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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附民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之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偽造灃嵩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行使,將上訴人名下該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變更登記予林信慶,並持上訴人之印鑑章至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偽填存戶更改印鑑申請書,將負責人變更為林信慶,致上訴人喪失該公司股權及應得股利,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亦對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該刑事案件業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無罪,因而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嗣檢察官不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刑事判決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因而上訴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