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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更(四)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號、第一九0二號,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擬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三十二公畝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為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卻因乙○○(經本院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六十三號案件,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更(二)卷第四三頁至第五七頁)之慫恿改向實際負責經營「聯仲當舖」之戊○○(經本院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六十三號案件,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案件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本案更(二)卷第四三頁至第五七頁)借款。丙○○乃委託乙○○辦理,丙○○並因之交付乙○○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乙○○受託處理丙○○之借款事務後,即與戊○○洽妥借款事宜,擬由丙○○以上開土地供戊○○設定抵押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星期六)晚上七時許,乙○○即陪同丙○○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戊○○住處。丙○○與戊○○約定登記之抵押權人為戊○○之胞姊嚴葉策、林葉彩華(按以上二人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一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戊○○即電召其專屬從事代書業務之丁○○前來書寫設定契約及辦理登記事宜,同時囑咐丁○○攜帶二張未填寫發票日、到期日,但事先已由丁○○以支票機打好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票號分別為第一四八九五號、第一四八九六號之本票二紙,至戊○○住處。丁○○抵達後,經戊○○之吩咐將上開二紙本票,交由丙○○於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下簽名並蓋章及書寫住址宜蘭市○○里○○路○○號,二紙本票交由戊○○收執。丙○○並另在填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印鑑章,作成抵押權人為嚴葉策、林葉彩華,最高限額各為一千萬元,存續期限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丙○○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丙○○並交付之前交付予乙○○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係丙○○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領),憑以辦理前述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以作為丙○○個人借款之擔保。嚴葉策及林葉彩華出具一紙以財政部台北關之便條紙作成之切結書,切結本次借款二張本票僅以上開土地作為擔保而與丙○○其他財產無涉之「質押據」,同時並由戊○○簽名見證。委託丁○○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當借款、抵押權設定簽約手續完成之當時,戊○○卻以一時無法籌措如此鉅款搪塞,而於當日並未交付丙○○任何款項。詎同日丙○○離去後,戊○○為圖不法竟與丁○○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在戊○○上開住處,由戊○○囑丁○○,接續將前揭兩張本票,偽填發票日均為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並將其中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偽填到期日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另面額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則偽填到期日為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如附表),完成後由戊○○收執。嗣至同月二十四日,丙○○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既已簽立,有關文件均已交付,但未取得任何借款而深感不安,遂分別向乙○○及戊○○表示已經不想借款,並要求取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上開其已簽名蓋章但尚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戊○○向丙○○佯稱:俟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後,再一併將其餘土地所有權狀、本票等文件交還云云。旋於翌(二十五)日,仍要當時不知情之丁○○繼續辦理抵押權設定,丁○○轉請其胞弟楊和洲持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至宜蘭地政事務所遞件聲請,並於同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戊○○為圖謀丙○○之財產,切斷丙○○之惡意抗辯,將二紙偽造本票各違約輾轉背書,戊○○交由姪兒葉顯堂(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一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起訴請求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票款(八十年度簡字第一0六號);另戊○○交由好友楊金泉(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一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起訴請求面額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票款(八十年度士簡第一五五號,於八十年八月六日裁定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編為八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三號);先後經丙○○發覺。

三、案經丙○○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從事代書一職已有多年,當初是由戊○○與丙○○商妥後,由戊○○電話囑伊攜事先以支票機打好金額之前述本票二紙赴戊○○處,該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之日期亦係戊○○囑伊訂約當日填寫,至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因時隔日久,不能肯定是否伊填寫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所列之本票二紙,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簽抵押權設定契約當時,金

額欄固已以支票機打好金額,然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欄則均為空白,告訴人丙○○僅於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並蓋章,除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歷審中指訴不移外,並據證人王淑華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當晚丙○○未填寫日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號卷第十一頁、見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第二八頁背面);及證人乙○○於偵查時亦稱:「本票根本沒有填日期」、「丙○○並沒有與葉某說好由代書填本票日期」(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卷第四0頁背面、第四一頁)、「本票當天未填日期」、「我向戊○○拿錢是我本身與葉戊○○的關係」(見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卷九頁背面、第一0頁)、「當初是同意開本票當作借款之抵押,但日期並沒有協議」(見八十一年度字第一九0一號卷第一三頁背面),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背面、第六九頁);乙○○於八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三號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亦稱:丙○○於本票簽名時,本票並未填載日期(見本院本審卷內影印筆錄)。又被告丁○○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十八號詐欺案中,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上面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是我填的」、「是他們雙方(按指丙○○、戊○○)同意才填上」、「戊○○告訴我填上的」、「辦理抵押權設定的楊和洲是我弟弟」云云(見該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三頁筆錄);被告丁○○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八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三號時,出庭結證稱:「(填本票時,戊○○有無當場拿錢丙○○﹖)給沒有」、「就在同時間填日期」(見八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三號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八號詐欺案中,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時,被告丁○○竟改口稱:「我認為日期是丙○○寫的」云云;本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六七三號乙○○、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中,被告丁○○又另稱:五十萬元之本票,不知何人寫的云云;前後供述迥然不同。

(二)、再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之原本,被告葉顯堂於提起民事訴訟時,曾提出原本供

法院核閱後發還,但同案被告葉顯堂於本案中供稱,已不知該五十萬元本票之下落。本院於本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年簡字第一0六號卷

,遍查全卷亦未發現該五十萬元本票之原本,但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第四頁、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第八九頁背面,及本審均有影本附卷,以影本鑑定該五十萬元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之筆跡。至於該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原本,則附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一一二0號乙○○、戊○○偽造有價證券案卷內,業經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在本票上註明已執行沒收,本院前審調取該案卷後,將該本票原本附於本院更㈡卷內第八五頁證物袋。但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二紙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係丁○○所書寫,且經以肉眼核對該五十萬元本票及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本票,除五十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筆跡較細,應係以另一支筆所寫外,其餘運筆之筆勢均相同,應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再參酌被告丁○○所寫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之日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之立約日期(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三八頁、第四一頁、第四七頁、第五0頁,本審亦影印附卷),比對結果更為清晰與相同;被告丁○○事後改口辯稱,其中五十萬元本票非伊填寫而係丙○○填寫、或不知何人填寫及伊經丙○○、戊○○商妥後填寫云云,即不足採信。

(三)、 衡情並參諸當時情況,告訴人丙○○既已交出設定抵押權之證件,又在本

票上簽章,卻未取得戊○○允諾出借之二千萬元款項,當無可能在本票上填上發票日或到期日,亦不可能授權戊○○或被告丁○○填上發票日或到期日。參以本院前審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六十三號乙○○、戊○○偽造有價證券一案調查中,受命法官曾依戊○○之選任辯護人周群律師聲請,將該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本票原本及戊○○當庭所書寫之筆跡,連同戊○○平日書寫之電話簿,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本票原本上所書日期與戊○○本人所寫筆跡,並不相同,有該局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

(八五)陸㈡字第八五0九六一一六號鑑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卷內可供稽考,足徵本票上之日期顯非戊○○所寫。依此,本院認定戊○○於前開林錦位及戊○○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中,第一審法院調查時,所供承該二張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確係被告丁○○所填寫,應屬可以採信。在戊○○及林錦位被訴之案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案)亦認定該二張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係被告丁○○填寫(見本院更(二)第二四二號卷第四四頁)。

(三)、 按被告丁○○乃專業代書,本案受雇於戊○○,並自承係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社子分行特約代書(見本審卷內影印之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三號八十三年三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對前開利害關係不容諉為不知,而告訴人丙○○尚未同意渠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到期日期,該二紙本票原不具備有價證券之性質,丁○○竟與戊○○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接受戊○○囑託後,越權在該二紙本票上偽填發票日及到期日,使該二紙本票形式上完成應記載之事項,因而具備有價證券之性質,並發生票據法上本票之效力,足見被告丁○○與戊○○就偽造前開本票之犯行,不僅有行為之分擔,且具犯意之聯絡,洵屬灼然。而本件附表二紙既為被告填寫發票日與到期日,業經被告部分自白及本院綜合證人所言及比對筆跡,認定被告所為。至於被告填寫之日期,被告於審判中,一再自白係填寫契約之當日,且並無證據顯示戊○○在其他日期有再委託被告丁○○填寫,則被告此部分填寫日期之自白,自應認為真正,認定為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四)、此外,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丁○○

代寫之切結書、偽造如附表之本票影本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二份為憑(本院亦調取原卷核閱)。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丁○○與已判決確定之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核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至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既經丙○○事先同意,此部分即無何偽造文書之可言。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丁○○與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丁○○與戊○○,同時同地偽造二張本票,為接續犯。

四、原審就關於被告丁○○部分,認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丁○○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丁○○並未參與請求票款案件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審於主文及事實欄內均論被告丁○○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理由欄內論罪時,竟以被告丁○○與被告嚴葉策、林葉彩華、張進勇、葉顯堂、楊金泉等人間,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亦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顯有違誤。(二)該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面額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偽填到期日為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原審判決事實為相同之記載,但原審判決之附表卻誤載為八十年四月三十日,顯有未洽。(三)再被告丁○○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原審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為執業代書,依其執業經驗及專業知識,當知偽造本票之危害嚴重性,其偽造之金額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使被害人遭受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大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犯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之規定,減輕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查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經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惟本件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並未修正,則沒收部分,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附表:

┌─────┬────┬─────┬─────┬───┬────┬───┐│票 號│面 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發票人│背 書 人│執票人│├─────┼────┼─────┼─────┼───┼────┼───┤│一四八九五│伍拾萬元│七十九年九│七十九年十│丙○○│嚴葉策 │葉顯堂││ │ │月三十日 │二月三十日│ │張進勇 │ │├─────┼────┼─────┼─────┼───┼────┼───┤│一四八九六│壹仟玖佰│七十九年九│八十年六月│丙○○│乙○○印│ ││ │伍拾萬元│月三十日 │三十日 │ │嚴葉策 │楊金泉││ │ │ │ │ │林葉彩華│ ││ │ │ │ │ │印 │ ││ │ │ │ │ │戊○○ │ │└─────┴────┴─────┴─────┴───┴────┴───┘民事訴訟給付票款過程說明:

第一張本票部分:葉顯堂委任吳義雄律師(聯仲當舖常年法律顧問,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卷第四五頁)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起訴請求丙○○、嚴葉策、張進勇給付票款,八十年度簡字第一0六號判決(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號卷第一二四頁,葉顯堂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訴請求票款第一三四頁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影印卷第十一頁);葉顯堂獲得勝訴,僅丙○○不服上訴,在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審理中,因合意停止超過四個月,視為撤回上訴。

第二張本票部分:楊金泉委任吳義雄律師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起訴請求丙○○、乙○○、嚴葉策、林葉彩華、戊○○給付票款,編為八十年度士簡第一五五號,於八十年八月六日裁定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編為八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三號,(見八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第五三頁,楊金泉起訴狀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二三頁)該本票原本現附於本院更㈡卷內第八五頁證物袋。楊金泉於第一審獲得對於丙○○、嚴葉策、林葉彩華、戊○○之勝訴判決,另外乙○○因抗辯該印文偽造,且楊金泉不能證明乙○○印文為真正,而駁回起訴;僅丙○○不服上訴,在宜蘭地方法院普通庭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審理後,判決駁回楊金泉對於丙○○之起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