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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附民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一號

原 告 壬○○

庚○○子○○乙○○○丁○○癸○○○甲○○戊○○辛○○被 告 匯懋建設有限公司兼 法 定 丑○○代 理 人被 告 丙○○

己○○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五七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一千零九十二元、原告庚○○二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原告子○○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原告乙○○○二百六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原告丁○○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原告癸○○○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原告甲○○一百十五萬三千零六十二元、原告戊○○一百二十六萬零三百七十元、原告辛○○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均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緣被告丙○○、己○○為匯懋建設有限公司之經理、襄理,被告丑○○為匯懋

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其等明知匯懋建設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三月間與原告等訂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在台○○○區○○段○○段七0二、七0二-一、七一八、七一八-一地號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匯泰好景住宅大樓,雙方協議原告等地主由地面而上,建商由頂樓向下各分取允建面積百分之五十,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按照房屋持分比例計算成立共有,一樓中央門廳通道登記於一樓建物權狀之公共設施部分由地主取得,且共同使用部分應繪竣工平面圖,召開全體起造人協議會,經全體同意分配每人各應得之持份,製成公設持分明細表,憑以辦理土地登記,且原告授權被告匯懋建設有限公司印章之使用,僅限於申請建照、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複丈、變更名義、變更設計、領取使用執照、接水接電、辦理承購國有土或水利土地,及有關手續等特定事項為限,詎房屋建竣後,竟未依約定協議,且未經原告等地主之同意,及擅自盜蓋原告等印章偽造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協議書、分配表、區分公共設施,持向地政機關辦登記,且就各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使原告等地主受有較被告公司少於

一七九、五八三平方公尺建物之損害,且使一樓之原告等地主應分受之公設比例異於他樓。被告等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六號提起公訴,刻由鈞院審理中。

⑵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阿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有明文。經查:⒈原告等與匯懋建設有限公司之合建契約中約定,一樓中央門廳通道登記於一樓建物權狀之公共設施部份由原告等地主取得,詎被告匯懋公司竟未於竣工平面圖上標繪通道為共同使用部份,致該通道無法辦理登記,該通道之面積為七七.0五平方公尺,約為二十三.三0七六坪,以原告每坪售價四十萬元計,原告等於此部份顯受有九百三十二萬三千零四十元之損害。⒉丑○○等偽造文書之行為,使原告等地主所分取之部份,均較少於建商匯懋公司,此有分取面積表可佐,原告等地主總計於建物部份少分得九九.二八二平方公尺,於公共設施部份少分得三.二五一平方公尺,共計一0二.五三三平方公尺,約為三一.0一六二坪,以被告匯懋公司平均每坪銷售價二十四萬元計算,約受有七百四十四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損害。⒊總計原告等地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一千六百七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之損害。被告等間依法應連帶賠償原告等上開金額。

⑶原告等個人參與合建之土地面積不同,依各人合建面積之比例,計算應受賠償金額,爰依法狀請至鈞院賜予判決如所請。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五七號),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等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