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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附民上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七號)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五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甲○○受上訴人之信託,為上訴人所有位於新莊市○○段○○○○號土地(重測前○○○鎮○○段西盛小段一四八之二地號)之信託登記名義人,為謀不法所得擅自處分本件土地,因欠缺所有權,竟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和解移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將本件土地移轉於他人,違背信託本旨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臺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罪自訴,並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原審雖對被上訴人分別為無罪及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均聲明不服,刑事案件刻在鈞院審理中,附帶民事訴訟亦同時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依九十年度之公告地價現值再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加計四成賠償如聲明第二項示,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雖未提出書狀,惟依其在原審及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背信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背信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即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