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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附民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乙○○與被告丁○○原為夫妻,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自美國赴巴拉圭經商,當時被告丙○○(被告丁○○之兄)及甲○○(被告丁○○之母)與原告約定合夥經營事業,由原告負責巴拉圭事業之營運,盈餘分配為被告丙○○、甲○○占百分之五十,原告占百分之五十。且因原告於八十年間已取得美國之居留權,被告丙○○、甲○○則非美國人不用報稅,遂要求原告將在巴拉圭營業之盈餘全部匯往美國及台灣之被告丙○○、丁○○、甲○○之個人帳戶或共同帳戶,俟巴拉圭之營業結束後再依比例分配。惟被告竟不將合夥盈餘分配予原告,本案合夥之盈餘約美金五百十二萬元,是原告主張應分得之盈餘為美金二百五十六萬元,折合新台幣為六千八百八十六萬四千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即本案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