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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更(四)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律師

許博森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二三0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辛○○、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原係桃園縣龜山鄉山頂國小教師,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元月十一日起借調至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國教課,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預定地徵收及公用地撥用事宜,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於七十九年十月間,桃園縣政府教育局辦理桃園市都市擴大修定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南崁都市計畫新設國民中學文中六案(下稱文中六案),依行政院頒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係屬第二期,桃園縣政府另依年度劃分歸類為第三期,進行徵收於六十四年十月二日公布之都市計畫用地,該用地依臺灣省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取得計畫,保留徵收期間本為十五年,嗣經呈報臺灣省政府准予徵收「文中六案」位於桃園市○○段第四七五、四八三、四八四、四八

五、四八六、四八七、四八八、四八九、四九0、四九八、四九九、五00、五0一、五○二、五○三、五○四、五一三、五二九、五二九之一、五二九之二等地號共二十筆土地。

三、桃園縣政府辦理「文中六案」之徵收查估,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始查勘現場,丙○○則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借調至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協助彙辦學校預定地地上物及土地徵收事宜,而地上物之徵收補償,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召開協調會議,決議第三期從嚴辦理,以合法建物為限,亦即無法提出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其他經建築許可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不予補償,如文中一案之業主黃國華、文小十六案之業主戊○○、吳金枝,文中六案之業主辛○○(其子庚○○)及其地上物所有人乙○○等因無法提出合法建築證明文件,均同屬不在補償之列,但業主黃國華、戊○○、吳金枝等人抗議補償不公,再三向桃園縣政府陳情,縣長乃於八十年十月七日批示如無硬性規定不可發放之依據,同意比照第一、二期之發放標準辦理,即從寬處理補償事宜,桃園縣政府乃於八十年十月九日發函黃國華表示同意查估補償(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五、一七六頁)。丙○○獲知桃園縣政府就文中一案,文小十六案、文中六案地上物徵收補償事宜採從寬處理,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判決誤繕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會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及其他各相關單位勘查人員前往查估前揭「文中六案」徵收之四七五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時,獲悉該建物原係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由大銘塗裝有限公司(下稱大銘公司)前任負責人吳安斌向地主辛○○租地搭蓋之鋼骨架構木造廠房(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明訂租期五年,租約屆期則地上物歸地主所有,因地目為農,不得設廠,無法提出合法建築證明文件。大銘公司現任負責人乙○○及地主辛○○之子庚○○均知悉無法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依法不得補償,且不知桃園縣政府已對業主之地上物補償事宜從寬處理。丙○○前往查估、丈量時,隱瞞桃園縣政府徵收土地範圍內之建築物不論是否合法均予查估補償從寬處理之規定,竟告知乙○○及辛○○之子庚○○以該廠房屬違章建物,依法可能不得補償,乙○○及地主辛○○之子庚○○即多方懇請丙○○協助爭取補償,以減輕損失,丙○○見其狀甚殷,且桃園縣政府決定就無法提出合法證明建物仍予查估補償,而乙○○等人此時又不知情,因認可趁機詐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允諾將予詳加研究評估,十餘日後即基於上開不法意圖夥同昔日執教同事戴淑貞之夫婿己○○(原審通緝中)共同謀議,利用職務上查估徵收土地之機會,由己○○負責出面居間談判,以掩人耳目,先由己○○電邀乙○○在黃金海岸餐廳找一位姓唐的面談補償事宜,乙○○乃偕同庚○○前往同市○○路黃金海岸西餐廳,並與己○○會面洽談,吳、陳二人表示每人希可各獲償七十五萬元以上,越多越好,己○○當場誇稱一百萬元以上絕無問題,並謂:此事因丙○○不便開口,故由伊出面商談,除須先說服辛○○將因租約到期取得之廠房所有權,讓渡予乙○○,俾便申領高額補償金外,如順利領取,須將補償金朋分三份,由乙○○、庚○○及己○○與丙○○各分一份等語,致令吳、陳二人誤信而允諾事成願以三分之一補償金作為酬謝,丙○○則隨後到黃金海岸餐廳,與彼等共餐,並稱地上物補償事宜,就找唐先生處理等語,以取信吳、陳二人。越一、二週後,己○○再電邀乙○○通知庚○○偕同不諳內情之辛○○,再赴上述餐廳,由乙○○書立上開廠房讓渡書,交予辛○○蓋章後,轉交己○○等人辦理徵收補償手續。丙○○則在丁○○(經判決無罪確定)交予其填載之房屋價格調查表上,記載附屬建築物及房屋重建價格等,計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即將該筆補償款編造於上揭「文中六案」之地上物補償清冊內,交予不知情之曾士平核章後,呈上級准發給上述補償金。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庚○○陪同乙○○依函告通知赴桃園縣政府,順利領得補償金額共計四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其中三萬八千元為人口傢俱電話移遷費,餘款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為地上物補償費),之國庫支票,再至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取該地上物之補償費合計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乙○○隨即開戶存入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並依約提領現金一百四十萬元交付庚○○,庚○○除取二萬元零用外,餘款一百三十八萬元亦於當日存入其彰化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帳戶內。同年五月五日,己○○主動聯繫乙○○索酬,乙○○即依約提領一百四十萬元,於前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前交付於唐某,致乙○○、辛○○因而受有損害。(唐某得款一百四十萬元,因通緝中,無法查證如何分贓)。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甲、程序問題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如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被害人乙○○、地主辛○○之子庚○○行騙而獲取補償費三分之一即一百四十萬元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第三項記載明確,法院自不受檢察官認定縣政府為被害人之拘束,被告辯護人指原判決未就檢察官起訴事實裁判,變更事實為被告夥同己○○向吳、陳二人詐取財物,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裁判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似有誤會,先行指明。

二、公訴人上訴部分均已判決無罪確定,此次更審部分無庸列檢察官為上訴人。

乙、實體問題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伊只協辦地上物查估徵收事宜,文中六案之土地改良物,業主無照建物不能補償,引起業主反彈陳情,劉邦友縣長遂批示如無硬性規定不可發放之依據,同意比照第一、二期辦理,亦即不論是否合法建物均予查估補償,本案之違章建築物應可補償,渠陪同各單位人員前往查估,從未說不能補償,渠亦未邀約乙○○、己○○、庚○○等人在黃金海岸西餐廳見面談補償費,渠應己○○之邀抵達黃金海岸餐廳已較晚,以為彼等在談乙○○遷廠的事,己○○不願意出面,伊未收到任何款項等語。

二、惟查:㈠關於各縣市政府興建公共設施之拆遷,其補償之對象,應以⑴都市計劃發布實施

前建造,⑵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⑶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⑷未實施都市計劃地區於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及該辦法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計劃公告實施前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建造者為限。此於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二條規定甚明,有該辦法在卷可查(見八二五號偵查卷,以下同,五二頁),此觀之卷附苗栗縣、嘉義縣、新竹市、台中市、嘉義市、花蓮縣、宜蘭縣等所制頒之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亦有相類之規定即明,有該辦法附於原審卷可資參考(見原審卷二卷二三二頁至二四○頁)。又內政部鑑於前開建築物以外之業主因徵收無法受補償激烈抗爭,乃同意各縣市政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救濟金,以利徵收業務之進行,此有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十七內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卷二四一頁)。各縣市政府乃就無法提出前開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依其財務狀況分別制定不同比例之補償標準,有前開苗栗縣、嘉義縣、新竹市、台中市、嘉義市、花蓮縣等所制頒之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可佐。而桃園縣政府其執行單位之處理慣例則不同於前開辦法改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二一五條及土地法第五條規定一律查估補償,雖土地法第二一五條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其修正前之既有地上物仍應依往例予查估補償,另修正後新建之違建以救濟金方式處理以利拆除(但迄無以救濟金之名義發放),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三年府工建字第一一六四一○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三七頁)。

㈡關於前開「文中六案」徵收案,雖依行政院頒訂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

定,係屬第二期,然桃園縣政府為方便作業,另依年度畫分為三期,編列同期之徵收案另有文小十六案、南崁文小十四案、南崁文中五案、大園文小二案、龜山(南崁頂段)文小五案、南崁文小十七案、南崁文中一案等,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三年府工建字第一一六四一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查。關於前開徵收案之補償,該府教育局國教課曾會同地政、建管、農業、水利等相關單位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曾召開協調會,決議第一、二期已過,衡量既往不追究,依慣例寬容處理即就無法提出前開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仍予查估補償(實為救濟金)。然第三期務必依發布之法令,從嚴處理(即就無法提出前開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不予補償)等情,業經證人即出席會議之地政課股長林福涼及當時國教課課長李錦山證述綦詳,且有該協調會之會議記錄一份附卷足按。又原審調閱同期徵收案即南崁文中一案中,桃園縣工務局建管課人員胡元金於首次查估黃國華房屋時亦註明依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徵收協調會紀錄不予查估,有房屋查估調查表附於原審卷可參。惟嗣於八十年間,無法提出前開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之業主,如文中一案之黃國華及文小十六案中之戊○○、吳金枝等人抗爭並再三陳情,桃園縣政府乃決定:爰依慣例就無法提出前開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仍予查估補償乙節,業經原審函查屬實,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年九月間各單位就業主黃國華陳情案,縣長曾批示如無硬性規定不可發放之依據,則同意比照第一、二期之發放標準,嗣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年十月九日發函黃國華表示同意查估補償,有該公文簽辦單附及公文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五頁、一七六頁)。由此可見,桃園縣政府原雖決定就無法提出前開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不予補償,但因民眾激烈抗爭,乃於八十年九月間再度決定依慣例就無法提出前開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仍予查估補償。另有關桃園縣政府徵收「文小十六案」期間,業主戊○○、吳金枝於徵收文小十六案期間,曾因無法提出同址六十二年以前之水電收據或其他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迭次陳情,經建管課、國教課、地政科等相關單位會簽函覆及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召開說明會,決定教育局決議其須提出合法建物證明,送建管課核估,如業主未提交合法證明文件,則補償費無由發放,此有戊○○及吳金枝之陳情書、桃園縣政府八十年八月十日八十府教國字第一三四一○二號、同年十月二日八十府國教字第一五八七五一號函、該府同年八月二日及九月十日公文簽辦單各一件、上開說明會會議紀錄一份存卷為證。由此可證,桃園縣政府雖就補償事宜均從寬處理,但在處理補償事宜時,縣政府內之人員處理態度並不一致,仍認法規面有爭議,因而或簽請縣長批示從寬處理,或如前述會議結論,請業主提出合法建物證明。

㈢至八十年十月間,有關土地上不符合前述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

物補償辦法第二條規定之建物,既經黃國華、戊○○等人陳情抗議,而桃園縣政府於黃國華案既採從寬認定比照第一、二期辦理,予以補償,則桃園縣政府對違章廠房之徵收拆遷補償已有較明確之方向,被告丙○○知悉後認有機可乘,乃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同案被告庚○○所有桃園縣中埔段四七五地號土地勘查(與其祖母陳許阿水、父親辛○○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勘查時向庚○○稱:「四七五地號上之建築物係違章建築,可能不能補償」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庚○○在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地上物能否補償的問題縣政府勘估二次,時間忘記了,第一次我是在旁邊看,我不知道有無公文通知,同地號的業主楊萬枝說沒有合法執照的建物,不能補償,第一次我只是問他們來幹什麼,他們來時已傍晚了」、「第二次我父親告訴我,人家要來勘估,我才參加,所以我印象中的第一次是指我參加那一次」、「第二次查估有五、六人,是有人說違章建築可能不能補償,丙○○是第二次去查估的,姓呂的有自我介紹,查估後,過一段時間教育局姓呂的來丈量」、「不知道有業主抗爭可以獲得補償」各等語。再依乙○○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八十年十一、十二月間(時間已久,不復記憶,確實勘估時間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桃園縣政府人員到我工廠,向我表示該地為校地預定地,必須徵收拆除,且該廠為違章建築,依法不能領取地上物補償費,當時我曾向縣府人員表示:廠房搭建花費不少,多少應給我補償才合理,縣府人員表示可以研究看看」,「前述縣府呂姓人員向我表示過,我的廠房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領取補償,但呂某答應為我爭取權益再研究看」(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十九頁),其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查估的時候,他們來的人很多,看看就走了,測量時,我在場,查估與測量是不同的時間」、「查估的時候人很多,我沒有拜託他,是測量的時候,他說不能補償,我又沒有建照,怕不能領才拜託他的」、「他來測量時,我還幫他拉皮尺要量詳細點,我拜託他的」,而被告亦不否認曾到現場五、六次,除查估、丈量外,尚有將各相關單位交付之資料到現場進行核對(見偵字第八二五號卷第一一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經證人丁○○、甲○○、同案被告乙○○、庚○○供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九至一一三頁、第五八頁、第六0頁、三二0頁),均足證明庚○○、乙○○就文中案四七五地號上建築物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查估時,認知上因不能提出合法證件而不能獲得補償,亦不知桃園縣政府已改變決策從寬處理比照第一、二期查估補償,而被告於查估、丈量時,猶故意隱瞞縣政府內部作業已改變,竟聲稱不能補償,但願為陳、吳二人爭取權益研究辦理,致使陳、吳二人陷於錯誤拜託幫忙,其已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㈣被告丙○○見陳、吳二人懇託殷切,認有機可乘,即利用此一機會,與其昔日執

教同事戴淑貞之夫婿己○○共同謀議,推由己○○出面談判,爭取領到之補償費朋分三份,由陳、吳及己○○與丙○○各得一份,謀議已定,則由己○○出面電邀乙○○等人至桃園市○○路黃金海岸餐廳面談補償事宜,初步議定,丙○○即隨後趕到黃金海岸餐廳與彼等謀面,並告知陳、吳二人地上物補償事宜交由唐先生處理各情,已據庚○○、乙○○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詳。依庚○○在調查局中供稱:「呂姓勘查員第二次前來勘查前開土地之後約十天,(詳細日期記不清楚),乙○○以電話告訴我,有一位唐先生(姓名不詳)約我和乙○○前往黃金海岸餐廳(桃園市○○路遠東百貨公司旁),商談文中六案地上物補償費事情,於是乙○○開車前來我家接我一同前往黃金海岸餐廳與唐先生見面,在車上乙○○向我說明唐先生係該名呂姓勘查員介紹處理四七五地號之地上物補償事情,我們在餐廳見面後,唐先生向我表示由於該地上物之營利事業登記及使用人均為乙○○,要我向父親辛○○商量,將建築物所有權讓渡給乙○○,渠比較好處理該筆地上物補償費,渠並表示這樣可以領到較我原先的補償費七十五萬還要多,唐先生亦提出領取的地上物補償費由我、乙○○及渠與丙○○等朋分為三份,我們談妥後,該名呂姓勘查員,亦前來餐廳和我們見面,該名呂姓勘查員即向我等表示,地上物補償費事宜,就找唐先生處理,我當場答應唐先生所提之條例」,「約隔一個星期,乙○○到我家找我,表示唐先生在黃金海岸餐廳等我們簽該地上物權讓渡書,我和我父親及乙○○即前往黃金海岸餐廳見面,由乙○○當場書寫前開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讓渡書,並由我父親辛○○蓋章讓渡書給乙○○後,即將讓渡書交給唐先生處理」(見偵查卷五頁、六頁)等語,另乙○○所供經過之要點與庚○○所述大體相同,雖乙○○對於何人電邀其前往黃金海岸餐廳商談違建物補償事宜,前後供述不一,或稱丙○○,或稱己○○,其到達黃金海岸餐廳己○○與丙○○二人已在場,抑或丙○○於商談事後才趕到,丙○○到黃金海岸餐廳與陳、吳二人面晤僅一次抑或二次,供述兩歧,但丙○○確有到黃金海岸餐廳與庚○○、乙○○、己○○等人面晤並指示地上物補償費交由己○○處理,陳、吳二人當場答應己○○所提朋分三份之條件為不爭之事實,不因上開供述兩歧而受影響。被告雖辯稱渠事後到黃金海岸餐廳並未與彼等商議補償費之事,僅談論乙○○遷廠之事交己○○辦理,因唐為土地代書,知道很多土地的事所以這樣說,委屬卸責避就之詞,殊不足採。

㈤再者,庚○○、乙○○二人均不認識己○○,己○○亦非桃園縣政府之人,無由

得知縣政府徵收補償之細節,且己○○亦無乙○○之電話,有乙○○電話號碼之人係被告丙○○(見偵查卷五九頁),依乙○○所言,己○○打電話予乙○○時,告知係丙○○所介紹,若非被告丙○○交付乙○○之電話號碼予己○○,己○○豈有可能打電話與乙○○連絡?而己○○約庚○○、乙○○至黃金海岸餐廳談論徵收補償之事,被告丙○○竟受己○○之約亦前往黃金海岸餐廳與乙○○、庚○○見面,雖被告否認彼等談論徵收補償之事,而係談論乙○○遷廠之事云云,然同案被告庚○○、乙○○於偵查之初即未曾供述彼等到黃金海岸遇見己○○、丙○○是談論遷廠之事,足徵被告丙○○所言之內容顯然不實。陳、吳二人到黃金海岸餐廳赴約與己○○、丙○○晤面,縱非出於丙○○之電邀,但陳、吳二人既與己○○不相識,而丙○○有乙○○電話已如前述,則丙○○將之交由己○○撥打,並以商談補償費事宜為名,陳、吳二人聞之豈有不應約之理,凡此亦足認定呂、唐二人事前有謀議之明證。況己○○與丙○○原本即相識,被告且曾至黃金海岸餐廳與其謀面,然被告丙○○於調查局調查時,竟稱:「我沒有這樣一個唐姓友人,故不知此人姓名」(見偵查卷四六頁背面),嗣於檢察官訊問「唐先生是誰?」,被告丙○○仍稱「不知道」。而己○○無端出現與庚○○、乙○○商談補償事宜已不尋常,被告丙○○既係辦理徵收補償事宜之人員竟與之一同出現在黃金海岸餐廳,被告嗣又極力掩護己○○,不願說出其姓名,足以令人相信,被告丙○○與己○○係一同謀議利用庚○○、乙○○誤認不能領取補償費之機會詐取財物。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利用庚○○、乙○○不知可以領取補償費之情而詐取財物,然查,乙○○領取地上物部分補償費合計有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除分予庚○○一百四十萬元外,另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予己○○,果同案被告庚○○、乙○○二人確知可以領取補償費,當無可能交付己○○一百四十萬元之鉅款,由結果以觀,同案被告庚○○、乙○○二人應不能確知可以領取補償費而係誤認可以領取係丙○○、己○○之幫忙,此由同案被告庚○○、乙○○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以:「知道違建不能領補償費、自動拆遷費?」,庚○○、乙○○二人均稱:「知道,但是縣政府的人,就是丙○○告知我們說可以領」,即在本院調查中亦陳稱事後才知道縣政府變更決策改從寬查估補償等語,足證庚○○、乙○○二人先因被告丙○○告知違建不能領取補償,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違建不能領取補償並無何異處,嗣被告丙○○告知可以研究看看,又有己○○出面邀約至餐廳見面商量如何領取較多之補償,使庚○○、乙○○二人陷於錯誤,以為原本不得領取,係己○○、丙○○之努力所致。

㈥嗣桃園縣政府通知乙○○領取該地上物之補償費合計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

八元之國庫支票,乙○○隨即到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開戶存入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並依約提領現金一百四十萬元交付庚○○,庚○○除取二萬元零用外,餘款一百三十八萬元亦於當日存入其彰化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帳戶內。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己○○主動聯繫乙○○索酬,乙○○即依約提領一百四十萬元,於前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前交付於唐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庚○○、乙○○二人供明在卷,且有乙○○銀行存摺影本、房屋價格表、庚○○銀行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九頁、廿三、廿四、廿七至廿九頁)。綜上所述,被告丙○○利用執行查估徵收地上物補償之職務上機會,乘庚○○、乙○○誤以為不能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之機會中詐財,至為顯然,己○○於案發後逃亡,無法追查二人如何分贓,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所辯否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行為時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罪,嗣該法經修正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嗣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後,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法律刑度最輕,對被告最有利,故本件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法律即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論處,另己○○雖非公務員,然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打電話邀約乙○○、庚○○外出之人係己○○並非被告,且桃園縣政府開始辦理文中六案之時間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並非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而第二次到黃金海岸餐廳書寫廠房讓渡書,原判決認定係由丙○○到場口述讓渡書意旨,亦不符實。原審就上述事實之認定,容或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竟知法犯法,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同時諭知被告丙○○與通緝中之己○○所詐得之財物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依法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乙○○、辛○○,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不問被告丙○○與己○○之間分受數額如何,對於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均應負共同連帶之責任。

四、至公訴人起訴另認被告丙○○在丁○○(已判決無罪確定)交予其填載之房屋價格調查表上,虛偽記載附屬建築物及房屋重建價格等,計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且未檢附合法地上物之證明文件,即將該筆補償款編造於上揭「文中六案」之地上物補償清冊內,致不知情之曾士平核章後,呈准發給上述補償金,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核發補償費之正確性,另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然查,前開建物依現行桃園縣政府之作法本得補償,已如前述,而被告丙○○係因丁○○請求始代填,並經證人曾士平查核,亦經丁○○及證人曾士平供承在卷(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亦無虛報情事,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惟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其餘被訴圖利等部分,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駁回上訴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