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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附民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

王嘉翎 律師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引用刑事(聲請)上訴狀之陳述。略以: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四

號判決諭知乙○○無罪,係略以「台北縣政府之函文係由告訴人所收受,如告訴人未告知被告,被告豈會知悉該函文之日期、文號及內容?」、「檢察官偵查時提示訴願書訊問告訴人:訴願人欄下甲○○三字是否為其所簽的?告訴人答稱:是的」、「果爾如告訴人所稱其不知訴願之情事,則焉須撤回訴願?」等理由。惟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原審或刑事訴訟之陳述,則否認有任何侵占犯行。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權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亦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告訴被上訴人偽造並行使展期徵收申請書、訴願書之私文書,而就偽造申請書、訴願書之犯罪行為前,其貸款借予被告而迄未清償之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然上訴人此項向金融機關貸款借予被告之金額,顯非因起訴所指被告偽造申請書、訴願書並提出行使之犯罪事實侵害其權利所發生之損害,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三、原審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以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其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尚無不同,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