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佰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與原告妻子黃琇偵共同經營卡拉OK店,朝夕相處,又因原告須至中南部討生活常離鄉背井,被告藉幫助黃琇偵照顧其子女,日久生情,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多次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旁之木屋相姦,同年八月六日上午四時十五分經原告報警查獲,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証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惟聲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陳稱對黃琇偵多所幫助,其始有能力扶育小孩。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依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犯相姦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由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五號刑事判決附帶可稽,而相姦罪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合於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又不法侵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原告以被告與其妻相姦導致伊夫妻離婚無辜受苦家庭破碎、精神痛楚為求慰藉而請二百萬元以資慰藉。本院查:原告與妻長期分居,不照顧妻及子亦與有過失,原告係運廢土司機於小孩五歲即與妻子分居,被告高職畢業經營洗衣店,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造成精神損害之程度,本院認為賠償五萬元己足以填補原告之精神損害故准許之,在准許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屬有據,爰酌定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准許部分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請求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得經由本院向最高法院民事庭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