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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更(四)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 ○被 告 子 ○ ○

(即劉麗玉)被 告 辛 ○ ○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徐東昇律師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一、一六三七七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五O、九二五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丙○○、子○○部分撤銷。

癸○○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子○○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原為台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火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福委會)主任委員,丙○○係台火公司福委會總幹事,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日常事務並指揮監督台火公司福委會幹事及助理幹事辦理各項會務,子○○(原名劉麗玉)係台火公司福委會委員及幹事,並負責處理福委會會計帳務業務,三人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緣癸○○曾幫助台火公司前任及現任董事長李祖壽(現已死亡)、戊○○父子取得台火公司經營權有功,李祖壽父子除安排癸○○擔任台火公司董事會主任秘書,並支持其當選為福委會主任委員外,癸○○自認李祖壽應給付其相當之酬勞,惟李祖壽並未履行,復因職工離職金之發放問題,與李祖壽父子交惡,癸○○亟思轉移福委會之資產(福利金)以資抵制,癸○○、丙○○、子○○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均有參與台火公司福委會第四屆第三次開會,三人均明知在會議中,台火公司福委會未決議同意與私立開平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開平中學)建教合作,亦未經福委會決議編列建教合作預算,且建教合作復非需緊急處理事件,況開平中學非屬教育部發布施行之「建教合作實施辦法」所定附設有合格職業訓練機構之建教合作學校,尤不得巧立名目,收受建教保證金,癸○○竟意圖損害福委會本人之利益,藉口台火公司李祖壽父子濫用福利金為由,且為便於福委會財產之轉移,先由癸○○與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指使擔任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火公司福委會第四屆第三次會議記錄有權製作該議事錄之丙○○,於會後將會議記錄內容依癸○○所審核增刪之部分決議事項照為抄錄,將原非決議之辦理職工福利訓練措施等年度工作計劃事項,提出保證金一億元,授權主任委員癸○○就實際狀況全權處理等字樣,由丙○○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議事錄文書上,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由癸○○以台火公司福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擅自與不知情之開平中學校長夏惠汶簽訂「職工建教訓練合作契約」,並約定福委會應給付一億元之建教合作保證金於開平中學,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由癸○○、丙○○、子○○及辛○○共同至中央信託局第AS─一O─一O一號保管箱取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定期存單及股票(辛○○認癸○○為福委會主任委員,自有權限取出保管箱內之物,並不知癸○○、丙○○及子○○要解除定期存款單等情),而癸○○、丙○○及子○○,旋即基於意圖損害福委會本人之財產,而為違背任務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癸○○指示知情且具認識之子○○持附表一所示未到期(到期日或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或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定期存單十三張,每張面額均為一千萬元,存單面額共一億三千萬元,至華南銀行辦理提前解約,利息原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七點二五,原已按月撥入,因解約而被扣回部分利息,十三張定存單共計被扣回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之已領得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即因癸○○、丙○○與子○○之違背任務提前解約行為,造成台火公司福委會利息損失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解約後子○○將其中一億元匯入開平中學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支存Z00000000000號帳戶,子○○再將解約匯款一億元後,所其餘現金均交由癸○○私自保管,其中一千一百九十萬元,由癸○○以知情之丙○○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租用保管箱存放,致台火公司福委會受有因辦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之利息損失,並使職工福委會之職工福利工作無法順利推動,嗣經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發覺,解除其等職務,命其移交財物未果,經福委會提出告訴,癸○○始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間,在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分別提出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議事錄之文書而為接續行使,主張建教合作及保證金一億元係經福委會決議通過授權辦理,足以生損害於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及司法審判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火公司及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A、被告癸○○、丙○○、子○○部分:

甲、被告癸○○、丙○○、子○○有罪(即製作不實之議事錄、簽訂建教合作契約、擅自將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單解約、將定存解約款一億元匯交開平中學及將餘款私自保管,即起訴事實A)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丙○○、子○○均坦承於台火公司福委會所擔任之職務,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由被告癸○○與開平中學簽訂建教合作契約,將屬於台火公司福委會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款單解約後之一億元匯入開平中學帳戶,供建教合作之保證金,餘款則由被告癸○○保管,部分款項由丙○○存放於以丙○○名義租用之遠東商業銀行保管箱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

1、被告癸○○辯稱:⑴係依據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福委會決議,在第二案年度福利金年度工作

計劃中,決議授權主任委員全權處理,又在第三案九主任委員總結說明第六款中,載有市政府勞工局第三科科長古節美口頭建議台火職工福委會得辦理興建游泳池或興辦職工建教訓練合作事業暨辦好員工福利,被告爰決定與私立開平中學訂約辦理職工建教訓練合作,並由被告代表台火公司福委會與開平中學簽訂合作契約書,由台火公司福委會匯一億元入開平中學之戶頭,以孳息作為建教合作之費用,依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如孳息未作使用時,屆期應連同本金一併返台火福委會,被告因而將定存單解約,一億元匯入開平中學帳戶,另其餘款項則在被告保管當中,並未任意動用,被告既是依福委會授權處理建教合作事宜,自無違背職務之情事。

⑵關於定期存單解約所造成之利息損失部分,因台火公司福委會之慣例均為

不計較利息損失,或以低於銀行一般放款利率僅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將福利金借給台火公司炒作股票,或直接將定期存單解約,購買台火公司股票,反觀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與開平中學訂立建教合作契約後,即先向華南銀行聲請以定期存單質借一億元用支付建教合作費用等,惟華南銀行竟受台火公司指示不同意質借,被告不得已仍於同年一月廿七日將一億三千萬元定期存單辦理解約後,再將一億元依約匯給開平中學。餘款仍以台火福委會名義存入銀行,故台火福委會之現金並無短少之情事,至於利息的損失,向來根本未被考量,被告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台火福委會利益之意圖。

⑶況事後甲○○所代表之台火公司福委會,業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與開平

中學簽訂協議書,承認被告為台火公司福委會所訂立之建教合作契約,並提前解除建教合作契約,同時同意開平中學連同利息返還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一億零八百萬元,顯見台火公司福委會已取回一億元投資款,而余仁昇所代表之台火公司福委會竟未依建教合作契約之內容向開平中學請求按銀行存款利率計算利息,顯有不當,是到期後的利息損失與被告無涉,至於一億元以外之現金,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委請律師發函華僑銀行准予辦定期存單到期轉存換約事宜,以避免利息損失,結果卻因甲○○所代表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聲請假處分遭華僑銀行暫時圈存,致使被告無法為台火公司福委會辦理九紙定期存單期滿續存手續,如因此造成台火公司福委會利息損失,亦係甲○○所代表台火福委會所造成,亦與被告無涉。顯見被告均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⑷再職工福委會之財產中,僅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

之五;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一五;

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五;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始屬「職工福利金」,此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限於上開列舉為「職工福利金」之職委會財產始受同條例第七條「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之限制,惟本案被告係利用上開列舉為「職工福利金」以外之職委會財產買進股票,既非法所不許,自不具任何違法性。再由台火公司職委會簡章第十三條文義觀之,其將「依法提撥之福利金」特別標示出來,顯見職工福委會之財產中,按其取得來源分類,計有下列二類:一、「依法」(即前揭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提撥之福利金及二、其他來源所得;其中僅第一類受有法定用途限制,第二類則否,兩者應予區隔;否則如認職工福委會之財產均屬「職工福利金」,又何需特別強調「依法提撥」等字?而台火公司歷來「依法」提撥之福利金均不敷員工福利支出,足證系爭用以購買股票之資金係屬歷年來投資台火公司股票所產生鉅額盈餘,自不屬福利金範圍,應不受法定用途限制,即無違法性可言。

⑸縱使認投資台火公司股票之盈餘屬於福利金範圍,然事實上存放於公營銀

行之規定僅為一紙行政命令,單純違反行政命令之規定,尚不足以認定侵占或背信意圖。

2、被告丙○○固不否認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福委會會議記錄為其製作一事,但於本院辯稱:該次福委會會議雖未提及與開平中學建教合作之事,而伊所製作之記錄,亦未登載授權癸○○建教合作之事,是癸○○個人自行在會議記錄上為不實登載,而向法院提出,伊根本不知情,亦不知定期存單解約、質押之用途,被告癸○○以伊之名義及印章租用遠東商業銀行保管箱存放款項,鑰匙均由癸○○保管,伊未曾拿過一毛錢云云。

3、被告子○○固不否認依照被告癸○○指示,將台火公司福委會定存單,拿到華南銀行辦理解約,再匯入一億元於開平中學帳戶等情,但辯稱:伊係台火公司福委會會計,並兼作台火福委會幹事,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存款、領款、定期存單解約及會計帳務報表等職務,台火公司福委會一年僅開一次會,而台火公司為操作台火公司股票,經常透過福委會主任委員或總幹事,要求伊取出保管箱內之定期存單或銀行存款供買賣股票之用,足見決定開啟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保管箱取物是主任委員之權責,而伊將華南銀行定期存單解約係依主任委員癸○○之指示,伊僅是依命令行事而已,且伊依被告癸○○指示將定期存單一億三千萬元辦理解約,同時將一億元電匯至開平中學帳戶內,餘款交由癸○○存在銀行,自此以後,伊即未再經手台火公司福委會之現金及定期存單,而伊所管理之帳務,已經會計師查證無誤,自無任何違背職務或侵占行為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癸○○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受聘為台火公司董事會主任秘書,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兼任福委會主任委員,綜理福委會一切事務,被告丙○○係台火公司福委會總幹事,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日常事務並指揮監督該會幹事及助理幹事辦理各項會務,被告子○○為台火公司職員兼任福委會委員兼幹事,辦理福委會會計帳務工作等情,為被告三人於偵、審中所坦承不諱,而被告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與丙○○、張麗婕及辛○○共同至中央信託局第AS─一O─一O一號保管箱內取出附表一至附表四定期存單及股票等物,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指示子○○將附表一所示之華南銀行城內辦事處定期存單十三張,辦理解約得款一億二千八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並隨即提領其中一億元匯入私立開平高級中學帳戶,其餘現金則由被告癸○○保管,其中一千一百九十萬元,由癸○○以丙○○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租用保管箱存放之事實,亦據被告癸○○、子○○迭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被告丙○○亦供認有提供證件交癸○○以其名義向遠東商銀租用保管箱無訛,並有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乙紙、提領巨額現鈔登記簿乙紙、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五紙、華南銀行城內辦事處職工福委會活期存款帳號第五五三四三-九號往來帳戶明細表暨對帳查詢單四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勘驗遠東商銀保管箱筆錄乙份(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定期存款單一億三千萬元解約收入傳票及轉帳存款科目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更三卷第四二一頁、第四二五頁),堪認被告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觀上開附表一定期存款單一億三千萬元解約收入傳票及轉帳存款科目明細表(更三卷第四二一頁及第四二五頁),均有承辦人子○○、總幹事丙○○及主任委員癸○○之簽章,顯見被告丙○○就附表一定期存單解約,後匯入一億元給開平中學,餘款由癸○○保管,丙○○並提供證件讓被告癸○○以丙○○名義承租保管箱等情,均知之甚明,則被告丙○○所辯:不知存單解約之事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雖定期存單解約是被告子○○至華南銀行辦理,被告丙○○未參與,但由被告丙○○事後提供證件供癸○○保管部分解約後所領取之現金,並在收入傳票及轉帳存款科目明細表上蓋章,堪認被告丙○○就定存單解約之事,自始知悉無疑,且提供自己證件供癸○○開立保管箱,顯有共同犯意甚明。

2、按台火公司福委會第四屆第三次委員會議,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舉行,出席者有:癸○○、戊○○、辛○○、劉麗玉、丁○○、壬○○、甲○○、庚○○、林柳詩,列席:余天琦、己○○,紀錄:丙○○,此有會議紀錄簽到簿一紙附卷可證(詳第九二五O號偵查卷第四十頁),雖參與會議之被告癸○○、子○○均供證:會議中有提及要提出一億元與開平中學建教合作之事云云,惟⑴證人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本院上訴審證稱:開會紀錄是被告偽造的等語(詳上訴卷一第三六頁背面)。

⑵證人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原審證稱:第三次(十一月三十日)福

委會的紀錄大都不是原始的會議紀錄,十一月三十日會議我也有參加,本來只有四個議程,而癸○○卻偽造共十個案,這次開會完全沒有討論到一億元,匯入建教合作的事項等語(原審卷二第九頁反面至第十二頁反面),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更(三)審證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時第四屆第三次原始議程,只有四個提案,當時被告癸○○指定要丙○○當紀錄,被告癸○○會議後有加以修改,我沒有會議原始資料。事後被告癸○○沒有發給台火公司、台火福委會,只有給法院,是會議之後,被告癸○○才另提出會議紀錄,與原始的不同等語(更(三)卷第三九五頁至第三九七頁)。

⑶證人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更(三)審證稱:我是有去開

平中學參觀過,不是為了建教合作的事,因校長與我是好朋友,是與我父親李祖壽去參觀,簽約我不知道,八十四年一月台火公司的員工只有二十九人,沒有與開平中學談到建教合作的事及談到壹億元的保證金,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三次會議紀錄沒有談到開平中學建教合作的事情(更(三)卷第三九五頁至第四O四頁)。

⑷核與被告丙○○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原審供稱:台火公司沒有做

建教合作,台火公司沒有需要建教合作因現在員工只有二、三十人等語(原審卷三第八頁正反面),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本院更(二)審供稱:建教合作並沒有在會議中提議,癸○○根本沒有知會我們等語(更(二)卷第一四一頁反面至第一四五頁),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本院更(

三)審供稱: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四屆第三次委員會議,是我擔任紀錄,在該次會議中,沒有開平中學建教合作的提案及事宜等語(更(三)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更(三)審供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四屆第三次委員會,我是記錄,但沒有提到開平中學建教合作之事,當天有四個提案,我在會議現場,是按照會議議程,如己○○所提記載,事後再交給主任委員被告癸○○增補,再寫一份提交打字,約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給我的,要我再謄寫一份,被告癸○○就蓋章變成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時第四屆第三次議事錄,我有參加會議紀錄,並有紀錄,事後被告癸○○增補,一定有出入,我會改,是因為主任委員被告癸○○講的,會議中沒有無提到建教合作及一億元保證金的事情等語(更(三)卷第三九九頁至第四O四頁),按參與會議之證人甲○○、己○○及戊○○均證述:開會時未提及要提出一億元充為保證金與開平中學建教合作之事,核與被告丙○○所供稱:當時開會只有四個提案,沒有提到建教合作及一億元保證金的事情,會議紀錄是事後被告癸○○增補,要伊再謄寫一份打字等語相符,至被告丙○○於本院改稱:會議紀錄是被告癸○○個人刪改與伊無關一節,與被告丙○○先前於本院更三審供稱:癸○○有增補,伊再謄寫一份打字等情相互矛盾,當係被告丙○○事後為推諉責任之辯解,並不可採,應以被告丙○○於本院更三審所稱:癸○○增補後伊有再謄寫一詞為可信。

⑸再參酌證人己○○所提出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火公司福委會第四屆

第三次會議原始議程確有四案(詳更(三)卷第四三二至第四四六頁),及被告癸○○所提出之第四屆第三次會議紀錄,其中討論提案有八案,在第三案中,說明項下:九劉主任委員台安總結說明6、「應辦好職工訓練建教工作,市政府勞工局第三科古節美科長口頭建議,本會擁有鉅額福利金,若能花費鉅資,興建游泳池或興辦職工建教訓練合作事業暨辦好員工福利,才有利於職工和社會,應落實執行」,決議:「無異議通過,授權劉主任委員就實際狀況全權執行處理」,此有台火公司福委會第四屆第三次委員會議議事錄一份附卷可證(詳第九二五O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至五一頁),更可印證證人己○○及被告丙○○所稱:開會提案只有四個,其餘是被告癸○○事後加上一節,堪可採信,即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開會時,確實未授權被告癸○○提出一億元與開平中學簽訂建教合作事宜。

⑹依被告癸○○所提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職福會第四屆第三次委員會會議

會議紀錄,雖在討論提案第三案說明事項九、劉主任委員台安總結說明中第六點記載:「應辦好職工訓練建教工作,市政府勞工局第三科古節美科長口頭建議,本會擁有巨額福利金,若能花費鉅資興建游泳池或興辦職工建教訓練合作事業暨辦好員工福利,才有利於職工和社會,應落實執行。」,並作成授權劉主任委員就實際狀況全權執行處理之決議(見偵字一一八四一號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惟查上開說明及決議,係針對該次會議所提第三案「案由:本屆第一次及第二次會議,無法辦理就調整職工退休、辭職服務慰問及職工購屋補助款暨其相關爭議事由案」而為,被告癸○○之說明,既非提案本身,亦無變更提案,更無臨時動議提案之決議,要不得據此認福委會已決議授權主任委員癸○○與開平中學簽訂建教合作契約並匯款一億元作為建教合作保証金甚明。

⑺再依被告癸○○所提出之職工福委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四屆第三次

委員會議議事錄(見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一○八至一一九頁、更三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七四頁)第二案(案由:訂正本會八十四年度福利金收支預算科目明細表,如附件(均漏未提出經費收支預算書),提請討論案)所附職工福委會八十四年度工作計畫,其中關於「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辦理其他職工福利訓練措施,例如研習訓練觀摩、交通、伙食、實物津貼等各項福利業務」雖列預算金額一億一千萬元(更三卷第一七一頁),該案並作成授權劉主任委員(即被告癸○○)全權處理之決議。然該次會議並無專就「職工訓練建教合作」之提案及決議,業據擔任該次會議記錄之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移,丙○○並供認當天會議議程僅有四個提案,伊在會議現場係按照告訴人福委會己○○所提會議議程記載,事後再

交主任委員癸○○審核增捕,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將增捕紀錄乙份交付伊,再由伊謄寫乙份,即被告癸○○提出法院之議事錄等語(見更三卷第四O二頁),核與己○○所證事項相吻合並有被告丙○○於本院上更一審所提上訴理由所述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四二七頁反面、第四二八頁、第四二八頁正反面);另細審被告癸○○所提議事錄中該年度工作計劃所列項目之預算金額,與告訴人所提該提案之附件即福委會八十四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書所編列之同一科目即教育獎助、文康活動、急難救助及補助、人事服務、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暨行政支出等項之預算金額無一相同,反告訴人所提之該次會議議事錄所附年度工作計劃預算金額與該提案本身之八十四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書編列之支出科目、預算金額完全吻合,亦有該議事錄提案(更三卷第一九五頁)、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收支預算書暨因未報台北市勞工處備查,勞工處來函催送,經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四屆第四次委員會議決議補報台北市政府勞工處備查之議事錄在卷足憑(見更三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0頁),被告癸○○所提職工福委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四屆第三次委員會議議事錄係其囑丙○○事後增補而成,非真正之會議內容,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同年五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提出辯護意旨狀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提出辯護(一)狀於本院上訴審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本院重上更三審調查中,均提出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議事錄之文書而為接續行使,有偵查卷訊問筆錄(見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九十頁、第九二五0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原審卷所附辯護意旨狀(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四四頁)、本院上訴審卷所附辯護(一)狀及更審卷訊問筆錄暨答辯狀所附議事錄(見上訴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及上更三審卷)可憑,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議事錄文書,至堪認定,所提該次會議議事錄顯不足為其經福委會決議全權處理職工建教合作之有利依據。再者,參與該次會議之職工福委會除被告癸○○、辛○○、子○○(紀錄為丙○○)以外之委員甲○○、戊○○及列席之己○○、擔任紀錄之丙○○

均稱並無討論及決議,也未授權被告癸○○與開平中學簽訂職工訓練合作契約及匯鉅額保證金之有損職工權益之不切實際計劃(見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一八五頁)。即被告癸○○於原審法院也坦承: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伊跟夏(惠汶)先生簽約用一億元的孳息是伊決定的(見原審卷三第八頁);被告丙○○供承伊是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四屆第三次福委會會議記錄,但沒有提到開平中學建教合作之事情等語(見前引更三卷第三九九頁、第四0一頁、第四0二頁、第五五七頁)。被告子○○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訊時供稱:「壹億元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匯入開平中學帳號裡,是癸○○之主意,沒有經過福利委員會同意及政府機關同意,我是奉癸○○之命行事」(見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反面);而擔任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福委會第四次第三次委員會議記錄之被告丙○○於本院更三審調查中明確供承:再該次會議中,沒有與開平中學建教合作之提案等語(見更三卷第一五一頁);告訴人即當日列席會議之己○○復陳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會議沒有談到與開平中學建教合作之決議(見更三卷第三一六頁);再者,證人即列席該次會議且為被告癸○○原委任之律師余天琦在檢察官傳訊時,詢之該次會議有無提到建教合作之事時,不願明確作答,支唔其詞,先稱討論事項很多,最後癸○○總結時曾提到建教合作之事,經檢察官再加以詰問,則稱不記得有無提到建教合作之事(見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二五一頁),然查當日開會討論事項並不多,均為福委會經常事務,而徵之建教合作支出總金額達一億元,如要動用,必是極為重要之提案及討論事項,此攸關全體職工之重大事件,如有提出,與會之人當會印象深刻,被告癸○○委任與會之律師豈有不能確定記憶有該事項,稱不記得有此提案,更足證當日會議,並無此項決議,被告癸○○稱該次會議議事錄為李亦海所紀錄,丙○○曾承認該紀錄真正,嗣後再行否認,供詞前後不一,其於本院中所供顯不足採云云,徵諸上開事證,應以丙○○在本院更三中所陳為可採。

⑻被告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職工福委會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開

平中學簽訂職工教育訓練合作契約書,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按(見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一○○至一○二頁),查台火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間之員工僅二十九人業據證人戊○○在本院更三審調查中陳明(見更三卷第三九六頁),苟有建教合作之決議,又何須花費高達一億元之保證金供訓練經費?再者,依雙方所定之上開契約,開平中學提供福委會暨其關係企業及未來發展之企業職工訓練事項計有:企業管理、電腦資訊、觀光、餐飲、企業、投資、語文訓練、稅務法律及其他因實際需要之職工訓練課程等,而開平中學非屬教育部發布施行之「建教合作實施辦法」所定附設有合格職業訓練機構之建教合作學校,此為該校校長夏惠汶所不否認(見更三卷第三九三頁),而開平中學核定設立資料處理、國際貿易等職業類科,復據夏惠汶到庭證實(見更三卷第三九三頁),其顯無專門知識、能力及實務經驗提供上開契約所定內容全部之職工訓練,惟證人即開平中學校長夏惠汶於原審證稱:台火公司戊○○與被告癸○○曾於八十三年十一、二月間與之談建教合作,又稱事實上是代訓台火公司員工之休閒運動云云(見原審卷三第六頁),雖與證人戊○○到庭否認曾與該校談及建教合作之事宜(見更三卷第三九五頁、第三九六頁)相違,惟證人戊○○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偵查中:有與夏惠汶談過與開平建教合作之事,但並未具體談到簽約之事。(第一六三七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審證稱:與夏惠汶是朋友,認識他還不是開平中學的校長,幾年後才是,我有參加十月三十日的會,台火沒有跟任何學校有建教合作的事,有去參觀學校,但不是談建教合作,沒有談台火與開平中學建教合作的事等語(原審卷三第五頁至第八頁),顯見證人戊○○坦承有去開平中學一事,且證人戊○○原先亦坦承有與開平中學校長提及建教合作之事,但未談到具體簽約內容,堪認證人夏惠汶所稱:台火公司福委會曾談及建教合作一事為真,惟證人被告夏惠汶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偵查時證稱:去年十一月間,由李祖壽、戊○○、癸○○等人來找我談,談建教合作及聯亞技術學院之事,尚未談及一億元福利金之事,最後一次是癸○○來談及決定簽約日期,契約內容是癸○○擬的,我覺得可接受等語(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二頁反面至第二二三頁),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於原審證稱:是李祖壽主動來與我談建教合作,後來由癸○○來與我簽約等語(原審卷一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反面),故由證人夏汶惠之證述可知就建教合作之詳細內容則是應尚未談妥才是,惟並無證據證明夏汶惠明知台火公司福委會未通過一億元建教合作之事,從而被告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與開平中學簽約時,夏汶惠因前先多次接觸而不知癸○○未獲授權,乃人之常情,故尚難認夏汶惠與被告癸○○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至被告癸○○雖又稱:開平中學與正在籌備設立中之聯亞技術大學有職工訓練合作計劃,且台火公司轉投資之永利證券公司員工亦可合作訓練云云。然其所謂籌設中之「聯亞技術大學」尚未成立開辦,將來有如何之師資、設備、學科均在未定之數,縱使可以成立,何以不待設立後再行依規定簽辦,矧新設立之所謂聯亞技術大學,與開平中學是否屬同一之法律人格,而受開平中學所簽訂契約之拘束,誠有疑問,至稱永利証券公司員工亦可參與訓練云云,更屬不當,蓋台火公司、永利証券公司分屬不同法人,為不同之企業機構,各應組成職工福委會以推動職工福利事業,何能尚未曾與永利證券公司洽商任何經費分擔之前,即以台火公司職委會之福利金款項同時辦理永利証券公司員工之訓練事項,且被告癸○○竟為毫無具體且立即可行之職工訓練等建教合作,且非緊急處理事項,即將職工福委會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未到期定期存款單解約,並即將解約金一億元先行匯入開平中學之帳戶,實有違常情,其意圖損害職工福委會之利益,違反誠信義務,足以造成福委會之損害,乃事所必然。進按,行政院訂頒之「加強職業學校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第二十三點規定建教合作之事業單位應負擔之費用,並無保証金之名目(詳原審卷二第四一頁),且觀開平中學與台灣土地銀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特定事項簽訂之建教合作協議書,均無給付鉅額保証金之約定,有該建教合作協議書兩份在卷足資佐證(見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四頁),又依建教合作實施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建教合作學校得利用現有師資,改善教學方式,充實實習設備,附設各種技藝訓練班,其經向內政部登記合格,並受繳納職業訓練金事業單位之委託,招收未具專長之員工及失學青年,培養其實用專門技術與就業能力者,得依職業訓練金條例及有關規定,申請動支職業訓練金(第七條);附設有合格職業訓練機構之建教合作學校,得接受繳納職業訓練金之建教合作機構委託辦理員工在職訓練及技藝人力之養成訓練,並依職業訓練金條例及有關規定,申請動支職業訓練金(第八條),開平中學與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均與上該規定不合,竟簽訂職工建教合作契約並於建教合作契約中巧立名目,約定高達一億元之建教合作保證金(第四條),且開平中學得自行運用保證金(第七條),夏惠汶身為開平中學之校長,對於該校依有關教育法令及其主持學校是否具備足夠能力、資格辦理建教合作,自不得諉為不知,惟縱使夏汶惠知道開平中學無資格辦理建教合作,然若台火公司福委會仍願委託開平

中學辦理,亦不違法,開平收受一億元保證金,係本於建教合作契約,故尚難以開平中學不具資格辦理建教合作,即認夏汶惠有獲得台火公司福委會之不法利益,是被告癸○○等人之背信行為,並無為開平中學之不法利益甚明,併此敘明。

⑼被告子○○、丙○○及辛○○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開會時均在場,明

知被告癸○○根本未獲授權要提出一億元與開平中學簽訂建教合作,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隨被告癸○○至保管箱取出附表一至四定期存單或股票時,雖不知被告癸○○要做何處置,且因被告癸○○當時為主任委員,自有開啟保管箱之權利,斯時被告子○○、丙○○及辛○○,依被告劉台安命令行事,並無不當,而被告辛○○事後既未再為任何行為,自與本案無關,惟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癸○○指示被告子○○持附表一定期存單至華南銀行解約時,被告子○○及丙○○既已明知被告癸○○未獲授權,卻仍配合癸○○行事,共同製作、蓋章於台火公司福委會解約收入傳票及轉帳存款科目明細表上記載一億三千萬元解約之事,則被告子○○及丙○○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與被告癸○○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雖被告子○○、丙○○雖一致否認與癸○○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辯謂:係聽命於長官癸○○,告訴人即同為職工福委會委員之壬○○亦於原審法院稱:「主委叫誰去開箱就去開箱,(會議)是一年一次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五頁);且以前職工福委會主委或總幹事亦經常要求劉麗婕;辛○○取出保管箱內之股票或銀行定期存單供台火公司買賣股票之用云云,固有被告辛○○、子○○提出之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購買股票資金來源及概況表二紙在卷可憑,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如有默示之相互瞭解,或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四0號判決及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係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總幹事,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日常事務並指揮監督該會幹事及助理幹事辦理各項會務,被告子○○為福委會處理會計帳務業務,明知福委會並未授權被告癸○○與開平中學簽訂建教合作契約,癸○○要解除附表一定存單之行為屬於不法,仍配合其將福利金定期存單解約,將高額鉅款匯交開平中學,餘款交被告癸○○處置,損害福委會之利益,共同參與違背任務行為,應負共犯之責任,至堪認定,是證人壬○○前開證詞及前述購買股票資金來源及概況表,仍難為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3、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銀行定期存款單為台火公司福委會所有之資產,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復據被害人台火公司福委會主任委員甲○○、總幹事己○○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華南銀行存單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在卷足稽(見偵字一一八四一號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按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詳第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就職工福利金之來源雖規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之福利金為: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一五;

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五;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等四項,惟此乃規範企業體提撥福利金之最低度規定,難謂企業體依上開規定提撥之福利金不敷運用而以投資收益挹注不足部分之款項,非屬福利金性質,且經提撥之福利金,其孳息、收益及其他因福利金運用之所得,當然亦屬福利金範圍,其保管及動用事項應同受上開條例之規範,而不侷限於狹義之提撥金額,否則對職工福利之保障及福利事業之推動將產生不利之影響,而有失立法保障職工福利之本旨,此觀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六九)財北國稅二字第零三五四二號函所發布「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所得免扣繳稅款案件審查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二項第二款,將福利金存入公立銀行所生之孳息所得准予免扣繳所得稅之規定自明,有卷附該注意事項可資參照(見更三卷第五十四頁)。再者,細譯台火公司福委會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福利金收支預算書內容,經費收入之科目,除列有公司提撥、職工扣繳外,另列利息收入(定期存款利息等)、投資收入(投資台火股票)及出售證券收益(出售台火股票收益)等項,均將定期存款、利息及股票視為福利金之一部份,有卷附收支預算書二份足憑(見更三卷第一九五頁、第二五0頁),被告癸○○於本院更三審調查中坦稱:定期存單屬於福利金之範圍(見更三卷第一五O頁);被告子○○稱:華銀定期存單之來源是福委會出售台火股票所得,買賣股票所得拿去定存(見更三卷第六十三頁、第一O八頁正面),另被告辛○○亦陳稱:買賣股票所得拿去定存(見更三卷第六十三頁),又被告癸○○供稱:台火股票是以台火公司提撥之福利金買的等語(見更三卷第六十四頁),核與證人即福委會總幹事己○○所證:定期存單應屬福利金範圍等詞相符(見更三卷第一百四十八頁),並有被告子○○所提福委會歷年資產負債表足資參照(證物外放),應堪採信,查該定期存單既是出售台火股票所得購買,而台火股票是以台火公司提撥之福利金購得,則定期存單自與公司依法提撥之福利金具有同一屬性,其屬福委會之福利金,當無疑義,縱如被告癸○○所稱:部分係由台火公司以投資收益挹注,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失福利金之性質,從而被告所辯:僅限於職工福利金條例所列舉者方為「職工福利金」,始受同條例第七條「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之限制,而本案被告係利用上開列舉為「職工福利金」以外之職委會財產買進股票,非法所不許,自不具任何違法性云云,似有誤解。

4、按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皆明定:「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職工福利金應存入公營銀行」;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修正前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組織規章第十一條規定:「依法提撥之福利金應由本會存入公營銀行專戶保管,非經本會會議通過不得動用。」(按該規章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修正第十四、十七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分別規定:「本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惟有關本會::財產之處理,應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決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為之」、「職工福利金,應由本會存入公營銀行專戶保管,非經本會會議通過,不得動用」),有該條例、施行細則及組織規章附卷可據(見第九二五O號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一六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更三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七頁)。依被告癸○○、丙○○、子○○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將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單解約之日當時施行有效之職工福委會組織規章第十一條,雖未如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修正第十四、十七條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第十三條、第十六條明確規定福委會處理財產之特別決議方法,自仍應依一般決議方式辦理,此為當然之解釋,惟無論修正前、後之組織規章,對於福委會財產之處理,均應經職工福利委員會會議通過始得動用,而非得由福委會主任委員單獨決定之規定則一。證人即福委會總幹事己○○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處分福委會之財產如定期存單,要提報福委會同意,又稱:福委會如有編列預算,要處分福委會之財產定期存單或股票或其他財產,主任委員即可作決定,但如預算未編列,要處分財產,需經福委會之同意,不可由主任委員作決定等語(見更三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按福委會年度經費收支既經編列預算,即無異福委會已事先授權主任委員處分財產以執行預算,主任委員在此授權下,自可為財產之處分行為,而毋庸再經福委會會議決議通過,否則即應經福委會會議決議,始可處分,己○○上開所證,與當時施行有效之職工福委會組織規章第十一條及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修正第十四、十七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完全吻合,應屬的論。查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八十四年度福利金收支預算書內未見編列定期存款到期或解約收入,亦未編列建教合作之支出預算,為被告丙○○、子○○二人所供承無訛,並有上開預算書可據,且福委會會議復無另為定期存款解約及建教合作之決議,此觀被告子○○於警訊中所供稱:「癸○○取用該款項沒有經過福委會會議同意及通過,這是他自己決定的,我知道如此做有違反規定,但此舉是癸○○的命令,我不便有意見,而聽命照其指示做」(見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一第十一頁反面及第十一─一頁),被告辛○○於警訊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及第七─一頁);被告丙○○於本院更三審調查、審理中亦分別陳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第四屆第三次委員會議,伊是擔任紀錄,但沒有提到與開平中學建教合作之事(見本院卷第三九九頁、第四O一頁、第四O二頁、第五五七頁)。而被告癸○○於檢察官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其取走財物去處也坦承:「定存一月底就全部解約,至五月才存入中國商銀,這其間之損失我願賠償」(見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三頁反面),另於本院更三調查中亦坦承定期存單解約是經伊同意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反面)自明,被告癸○○嗣雖翻供稱:定期存單解約有作預算及經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同意云云,核與現存卷證資料不符,顯非事實,所辯委無可採,查被告癸○○、丙○○、子○○三人既均供認具有上述之身分及職務,係為職工福委會處理事務之人,自應遵守上開事項,不得違背任務,卻未依上開規定而擅自將職工福委會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福利金定期存單解約,其中一億元匯交開平中學,其餘現金不存入公營銀行專戶內,放置於私人保管箱,其等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已極明確。再查,被告癸○○指示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丙○○、子○○將職工福委會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之定期存單一億三千萬元解約,其中一億元匯入開平中學帳戶,其餘款項私自保管,而該定存單解約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年息為百分之七.二五,有卷附定期存單樣張影本及異動明細表乙份可憑,是被告癸○○、丙○○、子○○三人所為,足致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受有因辦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之已撥入之利息被扣回之損失,而使職工福委會之福利金利息短收,職工福利工作無法順利推動,致職工福委會於八十五年度收支預算中不得不決議出售該會八十年增資配發之股票八九一三二六股以為因應,亦有職工福委會第四屆第六次委員會議記錄討論提案第一案暨八十五年度福利金收支預算書在卷足據(見更三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O頁),其等所為造成職工福委會之損害,極為明顯。職工福委會所造成之損害,如下列計算式:

⑴按附表一定期存款原已撥入六百九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因提前解約

被扣回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致福委會實際領得五百六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之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一)華城內字第六八號函一份附卷可證(詳本院卷一第一五八、一五九頁),按被告癸○○、丙○○、子○○提前解約造成福委會已撥入之利息被扣回之損害,即是被告癸○○等違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

⑵至於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原本到期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二十

五日或五月五日所可領得之利息,及一年定期存款到期後續存至領回一億元之利息部分,因背信罪為即成犯,一違背任務所造成之損害即已確定,判斷損害多少,應以違背任務之犯罪點判斷之,就違背任務後,財產是否另有他用,很難判定,故本院認本件損害僅能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癸○○等人違背職務時解約時,實際造成之利息被扣回之損害方屬之,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後,定期存款亦有可能因其他事由而解約另有他用,故尚難認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之利息損失,亦要被告負責,從而解約後至定存到期日之利息差額及一億三千萬元續存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平中學返還前)之利息損失,本院認均為被告背信行為完成後之事,與背信之損害無關。

⑶至於被告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將私自保管之款項連同福委會其他

現金以台火公司福委會名義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並轉存定期存款九紙(詳第九二五O號偵查卷第六十至六八頁),屆期後仍以福委會名義轉存華僑銀行定期存款九紙共四千萬元(見原審卷四第二O三至二一一頁),有卷附存單影本足據,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委請律師發函華僑銀行准予辦理定期存單到期轉存換約事宜,以避免利息損失(詳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一四

三、一四四頁),結果卻因告訴人甲○○所代表之台火公司福委會聲請假處分遭華僑銀行暫時圈存(詳更審前本院卷被上證廿),致使被告癸○○無法為台火公司福委會辦理九紙定期單期滿續存手續,此部份台火公司福委會利息如有損失,則與被告癸○○等人無涉,併予敘明。

⑷雖被告癸○○、子○○一再辯稱:福委會之定存,時常解約,根本未考慮

利息損失等語,按依據福委會定期存款解約明細表所示(詳本院卷一第二三四頁),惟依台火公司七十八年八月一日第三屆第四次會議紀錄決議,「本會現有資金暫借公司,擬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此有會議紀錄決議一份附卷可證(詳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六號七六頁李祖壽及戊○○為被告侵占案),顯見前福委會主任委員解除福委會定期存單,係依據福委會決議行事,既係依據福委會決議行事,自無考量利息損失之必要,惟被告癸○○、丙○○、子○○等人既未依福委會決議行事,則所造成之利息損失,自當要負責,從而被告癸○○、子○○不能以先前福委會亦常解除為由而主張免責。

5、被告癸○○辯稱:伊遭恐嚇,恐財物不安全,始更改保管方式云云;又改稱為免職工福委會之財產遭台火公司濫用,始將定存單解約,並保管其股票云云(八十四年七月陳報狀);又改稱因存放於職工福委會戶頭內,易為台火公司資方趁機藉故扣押,為確保台火公司員工福利工作得以繼續推動,遂將現金提出並分別存放於其他銀行保管箱中云云(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陳報狀);又改稱為恐台火公司負責人李祖壽、戊○○父子濫用財產而易地保管,伊為福委會合法之主任委員,自有權處理及保管云云。惟查:

⑴台火公司係於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一五金額予職工福委會

作為福利金,而該福利金之運用應經職工福委會會議決議始符規定。台火公司法人,不能濫用職工福委會之福利金。如有濫用情事,負保管之委員理當本其職責主張職工福委會之權利,方為適法。而被告癸○○如遭人恐嚇,實應報警處理,或召集職工福委會開會決議如何處理,又參之附表一所示福利金均轉存銀行定存生息,定存單存於中央信託局保管箱內,自較之私人取出,而無警方或保全人員保護及公營金融機構值得信賴之保障下,其保管之安全性更高,且有利於福委會。故被告癸○○稱遭人恐嚇怕財物不安全,而更換保管方式,顯屬轉移福委會財產之託辭而已。

⑵又台火公司經公司負責人李祖壽、戊○○經營多年,且將公司營收提撥,

該職工福委會始有上開定期存單福利金等財物,依職工福委會組織及管理規定,不能隨便動用,台火公司資方或李祖壽、戊○○無法律正當理由,即無從加以扣押,如有正當法律理由,被告等亦不能加以阻止。該職工福委會多年財產均無異常,被告等一旦接掌管理,短時間內即取走股票、定期存單,並將定存單解約、匯款開平中學,致使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之職工福利工作無法繼續推動,被告癸○○上開行為動機所為之辯解,不過為其背信犯罪之藉口。

⑶本案被告癸○○雖原任職員兼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經台火公司予以

資遣及命令退休,有人事命令可按。其已非台火公司之職員,當然喪失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主任委員之資格,此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北市勞三字第一七七0六號函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勞三字第三四六九0號函認定在案。其所持有之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印鑑及印信亦經該局予以註銷,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勞三字第一三八六六號函可按。被告癸○○、丙○○雖辯稱:渠等遭非法資遣,曾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台北市勞工局諭令台火公司提出資遣之具體理由,惟台火公司迄今仍無法說明,因台火公司資遣及命令退休並不合法,被告癸○○依法仍分別具有台火福委會主任委員之資格,自仍可保管福委會之財物云云。然查:台火公司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台火管字第0二三一號函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說明,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北市勞字第三四七九0號函通知協調不成立。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選任甲○○為主任委員,向台北市勞工局報備,有該職工福委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火職昇字第一號函在卷可查,另函通知被告癸○○辦理移交,被告癸○○仍拒辦移交,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復以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北市勞三字第一四0六一號函覆被告癸○○,不論是否在爭議訴訟期間,新任主任委員既經合法選出,仍應辦理移交。且被告癸○○等對台火福委會主任委員乙職,縱有所爭議,亦應循合法方式起訴解決。其前於台火福委會主任委員任內持有保管之前述之福利金及如附表三、四所示股票,若因主任委員乙職之爭議,或其他其主觀上之理由,因而拒絕移交新任主任委員,亦有保全程序、提存程序可以利用,不得私自持有、私人掌控、保管財物,及告訴人等提出告訴,始在檢察官命令交出之下,將股票交出檢察

官扣押。另被告癸○○更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單解約,將一億元匯予開平中學,其餘現金或轉存之存單等仍在私人保管,放置私人之保管箱內,亦經原審法院至銀行保管箱現場勘驗,制有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㈡第一六四至一七0頁),亦可佐證被告癸○○等確有違背任務,損害福委會之意圖。

⑷被告癸○○另辯稱:因伊替台火公司負責人李祖壽、戊○○父子爭回公司

經營權,李祖壽父子答應給付報酬,但未履行,雙方應會算加減帳後,自會返還財物云云。然查: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與李祖壽、戊○○父子為不同獨立之人格。被告癸○○、、子○○為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主任委員、委員兼幹事,係為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處理事務之人,並非為李祖壽、李泰祺父子處理事務之人,縱被告癸○○認與李祖壽父子有債務之爭執,也不可將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之福利金定期存單解約,一億元匯予開平中學,有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受有因辦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之利息損失,並使職工福委會之職工福利工作無法順利推動,被告三人背信行為,已彰彰甚明。

6、綜上所述,被告癸○○、丙○○、子○○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背信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癸○○、丙○○及子○○共同為台火公司福委會處理事務,明知福委會所有福利金轉存定期存單,所得利息收入支應福利業務之需,竟未經福委會決議與開平中學建教合作,意圖損害福委會之利益,竟先由癸○○、丙○○擅自增補福委會議決議內容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議事錄文書,並於偵審中提交檢察官、原審及本院而為行使,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福委會定期存單解約,高達一億元匯入開平中學帳戶供建教合作保證金,餘款則存放於銀行私人保管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福委會之財產,核渠等所為,被告癸○○、丙○○及子○○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被告癸○○及丙○○尚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刑法之侵占罪,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而直接加以處分之謂,否則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被告癸○○、子○○所匯交之建教合作保證金一億元,開平中學依約仍有返還之義務,非予直接處分易為癸○○所有,其餘私自保管及存放於銀行私人保管箱之款項,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丙○○及子○○以不法之意思據為己有而涉有侵占之犯行,要難論以侵占罪責。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查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丙○○及子○○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癸○○、丙○○與子○○間就背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癸○○與丙○○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癸○○、丙○○多次行使登載不實會議紀錄,乃為主張會議紀錄為真,應係接續之犯意,附此敘明。被告癸○○與丙○○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癸○○、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起訴,為此部份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查被告癸○○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癸○○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癸○○、丙○○、子○○三人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份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癸○○、丙○○、子○○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丙○○、子○○等之品行、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已取回大部分財物及其他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丙○○及子○○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就被告丙○○及子○○部分,均宣告易科罰金之所算標準,且念被告丙○○、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因被告癸○○為其長官,受其命令不便違逆,而隨同犯罪,尚非主謀,本案發生後,又遭台火公司解職,已受相當之教訓,再經此刑之宣告,足以促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丙○○、子○○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為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而資兼顧。

乙、被告癸○○、丙○○、子○○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原為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主任委員,丙○○為台火公司福委會總幹事,劉麗玉係台火公司職員兼職工福委會委員及幹事,與職工福委會總幹事之丙○○及職工福委會委員兼幹事之辛○○,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四日,將其等業務上持有,職工福委會存放於中央信託局開設第AS─一○─一○一號保管箱內之職工福委會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台火公司股票四三四張及附表一(定期存單計十三張,存單面額一億三千萬元)、附表二(定期存單計五張,存單面額二千五百萬元)所示福利金即華南銀行城內辦事處定期存單十八張約一億五千萬元(應係一億五千五百萬元),及台火公司所有寄放於前開保管箱如附表三所示台火公司股票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永利證券公司股票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張取出,並予以侵占(以下簡稱為犯罪事實B部分),被告等取出定期存單後,另由子○○持前開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單(即起訴事實所載十八張,扣除附表一解約之定存單十三張部分),至華南銀行解約,將款侵占以簡稱為為犯罪事實C部分),因認被告三人就此

B、C部分與被告辛○○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癸○○、丙○○、子○○對於起訴犯罪事實B、C部分所為,均與刑法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具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起訴事實B、C部分與本件起訴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裁判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本判決丙所論)。

丙、關於駁回被告辛○○之上訴(即維持原審對辛○○無罪判決)部分---兼論被告癸○○、丙○○及子○○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係台火公司職員兼職工福委會委員及幹事,與職工福委會主任委員癸○○、職工福委會總幹事丙○○及職工福委會委員兼幹事子○○,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四日,將其等業務上持有,職工福委會存放於中央信託局開設第AS─一○─一○一號保管箱內之職工福委會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台火公司股票四三四張、附表一及附表二福利金即華南銀行城內辦事處定期存單十八張,存單面額一億五千萬元(即附表一定存單十三張,存單面額一億三千萬元;附表二定存單五張,存單面額二千五百萬元),及台火公司所有寄放於前開保管箱如附表三所示台火公司股票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永利證券公司股票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張取出,並予以侵占(簡稱起訴事實B部分),因認被告癸○○、子○○、丙○○及辛○○等四人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復以:被告子○○持前開定期存單,至華南銀行解約後,將現金交予癸○○,癸○○為處分前開現金,即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未經合法程序,與不知情之台北市私立開平中學校長夏惠汶,訂立建教合作契約,將其中一億元匯入開平中學帳戶,其餘現金則自行侵占(就附表一定存單十三張解約款侵占部分,簡稱起訴事實A,即被告癸○○、丙○○及子○○有罪部分;就附表二定期存單五張款項侵占部分,簡稱起訴事實C),因認被告辛○○就此A、B、C部分與被告癸○○、丙○○、子○○三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關於起訴事實B部分(即指自保管箱取出附表三所示台火股票、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定期存款單暨附表四所示永利證券公司股票並予以侵占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癸○○、子○○、丙○○及辛○○四人涉有此部份犯行,無非以被告等四人均坦承於右揭時間取出股票及定存單,而被告癸○○自保管箱取出股票及定存單並未經職工福委會決議,被告子○○、丙○○及辛○○均明知癸○○未經福委會同意,亦與癸○○共同取出股票及定存單,復有台火公司股票及永利證券公司股票扣案可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等四人均堅決否認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癸○○辯稱:伊為福委會主任委員,所處理之問題不合台火公司戊○○之意,因遭恐嚇,為了安全而變更保管方式,且台火公司之董事長李祖壽、戊○○父子亦曾承諾將永利證券股票贈予伊,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未清,台火公司所有之永利證券公司股票既在福委會之保管箱內,一併變更保管之保管箱,取出之台火股票交給丙○○保管,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丙○○即交還予伊,永利證券公司之股票因未在移交之列,且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由伊保管,準備跟戊○○父子談判,並未動用,伊仍是福委會之合法主任委員,有權保管,絕無侵占之犯意及犯行等語;被告丙○○辯稱係聽命於主任委員癸○○,伊僅接手保管台火股票四三四張,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只保管二個月即交還癸○○等語;被告辛○○辯稱:伊原保管保管箱鑰匙,癸○○到任後伊保管印章,癸○○保管鑰匙,要拿出股票及定存單是癸○○講的,因癸○○剛到任,伊陪同前往填單、蓋印開箱,取出之股票不知何人保管,定存單是由子○○取回交給伊,因伊為台火公司出納,乃將定存單放於台火公司金庫,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奉癸○○指示交給子○○,以後之事則未參與等語;被告子○○辯稱伊自七十六年起兼作台火福委會幹事,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存款、領款、定期存單解約及會計帳務,台火公司資方為操作該公司股票,經常透過福委會主委或總幹事,要求被告子○○取出保管箱內之定期存單或銀行存款供買賣股票之用,告訴人壬○○、丑○○等人,亦於原審陳述:「主委叫誰開箱就去開箱,(會議)定一年一次決議。」,足見開啟保管箱取物是主任委員之權責。又八十四年一月廿四日,伊獲被告癸○○之指示,自中央信託局之保管箱內取出定存單一億五千五百萬元,將一億三千萬元定期存單放置在辛○○保管在台火公司之金庫內。同日由癸○○自該保險箱取出之台火公司及永利公司股票,則非伊所經手保管處理,伊僅單純處理台火福委會會計帳務問題,且係依據當時合法之主任委員癸○○指示行事,並無任何共謀或共同不法之情事。伊服務於台火公司多年,而被告癸○○則係新任主任委員,至案發為止,不過三個月時間,在癸○○進入公司之前,伊尚且不認識癸○○,伊實無可能與癸○○共謀共同侵占台火公司及福委會之財物等語。

2、經查:⑴被告等四人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往中央信託局開啟福委會所承租

AS-一O-一O一號保險箱,取出福委會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台火股票四三四張、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華南銀行定存單計十八張暨台火公司所有寄存如附表四所示之永利證券公司股票一一三五六張,為被告等四人迭於偵審中所坦承不諱,並有該日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乙紙附卷可憑(見偵字一一八四一號卷第六十九頁─其上記載陪同進庫人員為癸○○、丙○○、劉麗玉及辛○○),而上開台火股票、定存單原由福委會依當時施行之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存於公營金融機構中央信託局,被告等未經福委會同意全數取出,亦為其等所供認無訛。

⑵被告等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將福委會所有存放於中央信託局保管箱之

台火公司股票四三四張及台火公司所有寄放之永利證券股票一一三五六張取出後,福委會所有之台火股票於同日交由被告丙○○保管,台火公司所有之永利證券公司股票則由被告癸○○保管,分據被告癸○○、丙○○供陳在卷(見更三卷第一二七頁反面、第一五O頁、第一五二頁、第三一六頁、第一O九頁反面、二五六頁、第三一六頁)。嗣台火公司補選之福委會主任委員甲○○即申報遺失,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公示催告,後經被告癸○○分別以台火公司福委會及被告癸○○本人之名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一日及同年八月八日三度將股票全數提出,並經原審法院核對股票之數量後,以八十四年度催字第三三七八號裁定(台火股票部分─詳原審卷一第七四頁)及八十四年度催字第三三七九號裁定(永利股票部分─詳原審卷一第七六頁)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有該院八十四年度催字第三三七八號裁定及八十四年催字第三三七九號裁定)在卷可憑,股票數量並未短少。且被告癸○○已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將台火股票(及台火公司所有之永利股票)提交本案檢察官(詳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六八頁、第三二六頁),目前已全數發還告訴人,並無短少,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暨告訴人出具之保管單可稽。上開福委會所有之台火股票,其權利之移轉,除交付外,仍須福委會之印鑑背書,被告等取出保管該股票,既未短少,可見均未曾為股票權利移轉之行為,另據告訴人即福委會總幹事己○○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台火公司股票一直放在銀行之保險箱,與配股沒有影響,被告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拿出,經檢察官命令交出,再由法院發還,沒有造成台火公司福委會之損失,這一段時間沒有要處分股票等語(見更三卷第一四九頁),足證上開台火股票雖由被告等未經福委會同意違背任務擅自取出,惟未曾私自為股票權利之表彰及行使,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等在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保管期間對福委會擁有該股票之權益尚無影響,並未造成福委會之損害,應係其取出保管處置方法是否適當及有無合乎法令規定之程序問題,要難令被告等四人共負侵占及背信罪責。

⑶關於福利金即華南銀行城內辦事處定期存單十八張部份,被告癸○○等四

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四日自中央信託局保險箱取出後由被告子○○拿回台火公司,再交擔任台火出納業務之被告辛○○至於公司金庫保管,復經被告癸○○指示交還子○○,業據被告辛○○及子○○於本院調查中供陳及狀述明確(見更三卷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二八七頁至第二九一頁辛○○辯護意旨狀),上開存單中如附表二所示五紙存單面額二千五百萬元,經被告癸○○指示子○○持向華南銀行以質借方式借得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即於同日發放員工春節慰勞金八百四十萬元(員工二十四人乘以每人三十五萬元等於八百四十萬元)暨元月份員工福利補助金七十二萬元(員工二十四人乘以每人三萬元等於七十二萬元),扣除所得稅後實際支付八百二十萬八千元;嗣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繳納薪資所得稅暨支付執行業務報酬所得稅合計九十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有卷附支出傳票二紙、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二紙及員工領據二十四紙在卷足憑(見更三卷第四九五頁至第五00頁),其餘現金預作台中廠十一名員工資遣、退休之離職金及購屋補助款未曾短少,此有博智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四年上半年度台火福委會資產查核無誤,該存單到期到期前照常生息,屆期後則用於償還質借利息,亦據被告癸○○、子○○供陳在卷(見更三卷第二五六頁、第一零八頁、第六十三頁正反面),並有定期存單異動表乙份足考(見更三第六十五頁),堪認為實在,該附表二所示存單款項既經支應職工福利之需,具有正當用途,其餘款項尚無證證明被告等四人具有何不法之意圖,難謂被告等具有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三紙定存單,在未經解約前(按被告癸○○、丙○○及子○○違背任務擅自解約,造成福委會之損害,構成背信罪如起訴事實A,詳本判決甲所論),仍在被告保管中,定存利息依然照付,不生影響,尚不致損害福委會之財產或利益,且定存單為記名式,其中途轉讓須福委會印鑑背書,而被告等亦無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等四人在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自難以背信或侵占罪責相繩,此觀附表一及二定存單,共計一億五千五百萬元,其中①一億元已由開平中學交還,此有協議書一份附卷可證(詳本院卷一第一

八三頁)②原本被告癸○○在華僑銀行四千萬元定期存款單,後交由台火公司職工

福委會領回,此有華僑銀行對帳單一份附卷可證(詳本院卷一第一八四頁)③一億三千元解約時因被扣附表一所示之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

,故一億五千五百萬元,應僅餘一億五千三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

④被告癸○○發放福利金及繳稅共支出九百十五萬二千九百十五元。

⑤其餘之現金由被告癸○○以台火公司福委會名義存放於寶島銀行松南分

行,已經台火公司福委會領回四百八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二元,此有寶島銀行松南分行往來明細表附於本院卷二可證,由上開金額相加已超過一億五千五百萬元,更可證被告四人並無侵占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定存單甚明。

⑷至於被告丙○○、辛○○、子○○等三人,公訴人係認其等明知被告劉台

安未經職工福委會同意,亦與癸○○共同取出股票及福利金,然查被告李亦海在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被任命為總幹事,依據主任委員之指示辦理台火福委會之事務,在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台火公司資遣被告之前,被告李亦海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四日即接獲主任委員即癸○○之指示,同至中央信託局將台火福委會之台火股票取出,隨由癸○○指示被告保管該部分股票,被告丙○○遂將該股票放置在華信銀行保險箱內。八十四年三月廿四日被告丙○○因事出國,又將台火股票交由癸○○保管,被丙○○均係依被告癸○○指示保管股票。另台火福委會保險箱之鑰匙由被告癸○○親自保管,保險箱之印章由被告辛○○保管,而台火福委會之定存單向由被告劉麗婕處理,而台火公司所有之永利公司股票,被告丙○○從不曾經手。另被告辛○○任職台火公司卅五年,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兼任台火福委會幹事,負責保管台火福委會之印章,包括開啟中央信託局保險箱之印章。八十四一月廿四日,被告辛○○接獲指示用印開啟保管箱,台火公司股票及永利公司股票皆由被告癸○○取去保管,而一億三千萬元之定期存單,則由被告辛○○保管在台火公司之保險櫃內。至同月廿七日,被告張淑姬又依被告癸○○指示取出定期存單交由被告子○○,此後被告辛○○雖然繼續保管台火福委會之印章,不曾再保管股票、現金或台火公司其他之物品;再被告子○○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兼任台火福委會幹事,辦理存款、領款、定期存單解、存及會計帳務。八十四年一月廿四日,被告子○○獲被告癸○○之指示,將中央信託局之保管箱內取出定期存單一億五千五百萬元,其中二千五百萬元定期存單質押現金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作為春節福利金等項之需,餘款預作台中廠十一名資遺、退休員工之離職金及購屋補助款而無短少。另一億三千萬元定期存單則交由被告辛○○保管在台火公司之保險櫃內。同日由被告癸○○自保險箱內取出之台火公司及永利公司股票,則非被告子○○所經手處理之事項,被告子○○亦不曾過問。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四人自保管箱取出定存單或股票有何不法利益,而有共同侵占之故意及犯行。

⑸就被告四人取走如附表四所示永利證券公司股票部分,被告癸○○所辯:

伊係代李氏父子奪回台火公司之經營權,李氏父子答應作為酬勞等語。雖為李祖壽、戊○○父子所堅決否認。經查:

①如附表四所示永利證券公司股票,業據告訴人台火公司及該公司職工福

委會一再主張係台火公司所有之記名式股票,不屬於李祖壽、戊○○私人財產,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委由當時台火公司財務協理兼職工福委會主任委員乙○○寄託保管於上開中央信託局保管箱內,自不可能由李祖壽、戊○○私相授受應允贈與被告癸○○為報酬(見第一六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上更㈠卷一第七十五頁反面、第七十六頁),並經被告辛○○於警訊中及被告劉麗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屬實(見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八頁反面、第九頁、第二五二頁反面),即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永利證券公司股票名義上屬台火公司所有(見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五一頁反面),由此可知,李祖壽、戊○○父子實無可能允諾將屬台火公司所有之鉅額永利證券公司記名股票贈與被告癸○○為酬。是被告癸○○於偵審中稱該股票為李祖壽、戊○○父子承諾送給伊的云云,即無可採。

②又查,被告癸○○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開平中學校長夏惠汶(另案經檢察

官起訴)稱:李祖壽父子於取得公司經營權後,曾表示要給幫忙的人一些酬勞,在某次餐會時,被告癸○○曾提及將永利證券當作對價之事,李祖壽父子並未反對,後來知悉酬謝方式係讓癸○○擔任公司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一頁),則被告癸○○雖確有意思想要索取永利證券股票,但李祖壽父子在席間雖未明示反對,亦未明示同意,而其後對癸○○之酬謝係讓癸○○擔任公司職務,益可證被告癸○○所辯:李祖壽父子贈送台火公司所有一億一千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八股之永利證券公司股票作為酬謝方式,為不實之詞。

③再查,台火公司所有如附表四所示永利證券公司股票,自七十七年起即

委由當時台火公司財務協理兼職工福委會主任委員乙○○,寄放於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承租之中央信託局保管內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劉台安於偵查時亦供稱:「台火公司永利證券公司股票是他們在我移交之前,就放進去的」(見第一六三七三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被告辛○○稱:「是前任主委時,永利證券股票即在職工福委會之保險箱內,我曾建議另開一保險箱,但他們沒有接受,因前任職委會主委剛好是台火財務主管,又一直沒找到合適之保險箱,所以就一起放在職委會之保險箱內」(見同上卷第六十一頁)各等詞,足見台火公司所有上述永利證券公司股票,自七十七年起即委由當時台火公司財務協理兼職工福委會主任委員乙○○,寄放於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承租之中央信託局保管內,由乙○○負保管之責,而被告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繼任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第四屆主任委員辦理財產移交簽署清冊時,未將之列入,未在移交範圍內,台火公司理當取回寄放之物而未取回,因此在被告劉台安繼任職工福委會主任委員時仍放置在上揭職工福委會保管箱內。而稽之被告癸○○所辯該永利證券公司股票應該是伊的,跟職工福委會無關之情,可見被告癸○○否認有為台火公司負責兼管該等永利證券公司股票,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就該等股票有受台火公司委託保管而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是此部份難令其負背信之責。

④未查,被告四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將職工福委會存放於中央信託

局保管箱之如附表四之永利證券公司股票取出後,台火公司補選之職工福委會主任委員甲○○即申報遺失,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公示催告,後經被告癸○○將該等股票全數提出,並經原審法院核對股票之數量後,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永利證券公司股票數量並未短少。且被告癸○○該等股票提交本案檢察官,目前已全數發還告訴人,並無短少等情,前已述及(見前述),故被告癸○○就永利證券公司股票部分應無侵占之情事。另被告丙○○、辛○○、劉麗玉均係依據當時合法之主任委員即被告癸○○之指示行事,難認被告丙○○等三人有取得何不法利益,渠等應無侵占或背信之犯行,亦堪認定。

⑤綜上,被告四人就永利證券公司股票部分,被告癸○○之辯解,縱不足

取,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自難令被告四人擔負罪責。

而附表一定期存款單一億三千萬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解約時,僅實際領得一億二千八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亦有華南銀行往來明細表可資佐證(見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五十頁)。

三、關於起訴事實A部分(即指製作不實之議事錄、簽訂建教合作契約、擅自將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單解約、將定存解約款一億元匯交開平中學及將餘款私自保管部分):

1、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第三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被告辛○○雖與癸○○、丙○○、子○○共同取出福利金定存單,然被告辛○○任職台火公司卅五年,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兼任台火福委會幹事,負責保管台火福委會之印章,包括開啟中央信託局保險箱之印章。八十四一月廿四日,被告辛○○接獲指示用印開啟保管箱,台火公司股票及永利公司股票皆由被告癸○○取去保管,而如附表一所示一億三千萬元之定期存單,則由被告辛○○保管在台火公司之保險櫃內。至同月廿七日,被告辛○○又依被告癸○○指示取出定期存單交由被告子○○,此後被告辛○○雖繼續保管台火福委會之印章,惟不曾再保管股票、現金或台火公司福委其他之物品,均經被告等供明,而被告癸○○囑由子○○將附表一所示定存單辦理解約得款一億三千萬元,並隨即提領其中一億元匯入私立開平高級中學帳戶,其餘現金則由被告癸○○保管,亦據被告癸○○、子○○迭於偵審中供承無訛,並有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乙紙、提領巨額現鈔登記簿乙紙、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五紙及華南銀行城內辦事處職工福委會活期存款帳號第五五三四三-九號對帳查詢單四紙、解約款收入傳票及轉帳存款科目明細各乙份在卷可憑(見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本院卷第四二一頁、第四二五頁),上開收入傳票並未經辛○○會辦,可見被告辛○○對於被告癸○○、丙○○、子○○如何變更不實之議事錄、將定存單解約、將解約款一億元匯交開平中學及餘款如何處置等節,均未參與,亦無實施該背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就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癸○○、丙○○、辛○○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尚不得僅執被告辛○○一同取出股票及定存單並予保管乙端,遽認被告辛○○就此部分與被告癸○○、丙○○及子○○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四、關於起訴事實C部分(即指將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解約並將款項侵占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癸○○、子○○、丙○○及辛○○等四人將職工福委會所有存放於中央信託局第AS-一O-一O一號保管箱內華南銀行城內辦事處定期存單十八張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單五張由子○○持往華南銀行解約,將款侵占,因認被告等四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查附表二之定存單五張,存單面額二千五百元,並未提前解約,而係持向華南銀行質借,得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起訴事實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2、查上開存單中如附表二所示五紙存單面額二千五百萬元,經被告癸○○指示劉麗捷持向華南銀行以質借方式借得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即於同日發放員工春節慰勞金八百四十萬元(員工二十四人乘以每人三十五萬元等於八百四十萬元)暨元月份員工福利補助金七十二萬元(員工二十四人乘以每人三萬元等於七十二萬元),扣除所得稅後實際支付八百二十萬八千元;嗣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繳納薪資所得稅暨支付執行業務報酬所得稅合計九十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有卷附支出傳票二紙、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二紙及員工領據二十四紙在卷足憑(見更三第四九五頁至第五00頁),其餘現金預作台中廠十一名員工資遣、退休之離職金及購屋補助款未曾短少,此有博智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四年上半年度台火福委會資產查核無誤,該存單到期前照常生息,屆期後則用於償還質借利息,亦據被告癸○○、子○○供陳在卷(見更三卷第二五六頁、第一零八頁、第六十三頁正反面),並有定期存單異動表乙份足考(見更三第六十五頁),堪認為實在,該附表二所示存單款項既經支應職工福利之需,具有正當用途,其餘款項尚無證證明被告等四人具有何不法之意圖,難謂被告等具有侵占及背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癸○○、丙○○、子○○對於起訴犯罪事實B、C部分所為;被告辛○○對於起訴犯罪事實A、B、C部分所為,均與刑法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具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辛○○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癸○○、丙○○、子○○三人,因起訴事實B、C部分與本件起訴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裁判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辛○○部分,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其結果仍無二致,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五O號併辦意旨以:依據福委員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之決議:「優惠於年度離職之職工,特給予服務慰問金及購屋補助款如下:凡在本公司服務滿一年者,給予服務慰問金及購屋補助款各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每增加一年發新台幣伍萬元(未滿半年以半年計,超過半年者以一年計),最高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為限。」台火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應給付告訴人等之服務慰問金、購屋補助款及年度福利金等款項,有關之金額詳如「台火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慰問金、購屋補助款及年度福利金計算表」所載;惟告訴人壬○○等自八十三年底離職迄今,業已將近四個月,台火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仍未依前開決議給付該等款項予告訴人等,經告訴人等向公司查詢結果,得知被告利用其為台火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將職工福利委員會存在華南銀行總行營業部城內辦事處之職工福利金全部領走,導致帳戶內無款可以給付告訴人壬○○等,以及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盜蓋委員會印章,擅自從華南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四百八十萬元,對外宣稱購買金飾作為春節紀念品之用,然事實上並未為之,而係遭被告侵占入己。又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盜蓋委員會印章,擅自將上開定期存單提前解約,現款提領一空,嚴重損害所有職工之權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連續侵占等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癸○○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庭訊時業已供明:「四百八十萬元確實有領出來,現仍在保管中,本來是用來買黃金的。戊○○叫我去中信局買,我叫己○○等人蓋章,但是他們都不蓋章,只有我蓋章後交待劉麗玉去領錢。我領的錢因為期間早有糾紛,所以沒有買禮物。四百八十萬元現由我保管中。」,按該四百八十萬元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華南銀行前開帳戶領出,此有華南銀行往來明細帳附卷可證(詳第九二五O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該四百八十萬元因被告癸○○認本身為合法之主任委員,故迄今仍為被告癸○○保管中,業經博智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四年上半年度台火福委會資產查核無誤,並連同其他現金向華僑銀行辦理定期存單九紙合計四千萬元,未曾短少,且是否按規定給付服務慰問金及購屋補助款,乃民事上請求事項,尚難因未依決議辦理,即被告癸○○涉有侵占之犯行。又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續陳告訴理由狀指摘被告癸○○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離職後,竟擅自動用福利金發放奬金云云。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著有明文,而被告癸○○與丙○○、李美秀、高錦隆因台火公司非法資遣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案件,係八十四年七月廿一日調解程序始告一段落,此有會議記錄可稽;另子○○、辛○○因台火公司非法資遣之勞資爭議案件,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七日始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在案,此亦有會議記錄可稽,故被告癸○○基於主任委員之身分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即八十四年五、六月間依法發放勞動節及端午節奬金,核其主觀上尚無任何不法意圖之可言,要難以背信、侵占罪責相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序號│存單號碼│帳 號│存 款 金額│起息日│到期日│期 間│利率│備 註│├──┼────┼──────┼─────┼───┼───┼───┼──┼─────┤│ 1 │ 362232│000000000000│ 5,000,000│⒋│⒋│壹 年│7.25│ │├──┼────┼──────┼─────┼───┼───┼───┼──┼─────┤│ 2 │ 362233│000000000000│ 5,000,000│⒋│⒋│壹 年│7.25│ │├──┼────┼──────┼─────┼───┼───┼───┼──┼─────┤│ 3 │ 362462│000000000000│ 5,000,000│⒒⒎│⒌⒎│陸個月│ 6.8│ │├──┼────┼──────┼─────┼───┼───┼───┼──┼─────┤│ 4 │ 362463│000000000000│ 5,000,000│⒒⒎│⒌⒎│陸個月│ 6.8│ │├──┼────┼──────┼─────┼───┼───┼───┼──┼─────┤│ 5 │ 362464│000000000000│ 5,000,000│⒒⒎│⒌⒎│陸個月│ 6.8│ │├──┼────┼──────┼─────┼───┼───┼───┼──┼─────┤│合計│ │ │25,000,000│ │ │ │ │ │└──┴────┴──────┴─────┴───┴───┴───┴──┴─────┘附表三:台火公司福委會持有台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明細表┌─┬───┬────┬────────┬───┬────┬──────┐│編│所有人│股票上市│ 股 票 編 號 │股票張│每張股數│合 計 股 數 ││號│ │公司名稱│ │數 │ │ │├─┼───┼────┼────────┼───┼────┼──────┤│1│台火股│台火股份│83ND000000-0000 │ 309│ 1,000│ 309,000│├─┤份有限│有限公司├────────┼───┼────┼──────┤│2│公司職│ │83NX001635 │ 1│ 50│ 50│├─┤工福利│ ├────────┼───┼────┼──────┤│3│委員會│ │83NX001636 │ 1│ 350│ 350│├─┤ │ ├────────┼───┼────┼──────┤│4│ │ │83NX001637 │ 1│ 351│ 351│├─┤ │ ├────────┼───┼────┼──────┤│5│ │ │83NX001638 │ 1│ 561│ 561│├─┤ │ ├────────┼───┼────┼──────┤│6│ │ │83NB000000-000 │ 120│ 1,000│ 1,200,000│├─┤ │ ├────────┼───┼────┼──────┤│7│ │ │83ND044802 │ 1│ 1,000│ 1,000│├─┤ │ ├────────┼───┼────┼──────┤│ │ │ │ │ 434張│總計股數│ 1,511,312股│└─┴───┴────┴────────┴───┴────┴──────┘附表四:台火公司持有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明細表┌──┬────────┬──────────┬────────┬────┬────┬───────┐│編號│所 有 人│ 股票上市公司名稱 │股 票 編 號│股票張數│每張股數│合 計 股 數│├──┼────────┼──────────┼────────┼────┼────┼───────┤│ 1 │ │ │78NF000000-000 │ 356│ 100,000│ 35,600,000│├──┤ │ ├────────┼────┼────┼───────┤│ 2 │ │ │78ND000000-00 │ 34│ 1,000│ 34,000│├──┤ │ ├────────┼────┼────┼───────┤│ 3 │ │ │78NX000001 │ 1│ 144│ 144│├──┤ │ ├────────┼────┼────┼───────┤│ 4 │ │ │78NF000000-000 │ 302│ 100,000│ 30,200,000│├──┤ │ ├────────┼────┼────┼───────┤│ 5 │ │ │79ND000000-00 │ 89│ 1,000│ 89,000│├──┤ │ ├────────┼────┼────┼───────┤│ 6 │ │ │79NX000001 │ 1│ 22│ 22│├──┤ │ ├────────┼────┼────┼───────┤│ 7 │ │ │80NF00000-000 │ 182│ 100,000│ 18,200,000│├──┤ │ ├────────┼────┼────┼───────┤│ 8 │台火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0ND000000-00 │ 93│ 1,000│ 93,000│├──┤ │ ├────────┼────┼────┼───────┤│ 9 │ │ │80NX000001 │ 1│ 677│ 677│├──┤ │ ├────────┼────┼────┼───────┤│10│ │ │81ND000000-0000 │ 1,684│ 1,000│ 1,684,000│├──┤ │ ├────────┼────┼────┼───────┤│11│ │ │81ND000000-00000│ 8,421│ 1,000│ 8,421,000│├──┤ │ ├────────┼────┼────┼───────┤│12│ │ │81ND018545 │ 1│ 1,000│ 1,000│├──┤ │ ├────────┼────┼────┼───────┤│13│ │ │81NX000053 │ 1│ 21│ 21│├──┤ │ ├────────┼────┼────┼───────┤│14│ │ │82NF000000-000 │ 141│ 100,000│ 14,100,000│├──┤ │ ├────────┼────┼────┼───────┤│15│ │ │82ND000000-00000│ 48│ 1,000│ 48,000│├──┤ │ ├────────┼────┼────┼───────┤│16│ │ │82NX000601 │ 1│ 429│ 429│├──┴────────┴──────────┼────────┼────┼────┼───────┤│ │ 合 計 張 數 │11,365張│總計股數│ 108,471,293股│└──────────────────────┴────────┴────┴────┴───────┘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