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大成旅行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住台北市○○街○○巷廿九號自訴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乙○○ 女 民選任辯護人 陳文靜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卅日第一審判決,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由自訴人大成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及甲○○、吳瑞麟、吳玉雲、吳惠美等個人,自訴被告乙○○、陳勇吉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其中關於甲○○、吳瑞麟、吳玉雲、吳惠美個人自訴被告乙○○、陳勇吉侵占與偽造文書部分、大成公司自訴被告陳勇吉侵占與偽造文書部分,以及大成公司自訴被告乙○○侵占部分,已分別於本審更審前確定在案,故本審所待審理者,厥為大成公司自訴被告乙○○偽造文書部分耳。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審判範圍之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廿六日,明知大成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竟委由陳勇吉偽造以吳惠美為紀錄之董事會議紀錄,並偽造甲○○及其他股東之印章加蓋其上,嗣由被告乙○○以自訴人大成公司名義向台北市銀行城東分行(下稱台北市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大成公司,㈡被告乙○○明知自訴人之股東印鑑未曾遺失,竟於七十六年十月廿二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虛報甲○○等之印鑑遺失,使台北市政府誤准核備,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大成公司,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㈢被告乙○○偽造股票同意書,多次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變更大成公司章程,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三、按之前項自訴意旨,在決定是否進行實體上審理之前,程序上有兩則爭執,首應審究:即㈠、大成公司董事甲○○得否代表公司追訴其董事長乙○○犯罪?㈡、大成公司對於前項被訴偽造文書行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
㈠、按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解釋上應認有限公司董事原有代表公司之權,即使董事有數人者,亦然,僅因其中一人為董事長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他董事之代表權一時受限制而停止行使代表權而已,非謂一經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其他董事即自始喪失其代表權。此觀之公司法總則第八條所定董事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及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之基本原則即明。尤以有限公司因其董事長涉嫌犯罪而侵害公司利益,為保護公司權益而有追訴之必要時,如仍須由該犯罪之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自己提款自訴或告訴,殊無可能,自應容許其他原有代表公司權限之董事代表公司追訴,始符情理。又在此情形下,倘謂必待另行選任董事長後始得代表公司追訴,復因董事長或董事為章程應記載事項之一,變更章程之記載,準用無限公司規定之結果,應得全體股東(包括董事長之股東)之同意(參照公司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欲求原董事長棄守而更換,勢所難能,殊無異剝奪有限公司對董事長之刑事追訴權。從而,本件自訴人公司董事甲○○逕以本身原有董事之代表公司權限,對於公司董事長乙○○提起自訴,難認不合法。
㈡、自訴人大成公司自訴其董事長乙○○之前述事實,從形式上觀察,不論被告乙○○偽造董事會議紀錄,憑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抑或向主管機關虛報股東印鑑遺失或變更公司章程,均足使自訴人大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不能謂對其權利不生直接損害,故自訴人對其董事長乙○○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因而,本件自訴,在程序上並無瑕疵,自應進行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大成公司原係由伊與他人合夥創辦,經多年努力,嗣後他人退出,由伊取得經營權與所有權,自訴人代表人甲○○及吳瑞麟、吳玉雲、吳惠美等個人並未出資,伊一手安排、爭取彼等為股東、董事,因而自訴人公司性質上係一家族公司,伊長期負經營決策之權,公司成敗、盈虧由伊獨力應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授權由會計師製作呈報,且自訴人代表人甲○○及吳瑞麟、吳玉雲、吳惠美在七十六、七十八年間均與伊同住,對於本件自訴事項均明知並同意,豈可事後因感情破裂而指為偽造文書云云。
五、查自訴人代表人甲○○所主張,大成公司上開股東、董事會議決議紀錄,並以之向台北市銀行貸款、向台北市政府申報印鑑遺失,以及出具股東同意書向觀光局申請變更章程等事實,為被告乙○○所是認,並有卷附董事會議紀錄、台北市銀行本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股東同意書及交通部觀光局函等影本可稽,固堪認定。惟被告乙○○是否違背自訴人代表人甲○○及吳瑞麟、吳玉雲、吳惠美之意思,製作該書文書、辦理手續而應負偽造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須以積極證據證明之。
六、經查:
㈠、被告乙○○為家中長女,而自訴人代表人甲○○及吳瑞麟、吳玉雲、吳惠美為其弟妹;被告早年與人合作,成立大成公司,從事旅遊服務,嗣外資退出,被告乃以甲○○等弟妹為股東、董事,故大成公司本質上乃一家族公司等事實,為自訴人代表人甲○○及吳瑞麟等所不否認,且有卷附股東名簿可稽,當無疑義。
㈡、按家族公司之營運作業,程序上難與一般公司同視,通常股東間相互之共識即成決議,董事間無何異議,逕付執行,程序上不留證據,故若欲探求證據證明彼此原先共識,本已難求,且若一旦彼此反目,更是緣木求魚。從而,本件自不能僅因被告乙○○對於董事會議紀錄之作成、辦理銀行貸款、申報印鑑遺失、同意並辦理章程變更等事項,並不違背自訴人代表人甲○○、吳瑞麟、吳玉雲、吳惠美等之共識,即令負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㈢、據被告所提出,吳瑞麟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致被告信件自陳:「::從小您一直是我崇拜、尊敬之姊姊,幼兒期中窘困,您即擔負家中重擔,::(我)身為名義股東十數載,未曾體驗過共商大策之榮幸,甚至連自己的股東印章長個什麼樣子也未曾瞧過::」(原審卷第七七至八三頁),足證被告所述,其一手創業,以弟妹名義入股公司,一人綜攬公司營運,利益分與弟妹均霑,弟妹股東原無異議等情,應非子虛,堪予採信。顯然,被告就刻用股東印章以及用之於大成公司之決策,自始即獲有概括授權。既然如此,被告何需謊報遺失印章?何需偽造同意書?至於此項吳瑞麟信件,形式上固為審判外陳述,但其性質上屬於訴訟對造對於事實之自認而不視為傳聞證據,故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照美國聯邦證據法八0(d)(2),Statements which are not hearsay,
if admission by party-opponent),併予敘明。
㈣、本件自訴人所指訴關於使用自訴人代表人甲○○及吳瑞麟、吳玉雲、吳惠美等印章而製作會議紀錄、申報印鑑遺失與變更章程同意書等行為,查係發生於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間,當時非但自訴人代表人甲○○等兄妹名義上均參與大成公司業務之經營,尤其甲○○之妻黃瑞香曾任職大成公司會計(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四三頁),具直接管領股東印章之經驗,關於印章之使用與文書作業及公文往返等諸多事項,被告實難隻手遮蔽,自訴人代表人甲○○及吳瑞麟、吳玉雲、吳惠美豈能全然不知?若有違背股東之意思,豈會遲至八十年九月間協議分配公司資產不成時,始提出本件訴訟?(協議書草稿及協議情形,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及陳價裕筆錄)。又其中大成公司憑董事會決議向台北市銀行借款之借據,經原審質之自訴人代表人甲○○結果,甲○○亦自承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並自承知悉貸款之事,益難認此等作為有何違背自訴人代表人甲○○及吳瑞麟等股東之意思。
㈤、關於自訴人所指公司章程變更部分,查大成公司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計有二項變更章程,一為營業項目之變更,一為股東資本額之變更,而在此之前,復有十一次變更章程,有卷附交通部觀光局七十七年二月九日,觀業(七七)字第0一二六三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七年三月三日,建一字第一四五七0六號函影本可稽。按家族公司,不論因應市場需求抑或股東利益分配,均有較之其他公司便於調整之特性,此觀之本件自訴人公司前後十數度變更章程可見一斑,故自訴人代表人甲○○所指本件七十七年間變更章程中關於股東股份轉移事項,衡之公司以往情形,並無特殊突兀現象。且觀之該次股份轉讓情形為:原股東吳黃瑞香讓出全部股份,股東吳惠美讓出部分股份,按吳黃瑞香係自訴人代表人甲○○之妻,原任大成公司會計,於七十五年間離職,當其任職時,給以股份,而於離職後,讓出股份,尚不違乎常情;況轉讓股份結果,回歸吳氏家族即乙○○、吳瑞麟、吳惠美、甲○○、吳玉雲為股東,更難認有何背乎自訴人代表甲○○及吳瑞麟、吳玉雲、吳惠美之本意。
㈥、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而自訴人對於所自訴之被告犯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查上訴人或單純否認本件文書之製作與行使係出於其等同意,或所作成之印文有所差異(蓋一人擁有多枚印章,事所常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且大成公司會計陳伶俐及印章保管人張玉陞亦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本件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原審卷第三一八、三一九頁;第三八0頁),被告乙○○被訴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麗 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