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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更(五)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即自 訴 人 頂堡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代 表 人 乙○○右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林新傑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王泓鑫律師楊永成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自訴人乙○○共同籌組頂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堡公司)與統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年公司),並由自訴人擔任頂堡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擔任統年公司負責人。詎被告甲○○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以自訴人頂堡公司為債務人,自訴人乙○○為連帶債務人,向丁○○(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頂堡公司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此部分因未再上訴而告確定)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與丁○○基於犯意聯絡,盜用頂堡公司及乙○○個人之印鑑,偽造頂堡公司及乙○○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將頂堡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四七五|二七及四七五|三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七六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丁○○,足以生損害於頂堡公司及乙○○。因認被告甲○○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罪;嗣兼自訴人代表人乙○○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提出「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自訴事實再擴張:被告甲○○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丁○○,以頂堡公司名義向丁○○借款二千萬元,然依頂堡公司之營運狀況,根本不須另向丁○○借款二千萬元,被告挪用該等款項中飽私囊,作其個人之其他用途,因認被告又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責等情。

二、自訴人意旨認被告涉有罪嫌,無非以:系爭借據上除蓋有「頂堡公司」章外,另蓋有二個自訴人『乙○○』印章,可見被告當初有將自訴人乙○○列為連帶債務人之意;且被告係以自訴人乙○○未換發前之舊足見其有心隱匿此事;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人頂堡公司之代表人亦載為「董事長兼連帶債務人乙○○」云云。

三、惟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借據上蓋二個自訴人『乙○○』之印章,係因上面之印章蓋反,故補蓋一個;而自訴人舊以前即交給公司使用,伊並不知自訴乙○○人嗣後有去換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權利人或義務人欄為代書楊瑞榮所代填,姓名欄以下始為其等所自填,因未詳究權利人、義務人欄所載文字之意義,始誤將乙○○列為連帶債務人,其等並無使乙○○為該筆債務負連帶責任之意等語。

四、經查:

(一)依頂堡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登記資料,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廿九日設立,自訴人乙○○為董事長,被告甲○○則為董事兼總經理。監察人丙○○為自訴人乙○○之妹亦為被告甲○○之前妻(按稱八十八年三月離婚)。

(二)自訴人乙○○與被告甲○○因頂堡公司當時負債達一千二百萬元以上,為挽救免於惡化並冀望轉虧為盈,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訂有協議書,約定頂堡公司營運主權暫由被告甲○○管理,同時公司所有對外負債金額及此後一切之虧損全由被告甲○○負責,與自訴人乙○○無涉,且自訴人乙○○並將『頂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自訴人『乙○○』印章均交付被告甲○○保管,委其處理有關頂堡公司之事務乙節,此為自訴人乙○○所自承,並有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頁),是被告甲○○既被授權負責頂堡公司營運,自有使用上開『頂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乙○○』私人印章之權,自訴人謂被告甲○○盜用印章,即無足取。

(三)至被告甲○○以頂堡公司名義向向丁○○借錢二千萬元之借據上(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首行借款人欄內在「頂堡股份有限公司」下蓋有二個自訴人『乙○○』印章;第一個印文方向蓋相反,下方再蓋一個正的『乙○○』,另一行為連帶債務人「甲○○」。則首行第二個『乙○○』應該係補蓋之意思,此觀該借據上之第一個印文順序為『森鴻邱』,應該是認為蓋反了,再補蓋第二個印文『乙○○』,此在解釋上並不代表自訴人乙○○個人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否則,在『乙○○』之上何以不以文字另一行書寫「連帶債務人」再填寫「乙○○」姓名。足見被告甲○○尚無意將自訴人乙○○個人列為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均以處罰故意犯為限,若行為人出於誤繕、誤寫而出具他人名義之文書,核與上開法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尚不相符。本件關於被告甲○○以頂堡公司名義向向丁○○借錢時,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抵押權。經查: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上權利人或義務人欄係代書楊瑞榮所代填,姓名欄以下始為被告甲○○自填之事,業據證人楊瑞榮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經核閱其兩者筆跡確屬不同,是被告甲○○辯稱:未究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欄上「董事長」與「董事長兼連帶債務人」之差異,而誤繕自訴人乙○○為連帶債務人等語,尚非無據。又自訴人乙○○與被告甲○○雙方簽訂協議後,自訴人即將公司大小章及自訴人本身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甲○○使用,自訴人乙○○固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桃大戶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已經知道自訴人乙○○已換發新乙○○舊心隱匿此事。且被告甲○○於被訴後,即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與丁○○共同由代書辦理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將自訴人乙○○由「董事長兼連帶債務人」變更為「法定代理人」,此有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見卷第九五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卷第九六頁)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見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六頁)附卷可按。衡諸經驗法則,若被告甲○○有意使自訴人乙○○個人負連帶債務人之責,大可主張係自訴人同意蓋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何以如此大費周章,俟被訴後即行變更登記,徒增登記費用之理?且依前述,自訴人乙○○個人在借據上,並非連帶債務人。

(五)再參酌被告甲○○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並未檢附自訴人『乙○○』個人之印鑑證明書,而僅檢附自訴人『頂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公司及董事長印鑑暨資格證明(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並蓋用公司大、小印章,此亦為自訴人乙○○所自承,是被告甲○○所辯誤將自訴人乙○○個人列為連帶債務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其辯稱因出於過失而將自訴人乙○○列為連帶債務人,尚屬可採,依前揭說明,過失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六)再兼自訴人代表人乙○○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提出「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將自訴事實再擴張,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將上開不動產立中借款二千萬元,認依頂堡公司之營運狀況,根本不須另向丁○○借款二千萬元,被告甲○○挪用該等款項中飽私囊,作其個人之其他用途。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參照)。

⒉依自訴人乙○○與被告甲○○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所訂協議書,頂堡公司當時

負債達一千二百萬元以上,則被告甲○○接手經營頂堡公司時,公司營運情形並非良好。

⒊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得頂堡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該公司八十二年虧損二九三、一一六元,累計虧損八、六六六、六一三元;八十三年虧損一、六四四、九四六元,累計虧損八、九五九、七二九元;八十四年盈餘九、六六三元,累計虧損一0、六0四、六七五元;八十五年虧損一八一、二八四元,累計虧損一0、五九五、0一二元;八十六年虧損一八一、二八四元,累計虧損三、一二六、二九七元。

⒋依頂堡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年十月廿五日為撤銷登記

。在七十七年五月五日被告甲○○接手經營迄自訴人八十四年七月廿二日提起自訴,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提出補充狀時,頂堡公司既均處於虧損狀態,則被告基於營運之需要,而向外貸款調度資金,核情尚在所訂協議書授權範圍內。至於被告甲○○向丁○○借得之二千萬元,是否使用於公司,被告是否有侵吞之情事,自訴人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之無罪判決,經核於法併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主張被告甲○○應成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