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一樓被 告 駱駝潭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鎮○○路一二四之一號右列被告丙○○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九百一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五角,及連帶賠償原告乙○○九百三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五角,暨上開請求金額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丙○○係駱駝潭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馮文豐為駱駝潭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救生員,為從事遊樂及救生業務之人,於台灣省天然河川橫溪之行水區內,以駱駝潭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設置遊樂設施,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其對於遊樂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安全維護或救生人員,負責遊樂設施經常性檢修、維護與救生等工作;各項遊樂設施應依其種類、特性,分別於顯明處所豎立說明牌及有關限制之規定;觀光地區遊樂設施經營者應建立遊客之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報請該管觀光主管機關備查知之甚稔,且應注意能注意上揭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竟疏未注意設置安全維護與救生人員,亦未於危險處豎立警告標示及醫療急救設施,適有甲○○偕同乙○○、林雨生、林家宇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郊遊烤肉,林雨生、林家宇沿階梯下水,未及一分鐘陷入橫溪底,甲○○高喊救命,馮文豐始下水又發覺水深而上岸,經該公司服務人員報警後,搜救總隊分別於當日十四時十分許、十四時五十分許,撈起林雨生、林家宇,兩人仍分別於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十八分許、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分別因中樞衰竭、缺氧、窒息、溺水而死亡,致生損害他人之權益。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八七一、一九三一四號提起公訴,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二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現上訴鈞院審理中。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告因業務過失等致原告之二子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賠償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丙○○及其僱用人即被告駱駝潭育樂事業有限公司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陳 孟 瑩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