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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附民更(二)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禁治產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己○○

庚○○丁○○辛○○○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己○○應賠償原告及丙○○、丁○○、辛○○○如附表一內所示新台

幣(下同)一億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四分之一,即三千二百一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

(二)、被告庚○○應將其名義所有皇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千二百股,每股

面額一千元,其中八百股移轉登記為原告及丙○○、己○○、丁○○、蕭張敏華共有後,將其中一百六十股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四百股被告陳麗雅應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後,被告戊○○○應將該股份四百股移轉與原告及丙○○、己○○、丁○○、辛○○○後,將其中八十股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三)、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號碼第一

八九七八號及第一八九七九號如附表二內所示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確認被告持有及行使左列文書係偽造:

1、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作成「張吳京燕」之「口授遺囑」。

2、以「張吳京燕」名義於八十年五月一日與被告乙○簽訂以座落台北市○○區○○段○○段三四三、三四四、三六一地號三筆土地為標的之「合建協議書」。

(五)、確認張吳京燕對被告乙○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合建保證金二千萬元之債務不存在。

(六)、第一項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之陳述略稱:

(一)、侵占屬於張吳京燕遺產及原告共有現金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侵占皇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千二百股部分:

被告己○○將先母張吳京燕所有「皇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一千二百股利用先母癌症末期住院時盜用先母印章,偽造先母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之股權讓渡書,該公司之董事股東會議記錄,將前開股份之八百股無償移轉予其妻即被告庚○○所有,其餘四百股移轉為被告戊○○○所有,之後被告己○○又將被告戊○○○所有四百股股份再移轉予被告庚○○所有。被告狡辯先母股份係由其所出資等均係一派謊言,其侵佔先母股權之犯行不容飾辯,此等股份為原告應繼承之財產應予追回。

(三)、偽造文書侵佔張吳京燕不動產部分:

被告己○○趁先母病重時,盜用先母印章,偽造不實之委任書、授權書、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附表二內所示之案號向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二內所示之系爭五棟房屋過戶至其一人名下,侵占原告等應繼售房屋之共有權利,依法應予塗銷。

(四)、偽造遺囑、合建協議書部分:

張吳京燕之「口授遺囑」為被告己○○教唆皇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蕭家弘及其父蕭榮華所偽造;「合建協議書」則為被告己○○夥同被告乙○偽造,並依法確認其為偽造,使其無效。

(五)、張吳京燕未收受乙○交付之合建保證金二千萬元部分:

「合建協議書」既係偽造,則所謂之「合建保證金二千萬元」無由存在,況被告乙○既無法提出張吳京燕出具之收據,則張吳京燕未收受乙○交付之前開保證金至為明灼。

(六)、原告與被告丙○○(法定代理人戊○○○)、丁○○、辛○○○、己○○

共同繼承之張吳京燕遺產現金及股份部分,茲依民法一一六四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原告應分得部分,被告己○○應給付原告。

(七)、確認訴訟部分,如不予確認偽造及不存在,原告之權益將受損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為此提起確認之訴。

(八)、至於張吳京燕死亡後,已屬原告共有之租金等權利,乃被告直接侵害原告自己之權利,原告可直接請求被告賠償。

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原告即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就此部分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