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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附民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己○○

丙○○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丁○○

戊○○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戊○○、丁○○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有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理由略謂被上訴人丁○○、戊○○部分,上訴人並非被害人,自無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至於另被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訴人反係犯罪之共同正犯,自亦無訴請該公司賠償之餘地。原判決上開理由雖與本院判決依據之理由不同,但結果尚屬相同,自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洪 昌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