操作股票有厚利可圖,對外吸收游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五六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以觀,足徵開陽公司確自七十八年九月起即成立股友社,並以長鴻基金操作股票之名義發放利潤。另依開陽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記載一筆「搬家運費」(見證物卷中第二二一頁),更可知開陽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確有搬遷公司所在地之事實。
⒌綜合上開證人證詞、被告之供述及證物所示,足見開陽公司於七十八年九月間
起以成立股友社方式,吸收投資人現款操作股票;雖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搬遷公司所在地,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惟仍不改以股友社方式繼續吸收資金,且開陽公司員工之工作範圍亦包括開陽公司內部所成立之股友社等情,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等人在開陽公司暨股友社之職掌及參與吸金之情形:
⒈被告庚○○部分:
⑴依被害人端木霞於警訊陳述:公司現場負責人是庚○○,公司一切決定都是庚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㈠第八頁)。被害人戊○○於補充告訴理由狀稱:開陽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支出傳票等都由庚○○和辛○○簽名認可,故顯然他們是公司核心人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0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反面)。被害人保允平於警訊時指稱:該股友社之一切行政業務係由庚○○處理;... 庚○○也曾在開會時說明股友社操作股票獲利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五六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證人王克勤證稱:(問:公司之幹部?)孫立銘很少看見,庚○○是副總;... 公司運作管理是庚○○,習慣上叫他副總經理,公司文件由他簽字公佈(見上更㈠字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五頁)云云。及原審同案被告謝永珍於警訊、本院更審前調查中供稱:公司現場負責人是庚○○;... 孫立銘很少在公司,大小事由庚○○在決定;... (問:如何證明庚○○是實際負責人?),員工薪水、加薪、一般會員車馬費、交際費、福利金支用、損益表審核都由他本人親閱簽過才能正式執行;... 所有事都問庚○○;... 傳票為財務經理簽名或庚○○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㈠第五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偵查卷㈡第九頁反面、第十頁,上更㈠字卷第三十八頁)。原審同案被告丙○○分別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審供稱:發起人是庚○○,我是經他介紹加入;... 資金的吸收方式是由前面的人介紹後面的人加入,依此類推;庚○○是吸金之第一線,我是第二線,吸金之說明會是由庚○○及己○○負責的;... 在股票說明會,我看到庚○○主辦、介紹,己○○來作股票分析;介紹股友社之制度是庚○○,己○○有講過一次(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㈡第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一0四頁,上訴卷第八十四頁,重上更㈤字卷第四十、第四十一頁)。即被告庚○○亦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更審前調查中分別供述:孫立銘很少來公司,均透過我來管理公司,行政方面孫立銘全給我指示;... (問:
丙○○說說明會是你們主持的?)我只是開場,以後吸金之業務均未參與;... (開陽)公司成立,他(指孫立銘)要我做行政副總;... (問:你有和己○○召開投資說明會遊說投資人入金?),是股票投資人想瞭解股市行情;... 孫立銘找我到場招呼一下;... (問:投資人之入金款由辛○○或庚○○在現金收入傳票上簽名?),我到財務部負責清點投資之入金,清點後就簽個字,有時清點後就向孫立銘報告清點後之情形;... 七十八年九月任職,是孫立銘聘請的,擔副總經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0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原審卷第一0四頁反面、重上更㈠第三十四頁反面、重上更㈤字卷第五十五頁正、反面、第五十六頁、重上更㈦第二十五頁)。被告庚○○所供雖嫌避重就輕,惟仍與前開證人及原審同案被告丙○○、謝永珍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被告庚○○雖又提出孫立銘出具之聘用證明一紙,其上記載:「聘用人為孫立銘,受聘人為庚○○,內容為「茲聘用庚○○君,為本人(孫立銘)股票投資事務助理。聘用期限:自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聘用職責:私人助理,處理股務行政,及一般行政事項。待遇:每月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其酬勞」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0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惟觀諸被害人端木霞、戊○○、證人王克勤及原審同案被告謝永珍、丙○○之上開供述,及被告庚○○亦坦承孫立銘鮮少在公司,公司一切行政、總務事務均由其負責處理及於開陽公司內召開投資說明會時伊亦在場等情觀之,應可得見被告庚○○確為開陽公司所成立股友社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股票投資事務,主辦投資說明會,其對於股友社成立之宗旨、組織制度及利潤之核發,知之甚稔並居於主導地位。是被告庚○○所提出孫立銘出具之前開聘用證明,並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⑵次查,開陽公司員工每月薪資、加薪、福利金、一般會員車馬費等及現金支出
、收入傳票、開陽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均由被告庚○○簽署、核可,有各該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見證物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一六五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八頁、第二00頁至第二0二頁、第二0六頁至第二0九頁),被告庚○○亦不否認上開文件內簽名之真正(見本院重上更㈧卷第二四五頁)。被告庚○○雖又辯稱:伊係孫立銘助理,僅負責股友社行政云云。然以公司資料送至孫立銘決定之前,均須經過庚○○審核並簽名於上觀之,亦足徵被告庚○○在開陽公司暨股友社所擔任之重要總主管地位至明。
⑶依附卷之公司資料第四章員工福利第七點依業務功能設組織,責任額及待遇和
聘用之規定,公司之員工依其所任職務均有基本責任額及開戶獎金(見證物卷第二二八頁)。可知開陽公司每位員工均依該基本責任額之規定,均須投資而亦為投資人。被告庚○○既任公司之經理級以上職務,依該表所示之責任額為一0八單位即六百四十八萬元,是以被告庚○○對開陽公司有所投資乃必然之理。是其所稱:伊本人(包括其家屬名義在內)與一般人一樣和孫立銘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而先後亦投資計達四百三十萬元,同遭孫立銘捲款潛逃云云,並無解於其共同參與吸金犯行之成立。
⑷綜合上述,被告庚○○與孫立銘對於開陽公司成立股友社吸收資金、投資股票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予認定。
⒉被告己○○部分:
⑴被害人端木霞於警訊時指稱:公司負責人是孫立銘,公司的資金由己○○負責
到股票市場炒作股票,向投資人宣稱穩賺不賠(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㈠第八頁)。被害人子○○於警訊及原審中陳述:己○○為操盤人分析說明操盤獲利能力;... 本來存了六萬元,後由庚○○開說明會,己○○講解後,說可賺很多錢,我陸續又存入,共五、六百萬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㈡第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又在本院句審前指稱:股友社的制度,那時大家都聽說是己○○設計的(見本院重上更㈧卷第一一五頁)。被害人丁○○於警訊中及本院更審前調查中指述:我共參加公司開會十次左右,公司是委託一位己○○之人來負責操作,每次股票操作開會時由己○○負責報告,都賺大錢,大家都很有信心;... (問:公司幹部有何人?),董事長孫立銘、副總庚○○、財務經理辛○○、分析師己○○(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㈡第六頁,上更一字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證人王克勤證稱:七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己○○開會分析股市,我們認為不錯,就投資;... 庚○○是現場主持,己○○是股票分析,辛○○管財務(見重上更㈠卷第一一八頁反面,重上更㈧卷第一二二頁反面)。證人寅○○證述:由己○○在說明股票行情,並勸我加入(見重上更㈣卷第四十四頁)云云。另被告庚○○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述:公司買賣股票由己○○操作;由己○○負責技術分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0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五六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被告辛○○於警訊及原審時亦供稱:投資股票等業務是一名炒作股票之人叫己○○負責的;... (問:己○○在公司擔任做手操作股票?),是的(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㈠第四頁、原審卷第一0三頁)。原審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審中供述:操盤人己○○;... 吸金之說明會是由庚○○及己○○負責的;... 我是(七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去公司的,我是聽了己○○的說明會才入會的;... 在股票說明會,我看到庚○○主辦、介紹,己○○來作股票分析;介紹股友社之制度是庚○○,己○○有講過一次;己○○在股票說明會一開始最早的時候,有介紹股票投資制度,介紹公司的職員,主任、副理、經理有不同的獲利、不同的薪水、不同底薪、後來他的制度改來改去(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㈡第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一0四頁、一一四頁反面,重上更㈤卷第四十、第四十一頁、第五十六頁)。原審同被告謝永珍於警訊中供述:己○○負責向投資人分析解盤,開說明會,鼓勵投資人再入金。公司制度由庚○○和己○○設計吸收游資的計劃、制度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㈡第九頁反面)。其等所供己○○參與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己○○屢在該公司主辦投資說明會之際,向投資人分析股票行情並推介投資。且依同案被告辛○○、庚○○及共犯丙○○之供述,負開陽公司股票操作之人確實為被告己○○無訛。至於,證人王克勤嗣後雖又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從沒有看過股友社的設計資料,不知係何人設定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㈧卷第一二二頁);核與上開證人供述相悖,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自不能遽以採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⑵原審同案被告謝永珍於警訊另又供述:己○○有拿了塗掉名字買賣報告書、交
易報告書以及他親筆所寫電腦單給我們會計做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㈡第十頁);並有證物卷第二八九頁以下之買賣報告書、交易報告書及電腦單可稽。即被告己○○亦坦承該買賣報告書、交易報告書及電腦單上書寫部分為其筆跡無誤(見本院重上更㈦卷第七十七頁);由此自可得見原審同案被告謝永珍之上開供述並非出自虛構。被告己○○既有拿買賣報告書、交易報告書以及他親筆所寫電腦單給會計做帳,是被告己○○有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股票之操作,其為開陽公司之股票分析師並負責操作股票,自堪以認定。因之,被告己○○所辯:僅做股票分析,未參與操作股票云云;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被告辛○○部分:
⑴被害人子○○、壬○○於警訊指述:被告辛○○為財務經理(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㈡第一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㈠第十四頁反面)。證人丁○○、王克勤亦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證述:被告辛○○為財務經理云云(見上更一字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四頁反面)。原審同案被告謝永珍亦於警訊中陳稱:辛○○是經理,負責向孫立銘請業務獎金和利潤獎金給投資人,及把收取投資人的款項電匯到孫立銘的帳戶內。資金出入及流向都由辛○○經手處理。我提供的經手簽收入金傳票,還有一份每週向孫立銘請款支付傳票以及雜項開銷傳票,但他都用黃國維名字簽在傳票上(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㈠第六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㈡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反面)。原審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供稱:財務經理辛○○;這些錢都由辛○○經手匯入孫立銘之帳戶內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㈡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反面)。核與被告辛○○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本院更審前及答辯狀供述:投資人於入金後交由會計小姐點收登帳後,投資人即取得孫立銘具名之隱名合夥契約書,每日入金則由會計每日晚上七時彙總製作傳票交由我簽收,現金我均攜回家中,俟翌日早上以電匯方式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分行活儲212230號孫立銘個人帳戶中。在開陽公司任財務經理。開陽公司所有報表是我簽署的。我是負責承上轉下之職務。投資利息是我向孫立銘請領獲利,再存入丙○○帳戶發放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五六號偵查卷第六頁,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卷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反面,重上更㈣字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大致相符。
⑵再參諸開陽公司暨股友社之現金收入、支出傳票,均由辛○○簽名(見證物卷
第三四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八七頁、第二0一頁、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九至二二三頁);及部分開陽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收入、支出傳票,則係由被告辛○○與庚○○共同簽名(見證物卷第一七二至一七
六、第二00頁、第二0三頁),而被告辛○○亦不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亦足徵被告辛○○在開陽公司暨股友社所擔任之重要財務主管地位。被告辛○○既係開陽公司之財務經理,於股友社負責簽收會計謝永珍交付之吸金款項,再匯入孫立銘之帳戶,與資金出入及去向都由被告辛○○經手處理等情以觀,則其已然對於吸金事宜,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⑶另依附卷之公司資料第四章員工福利第七點依業務功能設組織,責任額及待遇
和聘用之規定可知,公司之員工依其所任職務均有基本責任額及開戶獎金(見證物卷第二二八頁)。被告辛○○既任開陽公司之財務經理職務,依該規定對於開陽公司有所投資亦為必然之理。是以被告辛○○提出之參與投資之隱名合夥契約書影本十件,辯稱:伊亦為投資人等情,並無解於其共同參與吸金犯行之成立。
㈢關於投資利潤與業績獎金之計算及發放:
⑴被害人壬○○於警訊中指陳:我於七十八年十月開始投資,每股資金新台幣六
萬元,每月領股利五千四百元,每介紹一股每月獎金三千元,我先投資六萬云云(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㈠第十四頁)。證人王克勤亦陳稱:我錢放在股友社由他們操作;... 我出了六萬元,約定利潤百分之九,如果錢數愈多利潤愈多,最高至百分之十五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反面)。而另被害人子○○則指陳:每六萬元為投資單位,一至五單位可領取七分利,六至十單位可領取九分利,十一至十五可領十一分利,十六以上單位可領十三分利,介紹其他人入會投資是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計算傭金,提供每一單位十分利作為傭金,即六萬元中抽取六千元,再層層分下來,第一層得傭金三千,第二層七百、六百、五百、四百、三百、二百、一百、餘此類推;合約內容:每二個月訂一期(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㈡第一頁反面、第二頁)。被害人戊○○亦陳稱:開陽國際實業公司... 對外吸收資金... 其營業方式是以每單位由新台幣六萬元至九十六萬元不等為投資額,每月發放獲利由四千二百元至十二萬四千八百元為利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㈠第九頁)云云。前述被害人壬○○、證人王克勤指證投資利潤月息百分比部分所為之供述,核與被害人子○○、戊○○指述之獲利,似乎有二分利之差別。然關於何以有如此之差別,已據原審同案被告丙○○詳確供承:(投資)單位分為四種,六萬、三十六萬、六十六萬、九十六萬,月息是以單位等級來計算,一至五單位是百分之九,六至十單位是百分之十一,十一至十五單位是百分之十三,十六單位以上是百分之十五,每單位以六萬元計;後期則調整為每戶新台幣六萬元,每月月息本金六萬元為百分之七,三十六萬元為百分之九,六十六萬元為百分之十一,九十六萬元為百分之十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0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七二頁)等語。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供證:以一單位六萬元為基礎,每個月每位會員以投資之單位來抽取紅利,每一至五單位抽百分之九,六至十單位抽百分之十一,十一至十五單位抽百分之十三,十六個單位以上抽百分之十五;到去年十二月以後,因公司股票操作不順,抽成獲利方面各單位減少百分之二;組織獎金,是介紹會員之獎金,由每個單位六萬元,抽六千元出來,以介紹人之層次,逐層分配,第一層分三千元,二層七百元,三層六百元,逐次分配至一百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㈡第五頁)。被害人端木霞於警訊中供稱:開陽證券投資公司吸收投資人稱隱名合夥人,以每單位新台幣六萬元投資每月發放獲利五千四百元,今年二月以後入股每月發放獲利四千二百元,另外每介紹一位投資人每月組織獎金新台幣三千元,每月十五日領取,由公司匯入我的帳戶(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㈠第七頁反面)云云。原審同案被告丙○○之供述核與被害人丁○○、端木霞於警訊中之供詞均相吻合;與前述被害人壬○○、證人王克勤、被害人子○○、戊○○之供證亦無不合之處,其供述自屬可信。從而,應可得見:開陽公司在眾吸收資金之初,就投資人投資利潤之計算,開始應係以「六萬元為一單位,一至五單位之月息為百分之九;六至十單位之月息為百分之十一;十一至十五單位之月息為百分之十三;十六單位以上之月息為百分之十五」計算,至七十八年十二間,因每月不問股票有無獲利均固定發放,在股票操作不如預期之情況下,難以持續支出如此高額之投資利潤及業績獎金,遂對於部分投資人之每月投資利潤各單位調降百分之二,而改以「六萬元為一單位,一至五單位之月息為百分之七;六至十單位之月息為百分之九;十一至十五單位之月息為百分之十一;十六單位以上之月息為百分之十三」計算,應可認定。
⑵再查,依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投資人楊文美、郭素琴、郭逢時、駱
義雄、呂建興、黃炘燕、黃邦哲、呂淑蘭、呂辭遠、黃郭淇名義之開戶申請書均附隱名合夥契約書、委託契約條款,並由孫立銘以甲方(受託人)名義簽名訂定(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0號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四頁)觀之,開陽公司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後,仍以股友社吸收資金,惟改以孫立銘個人名義與投資人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附載委託契約條款,應可認定。又依證物卷第四八四頁至第八九八頁內七十九年二月至五月份之利潤發放總表所示,七十九年二月至五月間,投資人之投資利潤雖有部分係月領「四千二百元至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不等;然亦仍有多數投資人係領「五千四百元至十四萬四千元」不等。換言之,雖有部份投資人之投資利潤是以月息「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三」計算,同時,也有多數人仍以月息「百分之九至百分之十五」計算投資利潤,顯然投資利潤調降之情況,並非係對所有投資人一體適用,再參諸被告庚○○於本院更審前調查時供稱:(問:原來在股友社那邊投資的利潤是如何算?),看大家是怎麼訂立的方式;我們不同的金額有不同的利率算法云云(見重上更㈧卷第二四八頁、第二四九頁)。被告己○○亦供稱:關於利息的部分並沒有固定利息,這是股友社的部分,其他人另外有定另外的條件,並不一樣,是由孫立銘跟他們約定的,內容我並不知道等語(見重上更㈧卷第六十六頁)。可知投資人投資利潤之計算方式,應係個別與被告等人約定,以致並非人人皆同,亦非彼此互知。是上開證人所為之供述就月息之計算及變動的時間雖略有差異,亦應無礙於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
⑶證人丑○○另雖陳稱:(問:如何分報酬?),假使有獲利的話就分配利潤,
沒有獲利就沒有;... 分了幾次(股利),金額不一定,少則幾百元,多則幾千元(見重上更㈢卷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二頁)。證人寅○○亦供稱:(問:股友社之分配股利?),按投資額來計算,以股票投資結算報告來分配利潤(見重上更㈢卷第第七十二頁反面)。證人楊郭忠陳稱:我投資有領到股利,股利不一定,賺的越多,發放越多(見重上更㈢卷第第一二0頁反面)。證人陽月娥陳稱:股利之計算每月不一定,賺的多就發放的多(重上更㈢卷第第一一八頁反面)云云。因其等所為供詞均未能有明確之金額、數字,且與證物卷第四八四頁至第八九八頁內七十九年二月至五月份之利潤發放總表所示每月發放之利潤金額亦不相同(第五一八、六九三、七三五、八九二頁,第五三三頁,第五一五、六一六、八一六頁),自無從據以為認定被告等獲利如何之佐證。
⑷又查,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卷第一八五頁之「委託契約條款」,並未經孫立銘
等及投資人亦即雙方當事人之簽署,且無開陽公司及「隱名合夥」字樣,顯為一未經簽署之例稿文件。再就該「委託契約條款」觀之,其內容與業經雙方當事人簽署成立之所謂「隱名合夥契約書」所載「委託契約條款」內容,亦未盡相同(參偵字第六九一○號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四頁),該所謂之「委託契約條款」,其性質為何?是否如丙○○所稱之「股友社成立當時設計之利潤制度」?有無附於初期以開陽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訂之契約,或其後改以孫立銘個人名義與投資人簽訂之「隱名合夥契約書」,作為約定條款之一(依隱名合夥契約書所載「委託契約條款」三|3記載投資利潤依利潤計算表約定),雖均有可疑。然孫立銘早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捲走鉅款潛逃國外;而原審同案被告丙○○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由中正機場搭機出境後迄未回臺,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六九八一七號函附於本院卷可證。且本案因事隔久遠,事發迄今已逾十二年以上,被害人對於當時獲利如何分配?是否訂有委託契約條款?已多不復記憶等情,亦據證人戊○○、寅○○、壬○○等在本院調查中到庭陳明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遍閱全卷,又無其他其他相關之資料以供參證,是以本件關於關於投資利潤之計算,僅得依被害人、證人等之前述供詞以為研判,附此敘明。㈣原審同案被告孫立銘前已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逃亡新加坡(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㈡第二十八頁),其乃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設活儲第二一二二三0號帳戶,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及同月十八日竟仍有提款四百萬及一百萬元之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0號偵查卷第一四四頁)。查,上開四百萬元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在取款憑條上固蓋有「孫立銘」印章而提領,雖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儲取款憑條影本在卷(重上更㈦卷第三十一頁)可稽;然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款項由係被告等人所提領;另一百萬元係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依七九北院民執全荒字第七三二號函扣押。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依民執洪字第六七五三號執行命令解付債權人顏謝信美,則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南京字第00五一五號函附於本院前審卷可按(重上更㈦卷第八十四頁)。此部分款項自難認與被告等人有關。
㈤再查,關於共同基金部分,被告庚○○於原審時即具狀陳稱:孫立銘捲逃前之二
週,股友社因部分元老,如子○○、黃金標、等人因不滿丙○○可坐享可觀之收入,而發起抵制另起爐灶之行為,而在成立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為一單位的投資基金,有黃金標任發起及設計推動云云(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於本院更審前調查時中仍亦稱:共同基金是在股友社之後才成立,那是由我們幾個曾經投資股友社的幾個人另行投資成立的,仍然委託孫立銘操作,希望賺錢能夠買下一家證券公司自己開;... (問:當時名義成立共同基金是如何?),七十九年五月七日由黃金標、楊郭忠等十六位成立,和原來的股友社不一樣等語(見重上更㈧卷第八
十七、二四七頁)。被告己○○供稱:(問:協議書上發起人之一?),黃金標、壬○○認錢不能讓公司交孫立銘,要我們成立另一基金;... (問:何人發起?)黃金標、壬○○;... (問:共同基金、股友社是不同的事情?),是的,當時黃金標發起,希望能夠賺錢,一人是出一百萬元;當時不只十六個人,這些錢是委託孫立銘去操作股票,我是十六個之一,沒有規定投資多少錢,是大家共同投資,這算是共同基金,是先成立股友社云云(見上更㈠卷第一一八頁反面,重上更㈧卷六十五頁)。被告辛○○於本院更審前調查時亦供稱:(共同基金)發起人有十六位,每人一百萬元,我也是其中之一等語(見重上更㈧卷第九十四頁)。另依卷附七十九年五月七日由出資發起人楊郭忠、己○○、庚○○、王克勤、黃國維(係辛○○之別名)、壬○○、廖秋惠、黃彥業、保久年、楊秀汝、許靜雅、子○○、黃金標、丑○○、鄭靜江、李蓮芝、顧仰曾、劉桂丹、尤麗勳、甲○○、寅○○、林寶玉、廖繼文、林宜功、王燕青、徐森榮等人簽章書立之「投資協議書」所示,其第一項載明:「立協議書孫立銘等十六人同意每人各出資新台幣一百萬元共計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整,作為證券投資公司之籌備基金,並為公司立案之發起共同籌劃公司之成立事宜」;及第三項記載:「出資人同意將所募集之基金,依民法規定以隱名合夥人投資方式委請孫立銘代為投資國內股票市場,其所獲之利潤得供作公司籌備期間之開辦費,如有盈餘,俟公司籌組完後均分派予各出資人或轉分派為出資人之股本」等文義以觀(該投資協議書資料見偵查卷之證物袋內)。可見投資人係因信賴孫立銘個人之股票操作能力,而成立該共同基金,再將之所募集之資金以民法上隱名合夥人投資委由孫立銘代為投資國內股票市場,並以之為另成立證券投資公司之基金,與前開被告所言大致相符。又上開投資協議書之真正,復經證人即同為投資發起人之一之王克勤於本院更前審證稱:「七十九年五月七日投資協議書上發起人之簽名是我親簽;... 我們另起基金每人出資一百萬元暫存入孫立銘帳戶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二九七號卷第一一九頁)。且另投資人之子○○、壬○○、楊郭忠於本院更審前調查時亦復如是供述(見重上更㈢卷第九十六頁反面,一0三頁、一二0頁反面)。益見上揭「投資協議書」是投資人為成立共同基金為簽訂,雖均交由孫立銘操作,惟與本件股友社並無關連。是被告等所稱:共同基金與股友社並不相同等語,尚屬可信。
㈥原判決雖以被告又經營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業務,另有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
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云云。然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處罰規定,業經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刪除,廢止其刑罰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庸再予以論科,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庚○○、己○○、辛○○所辯均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處罰,如法人犯罪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罰行為負責人。被告庚○○、辛○○分別係開陽公司副總經理及財務經理,均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其二人與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為應成立修正前(即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原審漏引,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雖經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被告等行為後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被告三人與孫立銘、丙○○、謝永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已判決確定之丙○○、謝永珍雖未具法人負責人身分,惟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被告庚○○、辛○○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辛○○曾因違反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頁),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犯罪時間雖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然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犯罪時間係自七十八年九月間起,原審誤為自七十九年九月間起;㈡原審理由欄二內未敘明被告等是否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亦未認定被告等是否犯上開銀行法;㈢被告辛○○所為,理由及論結欄未說明或引用累犯法條;㈣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處罰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刪除,廢止其刑罰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科,均有未合。被告等提起上訴,均否認犯罪,檢察官就被告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偏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等被告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在開陽公司內以股友社方式大量吸收社會游資,投資股市,以高利潤、業績獎金吸引投資大眾,所吸收資金龐大,不到一年即因不堪股市賠累而宣告倒閉,投資人損失慘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介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於前開時地,以共同製作不實之電腦交易表欺騙投資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入金約六億元,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戊○○等固一再指稱被告等以不實之電腦交易表慫恿其等投資,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始終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即證明電腦交易表之內容確有不實),自難僅憑空言率予採信,且衡情股票投資固屬高報酬,惟附隨而來的亦係高度風險,尤以我國目前股市暴漲暴跌,行情不乏一日逆轉之情形為最,是以投資人在為該「項」投資之際當具此一理念,殊不能以日後行情低落致遭血本無歸後,即認有陷於錯誤之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被告等應涉犯詐欺罪嫌云云,非有理由,惟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原條文)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