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及行使以「張吳京燕」名義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立供被告「乙○○」或「俊陽收費停車場」使用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般三四三、三四四、三六一地號三筆土地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三張,係偽造。
其事實上之陳述略稱:
(一)、「土地借用同意書」為被告乙○○所偽造,並依法確認其為偽造,使其無效。
(二)、如不予確認偽造及不存在,原告之權益將受損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為此提起確認之訴。
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須對於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方得提起。所謂民法應負損害之人,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因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範圍,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應注意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所提係確認土地借用同意書為偽造之確認之訴,僅在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而非請求回復其所受損害,不符合前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其請求為不合法,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