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一八六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票號0000000空白支票,於八十年八月底,在台北市○○路○○○巷○○○弄○○○號五樓借予甲○○,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指訴上開於八十年十月八日遭甲○○在上述地點竊取,並偽填面額、發票日及持往銀行貼現,誣告甲○○涉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指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並有被告具名之告訴狀可參,及涉案支票係由被告借予甲○○持往貼現,經證人葉生福證述屬實,且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曾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害人甲○○涉嫌詐欺並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自訴狀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可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前開空白支票遭甲○○在上述時地竊取及偽填面額、發票日後,持往銀行貼現,而對甲○○提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僅借予甲○○二張支票即票號0000000、0000000號供其持往銀行貼現,系爭0000000號支票並未借予甲○○,亦未請甲○○持系爭支票代伊向銀行貼現,且伊與甲○○於八十年十月七日即已分手,而甲○○持系爭支票向銀行貼現是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核貸下來,撥入甲○○經營之金都藥品有限公司(下稱金都公司)帳戶,甲○○亦未將貸得款項交付伊,系爭支票實係伊於八十年十月八日擬簽發予漢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漢來公司)供給付房地價金之用,惟經簽章完妥後,留下金額及日期尚未填載,暫將支票放於房間床頭櫃之抽屜內,詎甲○○於八十年十月八日回家打包東西,趁伊不在,將支票撕走,伊於是日晚上發現支票不見,但當初伊不知道支票告訴人拿走的,直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銀行通知伊支票被人兌現,伊才肯定是甲○○所竊,況當時伊銀行存款還有三百多萬元,並不缺錢,更無請甲○○持支票代伊向銀行貼現之理,伊前告甲○○竊盜等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處分不起訴,但伊以為甲○○有此嫌疑,所申告並非全然無因,殊無捏告事實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對甲○○提起詐欺之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其自訴
狀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固記載甲○○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又以金都公司需用資金,向其借用空白支票三紙(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九五二一帳號票號BJ0000000-0),而由甲○○自行填載面額及期日對外使用,並向其承諾,票載到期日前會自行轉存票載款項,兌現支票等情,有自訴狀影本及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然該自訴狀及附帶民事起訴狀係被告委請林憲同律師撰狀提出,並委任林憲同及洪慶順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被告於委任林憲同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時並提出債務清冊、債務明細表說明本件系爭支票及三六二二四○、三六二二四一號支票與其他共二十一筆均屬「借貸」,並經受任律師載明於服務紀錄內,並經被告於委託人欄內簽名,有該自訴代理人林憲同律師、洪慶順律師之陳報狀及被告親書之債務清冊、被告簽名之服務紀錄表與該律師事務所所列之債務明細表在卷可憑,並經證人林憲同律師於發回前在本院證述屬實,惟查被告發現系爭支票被竊後,即於八十年十月間就法律問題請教於黃香律師,經證人即律師黃香於發回前於本院供證在卷(見本院上更㈢字卷第三十七頁),且有黃香律師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九頁),而被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自訴後,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始親自出庭,因發現自訴狀之誤載,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具狀解除委任林憲同律師、洪慶順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庭向法院表明系爭支票部分不在自訴範圍之內,有該自訴卷(八十一年自字第七四二號)影印卷可按,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該自訴案件判決甲○○無罪,亦不包括系爭支票部分,有該案刑事判決影本可考,而斯時被告委任林憲同律師提起自訴時,提供其所親書之債務清冊多達三十四筆之債務,經律師加以整理制作服務紀錄表,雖將系爭支票之債務歸類為「借貸」,該紀錄表並經被告本人確認,然系爭支票係經由甲○○持向銀行貼現後,亦由被告使之兌現,並非由甲○○將款存入支票帳戶使之兌現,則被告將該筆視為甲○○應負之債務而列入其債務清冊,亦無不合,至於該筆債務發生之原因關係,顯因被告漏未向律師詳予說明,致使律師將之歸類二十一筆借貸所生債務中之一筆,參以甲○○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向銀行貼現,除系爭支票外,尚有二張即三六二二四○、三六二二四一號支票,苟被告確將系爭支票借予甲○○持向銀行貼現,衡情斷不至於八十年十月間即就系爭支票擅自取走所生之法律問題請教於黃香律師,並僅承認另外二張支票係借予甲○○而唯獨否認有將系爭支票借予甲○○之理,何況甲○○持另二張支票及系爭支票向銀行貼現,於八十年十月四日及十七日獲准貸款,有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函送之貸款申請書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一○八頁),益見該三張支票於貸款獲准之前即已由甲○○持有,乃自訴狀竟記載甲○○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向自訴人(即被告)借用空白支票三張,其所載時間已與實情不符,足見律師依當事人之口述後憑其記憶而制作自訴狀,亦難免有所疏誤,則被告辯以自訴狀之記載為受任之律師所誤載,應屬可信。
㈡告訴人甲○○於被告告訴其竊盜並偽造系爭支票案件中,先稱系爭支票連同另二
張支票係八十年八月或九月間交付予伊請其以金都公司名義辦理貼現,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續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影印卷可按,而被告則堅指伊借予另二張空白支票(即三六二二四○、三六二二四一)係在八十年十月二日,系爭支票原準備簽發用以支付建築公司之購屋款,因金額尚不知,而僅簽名及蓋章以資備用,至八十年十月八日始發現不在等語,查系爭支票及另二張支票之號碼為三六二二四○至三六二二四二之連號,而此三張支票之前之三六二二三九號支票,由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一日簽發交予權威汽車廠老闆劉榮權作為支付修車款項,劉榮權並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即將該支票存入銀行代收,已據證人劉榮權於發回前在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三十八頁)並有支票存摺影本及修車服務記錄卡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而一般人使用支票之習慣均依票號順序而為使用,衡情被告應無在八十年八月或九月間跳過交付予劉榮權之該張支票,而撕下號碼在後之另二張支票及系爭支票交予告訴人之可能,則告訴人所稱被告於八十年八月或九月間即將系爭支票連同另二張空白支票交付予伊乙節自不符常情,被告辯稱係在八十年十月二日始將另二張空白支票交付告訴人,應屬可信。
㈢告訴人另指稱被告將系爭支票及另二張支票交付伊以金都公司名義幫其向銀行貼
現,借得款項以現金交付被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當時銀行存款還有三百多萬元,並無需以支票請告訴人幫忙貼現之必要等語,並據其提出銀行存摺證明屬實(當庭提出存摺正本及影本,經核對無誤,正本當庭發還,影本附卷),參以告訴人在其所親書之資料記載:「此三張支票仍蔡某北上作肥料生意,須用現金,他知本人公司信用良好,可以銀行辦理支票貼現,故交付三張支票,要求我替他貼現辦好後,他北上我交他七十四萬現金付台北肥料公司帳」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核與其於發回前在本院所稱:有時我公司拿到客票會給乙○○,有時給現款」等情不符(本院上更㈡字第六六○號卷第一四四頁)參以告訴人持上開三張支票,以金都公司名義申請三筆借款,其中二筆各一百萬元,另一筆六十萬元(系爭支票部分),每筆除有被告之支票外,尚有他人之支票(有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函送之借款申請書及票據貼現明細表等影本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一○八至第一一五頁),似乎非為被告之需要而為貸款,而係為金都公司本身而貸款,且告訴人迄今均未能提出其已將貸得款項交予被告之證明方法以供調查,自難僅憑其空言指訴,遽認為被告以上開三張支票請其幫忙向銀行貼現以供週轉,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自乏依據,難予採信。
㈣據告訴人於發回前在本院供稱該三張支票同時拿向第一商業銀行華塑辦事處貼現
等情(見本院上更㈡字第六六○號卷第十六頁背面),惟參以卷附之三張支票影本(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六十頁),蓋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與另二張之發票日期所用之日期戳章顯不相同,如依告訴人所稱該三張支票既係同時持向銀行貼現,則金額及日期應係同時填載始符常情,而告訴人卻又稱其有二以上不同之日期戳章,所以發生蓋在支票上之日期之字體不同,雖不無可能,然就此告訴人並未舉出證明方法以供調查,參以系爭支票貼現之借款申請書上記載預定用款日期為八十年十月十二日,雖其中「十二」有更改痕跡,亦應係在持交銀行之前所更改,至於借款申請書日期記載為八十年十月十四日,依證人即銀行承辦人葉生福證稱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是我們銀行撥款日,有時客戶拿來申請時並未填寫申請日期,當我們銀行審核時發現有漏填日期時則由我們銀行的人以撥款日期蓋在該申請書上,就本件之借款申請書來看,甲○○應該是在八十年十月十二日以前即提出申請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六六○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五頁正面),固足以證明告訴人係在八十年十月十二日以前即已持有系爭支票,另依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一八德字第一二六號函稱:「依本行作業程序客戶以支票貼現約需一至五天」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三頁)雖可證明告訴人在八十年十月七日至十一日之間已提出申請借款,但不能確切證明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在其與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七日分手之前取得(按告訴人及被告均供承二人於八十年十月七日分手),況參以另二張支票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三日持向銀行貼款申請書記載用款日期為十月四日,於翌日(即四日)獲准貼現,將款撥入金都公司帳戶等情觀之,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銀行申請貼現,申請書記載用款日期為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其提出申請日期應在預定用款日期前之一、二天,況告訴人又無法舉出被告係同時將系爭支票係與另二張支票同時交付予伊,自難僅以申請書上記載預定用款日載為八十年十月十二日而推定告訴人在五日前即十月七日前即雙方分手之前即取得系爭支票。又告訴人於發回前固稱:貼現日期三張支票是同一天送進去,但是分成二筆,因為用款日期不一樣,前面二張支票算做一筆云云(見本院上更㈣號卷第七十頁),惟以系爭支票貼現之借款申請書經銀行編號為「四三二」,另二張支票貼現之借款申請書經銀行編號為「三九六」、「三九七」之聯號(見一審卷第一○九、一一二、一一四頁),苟該三張支票係同時持交銀行申請貼現,則申請書之編號依作業程序應編號為聯號,始符常情,應不至於系爭支票貼現之申請書之編號距另二張支票貼現申請書之編號之後達三十五號,則告訴人所指三張支票同時持向銀行貼現,亦無可採。
㈤被告之支票存根簿就系爭支票及另二張支票固均載明該三張支票之日期、金額及
受款人欄均載為「金都」等情(存根簿於發回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明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㈣字第四十三頁),惟據被告供稱系爭支票係銀行於票載期日電話通知,伊才將之載於存根簿,另借予告訴人之二張支票係告訴人填載後告訴伊才載於存根簿」等語,查該三張果如告訴人所言,係被告持交其幫被告貼現借款,依情被告應會向告訴人告知借款之額數而囑告訴人明確在支票上填載金額,斷無令告訴人任意填載金額之理,況告訴人始終未指出被告交付支票予伊時需要借款之數額,而另二張支票係於八十年十月二日交付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告訴人於翌(三日)持向銀行貼現,斯時二人尚未分手,告訴人自會於載明金額、日期後告知被告,而系爭支票於持向銀行申請貼現時二人既已分手,感情已破裂,況如前述,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交予支票予伊係為幫被告借款乙事為不可採,更難期許告訴人會主動告訴被告其仍在使用支票之事,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尚可採信。
㈥被告於八十年十月八日晚上發現系爭支票不在時未申報遺失並向銀行掛失止付,
並使支票兌現,固有違有常情,惟據被告辯稱:發現支票遺失後已懷疑告訴人取走,因當時我有一棟房子登記在甲○○名下,且她又欠我一千多萬元,我怕告了後她不還我房子,所以房子過戶到我名下後才告她」等語,查被告於八十年六月間確實以告訴人名義購屋即台北市○○路○○○巷○○○弄○○○號五樓二人即在該處同居,於八十年十月七日二人發生爭吵,告訴人即離開該處,並於八十一年初將該屋返還被告,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告訴人所親書之文件影本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七十五頁至八十三頁),且告訴人與被告同居期間又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並經被告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八號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二百四十九萬元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則被告因恐告訴人拒不交還房屋所有權,為免徒生糾紛,雖已懷疑告訴人取走支票,而未申報掛失止付,暫使支票兌現,亦符本人之希望,且告訴人亦自承其於八十年十月七日離開上開住處後,復於翌(八日)日返回上開住處收拾衣物,並據證人即被告女兒蔡雅旻證實在卷(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三十九頁),則被告懷疑告訴人趁被告不在利用取回衣物之際,拿走系爭支票,亦符常情。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所訴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伊幫被告向銀行貼現既不可採,且其無法提出系爭支票係與另二張支票同時由被告交付予伊之證明方法,以供調查,被告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即屬事出有因,並非全然虛構,要難認被告其有誣告之犯意,尚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予研求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