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緣林參富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成立和解,約定林參富於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取分配款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十一元後,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嗣林參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領得上開分配款後,將應給付原告之一百萬元委請被告代為轉交,惟被告於取得該一百萬元後竟予以侵占入己,未依約返還原告,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