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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交附民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五號),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三三一號)。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