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О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間,將其所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六五、四六六、四六七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三筆信託登記為具自耕農身分之丁○○名下,嗣於同年十二月間,因其所經營之漢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邦公司)欲以前開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竟未經丁○○之同意,藉先前土地信託登記予丁○○時取得之丁○○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之便,偽造丁○○名義之之連帶保證書,為漢邦公司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貸款之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萬元債務做為連帶保證人,並偽以丁○○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造成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期面額一億二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合作金庫用作擔保,另偽造丁○○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前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億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使地政機關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嗣因貸款屆期未清償,經合作金庫通知丁○○其為連帶保證人,丁○○始知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作為其判斷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右開罪嫌,係以前開事實已經告訴人丁○○指訴甚詳,證人施興發、己○○均證稱告訴人未同意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餘證人丙○○、林檳僚、乙○○亦證稱: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丁○○整天均在工地指揮工人施工,未曾離開各等語;且有附表所示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證等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前開貸款經被告為政策上之決定後,均授權台大法律系畢業,擔任漢邦公司之副總經理之己○○處理,有關貸款之細節,均由己○○、代書劉啟清及漢邦公司之會計魏秋玲聯繫處理,其並不知詳情,況本件漢邦公司之貸款確先取得丁○○之同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且蓋有丁○○之印文,至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等其他與貸款及擔保有關之文件,既均在丁○○同意擔保之範圍內,被告自無偽造文書可言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漢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係被告之姊夫並為漢邦公司之副總經理
,八十年十月間被告購得前開地目為「早」之三筆土地後,己○○透過施興發之介紹,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丁○○名下,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登記完畢之事實,已據被告、丁○○、己○○及施興發供證在卷(原審卷第
四三、四四頁、上訴三二四四卷內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筆錄),且有土地登記案卷(見更三審卷㈡第七至十九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偵卷第九至十七頁)。嗣至八十年十二月間,漢邦公司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合作金庫貸款,並以前開土地抵押,有關貸款之手續,經被告交辨後,己○○邀同公司特約代書劉啟清至丁○○住處尋求丁○○之同意,其後丁○○曾交付其本人之印鑑證明、押權設定事宜,製成附表編號三、四之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略以漢邦公司及丁○○為連帶債務人,後者並為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二億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登記完畢等情;至於與銀行接洽及貸款之事務性工作,則由公司之會計即被告之妻妹魏秋玲負責,其後更作成附表編號一、二、
五、六之文件,其中「丁○○」列名為編號一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更於編號二約定書上對保簽名、蓋章,而完成貸款及委任保證契約(此係漢邦公司標得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轉包之捷運工程後,邀同被告、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委任合作金庫開具在七千萬元範圍內之保證書,合計前述一億二千萬元本票,共有一億九千萬元之債務)等事實,亦經被告、丁○○、己○○、劉啟清、魏秋玲供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上訴三二四四卷內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筆錄、同年八月七日筆錄、更二審卷第六七頁、更三審卷㈠第一二二至一二八頁),且有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文件可按(詳附表所示各案卷)。
㈡丁○○雖否認為本件貸款及委任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並稱:己○
○及劉啟清徵尋其同意時,其即明白告知不同意為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其雖曾交付其本人之印鑑證明、係供將土地返還登記予漢邦公司之用,其未曾將己有之印鑑章交付劉啟清或其他任何人,亦未蓋印於附表編號三、四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該等文件上之印文應係他人所偽造等語。然查:經本院更二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編號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四枚「丁○○」印文與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丁○○」之印鑑證明上之「丁○○」印文及丁○○提出之印章實物(即印鑑章)所蓋印文,均相同,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陸 (二)字第8906 3587號鑑定通知書可查(見更二審卷第九三頁);本院更三審審理中經再函請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亦認定附表編號三、四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蓋之「丁○○」印文與前開「丁○○」之印鑑證明上之「丁○○」印文及丁○○提出之印鑑章所蓋印文,相互吻合,有該校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0)執正字第五二五0號函暨所附之文書檢驗鑑定書可按(見更三審卷㈡第一0二至一0九頁),應認附表編號三、四之文件上「丁○○」之印文為真正。丁○○所辯稱係他人偽造云云,自不可採。次查:填寫附表編號三、四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土地代書劉啟清就文件上「丁○○」之印文係何人所蓋,陳述反覆不一,或稱:我向銀行拿件時即已蓋好,我只檢查是否有蓋章(見更一審卷第十六、十七頁);或稱:「我有記得曹先生之章,我去找他蓋過」,又改稱:「我剛才說我有去找曹先生,因事情已過了很久,是否是蓋這個章,我不太確定,但我確定的是,我自銀行拿回案件時,章即已蓋好了」、「我有去找曹先生,但是去蓋章或拿印章或去做什麼事情,我也不確定」、「(就是說你已將曹先生的章蓋好,才送去銀行?)是的」,迨丁○○否認交付印章後,又改稱﹕僅向丁○○拿印鑑證明,但有無蓋章,我不確定(以上見更二審卷第六七至六九頁);嗣於本院更三審訊問時又改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漢邦公司及丁○○之印文,均係銀行用印,並稱銀行不會讓代書用印,銀行會要自己蓋,他們會懷疑印章的來源等語(見更三審卷㈠第一二三、一二四頁),惟於合作金庫職員蔡猷讓、謝榮吉、溫秀榮、黃敏哲否認,並稱通常係債務人蓋好章再送到銀行用印後,劉啟清再改稱﹕「我的印象是送到銀行去印章都蓋好了」(見更三審卷㈡第
二七、七三頁),或稱﹕抵押權契約書上的印章何人所蓋,我不知道,我們送去銀行時是空白的,銀行如何通知債務人去對保蓋章,我不知道云云(見更三審卷㈡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更三審卷㈢第二七、二八頁)。綜上,合作金庫職員蔡猷讓、謝榮吉、溫秀榮、黃敏哲均一致表示不可能持有債務人之印鑑章,而印鑑章係表徵身分之重要物品,不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合作金庫以其不可能持有丁○○之印鑑章,應可採信。實則,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劉啟清之職員李俊憲將附表編號三、四、七之文件同時送至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該等文件均係劉啟清承辦,此為劉啟清所自承(見更三審卷㈢第二五、二六頁),且有附表編號三、七之申請案卷可稽。而編號七之登記申請書實係塗銷前手之抵押權登記,其上亦蓋有「丁○○」之印文,經本院更三審再函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定與編號三、四之印文相符,有該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一)執正字第一六八四號函暨所附之檢驗鑑定書可按(見更三審卷㈢第七三至七九頁)。細繹該次塗銷,原權利人及義務人均非銀行,亦即係私人間之抵押借貸,與合作金庫無關,合作金庫更不可能持丁○○之印章蓋印於編號七之申請書上。綜上,丁○○辯稱其印鑑章未曾交付任何人,劉啟清所證附表編號三、四文件上之丁○○之印文係銀行所蓋云云,實不可採。
㈢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信託登記予丁○○之該次登記即附表編號八之申請書,其
上蓋用之丁○○之印文與其後編號三、四抵押權設定文件上及丁○○交予劉啟清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明顯不同,此觀各該文件即明。亦即信託登記與本件抵押權設定雖僅相隔二月,然其間應有二次用印行為,且可明顯區隔。因之,丁○○於交付印鑑證明、雄雖稱其交付印鑑證明等交件,係欲將土地登記返還云云。劉啟清、己○○亦稱﹕丁○○不同意當抵押借款之債務人云云。然僅將印鑑證明、分證影本交付代書而未曾在任何文件上用印,不可能完成土地登記,為稍具常識者所知,丁○○既否認交付印章予任何人亦未曾在任何文件上用印,則如何能登記返還土地?而劉啟清就取得印鑑證明等文件之目的,所述亦游移不一,或稱其取得證件後將之交予己○○,有無告訴丁○○作何用途,已不記得了(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或稱﹕我去時丁○○已準備好了,不確定曾否告知丁○○用途,我拿該等文件目的是要送銀行等語(更二審卷第六九頁反面);嗣於本院更三審訊問時證稱﹕曾至丁○○之工作場所去拿印鑑證明,曾向丁○○表示是用來貸款用的,並告訴丁○○過戶要印鑑證明,作為以後過戶回來用的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㈠第一二四、一二五頁)。然劉啟清取得印鑑證明等文件之目的在申請本件貸款,應可確定,丁○○亦應知悉目的在申辦貸款。所應審酌者為丁○○是否確知漢邦公司擬併以丁○○為連帶債務人為本件之申請,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劉啟清、施興發及己○○雖多次證指﹕丁○○未同意為連帶債務人或連
帶保證人等語。然己○○亦曾證稱﹕丁○○表示要跟甲○○談,沒有對我作正確答覆是否同意(見上訴三二四四卷內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筆錄),於本院更三審訊問時更明確稱﹕丁○○有同意用他的名字借錢(見更三審卷㈡第七九頁),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那時丁○○是經一位朋友介紹,甲○○的一筆土地要信託登記到他的名下,他已同意,後來甲○○要借款,有銀行的手續要辦理,因此我陪劉代書一起去,我只是帶路陪劉代書去,劉代書他辦完銀行的事我就回去了,在現場時劉代書有向丁○○說要辦貸款需要他的配合,丁○○就同意,... 」(本院卷第九十頁),前後所述反覆,所為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實則,丁○○於檢察官訊以﹕他用這些土地去抵押借款是否要徵得你同意時,已自承﹕「不超過我沒意見」,雖更稱﹕「但我不願用我名字去擔保」(見偵卷第二二頁)。然丁○○於己○○及劉啟清前往洽談時,是否曾對蕭、劉二人表示「不超過我沒意見」,致蕭、劉二人以為在貸款、擔保金額不逾土地價值且不致影響丁○○權益情形下,丁○○已同意出名借款,即有可能。而合作金庫之貸款政策,除非特殊情形,不動產所有權人有特別要求,否則均同時要求所有權人併為貸款之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可以僅單純為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此經負責本件貸款之對保蔡猷讓及時任襄理之黃敏哲證述在卷(更三審卷㈡第七四頁),黃敏哲更證稱:伊做了一、二十年,幾乎沒有碰過僅單純為義務人而不併為債務人者,銀行也不會同意等語(以上見更三審卷㈢第三十頁),若對照劉啟清於本院更三審訊問時,甚至不清楚設定抵押時不動產所有權人可單純為義務人,可不併為債務人,對有關債務人、連帶債務人、義務人、借款人之概念不甚清晰,已經本院更三審記明在卷,此由劉啟清證稱﹕「一定要當債務人,因為銀行要求義務人和債務人要在一起」等語,其表示丁○○沒同意當連帶債務人,也沒同意當連帶保證人後,竟於本院更三審訊以﹕「為什麼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旁邊寫上『債務人』」時,答稱﹕「我們過去的作業都是這樣,但是我有向丁○○提過是要當『債務人』,不是當『連帶債務人』」等語(見更三審卷㈠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即可得知。亦即劉啟清誤以為「債務人」與「義務人」同義,以為「連帶債務人」始應負債務人之責,「債務人」毋庸負債務人之責任。此由附表三、四之文件原均經劉啟清記載丁○○係「義務人兼債務人」(其中之「義務人」及「兼債務人」各列一行),其後經不詳姓名者以修正液將其中之「兼」字塗去,改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亦即將原來之「兼」字塗去,改寫為「連帶」二字,並在第一行之「義務人下方,加列一「兼」字),更可印證劉啟清確有誤解(上開情形已經本院更三審多次勘驗留存地政事務所及銀行之原本無訛,且經修正液塗改處均未經雙方蓋印,當庭勘驗筆錄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七一頁,卷㈢第三十、六六、六七頁)。
⑵其次,負責本件貸款、擔保工作之蔡猷讓多次證稱﹕本件曾至漢邦公司辦理
對保,對保時要核對六頁、原審卷第五三頁、上訴三二四四卷內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筆錄、更三審卷㈡第二三頁)。與同為連帶保證人之魏素貞所述,並無不符(見偵卷第四一頁反面),附件編號一、二文件上亦確有丁○○之簽名。該等簽名經送鑑定結果,不能證明與丁○○親自書寫之字跡吻合,前者且有做作之情形,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丁○○亦否認曾前往對保。然核對雖不能確定參加對保者,確為丁○○本人,然亦不能逕排除其可能,況附表編號三、四等文件上確蓋有丁○○之印文。
⑶再者,丁○○交付前述印鑑證明等文件予劉啟清,已知悉漢邦公司擬以土地
辦理抵押貸款,已如前述,其更陳稱曾搭載劉啟清之車輛至銀行等情,雖辯稱:其知悉係要當連帶保證人後即拒絕云云。然丁○○主觀上縱不同意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其交付文件之本意亦僅在便於被告向銀行申貸,然其於洽談中若曾表示「不超過我沒意見」之意思(詳偵卷第二二頁),致己○○及劉啟清主觀上以為若擔保品之價值足夠,不致影響丁○○之權益,丁○○應不反對,即有可能;加以銀行有要求所有人應併為連帶債務人之慣例,漢邦公司及己○○、魏秋玲、劉啟清等人應銀行之要求,於取得丁○○所交付之相關文件後,即委託劉啟清辦理相關代書作業,並由魏秋玲負責一般貸款事務,即不違常情;而劉啟清對於「義務人」及「債務人」之意義確有前述之誤解,以致未能適時向丁○○或漢邦公司人員解說,並致丁○○被列為連帶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有可能。此由本件程序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即已完成,漢邦公司且依約付息,迨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合作金庫始因漢邦公司未依約繳納(漢邦公司約於八十二年間倒閉─見魏秋玲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筆錄)而發函催告為連帶債務人之丁○○(見偵卷第五頁催告函),其後丁○○之連帶責任,因發生本案之疑義,在被告之協助下,已經合作金庫同意解除之事實,為丁○○所不否認,且有合作金庫儲蓄部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可按(見更三審卷㈡第五九頁),益見被告之真意在以漢邦公司名義貸款(原係信用貸款),並負責還款,僅因銀行要求須另有擔保,始併提供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此經蔡猷讓證述無訛─見偵卷第二三頁),主觀上無併以丁○○為連帶債務人或損害丁○○之意思。
㈣再被告供稱:本件貸款時漢邦公司之年營業額在四億元以上,果如此,則該公
司應有相當之規模,相關事務應各有負責之人,亦即其所辯僅作貸款決策,其餘相關之貸款事宜均由副總經理己○○及財務、會計人員魏素貞、魏秋玲負責辦理,其不再過問,應可採信。對照己○○稱﹕「董事長(按即被告)告訴我可以向那家銀行談我就去辦」(上訴三二四四卷內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筆錄);漢邦公司職員林妙冠稱﹕董事長做決策,細節董事長不清楚(同上筆錄);魏秋玲亦稱﹕「這件案子是己○○要辦貸款,丁○○的資料也是己○○給我的名字、地址,我才填上去,因甲○○是公司負責人,只知道有貸款,但細節他不清楚」(同上卷內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筆錄);施興發亦稱﹕有關丁○○為本件土地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及設定抵押過程之接洽人,均為己○○(見同上卷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筆錄)。可知被告確僅做貸款之決策,縱銀行對各連帶保證人之對保程序係在被告之辦公室進行,亦難認被告參與貸款之一般事務。亦即丁○○是否曾明確同意為本件之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被告應不確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丁○○拒絕同意而仍指使。因之附表編號一、二、五等文件上「丁○○」之印文雖與編號三、四之印文不同,然漢邦公司人員於主觀上既認為丁○○同意在不超過抵押物價值情形下為連帶債務人,認已獲有丁○○之概括授權而自行刻印蓋用,難認有何偽造情事。至於附表編號六之委任保證契約,雖與本件貸款獨立,卻仍以丁○○為連帶保證人,所蓋印文且與附表編號一、二、五等文件上者相同。然此契約內之債務,不僅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明載:「﹕﹕﹕本抵押物,其擔保之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現在(包括﹕﹕﹕)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之一切債務」可知(見偵卷第三六頁「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點);亦為附表編號一連帶保證書保證效力所及,蓋該保證書約定,各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連帶保證,凡合作金庫持有漢邦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發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一億九千萬元為限額,願與漢邦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若再對照因本件貸款而簽發之本票金額為一億二千萬元,委任保證之範圍為七千萬元,而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為二億元等事實,更可印證。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既有丁○○之印鑑章蓋印其上,漢邦公司人員以丁○○有概括授權而逕列丁○○為連帶保證人,尚難逕認有偽造情事。
㈤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分述如左:
⑴有關㈠前段證人蔡猷讓陳述部分:
漢邦公司之資本額高達數億元,具有相當之規模,有如前述,而公司事務
繁多,負責人為事務之分配,本各有職司職務者,而己○○為漢邦公司之副總經理,乃屬主管人員,而被告為負責人本即以決策決定為主,至於決策之執行當屬屬下所為,此乃公司營運之經驗法則,況且證人己○○曾自承:「董事長(按即被告)告訴我可以向那家銀行談我就去辦」;證人漢邦公司職員林妙冠稱﹕「董事長做決策,細節董事長不清楚」;魏秋玲亦稱﹕「這件案子是己○○要辦貸款,丁○○的資料也是己○○給我的名字、地址,我才填上去,因甲○○是公司負責人,只知道有貸款,但細節他不清楚」;而證人施興發 (即告訴人之友人居間介紹本件信託登記予告訴人者)亦證稱:「有關丁○○為本件土地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及設定抵押過程之接洽人,均為己○○」,均有如前述,足證被告確僅做貸款之決策,而未實際進行貸款細節之執行。
至於銀行對保程序固係在被告之辦公室進行,然是日辦理對保之保證人非
僅告訴人一人,尚有其他保證人出入,且非同時進行,其過程被告並不可能全程參與,且證人蔡猶讓既證實當天告訴人確有至漢邦公司,而告訴人亦不否認曾至漢邦公司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縱有所悉,主觀上亦當認定告訴人於己○○之接洽辦理下而同意前來對保,然對其與己○○是否另有說明或要求,應非被告決策者所得以知悉乙節,並不違常情,應可採信。
⑵關於㈠後段及㈡前段證人己○○陳述部分,暨關於㈡後段證人劉啟清部分:
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時固證稱:「丁○○曾表示不願當連帶保
證人」(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上訴字卷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筆錄),但其於本院更三審訊問時明確證稱﹕「丁○○有同意用他的名字借錢」(見更三審卷㈡第七九頁),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那時丁○○是經一位朋友介紹,甲○○的一筆土地要信託登記到他的名下,他已同意,後來甲○○要借款,有銀行的手續要辦理,因此我陪劉代書一起去,我只是帶路陪劉代書去,劉代書他辦完銀行的事我就回去了,在現場時劉代書有向丁○○說要辦貸款需要他的配合,丁○○就同意,... 」(本院卷第九十頁),其前後所述反覆。
證人劉啟清於本院更一審時固曾證稱:「丁○○未同意信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更一審卷第十六頁反面),但其於本院更三審就該問題之證述,反覆不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三十日),且其「對債務人、連帶債務人、義務人、借款人之觀念不太清楚」,亦如前述。
綜上,證人己○○、劉啟清之證詞,前後不一,究不能以證人己○○於偵
查及本院上訴審時證稱:「丁○○曾表示不願當連帶保證人」部分,暨證人劉啟清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丁○○未同意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之片段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關於㈢部分:
附件編號一、二文件上丁○○之簽名,經送鑑定結果,不能證明與丁○○
親自書寫之字跡吻合,前者且有做作之情形,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惟負責本件貸款、擔保工作之蔡猷讓多次證稱﹕本件曾至漢邦公司辦理對保,對保時要核對語(偵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原審卷第五三頁、上訴三二四四卷內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筆錄、更三審卷二第二三頁),與同為連帶保證人之魏素貞所述,並無不符(見偵卷第四一頁反面),丁○○雖否認曾前往對保,然核對者,確為丁○○本人,然亦不能逕排除其可能,況附表編號三、四等文件上確蓋有丁○○之印文,參以前開理由㈢之⑶所述,自不得僅以上開鑑定意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證人丙○○、戊○○、乙○○於偵查中雖證稱:「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曹
信雄整天都在台北市○○路底之公園指揮工人工作,並未離開」等語,但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我不會去注意,像他也要離開去買便當。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因個人的事情而離開去辦事,我不會去注意這些事,我無法確定他是否從頭到尾都與我們在一起。」(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我們都在工作怎會去注意他是否整天與我們一起。」;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我們都在工作怎會去注意他是否整天與我們一起。又這麼久了我都不記得。」(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前後證詞亦有不符,是究不能以證人丙○○、戊○○、林李娥於偵查之證言遽認「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當天告訴人均未離開其工作之公園」。
綜上所述,本件土地係被告購買而信託登記為具自耕農身分之丁○○所有,嗣因資金需求及有委任銀行出具保證書之必要,乃以本件土地為擔保,被告於作成決策後即交由己○○及公司人員與代書辦理,未再過問細節,丁○○因土地確非其所有而同意配合辦理貸款,雖未明確同意出名為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然己○○及劉啟清主觀上以為若擔保品之價值足夠,不致影響丁○○之權益,丁○○應不反對;加以銀行有要求所有權人應併為連帶債務人之慣例,劉啟清對於「義務人」及「債務人」之意義亦混淆不清,致未能適時向丁○○及漢邦公司人員確認或說明,因而將丁○○被列為本件之連帶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或漢邦公司之人員實無損害丁○○之故意。公訴人以被告偽造丁○○名義之連帶保證書,並偽造丁○○名義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使地政機關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二百十四條之犯嫌,尚有誤會。本案訴訟上證明之資料,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經詳酌,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表:
┌──┬─────────────────────┬──────────┐│編號│文 件 名 稱 │附 入 案 卷 │├──┼─────────────────────┼──────────┤│ 一 │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連帶保證書 │偵卷第三二頁 │├──┼─────────────────────┼──────────┤│ 二 │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授信約定書 │偵卷第三三頁 │├──┼─────────────────────┼──────────┤│ 三 │八十年十二月十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年月十│偵卷第三五頁 ││ │二日送件 │ │├──┼─────────────────────┼──────────┤│ 四 │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原審卷第二四頁 ││ │)(同年月十二日送件) │ │├──┼─────────────────────┼──────────┤│ 五 │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本票(一億二千萬) │偵卷第三十頁 │├──┼─────────────────────┼──────────┤│ 六 │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任保證契約書(保證金│偵卷第三一頁 ││ │額七千萬元) │ │├──┼─────────────────────┼──────────┤│ 七 │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抵押│更㈢審卷㈡第一四四頁││ │權登記)(同年月十二日送件) │ │├──┼─────────────────────┼──────────┤│ 八 │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為曹信│同右卷第七頁 ││ │雄所有)(同年月二十四日送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